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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庭判决的基础和依据。

它具有决定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重要性,因此,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围绕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展开探讨。

一、证据的来源和种类证据的来源主要包括证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勘验等。

其中,证人的证言是最常见的一种证据,通过目击和声称等方式,将案发过程中的事实描述出来。

而书证则是指书面形式的证据,可以包括各类书籍、报刊、卷宗等。

另外,物证则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有形物品,如武器、赃物等。

除此之外,鉴定和勘验也是常见的证据来源。

二、证据的采信和排除在刑事诉讼中,法庭需要对被控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和采信。

在此过程中,法官会根据一定的证据规则,来进行证据的鉴定和权衡,以决定证据是否被采信。

通常情况下,证据应具有合法性、直接性、间接性和相互印证性等特点。

只有满足这些基本要求的证据,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明。

然而,也有一些情况下,证据可能会被排除。

例如,证据的获取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证据本身存在瑕疵而无法达到有效的证明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有权将证据排除在外,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刑事诉讼程序中还设立了证据保全的规则。

证据保全主要是指对可能灭失、毁损或变造的证据进行保护和保存,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在实际操作中,法庭可以通过勘验、鉴定、封存等方式,对证据进行保全,并在需要时对证据进行复制或提取作为备用。

四、谨慎处理证据的重要性尽管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但我们也应谨慎处理证据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首先,要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证据的来源可靠可信。

其次,应综合考虑证据的全面性和相互印证性,避免对单一证据过于依赖。

最后,要避免将不明确的事实和观点误认为证据,以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司法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评价规则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评价规则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评价规则张欢【摘要】法制史上共出现过三种证据评价规则:神意证据评价规则、法定证据评价规则、自由心证评价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评价规则在形式上仍然属于自由心证体系,但是,与典型的、国际通行的自由心证原则又有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强调直接证据的作用,重视证据的数量、要求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证明标准的要求较高。

这与我国历来的认识论立场、法官素质、书面证据的使用、审判分离的司法实际状况有关。

我国在完善证据评价规则时应谨慎地借鉴典型的自由心证原则,同时也要注意防范其弊端。

【期刊名称】《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12(022)003【总页数】6页(P24-29)【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评价规则;自由心证原则【作者】张欢【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2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3一、三种主要证据评价规则及其分析被告人或声泪俱下口称无辜,或后悔不已坦诚罪行;检察官或义正言辞指控犯罪,或抽丝剥茧严密论证。

证人指天发誓所言属实,被害人啼血陈述被害事实……这一幕幕都是刑事诉讼法庭上最常见不过的情景了,然而面对这些相互矛盾的几家之言、纷繁复杂的证据体系,裁判者最大的疑惑莫过于:“我怎么判断你所说的是否是真实的呢?”这其实就涉及裁判者在法庭上如何评价证据的问题。

只有将各种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价值进行综合考量和评判以后,才能做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

通常,把这种评价证据证明力价值的规则叫做证据评价规则①。

证据评价规则是针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言的,这与证据能力不同。

证据评价规则对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的证据价值进行评判,评判结果或高或低,而证据能力是对证据能否作为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资格所做的评价,评价结果非有即无。

证据能力是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前提,证据必须经过合法的审查程序以后才具有证据能力,此时才能进一步讨论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根本不允许进入到审判法庭中,不能送达法官的证据,何论证明力?法制史上曾经出现过三种证据评价的规则:神意证据评价规则、法定证据评价规则、自由心证评价原则。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一)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一)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一)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

为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的制约。

这些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即为证据规则。

因此可以说,规定证据搜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即为证据规则。

这一解释应当说是对证据规则概念在广义上的界定。

由于在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中,证据运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证据能力,即某一证明材料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问题,而确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防止将不“适格”的证据纳入诉讼过程,因此,从狭义上讲,证据规则是指确认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法律要求。

本文基于新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审判方式所作的重大修改,通过对国外情况的评介,重点研究适应新刑诉制度需要的证据规则问题。

一、证据规则存在的根据及意义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在证据运用中,现代各国证据法虽然普遍认可与形式证据制度相对立的自由心证制度,允许事实栽断者根据理性和经验对证据作出自由判断,但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确认。

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的存在至少有两个作用,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二是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

证据规则的存在及其内容首先受到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

当今世界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即在证据调查上控辩方主导型的对抗制和法官主导型的审问制(即当事人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对证据规则的繁简及其内容有不同要求。

