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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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指导意见-内政办发〔2016〕18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指导意见-内政办发〔2016〕18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指导意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指导意见内政办发〔2016〕185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进一步推动民间融资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我区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重要意义民间融资是指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区民间融资比较活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微企业和“三农三牧”融资难问题。

但由于民间融资活动隐蔽性强、参与主体复杂、涉及面广,基本上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有些民间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些利率明显超出当地实体经济盈利水平和借款方实际承受能力,容易引发风险,进而影响正常的金融经济社会秩序。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重要意义,在当前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经营压力加大的情况下,进一步规范民间融资健康有序发展,坚持“民间融资不能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不能扰乱宏观调控大局、不能扰乱社会稳定”的原则,疏堵并举,趋利避害,逐步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实现发展与规范并重、创新与风险防范并重。

二、合理引导民间资本支持实体经济(一)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实体经济。

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降低民间投资准入门槛,畅通民间投资渠道,释放民间投资潜力,促进民间投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00]59号文件精神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00]59号文件精神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00]59号文件精神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29•【字号】内政办发[2001]19号•【施行日期】2001.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00〕59号文件精神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2001〕19号2001年4月2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金融机构:去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

1999年,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大力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内党办发〔1999〕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件)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以上两个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意见》精神,进一步提高对中小企业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加大扶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意见》精神,充分认识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加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力度,树立全方位扶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观念。

鼓励和促进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伙制和个人独资等各类中小企业的发展。

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扶持、服务为宗旨”,研究和探索按市场经济规律,运用宏观调控手段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要充分认识中小企业在西部大开发中的作用,组织中小企业积极参与西部大开发。

积极研究制订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

二、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政策措施(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目前,自治区和各盟市均已建立起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但从各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运行情况看,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内政发〔2006〕31号文件的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内政发〔2006〕31号文件的工作

体育局、民政厅等部门参加)五、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金融业方面(八)鼓励非公有资本参与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组织的投资。

加快构建民有民营、面向非公有制经济服务的地方金融体系。

支持非公有资本投资兴办或入股地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典当行等融资机构的政策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牵头,银监会内蒙古监管局、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证监会内蒙古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治区商务厅等部门和单位参加)六、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方面(九)加快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加强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信息、管理、技术、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平台建设。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集体企业改组改制的政策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牵头,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银监会内蒙古监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和单位参加)(十)鼓励非公有资本参与推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宾馆、培训中心、医务所、食堂、物业管理等营利性单位的企业化改制和参与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后的跟踪、协调服务工作的配套政策措施。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参加)七、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十一)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到区外、国外发展商贸流通业、投资办厂,特别是与俄、蒙合作开发资源,进行产品加工、进出口贸易、服务贸易和文化广播事业的政策措施。

(自治区商务厅牵头,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国土资源厅、文化厅、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呼和浩特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参加)八、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科技创新方面(十二)鼓励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

(自治区科技厅牵头,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地方税务局、内蒙古国家税务局等部门和单位参加)九、降低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门槛(十三)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取消其他地方前置性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最新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最新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12]4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并运营的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

各地区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的程序及条件第四条盟市监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上报经本级政府同意的小额贷款公司本年度新设立计划。

自治区金融办研究汇总后,在2月底前向自治区政府上报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新设立计划。

第五条盟市监管部门依据自治区批准的全区小额贷款公司年度新设立计划,择优上报拟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六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

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发起人是当地经营管理规范、资金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骨干企业。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五)注册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且为非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八条措施的通知-内政发〔2015〕4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八条措施的通知-内政发〔2015〕4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八条措施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八条措施的通知内政发〔2015〕4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工作部署和自治区出台的各项政策,切实改善小微企业发展条件,进一步激发小微企业创业创新活力,现就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加快发展提出以下八条措施。

一、降低准入门槛(一)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股东出资实行认缴登记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除27个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外)。

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

探索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

责任单位:自治区工商局、地税局、质监局,内蒙古国税局等部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

切实做好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若干措施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若干措施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06•【字号】内政发〔2017〕78号•【施行日期】2017.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若干措施的通知内政发〔2017〕7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农村牧区高利贷综合治理,引导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发展,提升金融供给能力和服务水平,切实维护我区农村牧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对农村牧区民间借贷和高利贷问题的认识(一)正确引导、依法规范农村牧区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资金融通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近年来,我区民间借贷在释放民间资本、调剂资金余缺、帮助群众应急解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借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正确引导、依法规范,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农牧民的生产生活。

(二)高度重视、综合治理农村牧区高利贷。

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以牟取暴利、索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

