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房地产领域重要的一环,是国家房地产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
而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对策。
本文将就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对策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
1. 各地登记标准不统一
目前各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标准存在着不统一的情况,这就导致了不动产在不同地区之间的登记信息不一致,给房地产市场带来了不便。
2. 登记流程复杂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流程较为复杂,需要多部门协作,很容易造成信息不及时的情况,给企业和个人的办事带来了不便。
3. 数据不真实
由于存在信息不一致和登记流程复杂,导致登记数据的真实性受到了质疑,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数据,难以对数据真实性进行核对。
4. 缺乏内部监管
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的内部监管制度不够完善,导致了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管不足,影响了登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完善对策
1. 统一登记标准
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标准,对不动产的登记信息进行统一规范,防止不同地区的登记信息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提高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2. 简化登记流程
简化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流程,建立一套简单而有效的登记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登记成本,使不动产统一登记更加便捷。
3. 加强数据核查
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数据的核查工作,建立一个完善的数据核查机制,确保登记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防止不动产统一登记出现数据不真实情况。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反思与构建一、引言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反思与构建。
本文将从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问题出发,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二、问题分析1. 登记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多个部门,导致登记流程繁琐、周期长、费用高。
同时,不同部门之间协调不畅,容易出现信息不对称和纠纷处理不力的情况。
2. 数据录入和共享问题不动产登记信息存在重复、冗余,以及录入错误等情况。
此外,不同区域之间的信息共享不畅,影响跨地区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
3. 登记制度的公正性与公平性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一些腐败问题,包括贪污受贿、权力滥用等。
这些问题导致登记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受到质疑,损害了法治建设的基础。
三、改革建议1. 建立统一、高效的登记体系为了提高登记效率,应当完善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机构设置,整合各部门的职能,形成一体化的登记体系。
此外,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引入信息化技术,提高登记的便捷性和准确性。
2. 推进集中登记制度为了解决不动产登记流程繁琐的问题,可以推进集中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主体集中在一家或几家具有专业性的机构进行处理。
这样可以避免登记中的信息不对称和协调问题,并降低登记的费用和时间成本。
3. 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为了解决数据录入和共享问题,应建立规范的信息录入标准,并加强数据质量监控。
同时,应积极推动不同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建设,确保不动产交易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信息互通。
4. 强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监督与评估为了提高登记制度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应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督,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此外,应定期对登记制度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改进。
5. 深化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法治化进程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法治的作用,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规和制度。
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不动产的交易和管理日益复杂,不动产统一登记成为保障不动产权利的重要手段。
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仍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加强完善。
本文将从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如何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完善对策。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1. 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完整目前不动产登记系统信息存在不完整、不准确的情况。
一些不动产的权属关系不清晰,如何权利人信息不全等情况,严重制约了不动产的交易和权利保障。
2. 不动产登记流程繁琐不动产登记流程复杂繁琐,涉及多个部门和环节,导致办理登记业务周期长、效率低下,给不动产交易和管理带来不便。
3. 不动产登记依据不明确目前不动产登记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善、不统一的情况,不同地区和部门对不动产登记的依据解读不一致,导致不动产登记操作失去了统一性和规范性。
