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46条之修改(一)
《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在许多法治国家中被广泛采纳,它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引入具有特定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专家,协助法院和诉讼各方处理技术性、专业性的问题,以确保审判的公正与准确。
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经建立并实施多年,但仍需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现状自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专家辅助人制度被广泛应用在各类刑事案件中。
其主要功能在于解决技术性、专业性问题,确保诉讼公正,减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专业知识理解的负担。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
三、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层面的不足我国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如专家的资格认定、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往往被忽视或滥用。
(二)实践中的问题1. 专家辅助人的选任机制不科学。
当前,选任专家辅助人的方式主要是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
这种方式往往导致选任的专家缺乏公正性和专业性。
2. 专家辅助人的参与程度有限。
在诉讼过程中,专家辅助人往往只能就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意见,对于诉讼程序的推进和结果的决策影响较小。
3. 专家辅助人的责任和监督机制不健全。
这导致一些专家在提供专业意见时可能存在不负责任、不公正的现象。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议(一)立法层面的完善1. 制定专门的专家辅助人法。
通过立法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选任机制、责任承担等,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施提供法律依据。
2. 完善专家资格认定制度。
建立科学的专家资格认定机制,确保选任的专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实践层面的改进1. 优化选任机制。
建立公开、公正、透明的选任机制,可以引入随机选任、竞标选任等方式,确保选任的专家具有公正性和专业性。
刑事诉讼视野内的补强证据规则研究——以自白的补强为中心的开题报告

刑事诉讼视野内的补强证据规则研究——以自白的补强为
中心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刑事诉讼是国家有效管控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格的证据规则是保障被告人公正审判的基础。
然而,因为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一些证据可能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这时候就需要通过补强证据来支持起主要证据。
自白作为常见的补强证据,可以为其他证据提供必要的支撑,同时也可以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起到直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作用。
但是,自白作为一种有争议的证据形式,在进行刑事诉讼时经常引起法律专家的争议。
因此,本文将从自白作为补强证据的角度出发,进行相关研究,以期明确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作用,从而对法律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二、研究内容
本文将首先对补强证据的概念、种类等进行系统的梳理,同时深入探究自白作为一种补强证据的形式,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作用。
接着,本文将从自白证据的收集、审查等方面进行具体探讨。
针对自白证据在采集和审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和建议。
最后,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探讨自白证据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将分析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自白证据的适用规定,指出其中存在的矛盾和不足之处,并提出具体的改进意见。
三、预期结果
通过对补强证据规则的研究,以及对自白证据的分析,本文将全面探究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的适用规则,着重研究自白作为补强证据的实际作用和适用限制,从而为刑事诉讼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同时,本文的研究结果还将具有科学性和实用性,在补强证据规则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方面有一定的启示和指导。
浅议白白规则在于任意性的自白只要...

possible.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our country,overly rely on the confession
of the suspect,defendant for counsel,and the confession system complete, cause the confusion in collect and suitabling,happen while extorting a confession by torture,trapping a person into confession,thus caused some flame—up,false and wrong cases.In order to safeguard judicial democracy and ensure human rights,in order to realize being just with the value goal of efficiency,it is necessary for our country to deepen the systematic discussion and study to relevant theories of the,rule of enabling the confession is progressively complete.Because of this,this text studies the relevant rules to the confession in collect and applicable toing emphatically,the method to analyse through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value,set up,perfect the confession rule of our country.First of all,for guarantee procedure of the confession to obtain proper and legal,for protect freedom of suspect or defendant state right at the same time,should set up wanton rule of the confession,form a complete set and set up the right rule of silence to guarantee the suspect,defendant are not forced from its guilty right of the card,set up lawyer’S system present and guarantee the authenticity and wanton that the suspect,defendant the confession,tell the rule to guarantee the confession of the suspect,defendant is out of its free will before sexing up and making clear one’S meaning and position,the reform detains and interrogates the emergence in order to reduce the behavior of extorting a confession by torture,trapping a person into confession etc.of the system.Secondly,in
补强证据刑事诉讼法有哪些规则?

