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马俊驹 舒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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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名民法学家马俊驹教授来我校讲学(1)

中国著名民法学家马俊驹教授来我校讲学(1)

清华大学博士生导师马俊驹教授来我校讲学11月12日晚,一期文科楼模拟法庭内座无虚席,“西华师大讲坛”第49期如期举行,我国著名的法学专家、清华大学博士生导师马俊驹教授应邀为我校师生作了一场题为“当代民法所遇挑战及发展趋势”讲座。

马教授从“全球化背景下的民事立法”、“社会化的趋势促进了民法的不断修正”、“ 可持续发展与民事价值的思考”、“民法的权利客体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发展”四个方面为大家介绍自己对当代对民法发展的思考。

马教授指出,民法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变化有着密切的关系,主要表现在自由市场化和政治全球化上。

国际化的出现促使民法的完善更注重吸收各国的经验,并有超越国际界限的潜力。

社会趋势促使民法的不断完善,民法社会化由公私法演变而来。

他强调民法的生命力在于社会及对个人的保护,要逐步实现现实和抽象的统一。

民法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发展,在以后的发展中更是要注重人与自然的发展,做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由于知识经济的到来,人力资本价值的提高,冲撞着企业、公司的基本结构,规定物权的客体的争论在学界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针对此问题马教授认为可以在保留物权、债权的前提下,设计一个开放的、多元的财产权结构。

马教授强调,面对这个突飞猛进的年代,日新月异的世界,一些传统的民法理念、民法理论、民法制度已经遇到了时代的挑战,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

同时是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巨大动力,又是制定我国民法典的限制因素,这两者我们必须清醒的看到。

报告结束后,到场学生积极提问,马教授针对大家的提问认真细致地给予了解答,并对学生们积极思考、踊跃发言给予了表扬。

学术报告会在一片热烈的掌声中结束。

本次学术报告会不仅是我校举办的第49期“西华师大讲坛”,而且也是我校建校65周年校庆以及法学院2011“学术月”专题学术活动之一,本次学术报告会由法学院院长刘永红教授主持,副院长周建军及300余名师生到场参加了此次讲座。

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有关法律问题——试论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及民法的回应

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有关法律问题——试论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及民法的回应