4. 不动产登记数据保护隐私问题一些不动产登记系统存在数据安全隐患,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可能会被泄露,造成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5. 不动产登记监管不力不动产登记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不足,对违规操作和不良行为的查处不到位,导致不动产登记管理失去有效监管和引导。
以上问题的存在都严重制约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推进和发展,因此需要采取一系列对策进行完善和改进。
二、完善对策1. 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善工作,采用现代科技手段,整合不动产权属、界址、权利人等信息,建立完整、准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
2. 简化不动产登记流程简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建立统一的登记服务窗口,整合各部门的登记业务,优化服务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捷性。
4. 加强不动产数据保护加强不动产登记系统的数据安全保护,建立健全的数据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泄露和滥用。
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完善对策是多方面的,需要采取系统的、综合的对策措施,加大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投入和管理力度,才能有效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及发展

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及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交易日益频繁,不动产登记成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并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是分散的。
目前,不动产登记的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部和房地产部门共同负责,登记机构也分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和房地产登记部门。
这种分散的管理方式,导致了不动产登记的信息不统一、流程不畅通的问题。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存在信息不透明的问题。
由于登记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不够完善,很多地方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只能在当地查询,不便于全国范围内的查询和跨地区交易。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存在办理时限长、流程复杂的问题。
由于登记机构之间的信息不互通,很多不动产登记要经过多个环节,办理时间较长,给交易双方带来了不便和风险。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也存在着法律效力不明确的问题。
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但是对登记的法律效力和登记结果的保护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登记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不确定,给不动产交易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针对以上问题和挑战,我国正在积极推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一些成绩。
我国已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系统,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集中管理和共享。
目前,已经实行的“四统一”(统一登记、统一颁证、统一查册、统一标准)改革,有效提高了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便捷性。
我国正在推行电子不动产登记制度,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不动产登记业务的在线办理和查询。
这将进一步提高登记的效率和透明度,便利交易双方。
我国正在加强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保护。
《不动产登记法》已经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明确了登记的法律效力和登记结果的保护,加强了对登记买卖合同的法律保护,进一步确保不动产交易的合法安全。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未来,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和互通,推动不动产登记的电子化和在线办理,完善不动产登记法律保护机制,进一步确保不动产交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发布时间:2021-12-22T07:42:45.411Z 来源:《中国建设信息化》2021年8月16期作者:解秀军[导读]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解秀军胶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山东青岛 266300摘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这对我国的房地产保护和其他发展非常有益,尤其是对房地产持有人而言,使房地产所有者能够用相关关键证据证明其所有权,避免一些麻烦,有利于国家更加和谐。
但是,我们应该不断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结合基本国情和社会的实际发展,使不动产登记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问题;建议1不动产登记的概念不动产登记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公开和记录不动产及其他固定资产存在的问题和所有权的归属。
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很明确,即明确消费者的财产权。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购买住房的需求逐年增加,在购买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问题,如产权问题等。
不动产登记可以帮助消费者明确产权,也可以通过收集住房数据帮助政府更好地了解当前城市化进程和房地产经济发展趋势,有利于相关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
2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2.1登记机构设置不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出现了多头管理的窘境。
它的缺点十分明显:首先,多个登记部门管理对交易双方了解登记情况构成阻碍,不能给买卖双方展示完整的内容,所以有悖于登记的公示效力。
其次,各个登记部门的职责存在盲区,政出多门,导致登记行为发生一些争议,登记无法通畅实施。
再如,各个部门可能为了各自的利益争权诿责,使登记公示只做表面文章。
