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案例分析
单证案例

1.我公司与国外一家大公司签订一笔进口精密机床合同,该公司在欧盟区内共有3家工厂生产这种机床。
临近装运日期时,对方一工厂突然发生火灾,机床被烧毁,该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问:可否撤销?说明理由。
2.我国某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份CIF出口合同,我国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
货物发出后,银行议付了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严重破损,而保险中没有投保破损险(因为买方没有指明),买方要求我国公司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
问:我方应否办理?3.某年11月,我国某外贸公司与一外商签订了出口5000公吨钢材的合同,价格条款为CIF温哥华。
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我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了租船定舱和保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取得了全套合格单据并到议付行付货款,不料货物在航行途中遭遇海啸,全部灭失。
外商以货物灭失为由拒绝付款赎单,问我方如何处理?4.欧洲某公司向我国某公司购买商品3000公吨,合同规定分三批装运。
我方对最后装运的1000公吨,未能在合同期限内装运,而是在期限过后3天才发传真通知买方并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限,以便继续交货。
由于国际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买方不同意延期并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仲裁,问:应如何判决?(分析理由)5.我某公司向日本A客商出口一批货物,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具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交B银行议付,收妥货款。
但B银行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
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款退还,并建议我方直接向买方索款。
问:我方如何处理?为什么?6.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一出口合同,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以新麻袋包装。
之后,买方所在地银行开来了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业务员审证时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规定:以麻袋包装。
经综合考虑后,我方决定以信用证规定为准准备货物,在包装中使用了新、旧不同的麻袋,货物装船后,我外贸公司以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了货款。
单证案例分析:倒签提单案例解析

案例:某年7⽉,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与美国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项出⼝货物的合同,合同中,双⽅约定货物的装船⽇期为该年11⽉,以信⽤证⽅式结算货款。
合同签订后,中国丰和贸易公司委托我国宏盛海上运输公司运送货物到⽬的港美国纽约。
但是,由于丰和贸易公司没有能够很好地组织货源,直到第⼆年2⽉才将货物全部备妥,于第⼆年2⽉15⽇装船。
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为了能够如期结汇取得货款,要求宏盛海上运输公司按去年11⽉的⽇期签发提单,并凭借提单和其他单据向银⾏办理了议付⼿续,收清了全部货款。
但是,当货物运抵纽约港时,美国收货⼈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装船⽇期发⽣了怀疑,威克特公司遂要求查阅航海⽇志,运输公司的船⽅被迫交出航海⽇表。
威克特公司在审查航海⽇志之后,发现了该批货物真正的装船⽇期是第⼆年2⽉15⽇,⽐合同约定的装船⽇期要迟延达三个多⽉,于是,威克特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控告我国丰和贸易公司和宏盛海上运输公司串谋伪造提单,进⾏欺诈,即违背了双⽅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扣留该宏盛运输公司的运货船只。
美国当地法院受理了威克特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扣留了该运货船舶。
在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丰和公司承认了其违约⾏为,宏盛公司亦意识到其失理之处,遂经多⽅努⼒,争取庭外和解,最后,我⽅终于与美国威克特公司达成了协议,,由丰和公司和宏盛公司⽀付美⽅威克特公司赔偿⾦,威克特公司⽅撤销了起诉。
评析:本案由⼴州海事法院审结。
这是⼀宗有关倒签提单的案件。
提单是承运⼈在接管货物或把货物装船后签发给托运⼈的,证明双⽅已订⽴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种书⾯凭证。
可以说,提单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种基本形式,是⼀种重要的国际货物单据。
提单是托运⼈与承运⼈之间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在班轮运输中,托运⼈和承运⼈之间可能已订有货运协议,也可能已经定舱,取得定舱单,或托运⼈已填具托运单或与承运⼈通过电传、电话达成装货协议,因此正反两⾯印有提单条款的提单不⼀定就是承托双⽅之间的合同,只是运输合同已经订⽴的证明;但如果承托双⽅除提单外并⽆其它协议或合同,则提单就是订有提单上条款的合同的证明。
外贸单证案例

1.某出口公司向西亚某国出口日用品一批,见单60天付款,信用证结算方式,汇票的承兑银行为开证行。
议付银行审核后“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单据寄到开证行后,开证行(进口国银行)即回电,承兑到期付款,并确定了到期日。
不料,30天后,开证行发来电报,称,由于开证申请人遭遇法律诉讼,该国法院已下“止付令”,冻结开证人的所有财产,因而,开证行将服从法院的指令,不能履行到期付款的责任。
