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补强证据规则.doc
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一、证据的收集
二、证据的保全
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强调证据的保全工作,重视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明确规定了提前介入制度,要求相关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开始考虑证据的保全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全,确保证据能够依法有效地使用。
同时,规定了证据保全的程序和权限,防止证据被毁损或篡改。
三、证据的认定
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增加了对电子证据和网络证据的认定规定,扩大了证据的适用范围。
明确规定了对电信、互联网、计算机等信息系统数据的获取和使用程序,确保证据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同时,对于认定证据的准确性,强调了科学鉴定的重要性,规定了科学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四、证据的使用
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证据的使用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证权,可以申请提供证据、申请调取证据和申请出庭质证等。
同时,对于副本证据、视听资料的使用和保全也做出了具体规定。
强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证据的使用。
五、证据的排除规则
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明确了违反法律和程序规定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原则。
在适用排除规则时,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对排除证据之后的事实推断、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规定,确保证据排除的效果。
总之,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充分尊重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严禁非法证据的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则使刑事诉讼更加公正、公平、透明,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保障了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
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
案例研讨:平底煎锅案F为M的第二任丈夫,F平素喜好虐待M及其女儿D(D为F的继女)。
一日,D不堪虐待,趁F不备操起一平底煎锅连续对F头部击打三次。
F倒地后,D惊惶失措打电话报案,在警察来之前,M拾起同一煎锅又对F头部击打两次。
如果M与D事先并无通谋,M事后陈述其击打时其夫还尚有气息(M说:“的打的时候听到F哼了一声。
”),但D说:“继父F是我打死的,因为击后我用手摸了F有无气息,发现其已断气。
”问题:对于M与D之自白,如何补强? 1、同一刑事被告审判外自白与审判内自白是否属同一自白?如果刑事被告审判内外都进行了有罪自白,能否用审判外自白补强审判内自白?刑事被告本人的日记、笔记、备忘录等则可以补强审判内自白,因为日记等书证性质上属非陈述。
2、不同的刑事被告间能否相互补强证明力?①未被起诉之共同犯罪主体②合并审理之共同被告③分离审理之共同犯罪之被告 3、适用补强证据的事实范围“关于犯罪事实的客观方面(罪体),必须要有补强证据。
”下列证明对象不强求补强证据:①犯罪的主观方面②被告与犯人的同一性③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量刑情节、处罚条件、累犯等。
1、什么是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由于特定类型的证据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法律规定此类证据不得单独定案的根据,只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时,方能认定案情。
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即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直接定案。
因此,补强证据规则不是一项可采性规则,而是证明力的判定规则。
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自白补强规则是指不得以刑事被告自白做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来补充自白的证明力。
2、补强证据规则的功能(1)确保口供的真实性(2)保证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
(3)可以防止过于偏重口供的倾向。
(4)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发挥证据规则保障人权的功能3、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依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有如下几种:(1)刑事诉讼法:只有口供不定认定有罪。
论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

2013年第2期(总第10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22013(S um N o.101)论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王泽宇1,董亚红2(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2.哈尔滨师范大学,哈尔滨150025)摘要: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定案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之加以证实以增强其证明力的一种证据运用规则。
它要求对特定证据,即证明力薄弱的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直接定案。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保留了该规则,并进行了完善。
但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构建框架还比较粗略,尚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对我国证据规则的理论体系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1:2供;证明力中图分类号:D F7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2—0122—03补强证据规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证据证明力判定规则,但是在我国却并没有被广泛关注。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相对简单,实践操作中有许多问题亟待明确,笔者试着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补强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明文规定的运用那些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定案时,必须有其他进一步的证据对之加以证实以增强其证明力的一种证据运用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直接定案。
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根据补强对象的不同,广义上可以分为刑事案件中的口供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种情况,狭义上仅指口供补强证据,后者也是补强证据规则中最主要、最复杂的情形。
本文主要从狭义的角度对补强证据规则展开论述。
补强证据_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证据是法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它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都受到法律规定的严格约束。
本文旨在探讨补强证据的概念、法律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补强证据的概念补强证据,是指在证据链中,对某一证据的补充、加强或证明,以使其更具证明力。
