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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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

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用益权/他物权/物权内容提要: 用益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为西方国家所固有;现代用益权较之传统用益权在客体、内容、基本功能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我国民法可以借鉴用益权这个“壳”规定企业用益权、自然资源用益权、空间用益权。

As an important kind of usufructuary right,usufruct is already existed in west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usufruct,modern usufruct has ch anged greatly in such aspects as object,content,basic function and others.Th e usufruct can be used for stipulating the enterprise usufruct,natural resou rce usufruct and space usufruct in Chinese civil ufruct、jura in re aliana、jus ad rem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的一种重要类型,一般认为乃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所固有。

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有不少人主张借鉴用益权来构建中国的用益物权体系中的部分用益物权。

(注:参见米健:《用益权的实质及其现实思考》,《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拙作:《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杨立新、尹艳:《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房绍坤、丁海潮、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拙作:《论用益权及其在中国物权法中的价值》,《岳麓法学评论》2000年第1辑。

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

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

民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在民法领域中,物权与债权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指涉着个人对于财产或债务的权益。

然而,物权与债权在性质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详细探讨物权和债权的定义、特点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点物权是指个人对于特定物体所享有的权益。

具体来说,物权包括了对物体占有、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在民法中,物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对物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基本权利。

首先,物权包括对物体的占有权。

这意味着物权人可以合法地占有一定的物体并排除他人的干扰。

例如,当某人购买了一辆汽车,他就获得了该汽车的占有权。

其次,物权包括对物体的使用权。

物权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物体。

例如,房屋所有权使得房主有权决定如何使用房屋。

第三,物权包括对物体的收益权。

这意味着物权人可以享有物体所带来的利益和收益。

例如,土地所有权使得土地所有人有权收取租金。

最后,物权包括对物体的处分权。

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物体,例如出售、转让或抵押等。

这使得物权人可以通过出售物体来获取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物权的特点是具有绝对性、直接性和继承性。

它是以物体为对象的一种权益,具有较为稳定和长久的性质。

二、债权的概念和特点债权是指个人向他人要求履行义务的权益。

债权是一种权利的表现形式,它可以使债权人获得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的权力。

在民法中,债权表现为索取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首先,债权是因合同产生的。

合同是一种法律上的约束,规定了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债权的产生通常基于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其次,债权是要求履行义务的权利。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例如支付货款或提供服务。

第三,债权是可以转让的。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

这使得债权在实际交易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最后,债权具有相对性。

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它只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但不能要求其他人履行。

物权的九种分类

物权的九种分类

物权的九种分类一、所有权所有权是最基本的物权形式,是指对某一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利。

所有权是最具有权益性和绝对性的一种物权,它赋予人们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面的权利。

二、用益权用益权是指对他人的物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包括处分权。

用益权可以由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中的一部分或全部用于他人的利益而设立,被用益人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该物,但不能将其处分。

三、担保权担保权是指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一定财产上设定的用于债权实现的物权。

担保权是债权人的一项权益,它使债权人有权以其担保的财产为债权的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其债权。

四、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或不履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在债务人的动产上享有占有的物权。

债权人可以以留置物为担保,保证其债权的实现。

留置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等。

五、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设为债权人的担保物,以保障债权的履行。

抵押权的设立需要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清偿债权。

六、质权质权是指债权人依法取得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并占有该物的物权。

债务人将财产交付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不得处分。

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应当返还该财产。

七、查封、扣押物权查封、扣押物权是指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或扣押,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查封是指法院或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封存,以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其债权。

扣押是指法院或行政机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扣留。

八、依法排除他人占有物权依法排除他人占有物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他人占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例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依法排除他人占有物权的设立需要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债权的关系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债权的关系

全部权、用益物权及债权关系辨析一、全部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一)全部权的概念全部权是全部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全部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乐观权能和在法律限制内排解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

(二)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财产(一般为不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是对他人全部物为使用、收益,旨在促进资源的有效采用。

我们国家用益物权种类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三)全部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分与联系1、用益物权是由全部权派生的物权用益物权是在他人全部的财产上设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由全部权派生的物权,因此用益物权被称为“他物权”,以相对于全部权的“自物权二2、用益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其一,虽然用益物权人可依法将其享有的用益物权转让、抵押等,但不具有对财产的全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

其二,相对于全部权的恒久性,用益物权的行使具有期限性,期限届满,用益物权人应将占有、使用之物返还于全部权人。

其三,用益物权人必需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商定正确行使权利,爱护并合理采用全部权人的财产,不得损害其权益。