请问,开证行的拒付理由能够成立吗?为什么?答: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1)、汇票的付款人是开证银行,而非开证人。
即,由开证行承兑在六十天后付款,而不论开证申请人发生了什么情况,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非开证申请人; (2)、《UCP6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3)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只能是“单据上有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地方,或者单单之间有不相符的地方,而非其他因素。
2.我河北某外贸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数量2,000公吨,单价CIP YOKOHAMA 150美元/公吨。
不允许分批装运,没有数量增减幅度。
对方如期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总金额为320,000美元,数量2,000公吨。
我河北的外贸公司未要求改证,直接发货2,100公吨。
请问如果按发货数量制单,我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答:我方可以安全收汇。
根据《UCP600》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本案的包装单位为“公吨”,不是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的货物数量,那么只要不超过信用证的总金额,就允许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
我河北的公司直接发货2,100吨,刚好5%范围之内,此时金额为315,000美元,没有超过信用证金额,因此开证行不能以“超装”或“超金额”拒付。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案例分析题一[案例]中东某商人从西欧购买一项商品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并明确分两批交货和分两批开立信用证。
第一张信用证开出后,已经顺利结汇。
第二张信用证开出后,买方因第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向卖方索赔的事项尚未了结,便通知银行停止使用其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但银行仍凭卖方第二批正确的票据付了款。
当银行通知买方对第二批货物付款赎单时,遭到买方拒绝,银行向法院起诉,结果银行胜诉。
请分析原因。
[分析]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
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
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
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分析题二[案例]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 (涤棉长袖衬衫),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单证员案例分析:空运方式到底该是用CIF还是CIP-单证员考试.doc

2015年单证员案例分析:空运方式到底该是用CIF还是CIP-单证员考试2015年单证员考试阶段,为了帮助考生系统的复习单证员考试课程,特为大家整理了2015年单证员案例分析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查看汇总:2015年单证员案例分析汇总某出口公司A同新加坡的客户因价格条款发生了一些分歧,一直争执不下。
A和这个客户做的业务是空运方式进行运输,A 认为“CIF”只是用于“海运及陆运方式”而不是用于“空运方式”,所以坚持用“CIP”条款(并且银行方面也坚持按照国际惯例空运必须使用“CIP”)。
可客户坚持要用“CIF”,他们认为”CIP”比“CIF”多一个费用。
A想问到底“CIP”和“CIF”在费用上有什么区别?A 的做法是不是正确?分析:解决方案一:CIP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运费、保险费付至事实上的目的地。
CIF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的目的港。
上述两条款在费用上的区别是: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为新加坡可直达或经转运可到达的国际空运港机场(IATA 规定)如:北京首都国际机场(BeijingAirport),上海浦东国际机场(ShanghaiPudongAirport),南京禄口国际机场(NanjingLukouAirport)等,则上述条款在费用方面无实质上的区别。
因为,按国际惯例货物到达目的港机场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收货人即买方承担,如提货费、仓储费和劳务费等。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不是国际空港机场,而是国内内陆城市(如:江苏无锡、浙江嘉兴)或收货人指定的工厂,就不能使用CIF条款而只能使用CIP条款。
CIF是“港口到港口”条款,空运方式可套用空港到空港(AirporttoAirport)。
CIP条款是和任何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发货人将承担到“事实上的目的地”的保险费和运费。
是用CIP条款航空公司一般无法接受,通常只有航空货运代理公司法可完成上述运输任务。
解决方案二:CIF是在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也就是:Cost 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到指定目的港)。
国际结算与单证实务案例(即期D/P的风险与责任)_[全文]
![国际结算与单证实务案例(即期D/P的风险与责任)_[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88774ae44793daef5ef7ba0d4a7302768e996fa5.png)
案例(即期D/P的风险与责任)某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外一公司签订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
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该公司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由于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我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