补强证据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明,防止误判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补强证据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补强证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当收集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
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四、补强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1.证人证言的补强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
然而,证人证言往往存在虚假、矛盾等问题。
为了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要对其进行分析、核实,必要时进行鉴定。
例如,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的证言需要结合被告人供述、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补强证据规则探究

补强证据规则探究摘要:在我国证据法体系中,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限制的规则,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
但我国补强证据规则尚未建立完善,立法上存在相当的不足与缺陷,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混乱现象引发了学界有关补强证据规则的争议与制度构建设想。
完善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补强证据规则,将有利于消除封建口供思想的影响,更好的推进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法治中国梦。
关键词:补强证据补强证据规则口供证据规则一、补强证据规则概述(一)概念的厘清。
补强证据规则一般适用于非实物类证据,是当代证据法体系中一项常见的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起源并且盛行于英美法系,最早发源于英国,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真实的口供造成冤案而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并用其他证据补充强化其证明能力,以确保法官能够形成内心的确信不疑。
一般意义上讲,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事实,但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完全的证明能力,不能用作定案的唯一依据,必须有独立于该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补强,增强强其证明能力,才能成为案件的定案依据的证据裁判原则。
(二)补强证据规则的构成。
补强证据规则规则由补强对象、补强证据的范围和补强程度三个方面构成。
补强对象是指主证据,即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但需要被补强的证据。
简言之,补强对象就是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以补强其证明能力的证据。
而补强证据的范围则是应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用来补强主证据的证明能力。
毫无疑问的是,补强证据必须满足证据法对证据资格的整体要求,它必须满足证据法关于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理论上一般不对补强证据的类型做其他规定,可以是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意一种。
台湾地区法学家陈朴生曾经把补强证据定义为“为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之证据”。
补强程度是指补强证据或者佐证对主证据的补强所应该满足的强度或标准,学界比较倡导的一般有两种标准:第一,补强证据自身首先应当排除合理怀疑,然后补强主证据使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第二;只要求补强证据和主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补强,共同满足排斥合理怀疑的标准。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 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赵飞龙㊀㊀摘㊀要:规范设立是在抱有理论期许的同时,对本土现实的妥协式鞭策.当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虽然遮蔽于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和 刑事印证规则 的阴影之下,但仍有19份规范与证据补强要求直接相关.分析来看,现有规范中的证据补强要求存在主证据范围拓广㊁补强证据要求具体化以及适用效果扩张等特点.由于受到对策式立法的影响,现有的证据补强要求虽然貌隐于分散的条文之中,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事实认定这一基本功能.其功能偏离主要表现为补强概念的模糊与混乱使用㊁适用边界的模糊与范围收缩两个方面.关键词:主证据;补强证据;适用效果;概念模糊;重心偏移作者简介:赵飞龙,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研究 (G J 2019C 30)之阶段性研究成果.1 张晋藩:«试论中国封建审判制度的特点»,载«学习与探索»1981年第3期.2 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资料来源:h t t p://w w w.c h i n a .c o m.c n /g u o q i n g /2012-08/28/c o n t e n t _26745372 h t m ,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 3 张希坡:«彻底废止肉刑,切实保障人身自由,是民主革命的遗留任务»,载«社会科学辑刊»1979年第4期. 4 邹学忠:«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及遏止对策»,载«公安论坛»1994年第3期.一㊁问题的提出新中国成立后十分强调法律的继承性和阶级性,刑讯制度作为封建司法的历史产物, 1 其废除被视为民主革命的历史任务.我党甫一成立便提出了废止肉刑的工作准则, 2 即使在三反四清运动以及文革期间也强调要严禁刑讯逼供. 3 而后,出于对司法实践中虐待犯人,甚至将犯罪嫌疑人活活打死 4 的反思,刑讯逼供问题一直为人们所警惕.相应的,自1950年以来,09立法上也全面废除了刑讯制度, 5 并将之纳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但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实施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及地区性的实证调研报告来看,立法上的宣誓并未使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消失,甚至出现了反弹上升的趋势.6 如果说令行禁止是应然意义上的理想状态,那么禁而不罚与缺乏配套的惩罚措施则是削弱这些禁令实践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实体法在1997年修正«刑法»时便将刑讯逼供㊁暴力取证以及虐待被监管人犯罪化,但从本文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以此三项罪名作为案由的一审刑事案件均自1990年才开始出现,并且总数只有111件(刑讯逼供的为46件,暴力取证的为5件,虐待被监管人的为60件).而程序法则是从1998年开始插手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即拒绝接受刑讯所得供述㊁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7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粗疏和诸多外部原因的掣肘导致立法与实践错位,这种程序性制裁并未随着立法丰富而达到理论期许,只能发挥有限的震慑效果.在立法努力全面废除刑讯制度的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即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失能之时,辅之以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政策性压制,削弱其因亲历性㊁完整性而先验具有的较高证明力.这种政策性削弱一方面源自对刑事冤假错案中办案人员无视证据,轻信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反思;另一方面源自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效果的限制,即程序合法的要求并不干涉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判断.8 有学者将之解释为口供补强规则的反向表达或强制性补强规则, 9 但该规则在立法目的与适用方式两个方面与口供补强规则存在差异,仅是后者可能适用的原因之一.