因此,用益物权是只具有全部权部分权能的“定限物权”,区分于全部权的“完全物权”。

3、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于全部权的物权用益物权一经设立,便独立于全部权而存在。

用益物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对全部权的权能构成限制,在行使上也具有优先性,即使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全部权发生转移,也不影响用益物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人仍可对抗新的全部权人。

全部权人不得随便收回其财产或阻碍用益物权人依法行使权利。

二、债权和物权的关系(一)债权的概念债权是指依据合同的商定或者依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恳求为(或不为)肯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与物权的对世性不同,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则上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大权利-物权、债权、所有权的联系和区别

三大权利-物权、债权、所有权的联系和区别

民法理论与实务论文物权、债权和所有权的区别和联系通过这学期的学习,对于民法中的三大权利又了粗略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中,三大权利的定义如下: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

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

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从三大权利的各自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所有权与物权的联系十分紧密。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

二者的关系就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而债权的发生或消灭通常就是与物权相关。

债的法律特征,财产的流转关系和客体为给付也说明了债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物权为载体的。

其实,法律对于三者的明确规定是为了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而三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物权的概念在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特征包括支配权、排他权、优先权、追及权、物权法定、永久性和长期性。

但是并不是每一种物权都具备所有的特征,但惟有所有权是最为完整的一种物权,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而且对于某些物权的拥有并不等于拥有某物的所有权。

例如,在我国,土地权属分为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权三种类型。

当买了房子之后,房产证上包含有国土证,但是此时得到的物权并不包含有土地的所有权,仅仅是使用权。

债权融资计划

债权融资计划

债权融资计划债权融资计划是一种企业为了筹集资金而向债权人发行债券或债务工具的方式。

债权融资计划可以帮助企业提高资金规模,满足企业的发展需求,同时通过定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的方式,给投资者带来稳定的收益。

债权融资计划通常由企业发行债券来实现,债券是一种长期借款凭证,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买卖。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向债券持有人借款,债券持有人则获得一定的利息收益,并在到期时获得本金的归还。

债券的利率和到期时间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的信用状况决定,通常会根据债券的风险等级来确定利率的大小。

债权融资计划的具体步骤可以按照以下流程进行:1. 确定融资需求:企业需要确定自身的融资需求,包括资金规模、借款期限、资金用途等。

2. 评估信用状况:企业需要评估自身的信用状况,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

信用状况越好,企业可以以较低的利率融资。

3. 设计债券:企业需要设计合适的债券,包括债券类型、面值、利率等。

债券的设计应考虑企业的融资需求和投资者的需求。

4. 发行债券:企业通过招标、协议或私募等方式发行债券,吸引投资者投资。

5. 市场交易:债券发行后可以在二级市场进行买卖。

企业也可以通过市场交易退出债券市场。

6. 收益管理:企业需要负责按时支付利息,并确保债券到期时按时归还本金。

债权融资计划的优势在于可以帮助企业筹集大量资金,并通过定期支付利息来分散债务压力。

此外,债权融资计划可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信用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然而,债权融资计划也面临一定的风险,包括利率风险、市场风险等。

总之,债权融资计划是企业筹集资金的一种重要方式。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市场情况,选择适合的债权融资方案,并通过良好的资金管理来实现企业的发展目标。

用益债叔的支配性和类物权保护

用益债叔的支配性和类物权保护
前 , 当先 探 究 讨 论 对 象 的 问题 属 性 . 它属 于 民法 上 的 事 实 应 看
定 为 物 权 的 债权 , 房 屋租 赁 权 。 文 探 讨 的 债 权 性用 益 即属 如 本 第 二类 关 系 。
至 于 法 律 上 以 什 么 为标 准 规 定 一 些 用 益 权 利 为 用 益 物
—样 的 对用 益 物 的 事 实 支配 '. 支 配 性是 其 效 力 需 g -
0 矗 一 |
类 型 和 内 容都 比较 稳 定 , 益 物 权 人 享有 独 立 物权 , 利 效 力 用 权 较 高 ; 债 权 性 用 益 里边 , 益 方式 多样 , 权 利 客 体广着 占有 的 转 移 , 论 是 用益 物权 还 是 债 权 性 用 益 , 无 无论 是 用 益 动 产 或 是 不 动 产 .用 益 权 利 的 实 现 总 以 对用 益 物 一定 程 度 的支 配 为前 提 , 么 , 项 对 物 的 用 益 权 能 否 成 为 物 权 , 那 一 则
排 除 了居 住 权 、 权 的进 入 。 管立 法 上 还 为动 产 成 为 用 益 物 典 尽 权 客体 留 有 余 地 . 但 事 实 是 应 该 成 为 、 以 成 为 用 益 物 权 而 @ 可 因各 种 争 论 没 有 得 到物 权 承 认 的 用 益 类 型 。仅仅 受 到 与其 他
权 , 没 有 确 切 的理 论 支 持 。 般来 讲 , 法 会 从 三 方 面 考虑 : 并 一 立 传统 上 的用 益 物 权 类 型 ,对 他 国立 法 的 参 照 以及 本 土 资 源 的 发掘。我国 20 07年 通 过 的 《 权 法 》 规定 了 四 种用 益物 权 , 物 仅
用益债 叔的支配牲和类物叔保护

