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8.09•【文号】银监发[2005]58号•【施行日期】2005.08.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5〕58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为规范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进一步明确组建标准、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切实把好市场准入关,提高机构准入质量,银监会制定了《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为规范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建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3〕12号)精神,制定本指引。
一、组建工作及程序(一)筹建工作程序1.确认组建对象。
县(市、区)辖内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且符合组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统一法人社)条件的,经银监局同意后,可着手组建的各项准备工作。
2.成立筹建工作小组。
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建统一法人社的各项筹备工作,并作为统一法人社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
筹建工作小组的组成参照银监发〔2003〕12号文件有关要求执行,筹建工作小组可下设办公室。
3.履行组建法律程序。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在自愿的前提下分别召开理事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程序审议通过合并组建为统一法人社、授权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清产核资、确认净资产、提出净资产处置方案以及授权县联社和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等决议。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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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
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农村信用合作社
【颁布单位】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琼国税发﹝2000﹞252号
【发文日期】2000-08-11
【实施时间】2000-08-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2000﹞5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市县联社发生正常的各项费用首先必须从按规定标准向基层信用社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市、县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并准予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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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1.12.07•【文号】银发[2001]397号•【施行日期】2001.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宣布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397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近年来,各地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不断加大支持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力度,特别是大力推行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受到广大农民和地方政府的欢迎。
为贯彻落实最近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发挥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金融纽带的作用,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工作任务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业、农民和农村问题,最近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大力调整农业结构,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是新阶段农村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
“要进一步加大金融对农业结构调整的信贷支持”。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地信用社要按照中央的要求,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加收入奔小康的战略高度,切实提高对信贷支农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切实采取措施,改进对农户贷款的管理,为农村经济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贡献力量。
信用社广大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通过调整贷款投向、加大农户贷款投入,促进农村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通过创建信用村镇、改善信用环境,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通过改进贷款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千方百计改善服务,维护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5.26•【文号】国税发[2000]101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年5月26日国税发〔2000〕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合作金融监管处、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附件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各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对信用社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
第五条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
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银监发〔2003〕1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精神,现就开展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目的和原则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主要目的是:明晰信用社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促进信用社经营机制转换;建立新的管理模式,减少管理环节,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增资扩股,充实资本实力,增强信用社整体抗御风险的能力;改革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提高信用社支农服务水平。
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依法合规,规范操作,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二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探索信用社产权模式和运行机制;三是结合实际,注重实效,使机构改革与完善法人治理、转换内部经营机制紧密相结合;四是坚持方向,改善服务,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二、范围和条件在人口相对稠密或粮棉商品基地县(市),可以县(市)为单位将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各为法人改为统一法人,具体条件是:(一)全辖农村信用社统算,账面资能抵债;(二)基层农村信用社自愿;(三)县(市)联社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四)统一法人后股本金达到1000万元以上(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并使核心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2%。
三、工作重点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重点是明晰产权关系,因地制宜地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和管理模式,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切实转换内部机制,全面提高信用社经营管理水平。
为此,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认真做好清产核资。
清产核资是做好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基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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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签】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冀国税发﹝2000﹞145号
【发文日期】2000-08-02
【实施时间】2000-08-0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转发给你们,经商农村信用合作社主管部门同意,结合我省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因特殊情况需购建固定资产且比例超过50%的,经信用社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凡未经批准擅自购建的固定资产,其增加的固定资产增提的折旧,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县(含)以上信用社管理部门,用管理费购建固定资产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其中购建房屋、车辆,经省级信用社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购建其他固定资产报同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收回已形成和核销的呆账贷款代办收贷手续费,外单位协助收回的可按收回本息的10%计付;本单位职工直接收回的可按收回本息的5%计付。
四、用于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和提高经济效益等项奖金,经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据实扣除。
五、为便于管理和操作,我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六、信用社上交的管理费,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冀国税函[2000]141号文件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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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标 签】信用社体制改革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内国税所函﹝2004﹞33号
【发文日期】2004-05-31
【实施时间】2004-05-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4]4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9.15•【文号】银发[1997]390号•【施行日期】1997.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宣布不再适用*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关于废止《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4日)废止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银发[1997]390号1997年9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县联社行为,充分发挥县联社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县联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所在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农村信用社服务的联合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
第三条县联社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县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县联社的社员,是指向县联社入股的辖内农村信用社。
县联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县联社入股,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县联社入股。
第五条县联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主要任务是对本县(市)的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县联社开展业务经营,坚持不与农村信用社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县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县联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和变更第七条联社根据所在县(市)名称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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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
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标 签】农村信用合作社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内国税所字﹝2000﹞50号
【发文日期】2000-07-21
【实施时间】2000-07-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现将《》(国税
函﹝2000﹞52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一经发现农村信用社及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多摊提管理费问题,要立即纠正。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