类似的,这种法定限制还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09条对缺陷证人以及利益相关证人所作证言的限制.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还包括对二次证明的要求,2008年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统一证据规定»)虽然尝试为其单独立法,但并未促成立法上的修改.尽管«高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方法,但是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要求.这一规定为司法人员的选择性适用提供了可能,但由于立法在提及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时多使用印证一词,现有立法中既无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出现,也限制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可能.尽管有学者主张为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口供补强规则应扩张适用于其他证据,但从其所举案例来看,此项要求仍是针对被告人供述所提,对被害人的辨认结果并不适用.10 相较而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1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5 6 7 8 9 10 其中,与肉刑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16份,地方性立法4份,法规解读7份.与刑讯逼供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295份,地方性立法307份,立法草案24份,法规解读36份,白皮书23份,工作报告41份.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其工作报告中指出,2016年检察系统监督纠正的刑讯逼供行为比2015年上升了7 4%.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资料来源:h t t p://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w o r k r e p o r t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47b 016f b 2b 4d 0d 1d b d f b &k e y w o r d=%E 5%88%91%E 8%A E %A F %E 9%80%B C %E 4%B E %9B &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参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罗国良㊁刘静坤㊁朱晶晶:«‹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5期.党建军㊁杨立新:«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万春㊁吴孟栓㊁高翼飞:«‹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4期.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21-622页.更多的是隐设于 刑事印证规则 中,只是后者难以涵摄口供补强规则的所有补强方式.除与 刑事印证规则 有关的条文以及部分零散的证据要求外,自2005年起,直接包含证据补强要求的规范文件共有27份,与刑事证据有关的有19份.整体而言,我国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关的规范虽然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过多关注,但较之于过去仍在不断丰富,主要呈现出 一少一稳三多 的特点. 一少 指的是在刑事规范中尚无原则性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出现. 一稳 指的是规范增长速度保持稳定,即自2005年起,与补强要求有关的立法规范基本以平均每年一部的速度在增长. 三多 指的是效力级别多㊁适用对象多以及发布主体多.其中,就效力级别而言,除两高工作文件㊁司法解释性质文件㊁地方性司法文件外,还囊括了党内法规和行业规范;就适用对象而言,除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证据补强的要求已经扩展适用于所有的瑕疵证据㊁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等其他类型的证据;就发布主体而言,除公检法三部门外,律师协会也参与其中.多主体㊁多层级式的立法势必导致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不仅围绕被告人供述的强制性补强没有形成体系性的补强证据规则,而且囿于地方立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导致相关规则难以促使中央立法形成统一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立法的分散与疏离使得难以系统地展示我国当前立法中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因而本文将以收集到的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从主证据的范围㊁补强证据的范围以及适用效果三个方面概括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并以此为基础探求其深层的问题所在.二㊁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主证据的范围在民事规范中,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意见稿»)规定了四类证明力可能存疑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民事诉讼法»则将之具体为视听资料㊁当事人陈述等.在行政规范中,2017年的«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药监证据规则»)第45条规定了三类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划定的主证据范围更为丰富.虽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与«高法解释»中并无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直接相关的条文,但后者共有十处对证据提出了相互印证的要求.而印证的适用方式包括原子模式和故事模式两种路径,若此时以原子模式适用印证要求,则其在方法上内含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即可称为印证式补强.除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印证要求外,印证式补强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两类. 11 从适用方法来看,一方面是将印证作为整体审查证据的方法;另一方面则是将其作为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的标准.证据证明力存疑的情况主要有五种:第一,经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政策性削弱证明力的被告人供述;第二,翻供或与其他证据矛盾的被告人供述;第三,陈述或供述能力存疑的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第四,前后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第五,证人作证能力和动机存疑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还有两种情况会导致证据证明力存疑:其一,2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1 在我国刑事立法规范中, 印证 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其第295条规定:经明确告知证人负有如实作证义务,并有证人签字确认记录属实,同时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记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笔录,具有与证人当庭陈述同等的证据效力.