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国有农场(林场、渔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和参与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第七条土地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审批。
临时用地新规定

临时用地新规定临时用地的最新规定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且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临时用地主要范围(一)建设项目施工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临时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搅拌站、钢筋加工厂、施工及运输便道、地下管线施工、地上线路架设等使用的土地。
2014年,原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2013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临时用地审核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5号),将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细分为交通(指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等项目)、水利(含水电,指水库、河渠等项目)、能源(指火力发电、核电、石油天然气等项目)、管线(指输油、输气干线项目)四个子项。
临时用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临时用地的管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特定情况下,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土地并按照规定恢复原状的土地。
第三条临时用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二)严格控制临时用地规模,尽量不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三)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四)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申请、审批、使用、恢复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临时用地申请与审批第五条临时用地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临时用地用途和期限;(二)临时用地范围明确,界限清晰;(三)不影响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六条临时用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用地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四)临时用地用途和期限说明;(五)土地权属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临时用地审批程序:(一)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勘查;(三)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四)市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通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五)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发放临时用地批准书。
第八条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长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第三章临时用地使用与管理第九条临时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使用期限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条临时用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地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碱化等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一条临时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得闲置土地。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4.03.17•【字号】甬规字〔2014〕29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甬规字〔2014〕29号各处(室)、分局、东部新城规划处:为加强和规范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正确引导土地使用者集约节约土地,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现将《宁波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规划局2014年3月17日宁波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宁波市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重要道路、轨道交通、管线、重大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道路、绿地与广场、农用地、未利用地等土地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使用道路、绿地与广场用地的,应先行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有明确土地权属的其他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不需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涉及临时建设的,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办理。
第五条使用临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城乡规划;(二)不影响近期建设项目的实施;(三)不影响历史遗址、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向规划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提交下列资料:(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原件1份);(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核原件);(三)引起使用临时用地的建设项目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原件);(四)1:500或1:1000地形图并标明临时用地的范围及总平面布局(原件各1份);(五)其它相关材料。
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临时用地管理方法••责任编辑:•来源:•【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本页】第一条为了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标准临时用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和临时用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临时用地包括以下范围:〔一〕工程工程的材料堆场、运输通道和其他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二〕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进展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三〕采石、挖砂、取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四〕为选择建立地址对土地进展勘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五〕因从事经营性活动需要搭建临时性设施或者存储货物临时使用土地的;〔六〕其他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条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
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林地的,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造林条件。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条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和省重点建立工程工期较长的,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六条以下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二〕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四〕根本农田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土地;〔五〕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六〕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特用林地和重点防护林地;〔八〕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除本方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临时用地的地形图、临时建筑平面位置图和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意见,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还应当分别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临时占地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日益紧张。
在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企业生产经营等领域,临时占地现象愈发普遍。
临时占地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对他人土地占有、使用,但并不改变土地性质、用途的行为。
为了规范临时占地行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市场的稳定,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临时占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二、临时占地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临时占地,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因建设、施工、生产、经营等原因,对他人土地占有、使用,但并不改变土地性质、用途的行为。
2. 特征(1)期限性:临时占地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到期后应恢复土地原状。
(2)不改变土地性质:临时占地不得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如耕地、林地、水域等。
(3)使用权:临时占地人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抵押。
(4)补偿性:临时占地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土地权利人进行合理补偿。
三、临时占地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临时占地,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临时占地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临时占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临时占地审批、补偿等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
4. 地方性法规、规章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规章,对临时占地行为进行规范。
四、临时占地的审批程序1. 申请临时占地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
3. 办理手续临时占地人按照批准的占地范围、期限、用途等办理相关手续。
4. 监督检查土地管理部门对临时占地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临时占地人依法履行义务。
项目施工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完整版)

施工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审批人:发布部门: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分发号:前言为了满足公司项目建设需要,规范施工临时用地管理,统一调配、节约土地资源,编制本管理规定。
本文件由项目控制部提出、起草、归口并负责解释。
起草人:本文件 2021 年 2 月第一次发布,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施工临时用地管理规定1目的为规范工程建设期间施工临时用地管理,防止施工违章占地、乱建临时设施,编制本管理规定。
2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项目全部范围。
3管理要求及内容3.1为满足项目建设需要,在承建项目施工现场区域外,施工单位用于办公、住宿(原则上不审批)、加工预制、堆放材料等额外占用的场地,即施工临时用地。