The world will give way to those who have goals and visio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补强证据刑事诉讼法有哪些规则?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其次,证据要可信,再次,证据要充分。
补强证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强证据是指对主证据加强证明,补强证据是为了防止误认事件,用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度,包括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补强证据应当具有证明能力,确保事件真实,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与补强对象不能重叠。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用以增强另一证据证明力的证据。
一开始收集到的对证实案情有重要意义的证据,称为“主证据”,而用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就称之为“补强证据”。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
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补强的不仅包括被追诉人的供述,而且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特定证据。
补强证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2)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
设立补强证据的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特定证据的真实性,从而降低误认风险,如果补强证据没有证明价值,就不可能支持特定证据的证明力。
当然,补强证据的作用仅仅在于担保特定补强对象的真实性,而非对整个待证事实或案件事实具有补强作用。
(3)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
补强证据与补强对象之间不能重叠,而必须独立于补强对象,具有独立的来源,否则就无法担保补强对象的真实性。
例如,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作的供述就不能作为其当庭供述的补强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两大法系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比较——兼论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两大法系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比较——兼论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李中和;金伟【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但修改后的法律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作为不起诉制度核心内容的不起诉裁量权,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和防止不起诉裁量权被滥用,这是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国外这方面的成功立法经验,对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不起诉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33)002【总页数】5页(P40-44)【关键词】不起诉制度;不起诉裁量权;刑事诉讼【作者】李中和;金伟【作者单位】惠州学院思政部,广东惠州516007;惠州学院旅游系,广东惠州5160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刑事不起诉制度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的内容之一。
它把免予起诉的内容纳入了不起诉的范围之内,相应地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扩大了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顺应了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起诉便宜主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进步潮流。
但是,检察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权要受到特定条件的制约和限制,否则即意味着权力的滥用。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具体案件是否被起诉,如何避免不起诉裁量权被滥用,这是一个必须面对的矛盾问题。
上述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国外这方面的立法经验,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一、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及其制约措施刑事不起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专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
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

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内容摘要:证据补强规则是在我国诉讼法学中很重要的一个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
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补强规则作出具体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缺憾。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范围才能适用证据补强规则,而且在适用证据补强规则时需要注意一定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只有同案犯供述定案时,需要考虑和采用证据补强规则。
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论述。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
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同时,该《证据规定》对刑事诉讼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根据该《证据规定》的规定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在刑事诉讼实践,我认为,证据补强规则属于数量规则的一种,数量规则是指某一证据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的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
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刑事诉讼法学试题
刑事诉讼法学试题编辑整理:尊敬的读者朋友们:这里是精品文档编辑中心,本文档内容是由我和我的同事精心编辑整理后发布的,发布之前我们对文中内容进行仔细校对,但是难免会有疏漏的地方,但是任然希望(刑事诉讼法学试题)的内容能够给您的工作和学习带来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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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7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刑事诉讼法学试题请将所有答案标明题号,写在答题纸上,试题纸上请勿答题。