证人证言笔录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提出质疑的鉴定意见;12 其二,公安机关㊁检察机关没有移交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就无罪或罪轻辩解提出异议的.13 在19份直接与刑事证据补强要求相关的立法规范中,有4份属于两高制定的工作文件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中,«统一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强调了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要求,« 十三五 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三五纲要»)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规定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公诉工作意见»)则并未划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仅将之作为庭前会议之后查漏补缺的工作之一.与此不同的是,作为党内法规的«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公安执法意见»)要求 进一步明确 瑕疵证据补强的范围 ,即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划定为瑕疵证据,而且 进一步明确范围 的表述表明并非所有的瑕疵证据都需要补强.就地方性司法文件而言,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六种类型:第一,不限证据种类的,即规范虽然提出了证据补强要求,但并不对适用对象加以限制.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㊁重庆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以下简称«重庆市综述»)中提出了两种不限证据种类的证据补强要求:一是案件主侦部门收集证据不够充分的,二是客观原因导致证据薄弱的.«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指引»(以下简称«江苏省指引»)第58条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办理意见»)第23条要求检察人员围绕庭前会议中形成的争点做好证据补强.第二,证明标准类,即将补强要求向内嵌为证明标准审查的形式要件之一.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四川省证据意见»)第34条和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条证据充分性审查部分要求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第三,基本证据类,即仅对刑事案件中的基本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关于重大故意杀人㊁故意伤害㊁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市意见»)中要求存在瑕疵或矛盾的基本证据应当提供补强证据来排除瑕疵或矛盾.第四,特定事实类,即对与特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天津市意见»)中要求对环境污染罪中与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两项事实有关的瑕疵证据予以补强.第五,有限证据类,即对某类证据中部分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北京市关于关键证人㊁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虽然同样是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补强要求,但将之限缩于存在瑕疵且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鉴定意见.而«四川省证据意见»第21条则将之限缩于证人㊁被害人㊁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 .第六,其他证据类,即对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市电文证据解答»)中囿于手机短信和传真的自身易删改㊁易编造等特性,拒绝将其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划分主要依据是主证据的重3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12 13 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9条.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6条.要性,辅之以证明力是否存疑,而地方性司法文件则恰好相反.从时间上来说,多数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制定要早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前者的发布与适用并未影响中央立法,中央立法则仅在延续传统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程序性制裁刑讯问题的内容.中央立法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规定并不统一,缺乏指导意义.相较而言,在不违背中央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失去了中央立法的指导与制约,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地方有了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由此,形成了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中央与地方双轨并立的局面.(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的范围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民事证据意见稿»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也只是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证据材料.«食药监证据规则»则列举了三类补强证据,即被调查人或证人的事后确认㊁重新收集的同类证据以及补充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相较而言,刑事规范在这一点上作出了抽象程度介于二者之间的规定.«高法解释»中主要采用了三种表达形式,即 其他证据 相关证据 证据之间 ,并未给补强证据划定一个具体的范围.从待证事实的指向性来看,仅在第106条作出了指向性规定,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包括依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隐蔽性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对其余主证据所证案件事实均未作出指向性规定.与之相应,«统一证据规定»在要求补强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限制性条款:其一,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其二,需要补强的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然而,这两项要求并未被«高法解释»所吸收,并且通过第106条隐蔽性证据的规定对补强证据应具有独立性进行了否定.而在其他中央立法文件中,虽然同样侧重于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但由于立法角度各异,对补强证据范围的划定也随之有所不同.首先,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执法意见»虽未直接规定补强证据的种类,但结合上下文来看,补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应当是指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 14 其次,客观性证据.«公诉工作意见»同时强调了重视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运用. 15 而«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中则规定 要重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若没有客观性证据或其与口供相互矛盾致使待证事实存疑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再次,实物证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冤工作意见»)第7条要求注重审查被告人口供与实物证据的一致性,若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轻易否定后者,此时需寻求其他能够补强前者的证据.这也就意味着在实物证据与被告人口供指向一致时,可以用来补强被告人口供.