其突出区别在于:前者的证据规则复杂而严格,后者则十分简略且灵活。

英美等国的对抗制诉讼,确立了详细而复杂的证据规则。

如关于证明材料必须与案件实质性问题有关的相关性规则;关于防止难以确认不能质证的证据进入诉讼的传闻证据规则;关于不允许证人以意见或结论的形式提供证言的所谓意见规则;关于禁止非法获取的被告口供的供述自愿性规则;对非法获取的物证所采用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文件材料适用的所谓最佳证据规则等等。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八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八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八编辑按:刑事印证理论为中国刑事证明领域近年来较有影响的理论,甫经提出即引起较大论争,围绕此一理论亦产出诸多成果,在实务界影响渐盛。

刑事法前沿推介将逐步筛选推出近年已刊发系列论文,也欢迎各位读者投稿。

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八: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龙宗智(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02期,作者现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我国当代著名刑事法学者。

感谢作者授权刑事法前沿推介公众号。

)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

在人类的诉讼证明史上,大致有三种基本的证明方式,第一种是神意证明方式,即通过特定行为引起的某种现象显示出神的意旨,从而做出事实判定;第二种是法定证明模式,在这种证明模式中,法律事先规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明过程成为证据证明力的简单计算过程;第三种是自由心证,即由事实的裁决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判断个别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规则限定。

上述三种证明方式,第一种属于古代的、非理性的证明方式;第二种可以称为近代的、半理性的证明方式;第三种则属于目前各国通用的、理性的证明方式。

自由心证的理性基础在于,它适应并反映了证据与事实之间即证明根据与证明目的之间逻辑关系的多样性,适应并反映了影响事实判定各种因素的复杂性,更重要的是,它充分尊重了人的理性能力,即作为个体的认识主体认识把握客观事实的能力。

然而,由于受到各国诉讼方式包括审判制度、证据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各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具体方式是有区别的,而法官(事实裁决者)在证据证明力判断上的“自由”程度也是有区别的,从而形成了具有不同特点的证明模式。

本文意图分析我国证明模式及其特点,以为解决目前在诉讼中尤其在刑事诉讼中所面临的总体性的证明难题(或证明危机)提供某种思路。

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是指确认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法律要求。

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以下证据规则。

一、相关性规则。

证据的相关性主要从四个方面理解:其一,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

即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强加的联系。

此点自属当然。

其二,证据的相关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

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

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与这些基本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被视为无相关性。

在由诉讼双方举证的情况下,注意所提问题以及所举证据的相关性十分重要,因为这有利地防止纠缠细枝末节拖延诉讼,也有利于弄清案件的基本事实。

其三,相关的形式或渠道是多种多样的。

联系的基本类型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必然关联与偶然关联,肯定性关联与否定性关联,单因素关联以及重合关联等等。

这里应当注意相关性需达到一定程度,如果关联过于间接,相关性十分微弱,此证据可能被视为不具有相关性。

其四,相关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

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

因此可以说考察分析证据的相关性,其落脚点在证据的证明力。

对是否具有相关性的判断难以求助于某项统一的标准,因为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经验事实问题,也就是说,对某一证据材料或一项证据材料中的某一内容(法庭上控诉方或辩护方的某一发问)是否具有相关性,其判断主要依据的是裁判者的经验。

华尔兹教授说:“法官们在决定大多数相关问题时大概都根据:①关于所提证据的“感觉”;②已确立的司法判例或法典化规则——如果有这些判例或规则的话。

法官有时对证据有一种感觉、一种直觉的反映,其基础是他们的经验、常识、以及关于客观事物变化方式的知识。

”他还指出,虽然对相关性来说没有什么实际的检验标准,但时间的遥远性十分重要,如果一个旁证事件距受审查事件发生时间很近,就具有相关性;如果间隔时间很远,就不具有相关性,华尔兹的意见对我们颇具参考价值。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某种事实真相的过程。

为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对于证据的取舍与运用,不能不受某些规则的制约。

这些规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即为证据规则。

因此可以说,规定证据搜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即为证据规则。

这一解释应当说是对证据规则概念在广义上的界定。

由于在证据法的理论与实践中,证据运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证据能力,即某一证明材料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问题,而确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防止将不“适格”的证据纳入诉讼过程,因此,从狭义上讲,证据规则是指确认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法律要求。

