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证案例

合集下载

单证案例分析

单证案例分析

一般以重量为计量单位的货物,如果允许有溢短 装的幅度要求,信用证条款应有类似这样的规定: 信用证的金额以及货物的数量均可允许5%增减。 有的信用证虽然在条款中也只规定数量允许溢短 装5%,但在信用证的总金额中已经增加了5%的 数额在内。 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金额 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量 中增加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 能掌握减装5%,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 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
土特产进出口公司根据该证规定于7月10日装货完 毕。12日对外寄单。7月19日却接到开证行的拒付 电:“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核对,发 现以下不符点: 发票对货物包装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 net each’. 装箱单对包装却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ilos net each。
土特产进出口公司认为开证行的意见完全是挑 剔,经研究于7月22日做出如下反驳:“你19日电悉。 贵行所谓的单单不一致,我们认为不成立: kgs和 kilos两者意思完全一样,其差别只是发票上表示为 ‘kgs’,装箱单上表示为‘kilos’,而两者都是‘kilograms’ 的缩写形式,从概念上讲两者没有丝毫的差别。 开证行于7月25日又来电:“你22日电悉。据你 解释‘kgs’与‘kilos’的概念是一样的,但我行只 管两者单据之间表示上是否完全相符,表面上不相符 就是单与单之不符。
A公司认为其不符点不成立,即向议付行申述:信用 证规定500吨,并规定装运数量允许增减5%。按500公 吨的增减5%计算,即最多可以装525公吨:最少可以装 475公吨。实际只装520公吨,仅增装了4%,未超出信 用证规定的5%方位。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1500美元,按525公 吨计算,总金额是787500美元,是信用证允许的。因此,不符点 是不成立的。

单证案例

单证案例

1.我公司与国外一家大公司签订一笔进口精密机床合同,该公司在欧盟区内共有3家工厂生产这种机床。

临近装运日期时,对方一工厂突然发生火灾,机床被烧毁,该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问:可否撤销?说明理由。

2.我国某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份CIF出口合同,我国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

货物发出后,银行议付了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严重破损,而保险中没有投保破损险(因为买方没有指明),买方要求我国公司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

问:我方应否办理?3.某年11月,我国某外贸公司与一外商签订了出口5000公吨钢材的合同,价格条款为CIF温哥华。

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我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了租船定舱和保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取得了全套合格单据并到议付行付货款,不料货物在航行途中遭遇海啸,全部灭失。

外商以货物灭失为由拒绝付款赎单,问我方如何处理?4.欧洲某公司向我国某公司购买商品3000公吨,合同规定分三批装运。

我方对最后装运的1000公吨,未能在合同期限内装运,而是在期限过后3天才发传真通知买方并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限,以便继续交货。

由于国际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买方不同意延期并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仲裁,问:应如何判决?(分析理由)5.我某公司向日本A客商出口一批货物,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具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交B银行议付,收妥货款。

但B银行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

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款退还,并建议我方直接向买方索款。

问:我方如何处理?为什么?6.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一出口合同,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以新麻袋包装。

之后,买方所在地银行开来了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业务员审证时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规定:以麻袋包装。

经综合考虑后,我方决定以信用证规定为准准备货物,在包装中使用了新、旧不同的麻袋,货物装船后,我外贸公司以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了货款。

2011年单证员案例分析:签发清洁提单能否免责

2011年单证员案例分析:签发清洁提单能否免责

- 2004年2⽉,依据FOB条件,A有限责任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份出售10万吨⼤⾖的合同。

2004年4⽉1⽇,A有限责任公司按时将⼤⾖运到港⼝,按时装船,承运⼈C运输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

2004年5⽉2⽇,货物到达⽬的港,B公司发现百分之九⼗的货物严重破包,造成重⼤损失。

承运⼈C运输公司称,破包是由于包装不坚固所造成,主张按照“因包装不坚固所发⽣的货损,承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免除责任。

双⽅协商⽆效,遂根据合同约定提起仲裁。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承运⼈C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到清洁提单的问题。

争议的焦点在于承运⼈C运输公司是否可以在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情况下,主张“因包装不坚固发⽣货损,承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能免除责任。

提单是托运⼈向承⼈托运货物,在货物装船后,或在承运⼈收到货物后,由船长或承运⼈的代理⼈签发的,证明收到提单上载明的货物,将货物运⾄指定⽬的地,并将货物交付收货⼈的凭证。

《跟单信⽤证统⼀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UCP500,第三⼗⼆条款规定:“洁净运输单据a.洁净运输单据系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b.除⾮信⽤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否则银⾏将不接受会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如符合本条款和第⼆⼗三、⼆⼗四、⼆⼗五、⼆⼗六、⼆⼗七、⼆⼗⼋或三⼗条的规定,银⾏即视为符合信⽤证中规定在运输单据上载明“洁净已装船”的要求。

” 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可以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是指承运⼈没有对货物的表⾯状况,或者其他⽅⾯,加以批注的提单。

实践中不要求托运⼈在交运货物的时候,提供货物表⾯的情况,承运⼈⾃⼰⼀定要在装货的时候,对货物进⾏检查,然后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提单上附加批注。

收货⼈提货时,如果出⽰的是清洁提单,承运⼈就要把表⾯状况良好的货物交给收货⼈,如果发现货物表⾯受损,⽽且是由于承运⼈的责任所致,收货⼈可以要求承运⼈赔偿。

单证案例分析:倒签提单案例解析

单证案例分析:倒签提单案例解析

案例:某年7⽉,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与美国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项出⼝货物的合同,合同中,双⽅约定货物的装船⽇期为该年11⽉,以信⽤证⽅式结算货款。