2006N O.14Sci en ce an d Tech no l o gy C o ns ul t i n g Her al d学术论坛科技咨询导报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民法经历了一次次观念上的冲击如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财产权体系的重构人格权知识产权的确立民法体系在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也存在着十大环境问题一是大气污染日益加剧二是水域污染问题突出三是垃圾围城现象普遍四是噪声污染普遍超标五是水土流失难以遏制六是荒漠化不断扩展七是濒危物种生境缩小八是水资源呈现短缺九是耕地逐年减少十是森林资源供不应求[1]而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法与自然人的生存关系极为密切自然不能对这些问题时却发现很多现有的民法原则和规则失去了应有的能力和作用越来越严重的环境问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也冲击着民法的传统理念和制度规范在当代民法如何回应这种冲击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深深思考的问题1环境问题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冲击面对环境问题在新世纪的冲击民法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应继续局限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已经成为我们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传统的民法观念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当人们具体考察现代环境保护领域中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时发觉由于人与其他生物自然之间不可能存在相互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不具备对称性而且其他生物和自然无法通过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这种方式来对人发生作用实质上也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关性从这个角度来看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尚不具备成立法律关系的基本条件但是我们可以用这种标准判断出现行的法律关系也并不是绝对的和完全缜密的比如婴儿和无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律人格但其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只有权利能力而并无行为能力因此其自身同样无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不具备对称性和相互性对于这种情况现行民法通用法定代理制度予以解决由法定代理人替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那么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也能成这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同样我们还可以把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理解为对环境具有琐利益的人们即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人可细分这对环境具有财产利益的人对环境具有人身利益的人这就可能发生三种关系一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人类的生产与发展离不开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配置深刻影响着人类的财产利益典型的如上下游人群对水权的需求冲突黄河流域沿岸的竞相蓄水致使下游断流日益频繁不同国家人群也存在着对水权需求的争端由于中东地区水源的缺少数次中东战争都是因争夺水权而起二是对环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例如发达地区将污染型工业转移到不发达地区时则发达地区人群对健康的要求与不发达到地区人群对健康的要求产生冲突三是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的人与环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如河流上游依靠砍伐森林出卖木材为生的人与下游依靠森林防止水患涵养水源保护生命健康与生存的人之间的关系典型的例子是长江中上游流域由于禁止砍伐森林造成当地伐木工人的失业和当地财政收入的税减2环境问题对民事权利主体范围的冲击从民法的发展史来看民事权利主体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不断扩大民事权利主体范围的过程在不同的社会形态或是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发展阶段权利主体都曾发生过质的变化如在德国民法中规定动物不是的它们由特别是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国外也有学者提出既然法律可以赋予不能讲话又无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无行为能为人和学校等以法律人格例如法人那为什么就不能再赋予自然物体以法律人格呢面对当代环境问题的冲击我们认为有必要探讨民事权利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目前人们普遍认为动物森林等某些自然物质不是民事主体的原因主要在于认为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作进一步的分析一方面就权利能力上说既然公司企业乃至合伙这些本来也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体随着商业时代的发展被赋予了民事主体资格那为什么动物森林等自然资源就一定不行了呢可见这个瓶颈的障碍更多只是由人们传统观念所造成并不具备绝对的不可逾越性另一方面就民事行为能力上来说尽管其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承担义务责任的行为能力但也不能绝对地说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例如婴儿和精神病人同样也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也并未受到影响马克思主义法学者认为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法律赋予的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的取决于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道路便鲜明地体现了出来所以在当代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下森林草原水动物等生态环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能否将其也纳入民事权利主体的范围的确值得我们深思动物生态环境等要作为民事权利主体首先必须正视并需解决的问题是由谁代表环境来主张权利对此是否可以借鉴法人拟制的方法将森林等自然环境视为公共财产的集合体由公共受托人不定期代为主张各项权利以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角度来看即运用法定代理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在一般民法制度中例如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因为意志和识别能力欠缺使得他们的民事权利不能具体行使而形同虚设充分运用法定代理制度则在法律上认可了这二者的民事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来行使在制度上保证了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时间上的统一这样他们自出生始起不可仅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可以借助其他代理人的行这实际体现其权利能力帮助他们因缺乏意志和识别能力而导致实体权利和行为能力的分离实现了民事法中意思自治的补充和取得制度的完善可见法定代理制度在主体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相分离的特殊情形下起到了重要的桥梁作用从而实现了民事权利主体制度在逻辑上的完整性既然传统的被代理人诸如国家法人和无行这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依靠这种制度实现其行为能力扩大被代理人的范围那么将其他生物乃至自然环境纳入被代理人的范畴由代理人来行使其他生物环境的权利从理论上说也同样具有可行性总之对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范围问题不应拘泥于旧有的思想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的有关法律问题试论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及民法的回应吴秋欣(江西省乐平市环保局333300)摘要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不仅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而且对民法理论体系也产生了多方位的冲击诸如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权利主体制度民事权利体系物权制度及至公序良俗原则等都必须对这冲击作出回应以使民法在新的世纪里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要为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作出应有的贡献本文试就上述民法的几个方面论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就解决上述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关键词环境保护环境问题民事主体民事权利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534200610(a)-0133-01132科技咨询导报Sc i e nc e an d Te ch no l o gy Con su l t i n g H e r a l d。

民法中的环境保护法律问题分析

民法中的环境保护法律问题分析

民法中的环境保护法律问题分析环境保护是当代社会中的重要议题,保护环境不仅涉及人类的健康和生存,也关乎着我们子孙后代的未来。

在民法中,环境保护法律问题也得到了充分的考虑和规范。

本文将分析民法中的环境保护法律问题,并探讨其现状、挑战和未来发展。

一、民法对环境保护的保障在我国民法中,环境保护得到了广泛关注和规范。

首先,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组织的环境保护义务。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义务保护环境,不得损害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健康。

其次,我国民法鼓励和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权利。

在《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和组织享有清洁环境的权利,并确保其不受侵害。

这些规定为个人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现状尽管我国民法对环境保护有一定的规范和保障,但实际问题仍然存在。

首先,环境法律体系不完善。

虽然我国已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

其次,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也是当前环境保护中的障碍之一。

在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上,民事诉讼程序繁琐,赔偿额度难以确定,往往导致环境受害者的维权难度加大。

三、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挑战环境保护面临着诸多挑战,其中法律问题是关键的一环。

首先,环境保护法律的执行难度较大。

即便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处罚等问题仍然存在执行难度。

其次,环境保护法律与其他领域的法律之间的协调也是一个挑战。

环境问题通常涉及到资源利用、土地开发、产权保护等多个领域,而这些领域间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导致环境保护工作难以有序展开。