问: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分析我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
这是因为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这种方式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付款。
本案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单,因此,外贸公司作为买方就没有义务付款。
案例(远期D/P的风险与责任)我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 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
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D /P)见票后45 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 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 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汇票到期时,A 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向A 商索取货款。
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分析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
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向A 商索取贷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案例(D/P1></a>.T/R的风险与责任)天津M 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香港G 商,价格条件为CIF 香港,付款条件为D /P 见票30 天付款,M 出口公司同意G商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
M 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 商收取货款。
5 天后所装货物安全运抵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 商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
单证员案例分析:FOB合同争议案-单.doc

2014年单证员案例分析:FOB合同争议案-单证员考试2014年单证员考试阶段,为了帮助考生系统的复习单证员考试课程,特为大家整理了2014年单证员案例分析,供大家参考学习!查看汇总:2014年单证员案例分析汇总案例1买卖双方按照FOB条件达成一笔大麦种子的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大麦种子的发芽率必须在90%以上。
卖方在装船前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的规定。
然而,货到目的港,卖方提货后由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却发现大麦种子发芽率不到60%。
于是,买方要求退货,并提出索赔。
卖方予以拒绝,其理由是:卖方在装船前进行检验,证明所交货物是合格的;买方在目的地检验发现质量有问题,说明货物品质的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转移,运输途中货物品质变化的风险,应该由买方承担。
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将争议提交仲裁。
仲裁庭审理时发现,大麦种子包装所用的麻袋上粘有虫卵,正是这些虫卵在运输途中孵化成虫,咬坏了种子胚芽,造成发芽率降低。
但应由谁来承担这一后果,买卖双方仍各执一词。
[案例分析]本案中的卖方引用国际贸易惯例,以货物越过船舷风险既已转移给买方为由拒绝赔偿,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货物品质中途发生变化,其损失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这说明致损的原因在装船前就已经存在,货物发生损失已带有必然性,这属于卖方履约过程的过失,应构成违约。
虽然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FOB 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途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但是本案所说的情况不属于惯例规定的范围,而是包装不良造成的,故卖方拒赔是没有道理的,他应当承担自己违约的后果。
案例2我方进口商以FOB条件从巴西进口橡胶,但是我方由于租船困难,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到装运港接运货物,从而出现了较长时期的货等船现象,于是巴西方面要求撤销合同并向我方进口商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
巴西出口商的做法是否合理?[案例分析]根据FOB条件成交,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
一个单证不符案例的分析和思考

卖 陶 瓷 的 销 售 合 同 , 合 同规 定 埔港将 货物装运完毕后 , 该 便根 据信 由 甲公 司 以 C FH L I I A D A价 格 条 用 证 中的单 据 要求 准备全套 单 据
二、 例分析 案
这 一 案例 主 要涉及 出 口商 交
件 向 乙公 司销 售 一 批 陶瓷 , 以信 向 中国银 行广 州分 行 交单议 付 。 用 证方 式进 行 结 算 。0 6年 1 20 2月 银行 对 甲公 司 提 交的全 套 单
核 的情 况下 , 照 以往 的做 法 向 套”, 按 而未 规 定具 体 增 减 幅度 , 有 ) 以及 开证行 必须仅 以单 据为 因 ,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了 一 切 险 和 战 争 此提 单 中注 明 的 710套 这一 数 基 础 对提 示 的单 据 进 行 审核 , , 8 并
求 发票 要 由中 国贸易促进 委 员会 量 为 710套 , , 8 不在 信用证 规定 的 单 据 , 不 是 货 物 、 务 、 为 的 而 服 行 ( 以下简称 为 C PT) 明。 CI 证
到 印度 时 ,习惯 投 保 AL IK LRS S
