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102019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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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曹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曹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租车费是否应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山东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维修期间的租车费为1400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租车并支付了租车费1400元,其主张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最新整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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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xxx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园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xx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赛龙,xxx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71年6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10615XXXX,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XX,xxx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山县XX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贸易公司”)诉被告黄X、苍山县XX 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山县XX蔬菜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同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XX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告安邦财保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苍山县XX蔬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贸易公司诉称: 4月8日17时,案外人陈XX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XX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黄X驾驶的苍山县XX蔬菜运输公司所有的鲁XX重型厢式货车在xxx工业园区唯胜路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负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

苏X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XX,双方挂靠经营关系,陈XX同意由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向被告主张赔偿。

鲁XX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至交警部门要求承办民警主持调解,处理赔偿事宜,也多次xxx联系被告黄X要求赔偿,但其推诿至今。

最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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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沪***小轿车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案外人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

原告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

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728元、车辆损失费418元、其他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66091元要求先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

最新整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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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xxx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楼某珍原告:楼某光原告:楼某义原告:楼某英原告:楼波某被告:金某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某路XX号38-1号。

负责人:赵某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与被告金某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金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珍、楼某光、楼某义、楼某英、楼波某起诉称: 12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金某根驾驶浙DJA9X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诸安线7KM600M诸暨市王家井千秋桥村口地方,与被害人楼志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楼志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楼志焕无责任。

楼志焕因伤于当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因无法医治于 1月3日身亡。

另查明,浙DJA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五原告作为被害人楼志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1065.8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根负担。

后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 .86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根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事故参与度的系数(交通事故参与度的系数为20%-30%),尸体处理费等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每天为宜。

2022太和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死亡判决书

2022太和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死亡判决书

2022太和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死亡判决书李XX、张XX、李XX等与王XX、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李XX,男,汉族,1953年9月9日生。

原告张XX,女,汉族,1953年7月21日生。

原告李XX,男,汉族,2007年12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XX,女,汉族,1985年12月23日生。

原告潘XX。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X。

被告王XX,女,汉族,19XX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百X。

被告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石XX。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诉被告王XX、中国X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XXXXXX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于20XX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XX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张XX、李XX、潘XX诉称:20XX年2月19日在XX 县XX乡XX门口南20米处,原告亲属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车主王XX的XXXX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李××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与司机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396753.51元。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我是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XXXXXXXX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89080元计算,丧葬费应按12408元计算。

原告李XX 并不符合被抚养条件,不应支持原告诉求的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新-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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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佛三法民一初字第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7日,被告驾驶赣仓栅式运输车在佛山市三水区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粤号小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肇事车辆的车头撞向原告小轿车前部右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接受七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

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全休三周以及继续接受门诊治疗。

2019年4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系赣仓栅式运输车的车主,被告系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元、误工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车损鉴定费3174元、维修费68109元、贬值评估鉴定费606元、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91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90元,共计9241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系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尹某相。

法定代理人:尹甲。

被告:马某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江。

原告尹某相与被告马某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处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于XX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相诉称:XX年2月14日,被告马某芳驾驶车牌号为浙DG8FXX号小型轿车,从店口镇铜材市场驶往托运部,18时03分许,途经诸暨市店口镇中央路与伟业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尹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尹甲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尹某相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伤后到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元。

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芳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120天,营养补偿时限120天。

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学校重读学费等合计人民币元。

被告马某芳辩称:对事故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其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外,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72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某芳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

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应对交强险的份额予以认定。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伙食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学校重读费用不第1页共2页。

2021年之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方死亡民事判决书

2021年之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方死亡民事判决书

2021年之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方死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XX民XX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方死亡案,本院依法公开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XXX律师
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XX年XX月XX日XX时于
XXXX路口遭遇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击,导致李某某
遭受严重伤害并因伤势过重不幸死亡。

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的家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该路口时,由于未按交通规定停车并给予避让,未保持安全车距并对前方交通状况不加注意,致使车辆与原告李某某交叉行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李某某死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避免碰撞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李某某的伤亡,应当对原告李某某的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家属人民币XXX元(大写:人民币XXX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
二、本案其他请求驳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判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日期:XXXX年XX
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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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1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沪***小轿车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案外人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

原告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

沪***轿车在被告***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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