关于自然孳息的规定

关于自然孳息的规定

天然孳息的‎属性和归属‎一、天然孳息的‎属性(一)天然孳息的‎界定我国《物权法》对天然孳息‎概念未作规‎定。

天然孳息,被原物所孕‎育,因此天然孳‎息的原物,又称为母物‎。

孳息之与原‎物是产出关‎系,天然孳息是‎原物的派生‎物。

原物与孳息‎的关系,表面上是物‎与物的关系‎,实际上是以‎物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孳息所有‎权的归属关‎系。

“孳”是派生的意‎思。

天然孳息是‎一种依照物‎之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收益物,是原物(母物)派生的物。

天然孳息的‎产生受自然‎规律的制约‎,“天然”有“自然”之意。

如大地产庄‎稼、母畜产幼崽‎等都是自然‎规律的体现‎。

法定孳息之‎所以称为拟‎制孳息、间接孳息,是因为它们‎与自然规律‎无关。

原物与孳息‎是“共存”关系,“收益须不以‎改变物的性‎能为前提。

”有谓不消耗‎原物所收获‎之物为天然‎孳息者,笔者认为,原物的本质‎是不消费物‎,原物产生孳‎息以后,原物依然“风姿依旧”。

一个鸡蛋孵‎化成小鸡,小鸡则不是‎鸡蛋的孳息‎,因为鸡蛋已‎经不存在了‎,小鸡是鸡蛋‎的转化物。

大牛产小牛‎后而亡,仍认小牛为‎孳息,因为这没有‎违背派生的‎规律。

直接用工业‎化方式合成‎的“鸡蛋”,就不是孳息‎,因为不存在‎原物与孳息‎的关系。

孳息与原物‎的物质形式‎不必相同,如母牛产小‎牛,物质形式相‎同,而奶牛产牛‎奶,物质形式并‎不相同。

因为孳息是‎独立之物,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所以增值利‎益不是孳息‎,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的‎增加。

未分离的孳‎息,孕育中的孳‎息,可以导致财‎产增值,对该种增值‎,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折合成‎价额由当事‎人进行利益‎分配。

人是主体(法律人格),人格权可以‎反指自身(客体人格),但人身不能‎作为财产权‎的客体。

人不能为物‎,因此人身不‎能为原物,故从人身分‎离的头发、指甲等人身‎派生物、脱离物虽然‎是独立之物‎,可以是物权‎的客体,但不是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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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债法补救和新概念的提出(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债法补救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

①内容法定是以种类法定为前提的。

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考虑到了因物权的绝对性而要求的对世性,由对世性而要求的公示性,由公示性而要求类型化公示方法,依公示方法又区分为登记物权和占有物权。

如果物权变动又无相适应的法定公示方法相辅助,则会侵害交易安全,使第三人蒙受不测之损害。

物权类型及其公示方法的设计,是平衡安全与效率的结果。

公示方式的法定是物权变动方式的法定。

物权法定,还包括物权客体的法定等。

如果物权客体不法定,就可能发生在一物之上设立数个所有权等行为。

物权法定原则是强行性规范,而且它奠定了物权法整体规则的基础。

从种类的角度,它主要限制他物权;在实质上,它主要限制变动物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物权法定原则导致了物权类型的少数化。

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是物权的原型。

物权类型的少数化,主要是指他物权类型的少数化。

我国物权立法,有两种不动产用益权的取舍特别引人关注。

物权法在种类法定的旗帜下,不但阻止了居住权的进入,而且排除了传统的典权。

居住权在罗马法是物权中的人役权,法、德等国民法继承罗马法,设人役权制度。

日民及我国历史上的民国立法,则中断了人役权的制度传统。

典权不是舶来品,是中国固有的制度,属于物权。

因我国土地所有权公有,典权的标的物实际上限于房屋。

典权人收益权的主要法律表现,是居住权。

在物权法生效后,我国就没有了专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用益物权类型。

②居住权和典权这两种权利,在我国当前社会不具有普遍性,但仍有特殊需求。

这里提出的问题是,居住权和典权以及物权法没有规定的其他不动产财产权将何以自处?就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用益物权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及六种土地以外的准用益物权(特许物权)。