严禁在答题纸上留下姓名、考号等任何标记,否则该卷无效。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20分)1、审判管辖2、间接证据3、审判监督程序4、辩诉交易5、复奏二、简答题(每小题6分,共30分)1. 什么是“当事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哪些人属于当事人?2.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拘留的条件、拘留的对象和拘留的时限作了必要的修改,请说明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3.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中,哪些属于刑诉法的特有原则?4。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回避的条件和适用回避的人员是如何规定的?三、区别下列各组概念(每小题15分,共30分)1、上诉、抗诉、申诉2、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拘留,请说明这三种拘留的区别。
四、论述题(要求有分析,有层次地展开论述,20分)我国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方式做了一系列重要的修改,概况说明修改的主要内容。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刑事诉讼法学试题请将所有答案标明题号,写在答题纸上,试题纸上请勿答题.严禁在答题纸上留下姓名、考号等任何标记,否则该卷无效.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20分)1、回避2、传来证据3、两审终审制4、当事人主义5、神明裁判二、简答题(每小题10分,共30分)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哪些?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是如何规定的?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请说明这三种不起诉分别适用于什么情形.三、区别下列各组概念(每小题15分,共30分)1、传唤、拘传、拘留2、二审、再审、提审四、论述题(要求有分析,有层次地展开论述,20分)(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0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刑事诉讼法学试题请将所有答案标明题号,写在答题纸上,试题纸上请勿答题.严禁在答题纸上留下姓名、考号等任何标记,否则该卷无效。
共犯视野下的自白补强规则
对案件事实作证 ,只是证 明当事人 的品行 ,这非常类
似 于现 在 的 “ 品格证 人 ” ( c h a r a c t e r w i t n e s s ) 。虽 然 如此 ,关 于 “ O a h t - h e l p e r ”的规定仍被学界视 为补强
第 3 款 也规定 : “ 被告 人 自认 有罪 时 ,与第 2款 同
代 、法定证据制度时代 和 自由心证证 据制度时代 ,而 当今 的证据法却处在一个法定证据制度 与 自由心证相 互博弈 、相互依存 的时代 。在 神示证 据制度 时代 ,自 白补强规则源于宗教教 义 ,可 以说 毫无科学 意义 和逻
英 国 法 律 早 在 公 元 9世 纪 就 已制 定 了 关 于 “ O a t h - h e l p e r ” 的规定 。此 处 的 “ O a h t — h e l er p ”也 即 是帮助发誓之人 的意思 ,但 是 , “ O a h— t h e l p e r ”并 不
保障犯罪嫌 疑人 、被告人权 利的法律机制 。
2 0 1 3年 1 0月 第2 5卷 第 5 期
安康学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An k a n g Un i v e t y
Oc t . 2 0 1 3 V0 1 . 2 5 No . 5
共犯视野下 的 自白补强规则
潘远 斌
( 重庆大学 城市科技学院 ,重庆 4 0 2 1 6 7 )
“ 共犯 自白补强 ”所应囊 括 的内涵 ,更缺乏 可操作 的 具体标准。为此 ,本 文试对如何设立并逐步完善 我 国 关于 “ 共犯 自白补强”的证 据规则进行探讨 。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本)
五、将第三十 七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修 改 为:“危害国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案 件, 在 侦 查 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 许 可 。 上 述 案 件 ,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事 先 通 知 看 守 所 。”
书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ZHONGHUARENMINGONGHEGUOXINGSHISUSONGFA
出版·发行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地址 /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 7号 (100069) 电话 /63055259 (总编室) 63057714 (发行部) 传真 /63056975 63056983 http://wwwnpcpubcom Email:mzfz@ npcpubcom 经销 /新华书店 开本 /32开 850毫米 ×1168毫米 印张 /4 字数 /73千字 版本 /2018年 10月第 1版 2018年 10月第 1次印刷 印刷 /北京天宇万达印刷有限公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8年 10月 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十 五 条:“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 意 接 受 处 罚 的 , 可 以 依 法 从 宽 处 理 。”
二、将第十 八 条 改 为 第 十 九 条,第 二 款 修 改 为: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 讼 活 动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中 发 现 的 司 法 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 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
华中师范大学名师名校讲义【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
《刑事诉讼法》修改解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且是一次“大修”,修改条文逾百条,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好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充分彰显了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巨大成就,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本报将分三期对本次修改进行解读。
刑诉法再修改的原因与宗旨一、再修改的原因1.社会条件发生巨大变化。
经济增长。
法制观念增强。
2.刑诉法不能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法律条文粗疏,缺乏可操作性。
规则原则缺失,无法防止冤案错案。
3.刑诉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公约的差距太大。
