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章 合 同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与承接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 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 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 建设工程 勘察合同 和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文本 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勘察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质量 监督制度和工程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定期公布有关结果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质量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 执行国家法律 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托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 六 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 但必须签订聘用 合同 技术劳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外国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 不得单独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 目的勘察设计业务 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 必须与中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合作勘 察或设计 也可以成立合营单位 领取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 合营勘察设 计单位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六条 承接方必须持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资质证 书 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严禁无 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新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6篇

新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6篇新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新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
但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业的发展,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市场准入1.勘察设计企业须具备相应的资质,通过市场主管部门的审核后方可进入市场。
2.勘察设计企业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注册资本、设计人员资格证书等。
3.勘察设计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并提供相应的业绩证明。
1.市场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进行整改或取消资质。
–检查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资质、设计质量、工程管理等方面。
–检查结果将向企业通报,并要求整改措施。
2.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对于提供虚假材料或参与违法勘察设计行为的企业,将注销其资质,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存在设计质量问题的企业,采取停工整改、限期整改等措施。
–对存在违规收费等行为的企业,将处以罚款和行政处罚。
1.市场主管部门将加强市场监测,建立信息公示平台,公布勘察设计项目的招标信息、中标情况等。
–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加强对投标人的资质审核,排除不合格企业参与竞争。
–维护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关系,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
2.加强对勘察设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促进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提供行业信息、技术指导等服务,并受理企业和个人的投诉举报。
–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和通报。
五、技术创新1.鼓励勘察设计企业加强技术研发,提高设计水平和创新能力。
–支持勘察设计企业参与科研项目,提供相应的资金和政策支持。
–鼓励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创新平台。
2.加强对新技术的引进和应用,推动勘察设计行业的数字化和智能化发展。
–提供技术咨询和培训服务,推动勘察设计企业采用先进的设计软件和设备。
–加强行业技术标准的制定,推动行业的技术规范化。
六、市场信息公开1.市场主管部门将加强对勘察设计市场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公布市场准入条件、资质申请指南等信息。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法信汇编版)正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法信”平台根据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建设部令第160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2007-06-26【实施日期】2007-09-01【有效性】有效【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法律文件,约定勘察、设计服务内容、质量标准、工期、报酬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后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勘察、设计所需的资料、条件和协助。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勘察、设计任务,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勘察、设计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勘察、设计报酬。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护勘察、设计文件的知识产权,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复制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质量控制,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和验收,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承揽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报酬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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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是一九九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是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建设部部长俞正声签署的第65号令,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发布并开始施行。
目前已废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对设计市场实行从业单位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准入管理制度。
第四条从事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设计市场。
第五条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
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设计市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设计市场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已获批准;(二)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勘察业务可以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需要进行委托。
第十条委托方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与其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承接方。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可以通过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
竞选委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或邀请竞选的形式。
建设项目总承包业务或专业性工程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设部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风景区的主要建筑和重要地段有影响的建筑,以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鼓励通过竞选方式委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委托方原则上应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也可以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将设计业务按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
委托方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承接方做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承接部分设计业务的承接方直接对委托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接方的指导与协调。
委托勘察业务原则上按本条前两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委托方应向承接方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负责。
第十五条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三)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费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四)未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或将承接方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承接方必须持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具有乙级及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九条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证组织和个人的挂靠。
经委托方同意,承接方也可以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一部分委托给其它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承接方,但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担的业务负责。
分承接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再次分委托。
第二十条承接方在承接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它好处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三)不按规定程序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四)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业务分委托给第三方,或者擅自向第三方扩散、转让委托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但必须签订聘用合同。
技术劳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外国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不得单独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
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必须与中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合作勘察或设计,也可以成立合营单位,领取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合营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内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原则上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与承接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
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和承接方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六条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须将合同文本送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设计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注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对勘察设计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公布检查结果。
不得越权审批、颁发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证书,不得颁发其他与证书效力相同的证件,不得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勘察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定期公布有关结果。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质量保险。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二)将承接方的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
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