3.2施工单位填写“施工临时用地申请表”,并附施工临时用地定位图、施工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要求同时提交纸质版和电子版。
3.3施工临时用地申请表说明临时用地事由、地点、占地面积、使用期限。
3.4施工临时用地定位图采用阴影区域在建设单位总平面图中标明位置,标注用地几何尺寸、与周围建筑、道路距离。
3.5施工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应包括围挡、临建、设施、地面、道路、大门布置,及临时水、电接入点等内容。
3.6施工临时用地须经项目部、项目控制部审核,总调度长审批。
申请通过后先行完成围挡、大门安装,并经项目部验收合格方可继续实施。
3.7施工临时用地应符合《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等国家相关要求;环境卫生、施工污水、生活污水排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住宿区以外临时用地内禁止住宿。
3.8施工临时用地建造完成,须经项目部、项目控制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确认临时用地符合经批准的施工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和建设单位要求,所有临建、设施等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临时水、电符合安全要求并具备计费条件。
3.9施工临时用地使用期间,施工单位承担场地的管理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环保、文明施工、消防、治安等)。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部机关各司局:临时用地管理制度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之一。
近年来,各地结合实际加强临时用地管理,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临时用地范围界定不规范、超期使用、使用后复垦不到位及违规批准临时用地等问题,甚至触碰了耕地保护红线。
为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界定临时用地使用范围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临时用地选址要求和使用期限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使用临时用地时应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铁路、公路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应科学组织施工,节约集约使用临时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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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用地遵循节约集约用地、严格保护耕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浙江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经依法审批,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或抢险救灾急需临时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临时用地范围包括:(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搅拌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材料堆场、施工及运输便道、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弃土、弃渣用地;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储备场所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施工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抢险救灾临时用地,包括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使用的临时用地。
第五条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施工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合理选址,可利用非耕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损坏水利等公共设施,不得造成安全隐患。
第六条临时使用土地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基本农田5亩、耕地10亩以上的,需报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并告知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临时用地申请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向拟申请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和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者探矿权许可证。
(四)临时使用农用地的,提交临时用地复垦协议和土地复垦方案。
(五)临时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用地选址意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使用林地的,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交通或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提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农村承包土地的,提交承包经营权人意见征求情况材料。
(六)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电子坐标文件。
(七)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土地复垦费用的支付凭证。
第八条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其中临时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措施,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签订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可能因挖损、塌陷、占压等原因破坏的土地范围、面积、地类和程度等进行科学合理预测,提出土地复垦的技术路线和方法,明确土地复垦的时间,落实土地复垦费用措施等。
申请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有土地复垦义务的,同时提交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报告。
第十条临时用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所、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主要审查的内容包括:用地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申请的各种文件、图件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临时用地的界址是否清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是否准确;临时用地补偿费是否支付;土地复垦的保证措施是否落实。
第十二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前,应对土地复垦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临时用地申请人补正。
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申请人作出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前,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土地复垦费用预存手续。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的规定,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一次性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费用标准由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临时用地申请人作出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前,应当通知申请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
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应在土地交付使用前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不到位的,不得动工使用。
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各地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
具体补偿费用由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根据补偿标准协商确定。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分配并支付给原土地承包经营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并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其中批准探矿权人临时用地或国家、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项目的,临时用地期限可以与探矿权许可期限或项目建设周期一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内,持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占用耕地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占用其他土地的,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严格临时用地的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管理的责任科室,并将临时用地审批和批后监管工作情况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综合监管系统。
基层国土资源所应当按照其派出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加强对临时用地使用的监督检查,核实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土地开发利用现状、建(构)筑物建造情况、用途、缴费等,建立台帐,明确责任,加强巡查,跟踪管理。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及时公布临时用地审批结果,包括:用地单位,审批单位,批准面积、时间、文号,监督单位及违法举报电话等。
临时用地使用期间,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将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公示于施工现场,落实“挂牌施工”。
第十七条临时用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取得临时用地批准后,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农用地,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十八条临时用地使用者不得改变批准用途使用临时用地,不得以转让、出租、出借场地或者地上建(构)筑物等形式给他人使用。
在临时用地上建造建(构)筑物的,其使用年限一般不超出二年,结构不超出二层;材料上无特殊要求的,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耐久性材料。
第十九条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及时退出占用的土地。
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应当在一年内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包括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土地、恢复土地种植条件或恢复土地原状等。
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复垦方向、复垦措施、技术标准实施土地复垦,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应予退还给临时用地使用者。
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组织复垦,费用从临时用地使用者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中支出,支付给复垦任务承担单位。
复垦费用不足部分由负有土地复垦义务的临时用地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临时用地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核同意;在申请新的探矿权或者申请探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转让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临时用地上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纳入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是指国家和地方各级发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