我国先后加入1988年的《北京公约》、1992年的《哈瓦那公约》,1998年10月5日我国政府还签署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家公约》。
现行刑诉法与这些公约差距甚大。
二、再修改的宗旨2011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共285条)进行第一次审议,12月26日进行第二次审议。
2012年3月8日王兆国副委员长提请十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
3月14日通过。
共290条。
再修改的宗旨可以概括为:促公正、促效率、保人权。
【总则部分】一、原则性修改反对自证其罪规则:受刑事追究的人没有证实自己犯罪的义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法律效果: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2.强迫其认罪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3.自愿认罪的口供才具有证据能力。
两大变革:1.改变传统的侦查模式:从“口供→其他证据”模式向“其他证据→口供”模式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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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46条之修改(一)关键词:自白补强/可采性/独立性/可靠性《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能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和处罚的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强化。
学界普遍认为,该规定实际上就是自白补强规则,也有学者称之为口供补强规则。
①一般说来,自白证据所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易伪造性的特点,要求办案人员在对待该证据时必须持审慎的态度,而在技术上,最好的办法就是寻求补强证据的支持。
在形而上的维度,近现代刑事司法追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立场,为自白补强规则奠定了深厚的价值基础。
毋庸置疑,加强人权保障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实现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并最终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日益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主体存在,使得刑事司法成为充满人文关怀精神的家园。
自白补强规则是中国刑事司法理想与现实互相考验、相互关照的结果,很难想像,如果不是出于对中国历史上长期盛行的自白中心主义的警惕,自白补强规则这样一个仅仅在英美法系个别国家和地区得以有限适用的规则会在刑诉法中得以确立。
与此同时,笔者通过比较考察以及对我国几十年刑事司法实践的审视,发现我国自白补强规则存在较大缺陷。
一、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缺陷(一)法律没有确定补强证据的具体条件补强证据(corroborativeevidence),是指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之证据。
而所谓的主证据,又称实质证据(substantiveevidence),是指证明主要事实存在之证据。
主要证据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
补强证据本身并不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是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之证明力,例如,关于被告人或证人人格方面的证据就属于补强证据。
②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补强证据是为了增强或担保主证据之证明力,但“补强证据与主证据一样,都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③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换句话说,是不是凡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都可以用作自白的补强证据?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空白,理论界的相关研究也不够全面和深入。
目前来看,理论界的相关研究还主要停留在同案被告人或者共犯自白可否作为自白的补强证据使用的层面,并形成了四种观点:(1)肯定说。
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
(2)否定说。
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
(3)区别说。
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应均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
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
(4)折中说。
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些条件是:①经过各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②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③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
④笔者认为,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不确定,势必会影响到该规则功能的正常发挥。
自白补强规则的功能包括:1.促进侦查思维的转变和侦查技术的发展。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为谁,犯罪事实经过如何,通常被告人比其他任何人都更为清楚,如果被告人如实陈述,则可以全面、详细的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和过程,正因为如此,无论是我国,还是外国的诉讼史,都有制度性的偏重自白的情况。
然而,过分依赖自白同样存在严重的弊端:其一,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被告人的自白,而不注意收集其他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势必进入定罪无据的被动状态;其二,为获取自白而使刑讯合法化、制度化。
如果允许以自白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获取自白必将成为办案人员的重要目标甚至是唯一目标,为了获取自白,办案人员势必会大量运用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这就造成了对人权的极大侵害;其三,以自白为中心不利于物证科学的发展。
侦查人员的办案思维长期局限于获取自白,那么,必然导致其运用物证的能力功能型减弱或者丧失,也不利于将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诉讼证明,结果将导致侦查的手段落后于犯罪的手段,妨害了刑事司法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自白补强规则要求,在自白证据之外,必须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这就迫使办案人员必须注意收集其他证据,尤其是以鉴定意见、物证为代表的非供述证据,转变固有的以获取被告人自白为中心的侦查思维,有利于侦查手段的改革和侦查技术的发展。
2.防止误判,保障人权。
自白补强规则是证明力规则,针对的是具有可采性自白。
