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的通知-津安监管法[201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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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认真宣传贯彻《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的通知(津安监管法〔2010〕6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及有关单位:《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7月22日经天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现就认真宣传贯彻《条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此次《条例》的修订从立项到审议通过始终是在市委、市政府的决策和直接领导下进行的,市政府领导多次在各种会议和文件上做出指示和批示,要求贴紧天津安全生产实际,切实把这次立法工作搞好,为天津市安全生产工作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当前,天津正处在大建设、大发展的关键时期,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更为天津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安全工作的压力和挑战明显加大,对安全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新、更严格的要求。
因此,全力确保安全生产,对我市实现科学发展、率先发展、和谐发展意义重大。
从2004年市人大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到今年全面修订《条例》,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制化进程稳步推进、不断深化。
作为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市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推进依法治安战略的重要举措,为全市各级、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的重要法律依据。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桥、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施工安全责任。
第六条本市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先进施工安全技术,创建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要求的工艺、设备、材料等淘汰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章施工安全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使用实施监督。
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依据国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地域特点、实际情况和行业进展需要,订立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天津市境内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各类建筑单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等。
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一)项目规划1. 建筑施工单位应依据工期、工程量、用工量、设备、资金等因素,订立合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2.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项目启动前订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3.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对施工现场进行认真勘察,订立相应的工作计划,并为项目全部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供给详尽的施工报告和计划书。
(二)现场管理1.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依据安全要求和实际需要订立现场管理规定和制度,并落实到位。
现场管理规定和制度应包括:施工人员进显现场程序、现场值班制度、施工现场安全检查、现场施工管理、设备维护和修理等方面。
2.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安全及警示标志,以便有效地引导和限制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的行动。
(三)人员管理1. 建筑施工单位应明确施工现场的责任人和监管人员,并进行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2. 建筑施工单位应依据施工人员的安全学历和施工阅历合理调配施工工作,并定期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考核。
3. 建筑施工单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追踪工人身体情形,并切实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四)资金保障建筑施工单位应依照项目工程量和验收标准,精准估算施工需要的成本,并保障施工所需费用的适时支出。
同时,应配备充足数量的安全设备和工具,并定期检修和更新。
三、施工中的管理措施(一)设备管理1.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确保必要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设备的齐全,例如安全带,头盔,手套等。
2. 建筑施工单位应定期对各种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要求相关人员在设备使用前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测试。
天津市安全生产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

天津市安全生产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一、主要依据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整治的通知》、《天津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天津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年度任务、工作成效等,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天津市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二、适用对象各区县党委、政府;市级责任部门,包括市发改委、市工信委、市商务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市市容园林委、市农委、市水务局、市文广局、市卫计委、市交委、市市场监管委、市国资委、市旅游局、市体育局、市安全监管局、市中小企业局、海河教育园区等;其他市级部门;国有集团公司、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三、考核内容(一)对区县党委、政府的考核1.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1)贯彻落实《安全天津建设纲要(2015-2020年》及《安全天津建设责任书》要求。
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划。
(2)充实完善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和安全监管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安委会办公室单独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专人专岗负责;建立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街(乡镇)独立建立安全监管机构,并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
(3)全面落实各级各部门及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
逐级制定实施“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时要向同级安全监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按要求与所辖街(乡镇)、园区,以及各相关职能部门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4)做好安委会及安委办日常业务工作。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11.09•【字号】津安监管急{2018}42号•【施行日期】2018.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津安监管急{2018}42号各区安全监管局,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演练和修订等各项工作,市安全监管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编制了《天津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论证)意见表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3.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4.应急预案抄送签收单5.应急预案备案编号规则6.应急预案备案单位清单7.区安全监管局应急预案管理联系表2018年11月9日天津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安全生产突发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和《天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并结合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应急预案管理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服务救援的原则。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津政令第 24 号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备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备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1.07•【字号】津安监管急字[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备工作的通知(津安监管急字〔2008〕2号)有关委、办、局、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安全监管局,集团(公司)和中央驻津各企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等有关要求,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应急预案体系。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安监总局下发的《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现就做好《预案》的报备工作通知如下:一、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尽快完成预案编制和修订,是安全生产强基固本的基础性工作,是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风险,减少事故灾难损失的前提和保障。
全市各有关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企业都要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应急管理和应急预案编制的规定,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的工作要求,积极组织好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本企业编制相关类别预案,已经编制完成预案的部门要结合上一级部门预案或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实施的预案进行修订;企业要按照国家颁布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和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编制的企业预案范本进行编制和修订。
高危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以及区县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部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于2008年3月底前完成。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要在2008年6月底之前完成。
届时没有完成应急预案的编制,也没有申报备案的单位(企业),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将按照预案的落实情况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27号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正文:----------------------------------------------------------------------------------------------------------------------------------------------------第27号《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于2021年12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廖国勋2021年12月31日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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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毗邻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参与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制度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
对政府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九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必须用于保证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整改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宣传、培训、教育等,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机械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超期限和带故障运行。
(二)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绝缘必须良好,并配备漏电保护装置。
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
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三)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汽、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
(四)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和使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五)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转动和施压等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六)机械设备的检修、故障排除、清理等作业,必须按照操作规程停机并切断电源,悬挂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作业场所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及时清除。
(二)厂(场)区道路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
管、线、栈桥的架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
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四)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架空输电线路两侧起重吊装或者从事其他作业的,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采取防止触电措施。
(五)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安全操作。
(六)禁止使用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七)在空气不畅、容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人员窒息、中毒的厂房、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采取检测、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具。
(八)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保持完好,防止泄漏。
(二)禁止穿戴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鞋帽和工具。
(三)易爆作业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设施。
(四)易燃易爆的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系统,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五)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动火批准制度。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以下安全生产规定:(一)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技术交底制度。
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三)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指挥信号。
(四)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
(五)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设置安全边坡或者护壁支架;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式。
(六)建筑施工工程必须按规定架设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网。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设立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
对在城镇已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迁出城镇或者改产。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宿舍的设置,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取暖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火灾事故发生等措施。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将验收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在设计阶段进行安全预评价,在验收阶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依法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方面按照行业特点,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
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三条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证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器材、物资的储备,并组织检查。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生产、储存危险物品或者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商业保险,作为工伤社会保险的补充。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情况,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情况。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作业人员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三)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而不及时维修的;(四)对已发现的较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六)对查封的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九)员工宿舍取暖设施未采取防止一氧化碳中毒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或者验收报告未备案的;(二)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有关安全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价报告未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