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运用(精)
【重要知识点】左宁刑诉法司考讲义之补强证据规则

【重要知识点】左宁刑诉法司考讲义之补强证据规则
【例题单选题】下列哪一选项所列举的证据属于补强证据?()(2014-2-28)
A.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同步录像材料
B.证明获取被告人口供过程合法,经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材料
C.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隐蔽性极强、并能与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相印证的物证
D.对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的真实性进行佐证的书证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证据不强规则。
选项A.B错误。
选项A.B只有一个证据,不存在补强证据。
选项C错误。
物证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找到的,属于同一来源,不属于补强证据。
免费试听:
点击听课
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导致失败。
司法考试不仅仅是智力的考验,同时还是一个方法的较量。
煮水要不间断地持续加热,直到煮开,这样才省时、省力。
司法考试就像煮开水一样,要集中火力,一鼓作气、直到突破。
否则,不论上一年考多少分,只要没通过就
都是没有烧开的水,在第二年的备考中又都得“回零”从常温开始煮,基础基本一样,如果在第二年不加倍努力,仍然会“烧不开”。
最后祝同学们都能顺利通关,大家下载学习也是对我们的支持!谢谢。
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哪些内容

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哪些内容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哪些内容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具体包括口供的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
1、口供的补强。
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口供只在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发挥证明作用。
2、其他证据的补强。
(1)对伪证的证明;(2)对某些性犯罪的证明;(3)儿童提供的未经宣誓的证言;(4)共犯的证言。
(共同犯罪中,根据某一共犯的证言对另一共犯定罪时,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有多少数量的补强证据,才能与被补强证据共同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对此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因此,对于补强证据的数量,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法官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一个补强证据,也可以要求其提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补强证据。
当然,就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言,其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时,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规则,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补强证据以及被补强的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行判断,并以此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如果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可以对其所审理的案件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相反,则应当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裁判。
由此可见,法官对补强证据数量的要求,不能随心所欲地滥用自由裁量权。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补强规则的范围补强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及证据之可采性的规定,在此范围之内,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辞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
但是,在此尚有几点需要强调。
1、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2、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
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即属此类;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4、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
案例研讨:平底煎锅案F为M的第二任丈夫,F平素喜好虐待M及其女儿D(D为F的继女)。
一日,D不堪虐待,趁F不备操起一平底煎锅连续对F头部击打三次。
F倒地后,D惊惶失措打电话报案,在警察来之前,M拾起同一煎锅又对F头部击打两次。
如果M与D事先并无通谋,M事后陈述其击打时其夫还尚有气息(M说:“的打的时候听到F哼了一声。
”),但D说:“继父F是我打死的,因为击后我用手摸了F有无气息,发现其已断气。
”问题:对于M与D之自白,如何补强? 1、同一刑事被告审判外自白与审判内自白是否属同一自白?如果刑事被告审判内外都进行了有罪自白,能否用审判外自白补强审判内自白?刑事被告本人的日记、笔记、备忘录等则可以补强审判内自白,因为日记等书证性质上属非陈述。
2、不同的刑事被告间能否相互补强证明力?①未被起诉之共同犯罪主体②合并审理之共同被告③分离审理之共同犯罪之被告 3、适用补强证据的事实范围“关于犯罪事实的客观方面(罪体),必须要有补强证据。
”下列证明对象不强求补强证据:①犯罪的主观方面②被告与犯人的同一性③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量刑情节、处罚条件、累犯等。
1、什么是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由于特定类型的证据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法律规定此类证据不得单独定案的根据,只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时,方能认定案情。
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即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直接定案。
因此,补强证据规则不是一项可采性规则,而是证明力的判定规则。
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自白补强规则是指不得以刑事被告自白做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来补充自白的证明力。
2、补强证据规则的功能(1)确保口供的真实性(2)保证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
(3)可以防止过于偏重口供的倾向。