若指向不一致,则应寻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被告人刑讯之前所作供述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所作供述4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415公安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不断提升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能力和执法公信力 公安部负责人就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x ?D b =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e c f f e f 40905e b 669b d f b &k e y w o r d=%E 5%9D%9A%E 6%8C %81%E 4%B B %A 5%E 4%B A%B A%E 6%B 0%91%E 4%B 8%B A%E 4%B 8%A D%E 5%B F %83%E 7%9A%84%E 6%89%A 7%E 6%B 3%95%E 7%90%86%E 5%B F %B 5&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让每一起刑事案件经得起法律检验 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意见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1613d d b e 187f 052a 860432f 2751a a 4e 2b d f b &k e yw o r d =%E 8%A E %A 9%E 6%A F %8F %E 4%B 8%80%E 8%B 5%B 7%E 5%88%91%E 4%B A%8B %E 6%A 1%88%E 4%B B %B 6%E 7%B B %8F %E 5%B E %97%E 8%B 5%B 7%E 6%B 3%95%E 5%B E %8B %E 6%A 3%80%E 9%A A%8C &E n c o d i n g N a m e=&S e a r c h _M o d e=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和辩解.«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要求在审查被告人于刑讯之后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时,需要与其之前所作供述㊁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于刑讯之前所作供述在真实性上初步补强刑讯之后所作供述的,还需为后者寻求其他证据予以二次补强.除上述规定的补强证据类型外,地方性司法文件中还规定了以下六类补强证据:第一,工作情况记录.如«上海市意见»中规定了三种可以将工作情况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㊁被告人反复㊁翻供的原因及其作出新的辩解的;二㊁被害人㊁目击证人以及其他关键证人改变证言的;三㊁辩护人收集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在这三种情况中,办案人员应当就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或收集,无法核实或收集时,可以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代替补强证据使用.此时,寻找补强证据的目的均在于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第二,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如«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6条规定当被告人供述存在反复时,应当调取其全部供述综合加以判断.当没有直接证据但被告人自认有罪时,可以用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等证据来补强供述中的主要犯罪情节.第三,心理测试技术.如«2008-2010年湖北省检察机关科技强检项目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湖北省规划»)中检察业务科技建设部分要求心理测试技术作为检察技术之一,要在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大力将其推广应用于自侦案件和其他业务案件中,借以发挥补强证据的作用.同时,在死刑案件中对口供不稳定以及检察环节翻供的言词证据起到补强作用.第四,书面工作说明.如«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要求鉴定意见中的笔误等情况若不影响定罪量刑,鉴定人可以首先用书面工作说明的形式进行补强.无法消除争议的,方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五,技侦材料及其情况说明.«重庆市综述»中明确规定了技侦材料的使用次序,应当首先由相关办案人员通过庭外听阅技侦材料的方式进行核实,若其他证据收集不够充分需要技侦材料予以补强的,可以由技侦部门出具技侦材料情况说明.而当薄弱证据对定罪量刑能起到关键作用时,可以直接移送技侦材料用以补强.第六,其他适当方法.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律协指引»)第50条规定,当电子数据证据存在手续欠缺以及程序瑕疵时,应当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补强或转化,但并未明确何者属于适当方法之列.可以看出,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由中央立法到地方司法性文件,存在一个从原则到具体的演变过程.首先,适用范围从所有刑事案件演变为具体某类刑事案件;其次,补强证据的种类由原则性的大类变为具体的某类证据;再次,补强证据指向由指向不明变为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最后,补强证据不再局限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工作情况记录㊁书面工作说明以及技侦材料情况说明等行政文书也被地方性司法文件纳入到补强证据之列.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规范要求对被告人提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进行核实,但囿于立法者的职能倾向,这种核实更侧重于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来推翻其辩解,而非寻找证据对其辩解进行补强.就此,作为行业团体的律师协会在2013年首先意识到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辩护律师同样可以适用,继而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即其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要求侦诉人员移送能够补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三)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效果就刑事补强证据的适用效果而言,«食药监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意见稿»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视为证据可采性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而后者则将之视为证明力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难以独立支撑待证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结果更为丰富.在中央立法中,一般将刑事补强要求59。
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
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内容摘要:证据补强规则是在我国诉讼法学中很重要的一个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
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补强规则作出具体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缺憾。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范围才能适用证据补强规则,而且在适用证据补强规则时需要注意一定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只有同案犯供述定案时,需要考虑和采用证据补强规则。
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论述。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
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同时,该《证据规定》对刑事诉讼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根据该《证据规定》的规定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在刑事诉讼实践,我认为,证据补强规则属于数量规则的一种,数量规则是指某一证据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的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
