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绿化条例(2022年)

天津市绿化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森林资源正文天津市绿化条例(2014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范本一:正式官方风格】正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基本生活权益,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条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控制污染、综合治理、公众参与、责任追究、创新驱动。
第三条政府负责制度 天津市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的政府负责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明确各级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和权力,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第四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天津市应当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区域、乡村等规划相衔接。
各级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生态环境保护监测 天津市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测体系,强化环境监测和数据发布,开展生态环境状况评价,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提供科学依据和信息支持。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控制第六条生态环境保护预告与警告 天津市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预警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发布,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污染源排放情况和防护区划确定结果等信息。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审查 天津市建设项目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才能依法审批。
第八条生态环境保护本地区评价 天津市应当加强对其他地区对本地生态环境的影响评价,提出相关要求和建议。
【范本二:简洁现代风格】正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天津市的生态环境,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海域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沿海拆船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利于海域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海域环境功能区,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中,应当遵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开展跨部门的协作,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六条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的工作。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一、总则为了保护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二、环境质量保护1. 大气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提高空气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高污染排放项目的建设。
2. 水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资源,提高水环境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擅自改变水体的水质和水量。
3. 土壤和固体废物管理天津市要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控制固体废物的产生和排放。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随意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污染土壤或者改变土壤的质量。
三、资源利用和保护1. 资源合理利用天津市要加强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工作,推动绿色发展。
在天津市内,鼓励以下行为:推广和应用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技术;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能源。
2. 自然保护区管理天津市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捕捞、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3. 矿产资源开发天津市要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在天津市内,限制以下行为:进行未经许可的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破坏矿区的生态环境。
四、环境管理与监督1. 环境监测天津市要建立环境监测体系,监测环境质量,公开监测数据。
2. 环境执法天津市要加强环境执法和监督工作,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3. 环境应急管理天津市要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五、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
六、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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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也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
正确答案:(2)1、否2、是2、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
正确答案:(2)1、否2、是3、党的领导是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的“定海神针”。
正确答案:(2)1、否2、是1、尊法就是遵法.正确答案:(1)1、否2、是2、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以实际行动带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正确答案:(2)1、否2、是3、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法律,领导人民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正确答案:(2) 1、否2、是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正确答案:(2)1、否2、是1、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依照法定职责、限于法定范围、遵守法定程序履行监督职责,开展监督工作。
()正确答案:(2)1、否2、是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正确答案:(2)1、否2、是3、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实施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
( )正确答案:(2)1、否2、是4、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独立于全国人大之外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 )正确答案:(1)1、否2、是5、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首次对“两高”工作以专题询问方式进行监督。
()正确答案:(2)1、否2、是1。
推进“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联合监管是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的重要方式。
()正确答案:(2)1、否2、是2、2019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将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创新自主权,增设上海自贸试验区新片区,推进海南自贸试验区建设、探索建设中国特色自由贸易区。
()正确答案:(1)1、否2、是3、2019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要继续保持在4%以上。
()正确答案:(2)1、否2、是4.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强调,2019年农村贫困人口要减少1000万以上.()正确答案:(2)1、否2、是5、2019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强调要确保减税降费落实到位,全年减轻企业税收和社保缴费负担近2万亿元。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8.01•【字号】津政规〔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通知津政规〔2024〕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定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维护市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加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天津,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决定》和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本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有限人为活动准入(一)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详见附件)。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河道等区域的保护和管理措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规范有限人为活动管理(三)有限人为活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确定用地用海用岛范围后,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时,由涉及的区人民政府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论证,提出初步意见,向市规划资源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市规划资源局组织审查,征求市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要求的,由市规划资源局联合市生态环境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
跨行政区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由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积极推行节能减排,加强环境污染管理,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机制。
第三条天津市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环境保护的总体规划,组织制定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天津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监督、管理和催促,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第二章环境质量管理第五条天津市将建立完善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全面监测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天津市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保护目标和标准,并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七条天津市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监测数据。
第八条天津市应当加强环境监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天津市应当加强对环境质量状况的监督和检查,发现环境质量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第十条天津市应当严格控制工业排放和挪移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
...附件列表:1、天津市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2、天津市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规划表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列表: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各级政府、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环境保护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
2、大气污染物:指大气中能够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气体、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等物质。
3、污染防治措施:指用于减少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方法、技术、设施等具体措施。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天津市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2、天津市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规划表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方案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大气污染物:指大气中能够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气体、颗粒物、硫化物、氮氧化物等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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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第八条支持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分年度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并推动落实。
第十四条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和完善本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监测数据共享机制,依法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九条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市级、区级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责任落实情况等开展日常监察和专项督察。
第二十四条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市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一)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约谈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乡镇或者街道,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禁止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领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信息按照规定向信息平台归集,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九条本市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在滨海新区与中心城区中间地带加强规划管控、建设绿色生态屏障,对生态环境实行严格保护。
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保护区域的补偿力度。
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等方式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一条加强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和保护,禁止破坏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加强对引滦入津、南水北调及其他水源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施水源地生态修复,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立湿地分级体系,规范湿地用途,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
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对退化湿地进行修复。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从事非法猎捕、杀害、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五条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推动落后产能退出。
第三十六条本市采取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环卫、邮政、快递、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机动车船。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九条宾馆、商场、餐饮、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公共机构,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居民社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生活垃圾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鼓励和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