再次,通过对司法案件的调查分析可以发现,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面对头绪纷杂的登记难以正常地开展工作,其中道理不言自明,就是杂乱的登记程序极可能存在土地使用权和其上的房屋所有权被不同权利人所拥有,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对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一致的不动产实施的查封、处置等执行工作实在是难以开展。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问题和相应措施.doc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问题和相应措施-从内容上来说,不动产登记主要是针对不动产物权方面的统计汇总,并成为保护个人或集体不动产利益的有效手段。
鉴于当前如火如荼的房地产建设,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是市场和社会的要求。
但是国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起步较晚,很多方面的细节还存在一些漏洞。
尽管政府有颁布一些法制法规,但比较模糊抽象,没有具体的条款,更不够规范。
如今己经是网络信息化时代,通过引入新的技术手段,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等级制度管理刻不容缓一、同种类的不动产登记制度1.契约登记在法国的不动产管理,主要是采取契约登记的方式,这是按照《法国民法典》中的具体条款进行实施,符合国内的房地产形势,具有法国的不动产管理特色。
契约登记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一旦有当事人有申请的要求,就可以到对应的部门进行登记,但这种登记并不具备公信力,容易出现不动产的信息不被认可登记,失去一定的时效另一方面,在登记账本上,契约登记的当事人通过权利人进行有效的编制,主要进行动态性质的登记,既有不动产物权的资料信息,还有相关的信息变动2.托伦斯登记在美国和西欧各国,不动产登记实行托伦斯的方法,并己经施行了半个多世纪。
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澳大利亚最先开始运用产权登记建设工程的理沦,并广泛地推广在国内的不动产管理。
在第一次登记时,当事人的信息成功录入后,其产权的信息更迭,需要及时做好登记,否则就失去了效力。
托伦斯登记有个最大的好处就是会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制度,通过公告程序来提升不动产管理的公信力。
一旦有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出现失误,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政府会负责给扑赔偿。
此外,托伦斯登记并不会按照地号进行登记,而是看权利人的次序,详细地记录下权利人的不动产,配备可浏览的土地、房屋等图表3.产权登记在德国主要是采取产权登记的方式,进行不动产的管理,并颁布了《住宅所有权法》等相关条款。
与托伦斯登记相同的是,产权登记同样采取审查制度,登记的信息若得到国家的认定就开始具备法律效应,还能对不动产信息采取详细的审查。
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环。
但是,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会给不动产市场带来不良影响,同时也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风险。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措施。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对策。
一、问题的存在1、登记过程复杂难懂当前不动产登记的操作流程比较复杂,其中涉及到的许多专业术语和要求对于普通人来说较难理解,需要有专业的知识和经验,此前大量的人员没有得到长时间有效的培训,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操作流程不熟悉。
2、信息不完善不动产登记使用的信息有大量的来源,因此对于登记信息的保障存在问题。
例如,目前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存在许多重复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正确性难以保障。
3、难以认定所有权目前我国很多不动产的所有权存在纠纷,很多人明明拥有不动产,但是无法在此之上进行有效的经济活动,根据中国法律,不动产的所有权必须受到法律保护。
但是,由于登记管理存在问题,不动产所有权难以认定。
二、完善对策1、加强对登记人员的培训不动产登记是一项极为专业的活动,各种信息的理解和操作,需要有专家来进行指导。
因此,在登记系统中,我们需要加强对登记人员的培训,使他们能够更加熟练地掌握登记流程。
2、建设更加完善的数据平台构建完备的不动产数据平台,可以有效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通过合理地整合各类登记信息,将信息显著地精简和统一,能够使不动产的各项信息得到更好的保障。
3、完善不动产所有权认定机制为了解决不动产所有权难以认定的问题,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的所有权认定机制,这样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就能够及时地认定所有权。
同时,完善责任追究机制,提高登记管理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4、加强对登记管理的监管对登记管理机构的监管,能够有效察觉登记过程中的漏洞,并及时加以修正。
同时,监管还能够对登记人员的作业操作进行检查,以避免操作上的错误。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方法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方法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与日俱增。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对于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促进不动产流转和发展房地产市场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问题的存在1.体制问题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涉及多个部门,包括司法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等。
不同部门之间的分工不清,导致登记不统一,无法形成统一的登记数据库。
2.登记精度问题由于登记部门混乱,造成登记精度无法得到保障。
在登记时难以对不动产财产的情况进行全面、详尽地记录,相应的登记信息也无法得到及时更新和维护。
3.司法效力问题现有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权益登记和调整途径不清晰、资料保护不足等问题,导致登记机构对权益的确认效力缺乏法律保障。
4.执法法规不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规体系尚未完善,缺乏全面系统的登记法律法规。
登记制度的具体要求、管理制度和机构设置等方面都存在一些制度性缺陷,缺乏对不动产流转进行规范。
二、完善方法1.优化登记体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统一不动产登记数据,构建全国性的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系统,强化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性与精准性。