(4)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发挥证据规则保障人权的功能3、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依照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有如下几种:(1)刑事诉讼法:只有口供不定认定有罪。
论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

2013年第2期(总第10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22013(S um N o.101)论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王泽宇1,董亚红2(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2.哈尔滨师范大学,哈尔滨150025)摘要: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定案时,必须有其他证据对之加以证实以增强其证明力的一种证据运用规则。
它要求对特定证据,即证明力薄弱的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直接定案。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保留了该规则,并进行了完善。
但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构建框架还比较粗略,尚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补强证据规则的完善对我国证据规则的理论体系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刑事诉讼;补强证据规则;1:2供;证明力中图分类号:D F7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2—0122—03补强证据规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证据证明力判定规则,但是在我国却并没有被广泛关注。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相对简单,实践操作中有许多问题亟待明确,笔者试着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补强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明文规定的运用那些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定案时,必须有其他进一步的证据对之加以证实以增强其证明力的一种证据运用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直接定案。
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根据补强对象的不同,广义上可以分为刑事案件中的口供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种情况,狭义上仅指口供补强证据,后者也是补强证据规则中最主要、最复杂的情形。
本文主要从狭义的角度对补强证据规则展开论述。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口供补强规则

要 的证据 规则 被 大 多数 国 家所 承认 , 并 在 立 法 或 判 例 中予 以确立 , 司法实 践 中亦得 到严 格 遵循 。
我 国立法 一 直 在 不 断完 善 口供 运 用 规则 体 系 ,
刑事 诉讼 法 中也 有 口供 补 强 的 有关 规定 。但 是 , 具 体规 定不 甚 明确 , 导 致 司 法 实 践 中 缺失 可 以依 照 的 标准 , 由此造 成混 乱现 象 频 生 。2 0 1 2年 刑 事 诉讼 法 修正 案 在一定 程 度上 补充 和完 善 了 口供 补强 规 则 ,
我 国大 陆 地 区的学者 中主 要有三 种观 点 : 其一 ,
认 为 只根据 口供 就可 以使 法 官形 成充 分 的心证 时 还
必须 有补 强证 据 , 本 来 的 补 强 法 则 是 自 由心 证 的 例 外; 只根 据 口供 还不 能 形 成 充 分 的 心 证 时 需 要 补 强
证据 , 是 自由心 证 原 则 范 围 内 的 问题 L 1 j 2 ∞。 我 国 台
第 1期
褚雪 梅 : 论我 国刑 事 诉讼 中的 口供 补 强规则
7 3
务 中有着 不 同 的界 定 。美 国证 据 法学 者 认 为 , 口供
获 取 口供 ; 5 ) 共 犯所 作 的陈述 虽然大体 上是 真实 的 , 但 其具 体 内容仍 然很 难避 免有 虚假L 7 ] 。
褚 雪 梅
( 兰州大学 法学 院, 甘肃 兰州 7 3 0 0 0 0 )
摘
要: 口供 补 强 规 则 是 重要 的证 据 规 则 之 一 , 其确 立理 由在 于通过刑 事诉讼发 现案件 真相 和保 障犯罪嫌疑
人、 被 告 人 的 人 权 。 对 之 我 国理 论 界 尚 存 分 歧 , 对 司 法 实践 中如 何 运 用 立 法 上 亦 一 直 未 作 详 尽 而 具 体 的 规 定 。 有 鉴 于此 , 有 必要 在探 讨 口供 补 强规 则 的 相 关 理 论 及 制 度 的 基 础 上 , 对 我 国 的 口供 补 强规 则 进 行 检 讨 , 明确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视野内的补强证据规则研究——以自白的补强为中心的开题报告

刑事诉讼视野内的补强证据规则研究——以自白的补强为
中心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刑事诉讼是国家有效管控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格的证据规则是保障被告人公正审判的基础。
然而,因为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一些证据可能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这时候就需要通过补强证据来支持起主要证据。
自白作为常见的补强证据,可以为其他证据提供必要的支撑,同时也可以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起到直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作用。
但是,自白作为一种有争议的证据形式,在进行刑事诉讼时经常引起法律专家的争议。
因此,本文将从自白作为补强证据的角度出发,进行相关研究,以期明确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作用,从而对法律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二、研究内容
本文将首先对补强证据的概念、种类等进行系统的梳理,同时深入探究自白作为一种补强证据的形式,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作用。
接着,本文将从自白证据的收集、审查等方面进行具体探讨。
针对自白证据在采集和审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和建议。
最后,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探讨自白证据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将分析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自白证据的适用规定,指出其中存在的矛盾和不足之处,并提出具体的改进意见。
三、预期结果
通过对补强证据规则的研究,以及对自白证据的分析,本文将全面探究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的适用规则,着重研究自白作为补强证据的实际作用和适用限制,从而为刑事诉讼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同时,本文的研究结果还将具有科学性和实用性,在补强证据规则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方面有一定的启示和指导。
补强证据刑事诉讼法有哪些规则?
