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实用版】目录1.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定义和作用2.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和程序3.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重要性4.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法律效力和监管5.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在我国土地市场中的地位正文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是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给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机构或个人的证书,用于证明其具备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资格。
一、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定义和作用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是机构或个人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身份证”,是开展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法定准入门槛。
拥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机构或个人,可以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为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等服务。
二、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和程序根据《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组织形式;2.有必要的土地登记代理业务人员;3.有相应的土地登记代理业务设备和设施;4.有健全的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程序包括:申请、初审、评审、公示、颁发证书等环节。
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重要性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是机构或个人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法定准入门槛,也是保障土地登记代理业务质量的重要手段。
只有具备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机构或个人,才能为土地使用权人提供规范、专业的土地登记代理服务。
四、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法律效力和监管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机构或个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
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的颁发、管理和监管,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五、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在我国土地市场中的地位在我国土地市场中,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具有重要地位。
昆明市储备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储备土地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储备土地的登记发证行为,促进储备土地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征收、收购、收回、置换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条【管理部门】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和三个开发(度假)区的储备土地由昆明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向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证书;其他县(市)区的储备土地由相应土地储备机构向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证书。
第四条【土地证书】通过征收、收购、收回、置换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经土地储备机构申请,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向土地储备机构颁发土地证书。
以储备土地为对象的土地证书不再另行印制,使用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以下规定填写:(一)土地使用权人一栏,填写各级土地储备机构名称;(二)使用权类型一栏,填写政府储备;(三)地类(用途)一栏,填写储备用地或国有建设用地;(四)终止日期填写为五年;(五)土地面积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六)记事栏填写:一、该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抵押;二、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出让手续。
(七)证书附图可使用宗地图或勘测定界图;(八)其余未明确内容暂不填写.第五条【储备土地初始登记要件】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本办法办理储备土地初始登记时,应向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要件:(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三)勘测定界成果或宗地测量成果(原件);(四)地籍调查表(原件);(五)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六)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七)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八)其它证明材料.第六条【储备土地权属证明】第五条第(一)项中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按不同储备土地方式主要分为:(一)以收购方式储备的土地:1。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国家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押依法取得的土地证书。
第五条未办理或者未获准办理土地登记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二)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实施拆迁等造成土地权利变更或者灭失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予补偿;(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所有权转移的,不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证书定期查验确认。
具体查验确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查询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登记可以实行中介代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代理中介机构资质的确认工作。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公布日期】2015.03.09•【文号】中估协发〔2015〕6号•【施行日期】2015.03.0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的通知中估协发〔2015〕6号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根据《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5号)、《关于在土地估价机构注册中规范土地评估机构名称的通知》(中估协发〔2005〕18号)要求,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简称“中估协”)定于近期开展2015年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时间2015年3月16日—4月30日。
二、注册范围申请在中估协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
三、注册要求(一)总体要求1.2005年8月26日以后工商注册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须按照《关于在土地估价机构注册中规范土地评估机构名称的通知》(中估协发〔2005〕18号)文件执行;2.报告质量抽查情况、土地估价业务开展及诚信建设情况,由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根据已掌握材料进行检查并出具审核意见;3.未按要求进行土地估价报告电子化备案的机构在补报后可受理其注册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二)申报要求1.注册工作实行网上操作。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直接登录中估协网站()专项服务栏目,点击“年检注册”,对本机构基本情况和人员情况进行填写、核对和变更,并上传营业执照扫描件;2.注册材料加盖公章后一式两份寄至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其中注册申请表须由机构股东签字。
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需对机构管理、土地估价师及近三年的报告质量情况等进行严格审查,出具书面意见,并登录土地估价机构年检注册系统填写审核意见。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08.11.10•【字号】宁国土资[2008]446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国土资〔2008〕446号)各分(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登记工作,经研究制定了《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现予以印发,并对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积极开展专题讨论活动,深刻领会细则精神。
二、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负责土地登记相关业务系统升级开发,年底前完成市本级业务系统的运行测试和完善。
三、自2009年1月1日起本细则在全局系统试行。
试行中所遇问题请及时与地籍管理处联系,以便不断完善。
特此通知附件:《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第二条职能分工第二章土地登记程序第三条一般程序第四条初始登记第五条变更登记第六条注销登记第七条其他登记第三章土地登记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条集体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第十二条土地其它情况第十三条土地登记申请的代理第十四条土地登记申请书第十五条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第十六条土地登记申请材料核查与受理第四章土地登记审查第十七条土地登记初审第十八条土地登记审核第十九条土地登记公告第二十条土地登记批准第五章土地注册登记和颁发证书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簿第二十三条土地归户卡第二十四条土地权利证书缮制和颁发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注册文书填写要求第六章印章使用和管理第二十六条印章的种类及名称第二十七条印章的管理和使用第七章登记信息和档案资料管理附件一:土地登记范本(一)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二)单位出让土地初始登记(三)单位划拨土地初始登记(四)个人(或单位)房地产交易变更登记(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六)单位租赁土地初始登记(七)土地作价出资初始登记(八)土地授权经营初始登记(九)出让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十)划拨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十一)土地使用权预告登记(十二)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十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十四)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十五)土地使用权查封登记附件二:收回国有(集体)土地权利公告附件三:各种土地登记类型初审意见附件四: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附件五: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公告附件六:异议登记告知书及证明书附件七:预告登记证明书附件八:土地登记概念及分类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落实国家土地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南京市土地登记行为。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国土[籍]字第33号](https://img.taocdn.com/s3/m/e5cffff4112de2bd960590c69ec3d5bbfc0ada42.png)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1993年2月23日[1993]国土[籍]字第33号)为加强土地资源和地产市场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变更土地登记作如下规定:一、变更土地登记的范围和分类初始土地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终止,登记的土地用途发生变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或通讯地址的,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应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1.土地权属变更登记2.他项权利变更登记3.更名登记4.更址登记5.土地用途变更登记6.注销登记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变更土地登记的程序分为: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2.变更地籍调查3.审核4.注册登记5.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核发他项权利证明书三、变更土地登记申请1.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土地征用、划拨批准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新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划拨批准后先办理预登记手续,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再正式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缴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3.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引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5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部制定了《土地登记表格》(试行),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归户卡。