高利贷问题在我区部分偏远农村牧区比较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牧民的生产生活、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社会安全隐患、阻碍了脱贫攻坚整体进程。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以法治化、市场化、群众化为导向,坚持疏堵结合、分步实施、综合施策、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切实加强农村牧区高利贷综合治理工作。

二、增强农村牧区金融供给和服务能力(一)进一步完善农村牧区金融服务体系。

充分发挥政策性、商业性、合作性金融机构及农村新型金融组织、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相互补充、合力支持农牧业生产的作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不良贷款防范金融风险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不良贷款防范金融风险的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不良贷款防范金融风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1•【字号】内政办发〔2016〕166号•【施行日期】201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不良贷款防范金融风险的意见内政办发〔2016〕16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化解不良贷款、防范金融风险有关精神,控新化旧,提升金融机构、实体企业的资产质量,切实维护我区金融稳定,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履行金融机构风险防范第一责任人的义务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风险防控制度。

要严格落实贷款“三查”(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制度,严禁超额授信、过度授信、多头授信和关联授信,严禁假名贷款、借名贷款和冒名贷款。

要加强应急管理,细化和完善应急预案的具体执行措施,提高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要牢固树立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思维,筑牢金融安全网的首要防线,切实维护金融稳定。

二、进一步完善坏账拨备计提机制金融机构要真实、准确反映信贷资产质量,按照真实的贷款分类计提拨备,提高风险抵御能力。

严格规范金融机构运用理财资金直接投资,或者通过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行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审慎管理的要求计提各项拨备。

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资本补充机制,提高资本质量,强化资本约束。

三、不断拓宽不良贷款处置渠道金融机构要制定“清收一批、转让一批、续做一批、重组一批、核销一批、抵债一批”的分类处置计划,加快不良贷款核销和批量转让进度。

用足用好核销政策,加快核销进度,做到“应核尽核”;推动依法合规开展“债转股”,实现有序的债务重组,降低企业杠杆率、减轻财务负担;搭建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开展银行不良资产挂牌转让,增强不良贷款处置能力;通过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盘活银行业金融机构存量资产,增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第四章机构变更和终止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 46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管理,保障小额贷款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自治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业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依照有关规定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和各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盟市金融办”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六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审查批准.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第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第十条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第十一条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第十二条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第十三条境外机构应当是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应当由股东各方共同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筹建申请.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由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第十六条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以及设立的目的.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预测;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三股东基本情况.包括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出具的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的函;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四法人股东最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五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六筹建方案.包括拟设机构组织管理架构、内控体系、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选址方案.七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自治区金融办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应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三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七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申请人联系人、联系、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十一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第二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跨旗县、盟市设立分支机构: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二在本盟市内跨旗县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5000万元;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三最近一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五最近一年盈利;六自治区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总公司资本净额的50%.第二十四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金融办提交下列材料:一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拟设地、业务范围及设立的目的.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情况;拟设分支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业务拓展策略;风险控制能力等.三筹建方案.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组织管理架构、拟聘高管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选址方案.四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五自治区金融办要求上报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筹建分支机构申请材料经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自治区金融办提交筹建延期申请.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向当地盟市金融办提交.盟市金融办初审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分支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营运资金、营业场所等方面是否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三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七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第三章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三自治区金融办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小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二中间业务;三资产租赁业务;四信用担保业务;五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借款合同中所要求借款人出具的风险保证金不视为存款.风险保证金必须全部存放到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其利息收入归借款人所有.小额贷款公司对风险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的返还负全责.二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三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四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倍.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一依照下表,根据本金或利息分期回款的逾期天数对贷款进行分级:二小额贷款公司损失计提的最低要求为: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第四章机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股权;三变更注册资本;四修改章程;五变更住所;六变更组织形式;七分立,合并;八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盟市金融办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第三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自治区金融办为自治区政府授权的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及全区小额贷款行业发展规划;审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指导各盟市金融办做好对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做出处罚;对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第四十一条各盟市金融办作为属地管理机构,是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处置当地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风险.第四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第四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第四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具体要求另行下发.第四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聘请自治区金融办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其年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上报自治区及盟市金融办.第四十六条自治区金融办和盟市金融办可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自治区金融办或盟市金融办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第四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第四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融资的;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七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检查监督的;八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九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第四十九条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处罚.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第五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同时对该公司股东实施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相关法律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二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三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四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六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七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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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加强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
内政办发〔2015〕12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推动非公经济发展,完善县域金融体系,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小额贷款公司在发展中也面临着资金来源不足、税收压力较大等问题和困难。

