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4.28•【文号】保监发[2012]40号•【施行日期】2012.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40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合同约定的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
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预定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非预定型产品”)。
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将投资金及其约定的资金运用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返还金额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非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将投资金及其实际的资金运用收益(亏损)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三、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单证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运行规章、信息披露管理等各项制度,以及完善的内控组织架构和实务操作流程等;(三)公司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四)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相关整改期间;(五)公司在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高于150%;(六)公司设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七)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A10人身保险监管练习题1102

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CICE)A10《人身保险监管》练习题1102单选100题,每题1分,共100分。
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或最合适的。
选对得1分,多选、不选或错选均得0分。
请考生最好在试卷上也填写或标出答案,以备存档及查询。
1.我国人身保险监管的目标不包括()。
A.保护消费者利益 B. 保护保险公司投资人利益 C.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D.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答案:B. 保护保险公司投资人利益;第19页第16-17行)2.监管机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分红保险产品,每一会计年度向保单持有人实际分配盈余的比例不低于当年全部可分配盈余的()。
A.30% B.50% C.70% D.80% (答案:C.70%;第103页第14-15行)3.人身保险公司的绝大部分负债体现为准备金。
公司由于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已提出保险赔款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款而按规定提存的准备金为()。
A.未决赔款准备金 B.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C.再保险准备金 D.寿险责任准备金(答案:A.未决赔款准备金;第208页第8-9行)4.实行准入退出制度的保险组织机构包括():①保险公司;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③保险经纪机构;④保险代理机构。
A.①③④ B. ①②③④ C.①④ D. ①②(答案:B. ①②③④;第9页第23-24行)第5—8题为套题:2010年,中国保监会在总结近年来对保险信息披露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第7号)(简称《管理办法》),根据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全面、系统的规范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5.《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披露的信息除了公司的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之外,还应包括():①风险管理状况信息;②重大关联交易信息;③偿付能力信息;④重大事项信息;⑤经营信息。
A.①②③⑤ B. ②③④⑤ C.①③⑤ D. ①②③④⑤(答案:D. ①②③④⑤;第313页第7-10行)6.《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包括():①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②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的总经理姓名、地址、联系电话;③所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和条款;④公司部门的设置状况;⑤总精算师的简历和其履职情况。
中国保监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实施总精算师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实施总精算师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24•【文号】保监财险〔2017〕271号•【施行日期】2017.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实施总精算师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险〔2017〕271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完善非寿险精算监管制度,充分发挥总精算师在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作用,促进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将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实施总精算师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国保监会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全面实施总精算师制度,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办法》和本通知中对总精算师的相关规定。
二、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已经聘任总精算师的,不得取消该职位;聘任精算责任人的,最迟应于2020年1月1日之前聘任总精算师,若精算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应立即聘任总精算师;本通知发布之日以后成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应聘任总精算师。
三、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聘任总精算师,应报中国保监会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财产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具备财产保险方向精算师资格,专营财产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具备财产保险方向精算师资格,专营人身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具备人身保险方向精算师资格,经营财产再保险业务和人身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的精算师资格不限方向。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保监会2010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非寿险精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58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2017年11月2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责任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厅发[2004]5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责任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厅发[2004]56号](https://img.taocdn.com/s3/m/13c8398150e79b89680203d8ce2f0066f5336487.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责任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责任保险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6月24日保监厅发[2004]56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方便各公司开发责任险产品,保监会将部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收集整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公司要认真研究和注意法律法规的变动情况,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的内容和涵义,在对市场全面、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分析市场对责任保险产品的需求,开拓创新,提供市场需要的责任险产品,促进我国责任险的发展。
二、各保监局要密切关注本地区出台的涉及保险业务方面的法规,及时指导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产品,积极推动相关保险的发展,为地方经济提供保障。
同时,应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和协调,为保险公司的经营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各保险公司、保监局如收集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类似规定,请及时报保监会财产险部。
附件部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为推动责任险发展,保监会法规部将部分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涉及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整理,内容如下:一、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
2004年中国金融法治大事记

2004年中国金融法治大事记1月1日银监会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从即日起,对香港银行在内地设立营业性机构和经营人民币业务实施进一步的开放措施。
1月2日中国证监会为做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发出《关于实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月2日昔日股市大佬南方证券因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被中国证监会和深圳市政府行政接管。
1月6日国务院正式对外公布了对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股份制改造方案。
针对两家试点银行的财务状况,国务院决定动用450亿美元国家外汇储备等为其补充资本金。
自此,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的序幕正式拉开。
1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月8日针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暴露出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发出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1月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全体上市公司发布《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自律公约》。