③这十种用益物权都不是动产用益物权,即物权法没有规定动产用益物权类型。

我国物权法用两个条文规定,不动产与动产都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④但是,条文中的“动产”,只是给将来的立法预留的空间[1](P.350)。

在特别法出台之前,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对动产的用益是不能形成物权的。

物权法定原则的缺憾,在于固定的物权类型不能及时反映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经济发展的需要。

虽然立法可以规定物权的新类型,但立法是一个较漫长的过程,可能落后于实践。

还有,法定的物权,考虑普遍需要,不能兼顾特殊需要。

“在物权法定主义下,如提供之物权种类或内容,确能符合社会需要,固为最理想设计。

然事实上殆无可能。

”[2](P.45) 物权法定原则,被认为有僵化的一面。

学说上提出的救济方法有“物权法定说”、“习惯法包含说”、“习惯法有限承认说”、“物权法定缓和说”[2](P.46、47) 等。

笔者认为,就我国的严格物权法定原则而言,除非特别立法,在已有立法框架内的任何救济方法,都是徒劳的。

不过,在用益物权制度之外,债权性的用益制度及时弥补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缺憾”。

物权法定原则,是用来限制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的。

当事人意定居住权、典权以及其他未被物权法类型化的不动产财产权为用益物权的行为无效;意定动产为用益物权的行为无效。

此处,涉及的一个理论问题是:物权法定原则是强行性规定,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是否一律无效、绝对无效?所谓“强行”,在针对表示行为时,是为了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各种各样的强行性规定的目的和价值各有不同,因此违反强行性规定的行为之效力,也应有所不同。

法律行为不符合此要件,但符合彼要件时,可按彼要件生效。

⑤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时,不能产生物权上的效力,但并非不产生任何效力。

例如约定居住权为物权时候,该居住权可按债权生效,转受债法保护。

在现代社会,有比较完备的登记制度,传统意义上的人役权“现象”,在不能登记的情况下(没有公示方法),已经“进化”为以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债权。

也就是说,在丧失作为物权、他物权、人役权的居住权之后,居住权作为债权仍然存在。

⑥典权也是如此,它作为对房屋的债权性用益权仍可继续存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典契(债权行为)来设定居住权。

其他未被物权法“收入”的不动产的用益权利、对动产的用益权利,均可作为债权受债法保护。

用益物权的自治空间较小,而债权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是被禁止的,就是被允许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确定用益的内容,来灵活地满足各种特殊需要。

“债权在保障财产流通关系、实现资源最优化配置方面,有时有着比用益物权更完备的功能。

”[3](P.582) 债权没有公示的要求,债权是相对权,当事人的任意设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一般不会危害到第三人的利益。

从生活实践来看,物权法定原则的消极影响并不明显,那是因为有债权制度的积极配合。

笔者把这种现象称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债法补救”。

这是物权法定原则与用益权冲突的一种解决之道。

不同财产制度相辅相成的作用,由此可见一斑。

(二)新概念的提出笔者通过居住权、典权的物权属性到债权属性变迁的认识,也基于对现存债权属性的用益权(如婚姻法规定的居住权、债权合同约定的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孳息收取权等)的认识,感到应当寻找一个概念来概括、反映针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全部债权性的用益权。

在中国当代民法,即使是对居住权,也不能启用人役权的概念。

笔者在给学生讲物权法课的时候,直接使用了“债权性用益权”的说法,观点应当是正确的,但感觉不够凝练,不属于概念性表达方式。

笔者还将用益权分为用益物权和债权性用益权。

债权性用益权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没有归纳成体系,没有完整的理论概括和概念凝练。

还有一个相近的术语是“债权利用权”。

王泽鉴教授谈到:“关于土地的利用,除设定用益物权外,尚得成立债权的利用权(尤其是土地租赁),而发生所谓土地利用的二元体系。

”“用益物权系属物权,受类型强制及内容固定的限制。

土地租赁等债权利用权,有广泛的自治空间,惟不具有物权性。

”[4](P.15) 还有的学者直接使用了“…不动产‟债权利用权”的术语[5](P.61)。

债权利用权的提法,一是有它的局限性,它指向的是土地等不动产,不能包括对动产的使用和收益。

二是有模糊性,把“债权”放在“利用权”之前,意在表示“利用权”的债权属性,但一般人不会这样理解。

例如,他们会像理解“土地利用权”一样,将债权利用权理解为对债权的利用权。

三是在文字上不能直接反映出使用、收益的权利内容,不能使人望文生义(望文生义对知识普及的效率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债权利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对称是不适宜的。