范 围之 内;( )商业 发 票上 只有 内容 以及 其他 有 关 的行 为 ( 合 3 如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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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华 工 商 学院
字 盖 章 进 行 证 明 ,由 于 C PT工 第三点 , CI 由于发 票上 已经有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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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溢短 装的幅度要求,信用证条款应有类似这样的规定: 信用证的金额以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 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数量允许溢短 装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的 数额在内。 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金额 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量 中增加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 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 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土特产进出口公司根据该证规定于7月10日装货完 毕。12日对外寄单。7月19日却接到开证行的拒付 电:“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核对,发 现以下不符点: 发票对货物包装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 net each’. 装箱单对包装却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ilos net each。
土特产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的意见完全是挑 剔,经研究于7月22日做出如下反驳:“你19日电悉。 贵行所谓的单单不一致,我们认为不成立: kgs和 kilos两者意思完全一样,其差别只是发票上表示为 ‘kgs’,装箱单上表示为‘kilos’,而两者都是‘kilograms’ 的缩写形式,从概念上讲两者没有丝毫的差别。 开证行于7月25日又来电:“你22日电悉。据你 解释‘kgs’与‘kilos’的概念是一样的,但我行只 管两者单据之间表示上是否完全相符,表面上不相符 就是单与单之不符。
A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 证规定500吨,并规定装运数量允许增减5%。按500公 吨的增减5%计算,即最多可以装525公吨:最少可以装 475公吨。实际只装520公吨,仅增装了4%,未超出信 用证规定的5%方位。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1500美元,按525公 吨计算,总金额是787500美元,是信用证允许的。因此,不符点 是不成立的。
议付行认为信用证虽然规定数量允许溢短装5%, 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 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题出在巴西B商,开证行是配合申 请而提出上述单证不符的,于是与巴西,某进口商 洽谈。但适逢该货的市场价上涨,巴西B商又急欲提 货,所以在信用证项下的750000美元按时支付了货 款,对超额托收部分拒付。经多次交涉无效,最后, A公司以损失30000美元而告终。
土特产进出口公司几次与开证行进行交涉,解 释均无结果,又与买方进行洽商,买方一直借口开 证行不接受而拒绝,最终以出口方降价而结案。 【案情分析】 国际结算单据的缮制必须要做到单据与信用证,单据与单 据之间严格相符。既然信用证规定的计量单位为‘kgs’, 则所有单据都必须以‘kgs’表示。而本案的发票表示为 ‘kgs’,装箱单却表示为‘kilos’。虽然‘kgs’与 ‘kilos’其含义都是“千克”的意思,但两者已构成“表 面不一致”。土产进出口公司在装箱单上未按信用证规定 却以‘kilos’表示是不应该的。
案例 数量增减
2001年3月1日,我国A公司与巴西B商签订一份出口粮 食合同,其中规定数量允许增减5%。3月4日国外开除信 用证,信用证条款规定……总金额750,000美元……某商品500公 吨,数量允许增减5%。价格为每公吨净重1500美元CIF某港。4 月10日前装运,不许分批装运与转运。 A公司根据信用证条款,于4月7日将货物装运出口,并取 得提单,并备妥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议 付行经审单发现单证不符,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规定总 金额750,000美元,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780,000 美元 ,议付金额超过信用证规定总金额30000美元。
单证案例分析
案例 单单不符致损案
2004年7月某土特产进出口公司对T.M.国际 贸易公司出口一批香菇。 来证规定:“500 cases of Dried Mushrooms, Packing :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 net each . Shipping Mark to be ′T.M/KUCHING” (500箱香菇,包装:木装箱,每箱装10聚乙烯袋,每 袋净重3千克。唛头为“T.M/KUCHING”)
谢谢!
案情分析 A公司的失误就在于审证时未发现信用证只在数 量上规定允许溢短装5%,而信用证金额并未有 增加的幅度。允许溢短装的比率,我国大多数 规定为5%。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 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有增减 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 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第37条b款规定,“除 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 许金额的商业发票。”A公司没有严格审查和注意这个 问题,误认为信用证既然允许数量可以溢短装5%,所 以就多装了4%。结果造成信用证金额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