本文基于新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审判方式所作的重大修改,通过对国外情况的评介,重点研究适应新刑诉制度需要的证据规则问题。

一、证据规则存在的根据及意义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

在证据运用中,现代各国证据法虽然普遍认可与形式证据制度相对立的自由心证制度,允许事实栽断者根据理性和经验对证据作出自由判断,但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确认。

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的存在至少有两个作用,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二是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

证据规则的存在及其内容首先受到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

当今世界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即在证据调查上控辩方主导型的对抗制和法官主导型的审问制(即当事人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对证据规则的繁简及其内容有不同要求。

其突出区别在于:前者的证据规则复杂而严格,后者则十分简略且灵活。

英美等国的对抗制诉讼,确立了详细而复杂的证据规则。

如关于证明材料必须与案件实质性问题有关的相关性规则;关于防止难以确认不能质证的证据进入诉讼的传闻证据规则;关于不允许证人以意见或结论的形式提供证言的所谓意见规则;关于禁止非法获取的被告口供的供述自愿性规则;对非法获取的物证所采用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文件材料适用的所谓最佳证据规则等等。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首先,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满足合法性的要求。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
采集、调查和保全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和程序进行。

这是保证证据真实性和
有效性的基础。

比如,提取证据所需的搜查、侦查措施必须经过法律程序
的授权和实施;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程序和规定,严禁乱收费、虚开发票,防止利用权力寻租等问题的发生。

再次,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还必须满足充分性的要求。

充分性是指证据
必须能够提供足够的、可信的证明,达到证明犯罪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标准。

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过程中,需要充分吸纳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避免忽
视可能影响案件真实性和公正性的因素。

例如,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
以通过补充调查和征集更多证据的方式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有力性。

最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还必须满足可信性的要求。

可信性是指证据
所表达的事实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并且不受任何不正当行为的干扰。

为了提高证据的可信性,法律对证据的提取、收集、保全和证明等环节都
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例如,在证据收集和调查过程中,必须保障证人的真
实陈述和鉴定人的专业精确,还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鉴定,避免假证伪
证的发生。

总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在维护公正、保护公民权益、确保司法
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它不仅规定了证据的收集、调查、保全和审
查等程序,还明确了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充分性和可信性等要求。


有在这样的制度和规定的保障下,刑事案件才能得到公正的审理和妥善解决。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

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摘要]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有关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判断的法律准则就是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的确定保证了诉讼的客观、公正和效率。

鉴于我国诉讼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权主义过度的现状,笔者就如何改进自身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出一些探讨。

[关键词]刑诉;证据;规则从某种意义上讲,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

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既是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又是裁判者为确定裁判所依赖的手段;既是证据形式与证明内容的统一,又是实体要求与程序要求的统一。

从证据的本质特征出发,可将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概括为:以法定形式表现、符合法定程序规定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作为定案依据的客观事实和材料。

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这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相关性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已经发生并且待证的刑事案件有关联,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际意义,合法性指证据的收集主体、对象、方法和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和采信程序必须是合法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

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

狭义说如“非法证据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

对非法证据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莫过于美国,早在1967年就出现了“毒树结毒果理论一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树”,由其中获取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为毒树的“果实”。

我国刑诉制度对于搜查扣押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拥有很大的自由处理权,是否违法很难具体规定。

实践中司法人员普通存在的争胜心理使刑事案件频频发生,而这些是与我国依法治国和诉讼民主潮流截然相反的。

因此应当加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仅有刑诉法第43条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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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如刑诉法第43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

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

其基本理由是: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

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

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

对非法人证的确定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

对那些整个证据材料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完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庭审调查。

如果已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性,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考虑。

但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则只需排除不妥的询问内容,其他部分,如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或缺乏合理的反驳根据,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就非法获取的物证,包括根据某些不合法、不妥当的询问所获得的物证(如根据口供找到作案工具),在我国应当采用另一种方式处理。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抹煞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

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的瑕疵而让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这种做法在我国社会背景下尤其不会被认可。

加之,我国刑诉制度对搜查、扣押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灵活性很大,是否违法难以界定。

例如就搜查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刑诉法第109条、第111条)据此,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斟酌处理权,实际上可以对它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任何地方包括人身进行搜查而无须出示司法令状。