2.提高登记精度加强登记人员丏业培训,提高登记工作的丏业化和精细化水平,对登记资料予以标准化,提高登记效率和精准度。
3.增加司法效力制定不动产登记权属认定和争议解决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不动产登记权属的认定程序和相关的争议解决程序,加强登记机构的权益确认司法效力。
4.完善执法法规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规还亟待完善。
应该加强对不动产的立法,严格规范不动产交易、登记、处分和抵押等方面的法规,以管控房地产市场的倒挂情况。
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必须针对这些问题进行全面规划和改革。
只有通过更好的制度优化和法律规划,才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不动产市场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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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仲曦阳任何一部法律都有明确的立法目的和相应的制度价值。
我国不动产立法过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管理,在转轨时期,国家利益又多为部门利益所代替。
在这种立法背景下,不动产登记制度目前存在五个不统一:登记机关、登记根据,登记簿册、登记程序、登记效力不统一,并由此带来诸多问题。
本文将对不动产登记相关制度进行探讨,以期能对促进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登记机关不统一的问题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是“多头执政”,各部门所依据的法律也各不相同。
例如担保法第42条中明确规定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部门有四个,并且都是不动产的行政管理部门;还有第(二)项没有明确所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如此规定,极易导致不同登记机关权力的交叉重合和冲突,不但损害当事人利益,而且扰乱正常的法律秩序。
在担保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已经出现了登记机关强迫要求当事人就一个抵押在两个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合理现象。
考察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不动产登记机关有两个特点:一、不动产登记机关一般是司法机构而不是行政机构。
二、不动产登记机关具有统一性。
为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司法统一性和维系不动产在自然上的紧密联系性,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规定,在一国之内或一个统一司法区域内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即不论是何种不动产,也不论是何种不动产物权,均实行统一登记,适用统一的登记法律,发生统一登记的效力。
这一规则应当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不统一问题的解决方向。
对此,广州、深圳等地已实行房产、地产双证合一的制度,但也只是地方性措施。
物权立法应协调各有关部门,解决好这一问题,学习成功经验,建立统一独立的登记机关,并制定诸如《不动产登记法》作为其法律依据。
而登记机关为司法机关这一做法目前还不适合我国。
以司法机关主管登记的优势在于司法机关能保持中立,不受外界如行政机关的影响,从而保障登记的权威和登记的公示公信力。
然而在我国,司法机关不可能不受行政权力影响,不可能做到完全中立。
因此,目前我们可以在加强监督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办理登记。
但必须革除弊病,完善职能,以提高登记的高效性和公示公信力。
负责登记的行政机关应是独立的专门机关,并由专门人员实行分类登记。
二、不动产登记权利范围的问题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登记也应当法定,即对须登记的物权,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目前对此没有统一规定,而是分散规定于各单行法规中,并且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范围有限,如典权、地役权这两种典型的他物权是否要登记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样就使得物权继受人可不经登记取得该不动产物权,这与物权法定的原则是相违背的。
明确不动产登记范围的措施即是登记法定化,明晰物权社会关系,明确权利内容及类型,尤其是在农村,至少有两个不动产权利应当物权法定,即家庭联产经营权和“四荒”土地使用权。
三、即将形成物权的债权问题我国(城市房地户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此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是何种性质的登记?在建工程、商品房预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关系。
在不动产权利的转让中,债权行为成立和不动产转移之间常会间隔很长时间,原因可能是当事人约定不动产物权转移附条件或附期限,也可能是其他原因。
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其他物权的持有人已经承担了未来转移物权的义务,但是因为合同相对人享有的债权是相对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债权行为的目的不一定能够达到,买受人常可能得不到要买的不动产(如一物二买)。
登记制度可以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德国法称之为预告登记,日本称为假登记。
预告登记制度是物权法原理向债权法领域的扩张,通过预告登记,债权也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预告登记所保全的债权请求权是具有特定意义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虽然属于债的性质,但是它所要变更的物权必须有登记能力,该债权有向物权转化的现实性和紧迫性,他们的范围和内容必须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得到确认。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保护即将形成物权转移的债权关系,我国也应当确立预告登记制度。
四、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存在不统一的问题。
以不动产抵押登记为例,实践中大体有四种做法:一是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进行抵押时自完成抵押登记时生效;二是合同公证后生效;三是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以外的财产进行抵押时自合同签字后生效;四是登记时生效,但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
这里的生效一般指合同生效,例如《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中第2条规定,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样的规定在理论上不成立,实践中也必侵害当事人的利益。