四、民法中环境保护的未来发展为了进一步完善民法中的环境保护法律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应加强环境保护法律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民和组织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责任感。

其次,应加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

同时,还应建立起快速有效的环境诉讼机制,为环境受害者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

漫谈民法走势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马俊驹)

漫谈民法走势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马俊驹)

漫谈民法走势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2-12-28(根据清华大学马俊驹教授2002年12月11日在中国政法大学的演讲整理)各位同学、老师:你们好!今天我不是作学术报告,是向大家谈谈自己学习民法的感想。

所以会议的组织者让我提出一个讲演的题目,我就随便起了个名字,叫民法漫谈。

我是北京政法学院1966届的毕业生。

从我在基层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到上民法专业研究生,最后到高校(先在武大,后到清华)作民法教师,算起来也有三十几年了。

但是,我并没有把民法了解得很清楚,特别是近些年,民法似乎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挑战,我常常感到困惑。

一般来说,就民法制度、民法规范本身去了解它、把握它已不容易,因为它是一个不断熟悉和积累的过程;要瞻望民法的未来,摸清民法的走向,更是件困难的事。

民法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它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发展。

社会生活一旦发生变化,民法也要作相应的变化和调整。

所以,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几乎每年都要进行修订。

特别是遇到社会的巨大变革时,一个国家民法原有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就可能遇到剧烈的冲撞,这时,那些星星点点的修改就已经无济于事了。

现在,我就蒙蒙胧胧地感到大家所熟悉的传统民法的许多方面正在衰替,似乎一个新民法将要升起,或者说,正在孕育之中。

恰在此时,中国酝酿和制定民法典,这真是一个历史的机遇。

自从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开近代法典编纂之先河,一百年后德国民法典将法典编纂技术推向高峰,现在又过去了100年,为适应社会生活的变迁与发展,中国的法典的制定已成为法律界的关注焦点。

我们希望,中国这个民法典能够成为新世纪将要升起的太阳。

我说这种话,有的学者一定会批评我是比徐国栋教授还要理想的理想主义。

说实在的,我是一个少有理想的人,我是一个在学术上很容易动摇的人,经常遇到一些困难的问题就不知所措。

有人问,你都遇到哪些问题,我不妨列举几个:(1)由于经济的全球化,加上政治方面的原因,带来各国法律之间趋同化的趋势,特别是民商法。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

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的构想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12-3120世纪中叶以来,各国民法正处在由近代法向现代法的快速演进之中。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我国各项民事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和进步。

现在,我们要制定民法典就必须适应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总结我国民事立法经验,吸收外国民法的精华。

在确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之后,应先从民法典的结构体系入手,勾画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总体轮廓。

民法现代化的演进主要体现在民法发展的三个趋势,这将对我国民事立法产生直接影响:一是民法国际化趋势。

市场经济的国际化以及国际垄断组织瓜分市场的结果,使得一方面各国民法因互相借鉴移植而趋同,另一方面各国民法又因国际组织统一适用的共同民事法律出现而走向统一。

两大法系因相互渗透导致相互的差距日益缩小。

立法技术上,各国制定民法典也有共同标准。

因此,我国制定民法典要重视比较法研究,既要吸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又要借鉴英美法系立法的优越之处。

二是民法的社会化趋势。

适应二战后因国家调控经济的加强而导致的立法社会化倾向的发展,民事立法体现为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

其直接表现形式为民法三大原则的修订,其中法官的裁判起完善法律的作用。

社会化趋势对于我国立法已成为必要的考虑因素,但同时应明确民法虽然内容不断丰富,规则也有变更,但其结构体系并不会发生本质的改变。

三是民法商事化趋势。

大陆法系民法早期大多采纳民商分立的立法主义,由于近代商事行为和非商事一般民事行为已难以区分,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溶为一体,商人作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已经消失,民商合一主义符合法律发展潮流。

大陆法系各国纷纷转而采纳民商合一主义,将商法有关内容并入民法典。

我国应基于民法商事化的发展趋势,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

但应正确处理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

目前,有理由将公司法、证券法、竞争法、保险法、破产法、知识产权法等作为民事特别法,而调整最一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部分,应作为民法典的本体部分。

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马俊驹)

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马俊驹)