The world will give way to those who have goals and visio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补强证据刑事诉讼法有哪些规则?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其次,证据要可信,再次,证据要充分。
补强证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强证据是指对主证据加强证明,补强证据是为了防止误认事件,用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度,包括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补强证据应当具有证明能力,确保事件真实,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与补强对象不能重叠。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用以增强另一证据证明力的证据。
一开始收集到的对证实案情有重要意义的证据,称为“主证据”,而用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就称之为“补强证据”。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
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补强的不仅包括被追诉人的供述,而且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特定证据。
补强证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2)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
设立补强证据的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特定证据的真实性,从而降低误认风险,如果补强证据没有证明价值,就不可能支持特定证据的证明力。
当然,补强证据的作用仅仅在于担保特定补强对象的真实性,而非对整个待证事实或案件事实具有补强作用。
(3)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
补强证据与补强对象之间不能重叠,而必须独立于补强对象,具有独立的来源,否则就无法担保补强对象的真实性。
例如,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作的供述就不能作为其当庭供述的补强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补强证据规则探究
补强证据规则探究摘要:在我国证据法体系中,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限制的规则,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
但我国补强证据规则尚未建立完善,立法上存在相当的不足与缺陷,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混乱现象引发了学界有关补强证据规则的争议与制度构建设想。
完善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补强证据规则,将有利于消除封建口供思想的影响,更好的推进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法治中国梦。
关键词:补强证据补强证据规则口供证据规则一、补强证据规则概述(一)概念的厘清。
补强证据规则一般适用于非实物类证据,是当代证据法体系中一项常见的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起源并且盛行于英美法系,最早发源于英国,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真实的口供造成冤案而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并用其他证据补充强化其证明能力,以确保法官能够形成内心的确信不疑。
一般意义上讲,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事实,但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完全的证明能力,不能用作定案的唯一依据,必须有独立于该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补强,增强强其证明能力,才能成为案件的定案依据的证据裁判原则。
(二)补强证据规则的构成。
补强证据规则规则由补强对象、补强证据的范围和补强程度三个方面构成。
补强对象是指主证据,即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但需要被补强的证据。
简言之,补强对象就是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以补强其证明能力的证据。
而补强证据的范围则是应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用来补强主证据的证明能力。
毫无疑问的是,补强证据必须满足证据法对证据资格的整体要求,它必须满足证据法关于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理论上一般不对补强证据的类型做其他规定,可以是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意一种。
台湾地区法学家陈朴生曾经把补强证据定义为“为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之证据”。
补强程度是指补强证据或者佐证对主证据的补强所应该满足的强度或标准,学界比较倡导的一般有两种标准:第一,补强证据自身首先应当排除合理怀疑,然后补强主证据使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第二;只要求补强证据和主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补强,共同满足排斥合理怀疑的标准。
补强证据规则名词解释
补强证据规则,也称为“强制性规则”,是法律程序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旨在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公平的证据分析和研究。
它要求当事人在双方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以确保最终能够得到公正的审理。
补强证据规则包括三个组成部分:责任证明责任、原因责任和后果责任。
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力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文书证据或物证。
原因责任是指当事人必须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原因,以及后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必须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后果。
补强证据规则旨在防止双方当事人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实的证据,以确保双方都有更公平的机会获得公正的审理。
这一规则也有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双方都能够拥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以便能够公正的审理。
另外,补强证据规则还有助于防止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进行滥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并确保双方都能拥有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以便能够公正的审理。
总之,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则,旨在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公平的证据分析和研究,防止双方当事人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实的证据,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双方都能拥有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以便能够公正的审理。
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证据,刑事诉讼中证据如何采信
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证据,刑事诉讼中证据如何采信刑事诉讼的证据有很多,书证,物证,还有⼀些电⼦材料都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不过这个证据并不是收集起来后就会作为案件的依据,⽽是要经过审查⽆误后才可以。