在侦查十分灵活同时对强制性侦查手段缺乏司法令状制度的情况下,要求贯彻非法物证排除制度是不现实的。

相比之下,实行这一排除规则的美国,对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有十分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如:1、搜查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经一名司法官员批准;2、获得搜查证必须有正式的申请,而且必须以宣誓或者正式作证的方式来进行。

向司法官申请时必须说明要搜查的地方,要扣留的物品,被扣留物品主人的情况,以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

3、搜查的范围必须作严格的限制。

搜查证必须具体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和扣押被认为违法,即使确系罪证,也应在诉讼中排除。

除非符合某些例外情况,如符合“一览无遗”法则——警察能直接看到应扣留的罪证而无需搜索,同时应将此情况立即通知被扣押物品的嫌疑人。

这说明,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使用除了必须有特定的价值观念基础外,还必须有技术性的制度支持。

笔者主张对非法物证原则上不应排除,但随着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隐私权、合法财产和住宅不受侵犯等权利应受到进一步的重视,对这些权利的司法保护也应加强。

因此,今后对以明显违法,情节严重的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的,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可以考虑排除其证明力。

当然,无论采取何种做法,对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都应当进行有效的教育和必要的惩戒。

(三)口供补强规则这里所称补强规则,是适用于口供的一项证据规则。

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某些限制(如排除传闻证据、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更多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断。

但对口供,则有某些例外,许多国家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法官可迳行作出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只有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大,其信用性较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案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对口供的补强规则。

补强规则作为自由判断证据原则的例外,其成立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

由于真实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许口供作为定案唯一根据,势必使侦查、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不惜以非法手段获取,以至侵犯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

二是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以虚假供述导致误判。

而口供因种种原因确实存在虚假的很大可能性,即使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可能不实。

为了防止基于虚假口供错误判决,有必要确立补强规则。

此外,确立补强规则也是基于历史的教训。

无论是我国,还是外国的诉讼史,都有制度性的偏重口供的情况。

即以口供为“证据之王”,为获取口供而使刑讯合法化、制度化,形成了“罪从供定”的传统,从而造成了较多的冤假错案。

在现代社会,也有口供主义的回潮,如十年“文革”。

鉴于历史教训,确立并认真遵循证据补强规则是完全必要的。

一般说来,对补强证据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认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这是低限度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的补强规则,宜依第二种标准,即能够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即可。

口供补强规则在运用中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也就是说,凭共犯间一致的口供不需其他补强证据能否定案。

对此各国有不同的实践和学说。

在英美,一般要求对共犯的口供予以补强证明。

但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共犯不论是否同案审理,其自白不属于“本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

这是将共犯口供区别于“本人自白”,对其不适用补强规则的主张。

我国法学界关于共犯口供定案问题主要有四种观点。

(1)肯定说。

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在供述一致情况下,可据以定案。

(2)否定说。

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刑诉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

(3)区别说。

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应均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

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

(4)折衷说。

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事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些条件是:经过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等。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诉法第46条的明确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以否定说较为有理。

但考虑到共同被告的口供毕竟能起到一定的相互支撑的作用,对这种情况下,对补强证据不应作较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能基本证明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即可。

(四)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应当说,国外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质证原则的要求相统一,体现了现代控辩式诉讼的基本要求。

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证人作证不得以道听途说无法验证的情况为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通常不得以很难质证的庭前书面证言作为证据。

据此,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从而辨别证言的真伪。

然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求大部分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

因为国家财力难以实现证人的经济补偿,国家警力难以实现证人保护,而且国家法律制度缺乏强制证人作证的配套性措施,这种情况下,要求大部分证人出庭,将使许多案件实际无法开庭。

笔者认为,为贯彻现代刑事诉讼的言词、直接原则,为防止“控辩式”走过场,应当努力创造条件,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逐步贯彻排除传闻证据规则。

但在目前条件下,必须考虑实际可能,由于实际条件并不具备,在相当时期内,只能实行“传闻证据限制规则”。

即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凡是可能获得言词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

为此,可设立三项标准:一、证人能否出庭。

如果证人能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同时为其出庭提供必要的人身和经济的保障;二、证言是否重要。

如果系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的情况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三、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有争议。

如果证言所证实的事实被告认可,辩护律师无异议,证人可不出庭。

这一要求是借鉴了日本书面证言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或合意而取得证据能力的规定。

也就是说,只要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书面证言可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因为如果某一书面证言被告和辩护律师无异议,不要求证人出庭,即可保证被告方的权利,又有利于诉讼的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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