为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灵活有效的金融服务功能,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总体要求
(一)坚持服务“三农三牧”和小微企业的发展方向,按照“只贷不存、小额分散、规范经营、防范风险”的原则,不断做精做专、做强做大小额信贷业务。

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把小额贷款公司培育成为特色鲜明的新型金融性组织。

(二)充分发挥小额贷款公司对县域经济、非公经济发展的支持作用,可在“三农三牧”和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大,民营经济发达、监管能力强的地区增设小额贷款公司。

在坚持主发起人本地化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引进在小额信贷领域有经验、有影响、有成功小微金融经营模式的机构,相关外商投资机构,以及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经营规范的大型企业或境内外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入股经营小额贷款公司。

二、进一步优化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环境
(三)小额贷款公司涉及的财务报表、财务核算、信贷等业务,应参照金融企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兼并重组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四)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正常业务要给予大力支持,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房屋、股权、车辆等他项权利抵(质)押登记时,应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政策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有关精神,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小微贷款风险补偿和涉农涉牧贷款增量奖励机制。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设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奖补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239号)精神,每年对上年度小微企业贷款的净增加额,按0.25%的比例给予小额贷款公司奖补。

(六)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3〕45号)精神,本着简化程序、便利操作的原则,加快推进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对暂时达不到要求的小额贷款公司,支持其探索过渡的查询办法。

建立和推广应用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内部征信
系统。

三、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提升经营实力
(七)着力培育一批资本实力强、管理水平高、发展后劲足的小额贷款公司。

对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能力强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开展票据贴现、资产转让等新业务试点,适当放宽业务经营范围。

(八)支持经营良好、内部管理完善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优化股权结构。

支持资产质量差、抗风险能力较弱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兼并重组等方式,引进有实力的新股东和新的管理团队。

(九)允许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服务点或营业部。

支持运行良好、确有业务需要、年度考评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苏木乡镇、嘎查村等设立服务点、营业部,进一步下沉营业网点,延伸服务触角。

四、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创新发展
(十)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以服务县域经济和非公经济为重点,扩大服务“三农三牧”和小微企业的覆盖面。

通过与建材、服装、小商品、农副产品及民族特色商品专业市场开展合作,努力挖掘潜在客户群体,针对“商圈”、“产业链”、“园区”客户,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经营模式。

(十一)支持有意愿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不良资产处置工作。

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对不良贷款实施债转股。

探索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贷款打包转让试点,支持有实力的大股东回购不良资产。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贷款通过金融资产交易平台挂牌转让,提高运用市场手段化解不良贷款的能力。

(十二)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应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等新技术、新工具,实现信贷业务的网络化、智能化,提升管理的规范性、决策的科学性和经营的高效性,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的信贷服务。

(十三)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开发大学生创业贷款、科技创新贷款等新产品、新服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机构合作,为小微企业创业提供创新融资服务。

(十四)支持保险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积极提供贷款抵押物财产保险、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等保险产品,为小额贷款公司安全放贷提供保险保障。

五、积极改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环境
(十五)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精神,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建立和完善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机制,通过持续稳定的资金融入渠道,不断增强小额贷款公司支持实体经济的能力。

(十六)允许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私募债券、资产权益转让、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筹集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内蒙古股权交易中心等多层次资本市场,以多种方式实现直接融资。

(十七)支持小额贷款公司与投资基金、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加强合作,通过多种方式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债权性或股权性融资。

(十八)鼓励合规经营、风险管控严密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股东定向借款、同业资金调剂试点。

六、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监管
(十九)强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监管措施,提高监管效率。

各地区要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充分发挥旗县(市、区)一线监管作用,不断提高风险处置能力。

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评级管理制度,根据评级情况和日常监管情况实施分类监管,严肃查处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健全退出机制,对审计、考核和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非法集资、违规融资、违规放贷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拒不接受监管、出现严重影响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行为时,有关职能部门应严肃查处,依法实施停业整顿、关闭清算等措施,或者由实力强、经营规范的优秀小额贷款公司收购兼并,确保风险可控。

七、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和服务
(二十一)加强行业自律。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交流与信息共享,建立行业自律公约,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小额贷款公司服务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推动行业人才建设,强化高管和从业人员培训力度,落实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总结推广创新经验。

(二十二)强化行业服务。

要组织引进和推广先进小额信贷理念和技术,提升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理念和技能。

应用信息化网络技术,搭建存量资产盘活中心和法律咨询援助中心,健全行业维权机制,建立纠纷调解窗口,为小额贷款公司创建宣传、服务、交流、协调的平台。

201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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