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证据,刑事诉讼中证据如何采信”的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刑事诉讼中有哪些证据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证据指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
证据种类有以下⼏种:(⼀)书证。
指以⽂字、符号所记录或者表⽰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
⽐如,书信、⽂件、票据、合同等。
(⼆)物证。
指⽤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
⽐如,质量不合格的家具、被撞坏的汽车等。
(三)视听资料。
指⽤录⾳、录像的⽅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
⽐如,⽤录⾳机录制的当事⼈的谈话,⽤录像机录制的⼈物形象及其活动,⽤电⼦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
视听资料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证据领域的。
(四)证⼈证⾔。
指证⼈以⼝头或者书⾯⽅式向⼈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证⼈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其他地⽅间接得知的。
(五)当事⼈陈述。
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向⼈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指⼈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
⽐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书鉴定、会计鉴定等。
鉴定结论是应⽤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往往成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重要⼿段。
(七)勘验笔录。
指⼈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
它是客观事物的书⾯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种证据形式。
⼆、刑事诉讼中证据如何采信(⼀)证据采信标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运用内容摘要:证据补强规则是在我国诉讼法学中很重要的一个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
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补强规则作出具体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缺憾。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范围才能适用证据补强规则,而且在适用证据补强规则时需要注意一定的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只有同案犯供述定案时,需要考虑和采用证据补强规则。
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论述。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
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同时,该《证据规定》对刑事诉讼也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根据该《证据规定》的规定和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在刑事诉讼实践,我认为,证据补强规则属于数量规则的一种,数量规则是指某一证据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的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其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主要证据。
补强证据又称佐证,它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一、设立证据补强规则的意义法律之所以设立证据补强规则,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判断上的错误,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该规则对于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为限制法官在诉讼中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设定了规则现代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采信,多适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完全由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因此,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等等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认识能力、职业道德等因素,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这种自由裁量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的过程,为法官滥用权力创造了条件。
而补强证据规则的出台,则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评判证据证明力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作为法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不得离开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更是严格执法的必由之路。
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综合判断一切证据,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
由此才能做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证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
2、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举证指明了方向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刑事诉讼中遵循公诉案件由公诉人举证的原则,只有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因此,作为公诉人,要想让法官采信自己提供的证据,首先必须了解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
如果在诉讼中仅履行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而没有履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也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否则自己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举证。
一旦提供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其仍需要积极地提供其他证据,对先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补强,才有可能使己方提供的证据被法院采纳,从而为胜诉奠定基础。
从这个层面上讲,补强证据规则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指明了方向,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权的一把双刃剑。
二、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及范围在国外,补强证据规则一般适用于言词证据,而且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
而在我国,补强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也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
(一) 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条件我国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是:1、某一证据已具证据能力,这是前提。