笔者进而考虑,应当创立一个崭新的概念来概括全部债权性用益权,并以它作为用益物权的对称。

笔者提出的这个概念是:用益债权。

这个概念的提出,当然并非仅仅基于居住权、债权利用权等。

理论上和法律上都有用益物权的概念,但没有用益债权的概念。

⑦概念是对事物的精炼和总结。

概念是反映事物特有属性的思维状态。

它浓缩了相关信息。

一个法律概念,是相关法律现象体系化的“龙头”。

用益债权作为新的概念,准确表达了权利的内涵和性质,可以反映出我们对事物的认识深化,而且为相关法律现象的类型化研究提供了前提。

此概念的提出,为对他人之物利用的“二元体系”应有完善或巩固基础的作用,为完善民法制度或许有添砖加瓦的功效。

笔者对用益债权的定义是:用益债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债权。

这样,就把用益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用益物权,一类是用益债权。

用益权是作为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上位概念存在的。

此处所谓用益权自与罗马法及其承继者的用益权有所不同。

罗马法的用益权是物权,而这里笔者所说的用益权却涵盖了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两种法律现象,是上位概念。

“债权性的用益权”,可以作为用益债权的通俗性的说法。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分为价值权能和用益权能,而用益权能是价值权能的基础。

实现物的用益权能,是物的财产效应之一。

由他人用益,则是财产流转的表现,即用益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是商品交换的一种形式。

用益权能的分离,是产生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的基础。

用益权能的分离,可能产生的是物权,也可能产生的是债权。

用益权制度,不能当成用益物权制度的同义语。

用益债权与用益物权,同为解决“所有”与“利用”矛盾的制度安排,都是以物的最大化利用为目的。

用益物权与用益债权都是法益,只是产生和保护的方法不同。

用益物权,以法律行为设定,即用益物权,来源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分离用益权能的意思;用益债权,同样以法律行为设定,但存在法定用益债权的情形。

在成立用益物权的场合,发生物权变动;在成立用益债权的场合,不发生物权变动。

二、对用益债权的界定(一)用益债权是对他人之物的用益权用益债权与用益物权一样,是对他人之物使用、收益的民事财产权利。

用益债权的用益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同时,用益债权的用益物须为有体物、不消耗物。

作为用益物权的对称,用益债权不包括对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的用益权。

消耗物具有“一次性使用”的性质,也不发生严格意义上的用益债权。

用益之债,是特定物之债。

若用益权合同或者与用益权有关的合同以种类指示标的物,用益债权人的用益权,只是期待权。

用益之债,作为既得权,是只能针对特定物的。

在交付的时候即使是种类物,⑧也因用益债权人使用行为(事实行为)使其“演变”成特定物。

种类物是替代物,特定物是不替代物。

用益债权的用益物在返还时不能以他物替代。

如果能以他物替代,就“沦落”为消费借贷了。

用益是使用、收益。

不过,《德国民法典》把“收益”(Nutzungen)作为上位概念使用。

根据第100条的规定,收益包括孳息外,还包括“对依物或权利的使用方法所产生的利益”,即“使用利益”(Gebrauchsvorteile)。

⑨用益债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一样,其收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孳息的收益,用益债权人对孳息的收取权,是获得物权的债权;二是获得使用利益,使用他人的房屋以遮风避雨,并无新的物的收获,“好处”是无形的,但仍为明显的法益。

用益债权可以兼有使用利益和收取孳息两项内容,也可以只有使用利益一项内容。

(二)用益债权是对他人之物的债权性的用益权用益债权与用益物权一样,都是以特定的物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都具有用益性。

但二者属性不同。

用益物权是支配权,其支配的内容,是他人之物的用益价值;用益债权是请求权,其请求的内容,也是他人之物的用益价值。

债权人用益的过程,是请求权实现和主张的过程。

对已经用益的利益,有债的保持效力。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是绝对权,除对抗所有权人以外,还对抗其他任何人。

用益债权作为债权,是相对权,但用益债权的有物权化倾向。

这种物权化倾向,是因为用益债权人还受占有保护。

用益物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优先于所有权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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