1月15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命令颁布修改后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新《办法》将于3月1日起实施。
1月15日为推动银行卡联网通用工作深入开展,中国人民银行批复《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并决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2004年1月18日起,中国银联开办中国内地“银联”人民币卡在香港地区使用的业务。
2月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就发展资本市场的作用、指导思想和任务进行全面明确的阐述,并对发展资本市场的政策措施进行整体部署。
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开始施行。
2月1日《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生效。
2月4日中国银监会以1号主席令发布《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包括远期合约、期货、掉期和期权在内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26•【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为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夯实产品监管制度基础,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修订后的《办法》共6章40条,包括总则、条款开发和费率厘定、审批和备案、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与修订前相比,《办法》进一步完善了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的体制机制,对保险条款费率监管主体、公司报送对象、审批备案管理等内容进行了改革、完善和调整。
《办法》进一步强化了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督管理,规定公司条款费率开发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分别对条款费率开发管理、条款审查、费率审查负直接责任,并明确直接责任人违规的处理。
同时,要求公司严格执行保险条款费率,强化条款费率管控,建立重大事项审议机制,及时对条款费率进行跟踪评估和清理。
《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公司保险条款费率开发报备行为,完善了条款开发原则和费率厘定原则,明确了公司条款开发审查和保险费率厘定审查职责。
此外,《办法》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
《办法》的修订是完善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制度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开发和费率厘定行为,进一步提升财产保险行业保险产品整体质量。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完善财产保险产品监管制度机制,不断强化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2.30•【文号】保监发〔2016〕115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6〕115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产品管理制度,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提升保险产品供给质量,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6年12月30日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行为,鼓励保险产品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保险产品,是指由一个及以上主险条款费率组成,可以附加若干附加险条款费率,保险公司可独立销售的单元。
本指引所称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公司拟订的约定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文本,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指引所称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收取的保险费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保险公司是保险产品开发主体,并对保险条款费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产品开发基本要求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保险原理,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承保能力、风险单位划分、再保险支持等因素,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07•【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85号•【施行日期】2020.09.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发展,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制定了《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和《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9月7日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组合类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以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运作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二)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三)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履职要求等参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四)设立专门的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部门或专业团队,且该部门或专业团队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产品研发设计和管理等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五)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制度,明确产品设计、投资决策、授权管理等相关流程,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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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
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
【发文字号】保监发[2016]115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12.30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6〕115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产品管理制度,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提升保险产品供给质量,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2月30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行为,鼓励保险产品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保险产品,是指由一个及以上主险条款费率组成,可以附加若干附加险条款费率,保险公司可独立销售的单元。
本指引所称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公司拟订的约定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文本,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指引所称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收取的保险费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保险公司是保险产品开发主体,并对保险条款费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产品开发基本要求
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不得违反保险原理,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承保能力、风险单位划分、再保险支持等因素,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六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损失补偿原则。
财产保险产品应当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严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产品获得不当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条款中应明确列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四)射幸合同原则。
保险产品承保的风险是否发生、损失大小等应存在不确定性。
(五)风险定价原则。
费率厘定应当基于对实际风险水平和保险责任的测算,确保保费与风险相匹配。
第七条保险公司不得开发下列保险产品:
(一)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利益。
(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保险产品。
(三)承保的风险是确定的,如风险损失不会实际发生或风险损失确定的保险产品。
(四)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的保险产品。
(五)无实质内容意义、炒作概念的噱头性产品。
(六)没有实际保障内容,单纯以降价(费)、涨价(费)为目的的保险产品。
(七)“零保费”“未出险返还保费”或返还其他不当利益的保险产品。
(八)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保险原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特别是个人保险产品时,要坚持通俗化、标准化,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产品可以分为个人产品和非个人产品。
其中,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非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非自然人的保险产品。
第三章命名规则
第九条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清晰明了,能客观全面反映保险责任的主要内容,名称不得使用易引起歧义的词汇,不得曲解保险责任,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主险名称)+附加+(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其中,括号中内容为可选要素。
“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公司全称或者简称。
“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是指地方性产品经营使用的行政区划全称或者简称。
“主要保险责任描述”由公司自定,应当涵盖条款的主要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可明确归类为某险种的,可使用险种名称。
“版本”可以包括适用特定区域、特定销售对象、特定业务性质、版本序号等内容。
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未包含主险名称的,应包含保险公司名称。
原则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不使用个性化称号。
中国保监会对具体险种命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险种分为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他。
不能界定具体险种和明确近因归属的保险产品,其险种归属为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