对我国民法典制定中几个焦点问题的粗浅看法马俊驹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3-3-14(注:根据马俊驹教授2003年2月17日、20日、27日在清华大学法学院所作民法专题讲座整理)建国后,我国民法典的起草经历了三起三落,直到去年岁末(2002年12月23日)人大法工委正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简称《民法典草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立即引起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成为各种新闻媒体追逐报导的焦点。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讲道:“作为一部保障人的生存,促进人的发展的法律的‘人法’,民法的问世不仅将促进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对于科学进步、文化繁荣、社会安定等,都将有深远影响,是治国安邦和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法。

”这是我看到的对这次《民法典草案》最通俗、深透的正面的评价。

就制定民法典的意义而言,它对我国民事主体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社会经济的促进和发展、文明政治的建立和完善所能产生的影响,将是无法估量的。

但是,民法典所涉理念深邃、内容庞杂,人们在具体编纂之中产生不同意见是非常正常的,这恰恰表明我国立法趋于民主、趋于科学,法律界的整体素质在提高。

我国民法典制定之中,正值你们在法学院学习之时,这很幸运。

你们应该关注这次立法过程,学会分析和思考问题,从中提高自己的法学理论水平。

这次民法典在编纂和审议过程中确有一些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和争议。

在这里,我告诉同学们,在我参加关于民法典问题的一些讨论中,学者、专家和官员之间不仅畅所欲言地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还能虚心地听取他人的意见,整体气氛非常热烈、友好、舒心,没有发生传说的那种不愉快的场面,一些文章和网上的讨论曾出现过少数过激的言词,但大家也都没有在意。

下边,我主要是向同学们作些情况介绍,当然也会谈些自己的看法。

人在认识问题时难免有片面性,我也是如此,所以凡是涉及本人的观点,仅供你们学习时参考,这绝不是什么“标准答案”,我甚至愿意听到你们不同的声音,并接受你们那些有说服力的批评和建议。

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_陈海嵩

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_陈海嵩


从 发生 学 上 看 首 先 是 环 境 法 学 者 提 出


法律生 态化

的主张



并借 助 民 法 典 起 草 的 东 风





2 00 2
年 全 国 人 大 民 法 草案 出 台 后



大 力 呼 吁制 定

绿色 民 法 典



主张将
绿色主义

作 为 中 国 民 法 法 典 化 的 重要 理 论基础 之





入 民法 典



因 此 环 境 法 与 民 法 典既 不 能 截 然 分开 也 不 可 能 完 全 合
, ,

而是 两 个 相互 联 系 的 规 范 体 系


故 此 我 们 所 应 当 考 虑 的 是 如 何 通 过 适 当 的 方式 在 民 法 典 中 体 现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的 内 容







是 否 只 是 十 余 年 前 环 境法 与 民 法 讨论 的 简 单 重 复



借用

句 时 髦 的话 当 我 们 在 谈论 环 境 法 与 民


法典

时 究竟 是 在 谈论 什 么 ?

显然 基 于


民 法 典 必 须 反映 资 源环 境 逐 渐恶 化 的 社会 的 特 点

照搬

论环境法与民法对环境权益保护的差异

论环境法与民法对环境权益保护的差异

论环境法与民法对环境权益保护的差异汇报人:2023-12-20•引言•环境法对环境权益的保护•民法对环境权益的保护目录•环境法与民法对环境权益保护的差异比较•环境法与民法在环境权益保护中的互补作用•结论与展望01引言主题介绍•环境法与民法同为保护环境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但在保护对象、保护方式、保护力度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

本文将深入探讨二者的差异及其产生原因,进一步阐述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建议。

•环境法是关于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法律,其目的是保护自然环境、生态平衡和自然资源,以保障人类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目的是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虽然两者都是保护环境权益的法律手段,但其差异明显。

环境法与民法概述02环境法对环境权益的保护环境法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原则,强调在满足当代人需求的同时,不损害未来世代的需求。

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环境法强调预防为主,通过采取预防措施来减少环境破坏和污染。

环境法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030201环境法的基本原则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对建设项目和规划可能带来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和减缓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通过排污许可制度,对企业的排污行为进行许可管理,确保企业达标排放。

排污许可制度通过生态补偿制度,对因保护环境而受损的地区或个人进行经济补偿,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生态补偿制度环境法对环境权益的具体保护措施优势的法律保障。

•强制性:环境法具有强制执行力,能够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预防性:环境法强调预防为主,能够从源头上减少环境破坏和污染。

