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管理}云南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消防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在火灾预防、火灾控制和救灾工作中的应用,教育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提高消防安全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安全有义务。
国家对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部门协作、全民共治的消防安全管理格局,强化火灾预防与救援体系。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消防安全,是指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保护区划、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火灾隐患的排查治理、火灾风险评估与控制、火灾应急救援等一切保护公共安全、重要工程的工作的综合体。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建筑物的设计、施工、装饰装修、使用、维护、加固和改建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公共聚集场所、特殊建筑物的火灾防范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消防设施设备第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和使用标准,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七条内设人防设施的建筑物,应当保证人防设施完好,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变其功能。
第八条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维护规程进行。
第九条监控中心、联动控制室、报警传输设施等重要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控制员,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培训合格。
第四章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消除。
第十一条管辖区域内的主管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依法责令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
第五章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第十二条主管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单位和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不敢检查、不作为或者采取不合理检查行为。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中华人民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消防安全管理)中华人民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3月16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的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公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消防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健康,保护人民财产和生产设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加强国家管理,完善消防防范措施,抓紧防治消防事故,弘扬消防文化,提高大众消防安全意识,保护国家、当地政府、社会有关组织和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建设社会主义安全文化社会的总体要求和原则。
第三条中央和有关部委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强化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加强消防信息化管理,完善消防防范检测、教育、宣传和管理,提高消防队伍的素质,改善消防设备,促进综合防火和安全防范技术。
第四条总统科林斯的社会及社会关联组织,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完善消防综合管理机制,加强合作,协调,为消防安全提供有力支持。
第五条中央政府各级政府、武装力量和相关社会组织,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有关部门专门负责人的责任落实,提高政府官员和民众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六条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发展消防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记录和管理,预防消防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凡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大中型消防技术和综合安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积极推广和应用消防科技,保证其他设施的安全操作。
第八条公共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建立消防灾害应急预案,提高自救能力。
第九条凡有权建设和运营管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管网定期检查和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消防危险发生。
第十章综合性措施第十一条国务院组成部门负责制定国家消防安全标准,完善消防技术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积极推动消防科技的发展,提高消防管理水平和水准。
第十二条各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厘清消防防范检查机制,加强消防预防和教育宣传,增强全民的消防防范意识,维护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各地消防部门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消防技术标准和检查制度,积极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加强消防器材、设备、管理、编制、警戒、救护、维护、培训和应急预案等,并依法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大全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大全
第一章:总则
该章节主要包括了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依据以及目的、范围和适用对象的规定。
第二章:基本要求
该章节规定了消防安全的基本要求,包括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设备和人员配备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章:消防组织机构
该章节规定了消防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包括消防队、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指挥部等。
第四章:火灾风险评估
该章节介绍了火灾风险评估的目的和方法,以及评估结果的处理和应对措施。
第五章:火灾预防和控制措施
该章节详细规定了火灾预防和控制的措施,包括火源控制、火警报警和灭火器材的设置等。
第六章:火灾应急管理
该章节涵盖了火灾应急管理的内容,包括应急预案的制定、逃生通道的设置和应急演练等。
第七章:消防培训和教育
该章节规定了消防培训和教育的内容和方式,包括组织培训和开展宣传教育等。
第八章:消防监督检查
该章节包括了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该章节规定了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第十章:附则
该章节包含了一些补充性的规定,如法律适用和生效时间等。
以上是《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大全》的主要内容,详细条款请您参考实际法律文件。
《云南省经营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云南省经营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云南省制定了《云南省经营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该规定主要涉及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消防安全管理、消防检查和监督等方面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 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技术防范要求对建筑物、装修装饰、消防通道、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
2. 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并定期组织演练和检查。
3. 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和维护消防安全设施和消防器材,并且保持畅通。
4. 经营场所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且应当定期接受地方消防机构的联合检查。
5. 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消防员在扑灭和事故救援时提供必要的支援协助。
以上是《云南省经营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要求,所有经营场所都应该认真遵守,加强消防意识,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灭火和紧急疏散法规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灭火和紧急疏散法规
火灾是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常见灾害,为了确保人们的
生命和财产安全,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是必不可少的。
此文档旨在介
绍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中与灭火和紧急疏散有关的法规。
1. 灭火法规
1.1 灭火设备的配置和维护要求
根据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所有建筑物都应配备适当的灭火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这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栓、灭火器和消防喷
淋设备。
1.2 灭火演练的进行
为了对火灾做出及时有效的应对,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要求定期
进行灭火演练。
这有助于提高员工和居民对火灾的警惕性,并让他
们熟悉如何使用灭火设备。
2. 紧急疏散法规
2.1 消防疏散通道的设置与保留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强调了消防疏散通道的重要性。
所有建筑物和场所都要设置足够数量的消防疏散通道,并确保通道保持畅通,以便在火灾发生时人员能够快速疏散。
2.2 疏散逃生示意图的设置
为了提高人们在火灾中疏散的效率,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要求在建筑物内设置疏散逃生示意图。
这些示意图应清晰明了,标示出紧急出口的位置和疏散路线,方便人们迅速找到和使用。
总结
灭火和紧急疏散是消防安全管理的重要方面。
通过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法规,我们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火灾带来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确保人们的生命安全。
因此,建议大家充分了解并切实遵守这些法规。
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㊁团体㊁企业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㊂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监督管理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主要监督管理责任㊂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区域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负直接主管责任㊂机关㊁团体㊁企业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单位)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部门(单位)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㊂个体工商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㊂2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二)制定消防工作考核办法,每年组织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三)编制消防工作发展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㊁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五)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六)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单位检查㊁消除火灾隐患,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七)建立健全火灾事故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八)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㊂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行基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模式,3落实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四)按照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五)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六)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火灾初期扑救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火灾扑救㊁现场保护㊁火灾调查和善后处置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㊂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㊁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三)依法实施火灾扑救,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四)依法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五)对政府专职消防队㊁志愿消防队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六)定期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形势,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建议;4(七)公开执法依据㊁权限㊁程序㊁期限和消防技术标准,受理对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㊁投诉,进行消防咨询服务;(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㊂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督促村(居)民委员会㊁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二)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三)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㊁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办理有关消防行政处罚;(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㊁应急救援和火灾调查;(五)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㊂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具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对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足额划拨㊂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㊁同步建设㊁同步发展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㊁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5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㊂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建立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㊁供水㊁供电㊁供气㊁急救㊁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㊂教育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和培训内容㊂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进行经常性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义务宣传教育㊂工商㊁文化㊁卫生计生㊁旅游发展㊁民政㊁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安全工作㊂其他政府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㊂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公约,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二)根据季节性火灾发生规律特点,对区域内的社会单位㊁居民楼院进行巡查㊁检查,及时纠正消防违法行为;(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对整改存在困难的,及时向上级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㊁公安派出所报告;(四)有条件的可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告火警,组织疏散区域内的居民㊂第十条 