当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以有效合同为据提起诉讼。
国外的有关立法中,不论把登记作为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都是针对不动产合同履行或物权行为效力而言的,未经登记只能证明不动产物权的移转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意味着不动产买卖合同本身无效。
最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说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所以,有关不动产的民事立法应规定登记的效力,并仅针对物权的设立或移转,而不针对债权合同之效力,即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债权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
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新建、添附、婚姻关系等引起的不动产变动的场合下如果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否认了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行为的效力,而如果不进行登记,又难以使其权属明晰化,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的受让人)的利益也得不到切实的保护。
例如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所有权,而不是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取得遗产房屋的所有权。
我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如果建房人在办理登记后才能取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在建房人申请之前,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谁,将很难解释。
五、不动产登记请求权的问题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而变更登记时,需要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在这三个月内,买受人支付价金的行为如果缺乏证据,而出卖人一物数卖时,出卖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不是生效合同,以登记生效),买受人难以获得合同法的救济。
这无疑会助长欺诈行为。
新型交易方式——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完全部价款之前,得保留房屋的所有权。
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前,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则无异于禁止分期付款买卖。
这些均有害于商业信用的培育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
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条规定是不科学的,实践中有很大的负效应,难以实现立法的价值。
因为抵押合同只是在当事人间产生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债务合同,它成立乃至生效时,抵押权尚未产生。
登记请求权,是指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协助其进行登记的权利。
所谓登记权利人是指因登记而受利益之人,如抵押权人、房地产买受人,也包括注销登记中的抵押人、物上保证人等。
在义务人拒绝协助登记时,权利人可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登记的义务。
赋予权利方登记请求权是必要的,如此才会保障其利益,使其不致因义务人怠于办理登记而受损失。
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应予以修订,在将来的物权法中确立登记请求权制度,增强登记的法律效力,在移转物权的义务人拒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登记义务时,赋予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协助登记的义务,为权利人取得物权提供法律保障。
在登记出现瑕疵或与实质权利内容不符时,赋予权利人按一定程序要求更正的权利,以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铁序。
六、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后果和责任在现代社会中,无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
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2、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3、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5、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
在上述情况下,第三人往往难以知道真实的权利状态。
对于错误登记,澳大利亚实行国家赔偿制度。
登记机关用其所收取的登记费用的一部分建立专门的保险基金,若因错误登记而导致交易失败,则由登记机关以该保险基金进行赔偿。
登记错误的责任承担实行的是无过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只有登记机关确能证明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登记错误时方能免除责任。
这种做法具有借鉴意义,它在维护行政机关权威的同时也保护了申请人的利益。
不正确登记的受害人主要是权利人自己。
对不正确登记的纠正,德国民法中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异议抗辩登记”,其二是“更正登记”。
异议抗辩登记,全称“针对不动产登记的正确性的异议抗辩登记”,指当事人发现不动产登记簿中关于自己的权利的记载有错误时,为了缓解更正登记费时较长的问题,从而将自己对不动产登记簿中关于自己权利登记的异议抗辩予以登记的程序。
其效力在于它能赋予登记权利人异议抗辩权,使得第三人不能依据“登记的正确推定其效力”而取得不动产的有关权利,是一种进行更正登记之前的临时性的应急措施。
更正登记是对不正确的不动产登记进行更正的登记程序,具有封锁后来物权变更登记的效力,进行时必须有相关当事人同意。
在发生错误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不动产的交易,这时第三人能否取得该不动产物权,尤其是善意的第三人,是否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我国现行法对不动产是否使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只要登记无异议,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这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已经有限度地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