局限性•立法空白:目前环境法仍存在一些立法空白,难以覆盖所有环境权益保护领域。

•执法不力:在某些地区或领域,环境法的执法力度不够,导致环境保护措施得不到有效执行。

•公众意识不强:虽然环境法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但公众的环保意识仍需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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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马俊驹舒广上传时间:2002-10-16内容提要: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不仅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而且对民法理论体系也产生了冲击,民法的价值、调整对象、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体系、物权制度乃至公序良俗原则等等都必须对这种冲击作出回应,以使民法在新的世纪里更好的适应社会的需要,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环境问题、民法、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回顾人类民法数千年的发展史,是一幅人类不断追求社会关系的和谐;不断争取权利,寻求平等和幸福的历史画卷。

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民法经历了一次次的冲击与碰撞,从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到财产权体系的重构,以及人格权、知识产权的确立,民法体系在不断的发展与完善。

20世纪中叶以后,人类挟其运用核能及电子科技的能力,将人类社会推进到科技时代。

这波科技革命虽带给人类前所未有的便利与文明,但对社会所造成的冲击也百十倍于过去的工业革命,特别是公害的频生、自然环境的恶化、物种灭绝的危机,不仅伴随而生,而且日趋严重。

自1972年“罗马俱乐部”发表以《增长的极限》为题的报告以及第一次联合国环境大会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德召开以来,环境问题成为人类关注的焦点,甚至已被提升到至关人与社会生死存亡的高度。

[1]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民法,与自然人的生存关系极为密切,自然不能对这些问题熟视无睹。

但是,当民法试图帮助人们去解决这些棘手的问题时,即发现很多现有的原则和规则却失去了应有的能力和作用。

越来越严重的环境问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也冲击着民法的传统理念和制度规范。

在21世纪,民法如何回应这种冲击,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深入思考的问题。

一、对民法价值的重新思考法的价值可以有三种不同的含义。

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进行评价。

[2]我们考察民法的价值,需要将法的价值的三个方面的含义综合起来考察。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与保护,进而追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

这种价值自罗马法以降,一直推动着市民社会的进步。

私法最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私法来源于生活,其本身就是生活、最富有生活的品格。

它是“生活的百科全书”,它告诉人们为人处世之方、待人接物之法、安身立命之术。

私法配称人间指南、人生向导。

[3]然而,在今天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面前,人们不得不对这种价值重新进行思考。

传统民法所尊重与保护的个体,仅限于人类社会内部之间。

[4]人域之外的自然界,一概被民法作为客体,人类可对其进行任意的支配。

洛克认为,“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给人们用来维持他们的生存和舒适生活的。

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育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的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5] 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这些供人类使用的自然产物就被不同的人类个体或团体所分别占有、处分、使用和受益。

这种价值取向可以用一句话概括:“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即以人为中心,人处于支配和统治的地位,自然物处于被支配和被统治的地位,人与物的关系是不平等的关系。

[6]因此有学者指出,现代民法中,世界远不是人类的“家”,而是被“图象化”的等待人们去征服的客体,是一个可以计算、预测、消耗的材料。

[7]今天我们认识到为了解决环境问题,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要保护自然并与其和谐共存,但根据现行法律体系,似乎只有利用国家公权力,使用行政手段才能够实现对环境的保护。

然而这种行政保护方式往往是效率低下的。

于是人们开始试图运用市场手段和民法手段来进行保护。

但首先,传统民法注重于保护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不属于民事主体范围内的环境的保护并不是其直接的目的。

这种非直接性的保护往往会受到很多擎制,其效果也大打折扣。

其次,当人的利益与自然的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按照传统民法的价值取向,无疑是要把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的。

可见,单纯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民法价值显然与解决环境问题的需要存在着冲突。

[8] 当然,这种冲突并非是不可调和的。

一方面,探究民法的价值内涵,其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民法以人为根本,我们研究环境,治理环境,也正是为了解决因环境恶化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威胁的问题。

现实迫使我们不得不注重“生态利益”。

从根本上说,民法要尊重生态利益,是为了求得人类生活环境的改善,以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状态。

这也是新世纪全人类的愿望,21世纪的民法所要承担的重要任务之一。

另一方面,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民法正在实现着一个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现代民法已经对绝对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有所修正,比如对所有权的限制,规定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乃至破坏环境。

实践证明,这种修正是必要的、有益的。

结合晚近出现的法律思想的变革,将民法的价值进一步加以发展与修正是可行的。

我们是否可以作出这样的推论:民法不能仅仅局限在对人类社会本身的关怀,还应该考虑对自然界与生态利益的关怀与注重。

也有学者将这种思想称之为“有责任的人类中心论”。

[9]人类是生物共同体中的一员,要保证人类生存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就要保持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就要保存人类与其他物种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生存状态。