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浅谈免证事实与补强证据规则
浅谈免证事实与补强证据规则在法律实务中,免证事实和补强证据规则是非常重要的两大原则。
它们不仅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也对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免证事实和补强证据规则的概念、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浅谈,以期对法律实务中的相关问题做出更清晰的解释和说明。
一、免证事实免证事实是指无需通过任何证据就可以认定为成立的事实。
这类事实通常是具有普遍性的、公认的或者是当事人双方均不争议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上部分事实无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举证。
”这就是对免证事实的典型规定。
免证事实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已经受理的案件中的无争议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一旦当事人对某些事实是无争议的,其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也无权要求其提供证据。
2.普遍认识的事实。
一些普遍认识的事实,比如地理位置、历史事件、自然规律等,也属于免证事实的范畴。
3.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
一旦法院对某些事实作出了认定,此后的案件中如果再次涉及到这些事实,就属于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的适用条件在于对相关事实的确有无争议的情况。
只有在相关事实是无争议的情况下,免证事实的原则才能得以适用。
需要在法律实务中认真对待当事人之间关于事实的争议,及时排除争议,以提高免证事实的适用效果。
二、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综合利用其他相关证据来推断出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的规则。
这个规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当事人证据的要求,增加了法院对利益受损方的保护。
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规则通常适用于一些关键性事实和证据不完备的情况。
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1.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
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充分提供证据,法院可以根据其他相关证据来推断出相关事实。
2.有法定的推定。
在一些法律条文中,会对某些事实作出特定的推定,此时法院可以根据这些法定的推定来推断出相关事实。
3.综合利用多种证据来推断。
间接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
间接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由于间接证据需要补强,则补强证据规则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
众所周知,证据有直接与间接之分,每一个间接证据均能够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各个间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了增强或弥补间接证据的瑕疵往往需要补强证据,那么间接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是怎样的呢,在下文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关介绍,请您往下阅读。
▲一、什么是补强证据补强证据(corroboration)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确证、证实、进一步的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它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要证据的真实性。
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①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②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
故可以采纳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强或肯定待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是补强证据▲二、为什么间接证据需要补强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一个案件中的间接证据往往呈现复数性,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不同类型的法定证据或者某种类型的法定证据数量众多;其次,单个间接证据通常仅能证明部分待证事实,需要与其他事实有机联系起来方能起到完整的证明作用;再次,单个间接证据在证明力上往往存在瑕疵,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三、间接证据的补强证据规则由于间接证据需要补强,则补强证据规则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
1补强证据规则是什么?
补强证据规则是为了确保在司法程序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综合审查的一种规则。
它强调了证据共同补强的重要性,特别是当证据支持或有助于完成质证及确定事实和法律理论责任时。
2补强证据规则的介绍
补强证据规则是一个重要法律解释,指出一个事实应该由若干证据来验证。
它提醒法官,当证据存在紊乱或悬而未决状态时,必须充分补强,以确保正确的审判结果。
统一的补强证据规则要求官方收集更多的证据以确保公正,或者以确保参与者有机会提供更多的证据。
基于补强证据规则,证人主要是建立在事实查证方面出示证据,以实现源头,当证据被裁定建立在补强原则上,证人必须证明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实际证据而非言论支持其提出的立场。
3根据补强证据规则的重要性
补强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在于可能产生的关键性决定,特别是在法院对事实的评论和判定方面。
补强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提出了要求当事人应当多提供诸如视觉证据,物理证据,聊天记录等证据。
它也需要双方当事人充分补强证据以支持自己声明的结论。
总之,补强证据规则是司法程序中证据的重要准则,强调法庭必须检查到底部充分的证据才能完成审判,特别是当证据支持审理有助于进行事实查明和责任确定的时候,这就非常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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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补强证据规则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用以增强另一证据证明力的证据。
一开始收集到的对证实案情有重要意义的证据,称为主证据,而用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就称之为补强证据。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
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补强的不仅包括被追诉人的供述,而月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特定证据。
(二)补强证据必须满足的条件:
1、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2、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设立补强证据的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特定证据的真实性。
3、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即补强证据和补强对象之间不能重叠,例如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作的供述就不能作为其当庭供述的补强证据。
(三)我国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由此可见,我国意见被告人供述需要不强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