机关㊁团体㊁企业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6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工作岗位的消防工作职责和有关责任人,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㊂人员密集场所㊁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㊁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文物建筑等单位㊁场所,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按照要求配备急救和防护用品,落实人防㊁物防㊁技防措施,提高自防自救能力㊂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与所属有关部门㊁单位,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单位,上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乡镇人民政府㊁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工作职责㊁目标和考核奖惩措施㊂第十二条 机关㊁团体㊁企业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签订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本单位内部消防安全责任㊂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每年对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完成年度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㊂第十四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扬㊁奖励㊂第十五条 对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㊁火灾防控措施不到位,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根据火灾事故等级,追究单位负责人㊁实际控制人㊁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党委㊁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7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规定的情形和方式,由上级政府领导和省消防安全委员会领导分别对下一级政府领导和消防安全委员会领导进行约谈问责:(一)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或15天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较大亡人火灾事故的(较大亡人火灾事故指1次死亡3人及以上火灾事故);(二)行政区域内当月火灾起数㊁直接财产损失㊁亡人数和伤人数单项环比上升超过3倍以上的;(三)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任务要求的㊂第十六条 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的消防安全责任,参照州㊁市人民政府执行㊂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㊂2006年5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87号)同时废止㊂。
云南消防规章制度最新规定

云南消防规章制度最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消防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消防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消防工作。
第三条云南省消防工作的任务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云南省公安消防机构是云南省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云南省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云南省消防工作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协同作战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云南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机构,对本机构内消防工作的开展进行统一领导和协调。
第二章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第八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建设、使用、维护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工作正常。
第九条各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检查,确保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每个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消防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消防人员,负责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每个单位应当制定消防预案,明确灭火和疏散逃生的措施和程序,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各单位消防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各单位消防设施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培训,掌握灭火、疏散逃生等基本技能。
第十四条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应当交由专业单位进行,不得私自更改或拆卸。
第三章火灾预防管理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责任,定期进行隐患排查,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六条当消防隐患发现时,应当立即整改,并报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擅自使用易燃易爆材料,不得私拉乱接电线等。
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共场所吸烟或乱扔烟蒂,不得擅自使用明火。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建立火灾报警和报警处理机制,确保火灾及时报警、处理。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员工进行火灾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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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消防条例(2001年3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壹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消防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装备水平,以适应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管理,且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方案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成年公民均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对于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消防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和下壹级人民政府,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所管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每年进行壹次检查考核。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村民、居民制订消防安全公约。
第八条县级之上公安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壹)宣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二)参和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三)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且督促其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四)负责建筑施工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五)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消防产品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六)管理公安消防队伍,对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七)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条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运营的,双方应当于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建筑物有多个产权所有者的,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十壹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且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和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和管理。
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且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于编制、审批村镇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第十三条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
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于地的城市、其他旅游城市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城市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等级证书,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的设计、施工、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
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按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检测的建筑施工,经技术检测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新研制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管理范围内的消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于本省范围内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禁止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关联证明文件;禁止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公共安全。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于影响消防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
生产、储存、运营、输配燃油、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泄漏。
第十九条用于对外营业或者旅游接待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农村村寨应当有消防用水和必要的消防器材,有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给水管网。
居民、村民应当做好家庭防火。
住宅装修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公路和铁路的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设备。
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第二十壹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宣传和检查,推行值日值班和防火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人员;(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检测、维护、管理、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三)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人员;(四)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安消防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
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站的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边境贸易口岸、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未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或者改变专职消防队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农村村寨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建立的义务消防队、消防联防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教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消防联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经费和公安消防部队营房、装备、业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其经费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经费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中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城镇街道义务消防队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民主讨论,自行筹集。
农村村寨义务消防队经费的筹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讨论决定。
消防联防组织的经费,由联合各方协商解决。
第五章火灾扑救第二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均应当立即报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于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二十八条发生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由于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行政负责人担任,统壹组织指挥火灾扑救。
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大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方案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负责灭火中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支援灭火的单位、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壹指挥。
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燃气、电信、气象、环卫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灭火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条发生火灾时,接到报警的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先行组织力量扑救,同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方案。
第三十壹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壹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之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壹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之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罚款处罚的,处五百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壹款规定,未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超越等级范围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或者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万元之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且处违法所得壹倍之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壹万元之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使用壹人处壹千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壹万元之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