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应首先适用排除规则,更无从考虑补强规则问题。
换言之,补强规则只涉及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不涉及证据能力问题。
不少学者认为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证据适格)上的某些瑕疵也适用补强规则,似欠妥当。
2、某一证据的品质有弱点,这是基础。
这种弱点是多种多样的,例如证人是未成年人、视听资料有疑点、书证有改动或者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等。
3、该弱点足以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这是关键。
不足以严重影响证明力的弱点,例如证人表达能力的强弱、复制技术的高低、无关紧要的改动、能合理排除的疑点等,有这些弱点的证据,不需要适用补强规则。
4、要克服该证据的弱点,必须补充一定数量的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对补强证据的种类、数量、资格等,我国的相关法律都没有规定。
但概言之,补强证据必须要有证据能力,其具体数量应该满足法官的心证程度。
(二) 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1、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中同案被告人供述;2、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品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三、关于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分析与其他证据规则一样,补强规则也属于法定证据主义范畴,其功能是对法官的证据裁判自由的限制。
另一方面,补强规则也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了一定的发展,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补强证据的规定处于空白状态,司法实践中常将凡能起到印证作用的证据,都当作补强证据。
常见的是将直接证据等同于主要证据,然后将间接证据当作补强证据使用。
其实补强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不同的。
补强证据虽有独立存在的形式,但由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所以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只是服务于主要证据,二者犹如毛与皮的关系;间接证据既可服务于直接证据,也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独立存在,推论出案件事实。
如果某一证据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案件争议事实,则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
补强证据是证明补助事实的,但是并非证明补助事实的证据都是补强证据。
例如,当事人提供他人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对方当事人却提出证人接受举证者贿赂的证据。
接受贿赂的事实是补助事实,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是否定、减损证言的证明力的,属于反驳证据,其作用与补强证据恰恰相反。
2、由于对主要证据缺乏界定,补强规则被滥用。
一些国家有书证诉讼程序,其补强规则不适用于书证,而只适用于言词证据。
没有实行书证诉讼程序的国家,其补强规则也是一般适用于言词证据的。
本来,我国三大诉讼法只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当事人的陈述适用补强规则,这无可厚非,但是将其适用范围延伸至有疑点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则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
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证明作用不同,有的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有的能够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有的只能证明补助事实,这些证据并非都可作为主要证据。
换言之,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尽管有疑点,也不适用补强规则。
我国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上的宽泛性,体现出规则制定者力图全面为法官认证提供指南之良苦用心,然而也由此造成补强规则的滥用。
3、补强规则欠缺证据调查程序保障。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如果把自白作为证据,必须先调查自白的补强证据,才能请求调查自白。
其意义在于,如果先调查自白,容易造成先入为主。
而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我国都接受了证据补强规则,但是在法律规定中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规范对有缺陷的证据如何进行补强。
四、适用补强证据规则需注意的若干问题在刑事侦查和审判实践中,我们会经常遇到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的情形。
为了更准确地适用这一规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我国证据补强规则所适用的证据,其本身并不属于补强证据,而属于被补强的证据。
这种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否则,法官就不能以这种被补强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补强证据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种。
而作为一种证据,补强证据首先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如果没有证据能力,这种所谓的“证据”,充其量也只能算作证据材料,而不能成为补强证据,例如证人的个人意见或猜测等等;其次,补强证据也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如果其本身不具有证明力,当然也不可能补强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证据。
3、本身证明力薄弱的证据不能作为另一个证据的补强证据。
如在人身损案件中,原告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所作的有利于或不利于该原告的证言,在此情况下,这两份证人证言之间,相互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4、被补强证据如果是证人证言,则其他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的证言,均可以成为补强证据。
当然,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也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自不待言。
5、犯罪嫌疑人供述也是一种被补强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补强证据证实,则不能认定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补强,或者有相应受害人的陈述,在此情况下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理由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供述”是证据之一,但是,这一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小),因此,一旦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极有可能导致法官对案件的错判。
6、补强证据需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此,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亦即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要求补强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标准;第二,要求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这是低限度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