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公布民政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公布民政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5.09•【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公布民政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要求,省民政厅对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前以省民政厅名义印发的现行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组织行政处罚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等四项制度的通知》(豫民〔2011〕1号)等76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二、《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间组织党的建设和人事劳动保障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民管〔2003〕20号)等9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凡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民政局要充分认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本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抓紧进行清理,废止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或适用期已过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一并进行修改,保证所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宪)性、适当性,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促进民政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1.河南省民政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76件)2.河南省民政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9件)2020年5月9日附件1河南省民政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河南省民政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9.12.11•【字号】渝民发〔2019〕23号•【施行日期】2019.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已经2019年第45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2019年12月11日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渝委发〔2018〕14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民政行政执法效能,结合全市民政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职责划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社会组织、慈善事业、殡葬管理、养老服务、志愿服务、社会救助、行政区划、地名管理、界线管理、福利彩票等领域民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之间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权限的合理划分。
第三条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坚持严格依法、边界明确、权责一致、权限下移、提高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重庆市民政局负责市级民政行政执法,统筹协调、督查指导区县民政局行政执法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民政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民政局所属行政处罚机构负责市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关工作,所属相关处室(单位)负责各自领域内市级行政检查、行政监督等行政监管工作。
各区县民政局结合工作实际,合理划分内部管理权限。
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一节社会组织第六条法律依据:(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三)《基金会管理条例》;(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五)《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以及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以及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所绘地图界线画法与详图不一致行为的处罚类别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岳阳市民政局行使层级市级保留实施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权力运行流程送达处罚通知书 处罚执行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制作《处罚决定审批表》,并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批准。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依法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案件立案后,执法人员及时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结果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由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无法直接送达的,依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处罚流程图经初步调查,发现涉嫌有所列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经民政局主要领导批准后,依法立案查处。
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

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张晋纶1,姚 瑾1,陈 瑞1,曹增增1,侯浩川1(1.自然资源部第一地理信息制图院,陕西 西安 710054)摘 要:基于B/S 结构设计,通过对档案的数字化、矢量化和标准化处理,形成属性数据库、矢量空间库和多媒体数据集,并在Web 端实现了界线界桩数据和资料的管理、查询、测量、分析、统计、套印、备份等功能。
实例应用于陕西省,结果表明该系统各项功能正常运行,界面响应快,实现了陕西省行政区划界线界桩数据的信息化管理,为各级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管理提供了技术参考。
关键词:界线界桩;管理系统;陕西省行政区划中图分类号:P208 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4623(2020)07-0120-05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管理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依法实施分级管理的重要依据[1]。
随着勘界工作的展开,已积累了大量的行政区划数据和资料,如界线协议书、详图集、勘界相关资料等。
资料丰富且价值很高[2],但其保存主要以纸质材料为主,辅以光盘和磁性介质为载体[3],管理以手工方式为主,因此对政府系统综合分析行政区划资料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也朝着信息化的方向发展。
随着行政区划界线界桩数据和资料数字化、信息化需求的日益增长,设计并建立一套完善的界线界桩查询和管理系统已成为当务之急。
通过系统生成的数字化勘界成果资料不仅生动、全面,能够详细记录勘界工作的全过程,而且能为依法治界提供可靠的依据[4]。
基于Web 技术的广泛性和实用性,本文将GIS 技术与Web 服务相结合[5],设计并开发了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管理系统,从而降低了系统构建成本,提高了系统构建效率[6],更新了政府界线界桩管理的工作模式。
1系统概况系统旨在为民政部门区划管理工作提供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的数字化、信息化管理方式,通过便捷部署与Web 端的便捷操作满足查询管理、快速统计、量测分析、套入公文、输出备份等工作需求。
【全文】《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word版)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9)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9)《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水利、农业、林业、测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界线协议书。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勘定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该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机关备案。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实行分工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
依法修复、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一、引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划定行政区域的重要标志,具有法定的地位和作用。
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对于保障行政区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加强行政管理和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此,建立健全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是维护国家和地方行政区域权益,保障国家统一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二、界桩的定义和类型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用于划定国家和地方行政区域边界的设施。
根据地理位置和设置目的的不同,界桩分为界碑、界桩、标志塔等不同种类。
界碑是用于划定国境线的界桩,界桩是用于划定省级、市级、县级行政区域边界的界桩,标志塔则是用于划定乡村、村级行政区域边界的标志。
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地设置、保护和维护界桩。
三、界桩管理的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境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行政区划法第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和县、自治县、市的行政区域,用界桩标志;市、县、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和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用标志物标志。
”这一规定明确了界桩的设置标准和类型。
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阻碍土地流转、占用农用地、妨碍土地调查、测绘和监测范围的任何行为保护土地界桩,保护国境线的界碑、界桩,标志塔等。
”境界管理条例对于界桩的设置、保护和维护等方面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为界桩的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四、界桩管理的原则1. 法治原则: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地设置、保护和维护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
2. 公益原则: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以维护国家和地方行政区域利益为宗旨,确保行政区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3. 整体原则: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与行政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国家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保证界桩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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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8年10月10日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八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事项,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专家论证报告;
(五)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六)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案示意图;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
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复杂,12个月内不能完成变更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完成变更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由民政部门于1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八条行政区划变更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划管理的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完成行政区划变更、备案、信息报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
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