法律既要保护人类的自身利益,又要保护其他并存物种和生物圈的存在与完善。

“有责任的人类中心论”这种思想实质上是为人类利益与其他生物利益的冲突提供了一种新的协调机制。

即在绝对尊重人类的生存利益的前提下,当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时候,要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人类利益来保护其它生物的利益。

这种牺牲的界限是:人的生存利益高于其它生物的非生存利益,其它生物的生存利益高于人类的非生存利益。

[10]即人类的一切行为,必须考虑到对其他生物利益的影响。

如果人类为了自身必要的生存而剥夺其他生物的利益或生命,这是民法等法律所允许的。

但是,在不涉及到人类的生存利益的时候,人类的行为就必须尊重和保护其他生物的利益,特别是不能为了一部分人的私利而灭绝物种,破坏生态过程。

可见,面对环境的冲击,民法的价值有必要实现一些改变,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向“有责任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变。

民法的价值要实现对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并重,探求环境保护的本意。

当然,这种发展并不是要否认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而恰恰是为了更好的促进人类的幸福!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冲击与民法价值所受到的冲击直接关联,民法所调整的关系是否应继续限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成为我们值得考虑的问题。

根据传统的民法观念,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11]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具体到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地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

[12]现代环境问题对这种传统观念最大的冲击是,当我们在滔滔洪水肆虐之后,在忍受着漫漫风沙之际,为了克服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为了人类的生存,有学者试图把某些并非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

这又必然与民法的传统调整对象的理念发生了冲突。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扩大,应该扩大主体范围,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直接作为民法所调整的对象。

但这种做法将是对现行民法体系的一种“颠覆”,而且理论上也存在着许多难于解决的问题,例如有学者指出,法律关系具有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和双向性,这“四性”是检验法律关系的标准。

[13]相关性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对称性即法律关系主体有基本相同或可以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可逆性即主体所居的关系项可以相互转化,在一定条件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可以相互转化;双向性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是完全异己的对立,不是绝对单纯的“自我”或“自身”,而是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作用的。

具体考察认为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由于其他生物和自然自身并,故人与其他生物、自然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相互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不具备对称性;而且其他生物和自然无法通过“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这种方式来对人发生作用,实质上也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人与其他生物,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尚不具备成为法律关系的基本条件。

但是,我们可以发现,这种判断法律关系的标准也并不是绝对的。

比如婴儿和无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律人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其只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因此其自身同样无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不具备对称性和相互性。

对于这种情况,民法采用法定代理制度予以解决,由法定代理人代替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可见,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究竟能否成为法律关系并不是一个能够轻易下结论的问题,必须继续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与探索。

我们试着换一种思路,民法体系是一个具有高度包容性的体系。

仔细分析这些新的关系,我们可以将人与森林的关系看成依靠砍伐森林为生的人与依靠森林保护自身生存环境的人之间的关系。

如此也可将人与河流的关系理解为利用上流水源的人、利用中流水源的人以及利用下流水源的人之间的关系。

如此看来,环境问题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冲击,仍可以被民法体系自身所消化,尚不需要对民法调整对象进行全新的变革,只是对其解释方法与解释角度的发展,即我们在考察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努力探求在这些关系之后所隐藏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人与自然的冲突,实际上就对自然有着不同利益之间人之间的冲突。

按照这种思路继续推导下去,我们可以把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理解为对环境具有不同利益的人们(主体)之间的关系。

这些人可细分为对环境具有财产利益的人,与对环境具有人身利益(主要指健康、生存)的人。

所以即可能发生三种关系:(1)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

人类的生产与发展离不开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配置深刻影响着人类的财产利益。

有时候,对自然资源拥有的多少就意味着财富的多少。

典型的如上下游人群对水权的需求冲突,黄河流域沿岸的竞相蓄水,致使下游断流日益频繁;不同国家人群也存在着对水权需求的争端,由于中东地区水源的缺少,数次中东战争都是因争夺水权而起。

(2)对环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发达地区将污染型工业转移到不发达地区时,则发达地区人群对健康的要求与不发达地区人群对健康的要求产生冲突。

扩展到国际范围,则是发达国家纷纷将污染严重的生产基地建到发展中国家,甚至将垃圾倾倒到这些国家,因而产生发达国家人群与发展中国家人群对健康要求的冲突。

(3)对环境享有财产利益的人与对环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

如河流上游依靠砍伐森林,卖出木材为生的人与下游依靠森林防止水患、保护生命健康与生存的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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