换句话说,在采任意性自白规则的国家,因胁迫、诱供、欺骗、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自白因为不具有可采性,因而也就不涉及是否补强和如何补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出的自白才涉及补强的问题。
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自愿作出的自白不一定就是真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很多情况下都可能作虚假陈述。
例如,为了逃避罪责而避重就轻或者嫁祸于人;为了兄弟义气而把朋友的罪行揽到自己身上,等等。
如果说自愿陈述为自白的真实性提供了第一道担保的话,那么,自白补强规则无疑为自白的真实性提供了第二道担保。
根据自白补强规则的要求,符合自愿性的自白,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而补强证据反过来也可以印证自白证据是否真实。
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自白补强之必要性,亦即为担保其真实性之程序上条件。
惟自白之补强性系证据的价值问题,故必其自白有证据能力,始发生自白补强问题,非任意自白并无证据能力,原无以补强证据,而恢复证据能力之余地,补强法则,系防止偏重自白而生误判之危险之政策立场,对自白证据之价值加以限制,禁止自白为有罪判决之唯一根据。
”⑤有其他证据对自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印证,也有利于防止误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体现了近现代刑事司法人性化的一面。
日本判例认为,自白补强规则强调的是防止因偏重口供的侦查而带来的人权侵害。
日本学者也指出,“自白补强根据应当在于防止裁判官因过分信任口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
”⑥补强证据具备的条件不确定的另一个缺陷是毫无益处的增加了法官的“法外”权力。
法律的缺席无疑将使法官对自白补强证据的取舍认定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如果不是简单地满足于用“人性恶”的说教解释问题,稍加推测,我们不难发现,法官被赋予较大的自由在理论上是不可取的,因为它将打破权力之间的平衡、和谐;在实践中是危险的,因为法官的自由是建立在各种具体的利益之上的,司法的天平无论偏向哪一方对另一方而言都是不公平的,甚至在某些人看来毫无正当性可言。
在中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生态”之下,法官的自由将使当事人的贪婪、律师的投机有可乘之机。
并且,法官取舍认定的任意性也进一步加剧了刑事司法的混乱,不利于安定、和谐、稳定、文明的小康社会的构建。
(二)法律没有明确自白需要补强的范围补强的范围又可称为补强的对象,即补强证据是用来补强什么的。
在笔者看来,补强的范围包括被补强事实的范围和被补强自白的范围。
被补强事实的范围是指犯罪事实在什么范围内需要自白的补强证据,换言之,自白补强的是全部的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事实、还是只需要证明自白的真实性;被补强自白的范围是指哪些自白需要证据予以补强,对被补强的自白本身是否需要加以区分,制定不同的标准。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自白需要补强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要求对所有的自白一概要求补强,也有的法院只要求对法庭外自白(或侦查讯问笔录)进行补强;有些法院要求全部犯罪事实(含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都需要补强,也有的法院要求只补强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者犯罪人与被告人同一的事实。
司法操作的混乱不仅违背了刑事司法的科学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自20世纪60、70年代始,“法应当以社会效益作为分配社会资源的标准”已逐渐成为法学家的口号和政府制定政策的原则,权利安排、利益平衡的思想退居其次,在经济分析法学家看来,法律归根到底受效益原则支配,法律安排实质是以效益为轴心。
⑦《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就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须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予采纳。
我国有学者认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做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在客观层次上,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
”⑧效率是公正的效率,公正本身也是效率。
不公正的司法是无效率的,司法的不公正并不是总是指结果意义上的不公,如果当事人没有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甚至有时连法官自己也不敢确信自己这样认定判断就是合乎正义的),他同样会有一种“仿佛是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的感觉,即使是在诉讼中胜诉的一方有时也常常会这样想。
司法的不公正就可能带来无休止的上诉和申诉,并且容易动摇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三)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可行的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补强证据的证明标准或最低证明标准(法律只能提供最低而不是最高的标准)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
既然仅凭被告人的自白不能够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那么,是不是说只要有了其他种类的证据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了呢?当然不是。
首先,自白的补强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不同,所谓印证是证据之间的相互证明,是不同的证据从不同的方面、不同的角度反映同一事实的存在,一般情况下,能够相互印证的诸证据,都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在排除违反取证原则的情况下,不是同一事实产生的两个以上证据而能够相互印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印证可以使各印证证据的证明力都得到加强。
印证是诉讼证明中经常用到的一种证明方法,其目的是为了强化法官或者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程度,为了保证法庭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原则上任何单一证据都要求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但这种印证一般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官仍然可以作出有罪判决。
其次,自白补强规则也不能单纯理解为是数量规则。
所谓的数量规则,系认为某种证据存有弱点,经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借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
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比数量规则要更加具体,追求的诉讼价值也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自白补强的程度缺乏统一的标准,就可能导致在此法院认为不能定罪的案件,而在彼法院却认为可以定罪处罚,这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我国目前尚缺乏这方面的系统的研究,也没有形成有说服力的观点,立法更是一片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