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使用。
附件: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簿4.土地登记归户卡5.土地登记表格使用及填写说明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附件1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单位: 平方米/ 公顷、万元本申请人对填写的上述内容及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签章:申请人签章:年月日年月日附件2编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年月日单位: 平方米/ 公顷、万元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名称、编号、日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审查人:(盖章)年月日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负责人:(公章)年月日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号:人民政府批准意见负责人:(公章)年月日备注附件3省(区、市)市(区)县(市、区)街道(乡、镇)街坊(村)土地登记簿地号:至10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第页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第页附件4土地归户卡附件5土地登记表格使用及填写说明一、使用说明(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1.申请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
2.一个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按宗地分别填写申请书。
3.一宗地有多个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各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分别填写申请书。
4.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填写一份申请书。
5.申请书必须如实填写,确属不填的栏目用上斜线填充。
(二)土地登记审批表。
1.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
2.一宗地有多个土地使用权人的,按各共有使用权人的土地情况分别填写审批表。
3.审批表必须如实填写,确属不填的栏目用上斜线填充。
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步伐,规范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政府行政部门的服务职能,满足社会、公民的需要,建立完善有序的地籍管理新秩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有关事宜以及从事土地登记业务咨询的人员和机构。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单位的资质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或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和机构须经资格(质)认证,获准资格认证的人员须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工作,并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单位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二)取得云南省土地勘测定界资质;(三)具有较丰富的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土地权属管理以及地籍测绘工作经验的人员。
要求从业人员必须要有3名以上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或至少2名持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四)承担具体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土地确权知识和一定的计算机知识。
(五)具有一定的测绘仪器、微机软件设备。
第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专学历,工作满4年;中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他人员,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满5年。
同时,具备一定的测绘知识和计算机操作技能。
(四)取得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或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七条凡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单位,可向云南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
申请表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认可。
第八条申请土地登记代理资质时,需提交以下资料:(一)《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二)企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材料;(三)土地勘测定界资质证书复印件;(四)从业人员的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或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以及相关的学历、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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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土地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为,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并且具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执业范围分为全省范围执业和所在市、县(市)范围执业,从业范围包括:(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
(四)为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五)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六)查证土地产权;
(七)提供土地登记及相关法律咨询;
(八)办理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具体从业内容,由机构从上述范围内分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确定,填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执业注册制度。
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向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其中,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含界址测绘的,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具有地籍测绘作业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
(二)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3名。
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2名。
(三)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其中,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具有从事土地调查登记代理业务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五)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程序
(一)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见附件);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提交材料。
其中,申请在市、县级范围内执业的,需经所在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办理注册手续,核发《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简历及证明材料;
(三)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及登记注册号、机构聘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证明、毕业证书、身份证等;
(五)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括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的,需提交《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用A4纸装订成册。
第八条土地登记代理应当收取佣金,收取数额参照佣金标淮,由代理机构根据代理业务范围与委托人约定。
佣金标准另文下达。
第九条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以及土地登记代理人变更的,应当按原注册申请程
序,向原注册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变更材料,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原则上每二年查验一次。
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对其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注销《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代理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工作失误,造成被代理人严重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变更或年检和变更未获通过和批准的;
(六)终止营业或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七)其他应予注销的行为。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正面)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背面)
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调查登记代理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土地登记中介代理行为,维护土地登记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土地登记代理试点工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代理人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通过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本办法进行登记注册后,才能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三条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负责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统一编制登记注册号。
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人每2年应接受不少于16个学时的土地登记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同时进行。
土地登记代理人只能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并以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
第六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申请表(见附件);
(二)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机构聘用合同;
(五)人事档案管理证明;
(六)毕业证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材料用A4纸装订成册。
第七条土地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申请书》,经聘用机构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时需提交的其它材料报当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经当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
(三)经审查核实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在《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上予以登记注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因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
(四)因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分之日起未满2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换执业机构的;
(二)所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应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代理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工作失误,造成被代理人严重损失的;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六)脱离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岗位连续2年以上(含2年)的;
(七)因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八)连续3年不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
(九)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