合同签订后,中国丰和贸易公司委托我国宏盛海上运输公司运送货物到⽬的港美国纽约。

但是,由于丰和贸易公司没有能够很好地组织货源,直到第⼆年2⽉才将货物全部备妥,于第⼆年2⽉15⽇装船。

中国丰和贸易公司为了能够如期结汇取得货款,要求宏盛海上运输公司按去年11⽉的⽇期签发提单,并凭借提单和其他单据向银⾏办理了议付⼿续,收清了全部货款。

但是,当货物运抵纽约港时,美国收货⼈威克特贸易有限公司对装船⽇期发⽣了怀疑,威克特公司遂要求查阅航海⽇志,运输公司的船⽅被迫交出航海⽇表。

威克特公司在审查航海⽇志之后,发现了该批货物真正的装船⽇期是第⼆年2⽉15⽇,⽐合同约定的装船⽇期要迟延达三个多⽉,于是,威克特公司向当地法院起诉,控告我国丰和贸易公司和宏盛海上运输公司串谋伪造提单,进⾏欺诈,即违背了双⽅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扣留该宏盛运输公司的运货船只。

美国当地法院受理了威克特贸易公司的起诉,并扣留了该运货船舶。

在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丰和公司承认了其违约⾏为,宏盛公司亦意识到其失理之处,遂经多⽅努⼒,争取庭外和解,最后,我⽅终于与美国威克特公司达成了协议,,由丰和公司和宏盛公司⽀付美⽅威克特公司赔偿⾦,威克特公司⽅撤销了起诉。

评析:本案由⼴州海事法院审结。

这是⼀宗有关倒签提单的案件。

提单是承运⼈在接管货物或把货物装船后签发给托运⼈的,证明双⽅已订⽴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种书⾯凭证。

可以说,提单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种基本形式,是⼀种重要的国际货物单据。

提单是托运⼈与承运⼈之间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在班轮运输中,托运⼈和承运⼈之间可能已订有货运协议,也可能已经定舱,取得定舱单,或托运⼈已填具托运单或与承运⼈通过电传、电话达成装货协议,因此正反两⾯印有提单条款的提单不⼀定就是承托双⽅之间的合同,只是运输合同已经订⽴的证明;但如果承托双⽅除提单外并⽆其它协议或合同,则提单就是订有提单上条款的合同的证明。

外贸单证案例

外贸单证案例

1.某出口公司向西亚某国出口日用品一批,见单60天付款,信用证结算方式,汇票的承兑银行为开证行。

议付银行审核后“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单据寄到开证行后,开证行(进口国银行)即回电,承兑到期付款,并确定了到期日。

不料,30天后,开证行发来电报,称,由于开证申请人遭遇法律诉讼,该国法院已下“止付令”,冻结开证人的所有财产,因而,开证行将服从法院的指令,不能履行到期付款的责任。

请问,开证行的拒付理由能够成立吗?为什么?答: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因为,(1)、汇票的付款人是开证银行,而非开证人。

即,由开证行承兑在六十天后付款,而不论开证申请人发生了什么情况,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非开证申请人; (2)、《UCP6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3)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只能是“单据上有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地方,或者单单之间有不相符的地方,而非其他因素。

2.我河北某外贸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数量2,000公吨,单价CIP YOKOHAMA 150美元/公吨。

不允许分批装运,没有数量增减幅度。

对方如期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总金额为320,000美元,数量2,000公吨。

我河北的外贸公司未要求改证,直接发货2,100公吨。

请问如果按发货数量制单,我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答:我方可以安全收汇。

根据《UCP600》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

本案的包装单位为“公吨”,不是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的货物数量,那么只要不超过信用证的总金额,就允许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

我河北的公司直接发货2,100吨,刚好5%范围之内,此时金额为315,000美元,没有超过信用证金额,因此开证行不能以“超装”或“超金额”拒付。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

单证员考试中20个经典案例分析汇总案例分析题一[案例]中东某商人从西欧购买一项商品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并明确分两批交货和分两批开立信用证。

第一张信用证开出后,已经顺利结汇。

第二张信用证开出后,买方因第一批货物质量有问题,向卖方索赔的事项尚未了结,便通知银行停止使用其开出的第二张信用证,但银行仍凭卖方第二批正确的票据付了款。

当银行通知买方对第二批货物付款赎单时,遭到买方拒绝,银行向法院起诉,结果银行胜诉。

请分析原因。

[分析]本案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而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银行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他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

由于银行开出的是不可撤消信用证,而且按一般惯例规定,银行只管单证,不管货物,当银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时,只要单证一致,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就必须付款赎单。

本案合同项下的买方,以上一批交货质量有争议为由而拒绝向银行付款赎单,是毫无道理的。

因此,法院判决正确。

案例分析题二[案例]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 (涤棉长袖衬衫),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国际结算与单证实务案例(即期D/P的风险与责任)_[全文]

国际结算与单证实务案例(即期D/P的风险与责任)_[全文]

案例(即期D/P的风险与责任)某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外一公司签订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

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该公司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由于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我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

问: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分析我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

这是因为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这种方式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付款。

本案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单,因此,外贸公司作为买方就没有义务付款。

案例(远期D/P的风险与责任)我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 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

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D /P)见票后45 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 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 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汇票到期时,A 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向A 商索取货款。

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分析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

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向A 商索取贷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案例(D/P1></a>.T/R的风险与责任)天津M 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香港G 商,价格条件为CIF 香港,付款条件为D /P 见票30 天付款,M 出口公司同意G商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

M 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 商收取货款。

5 天后所装货物安全运抵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 商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

单证员案例分析:FOB合同争议案-单.doc

单证员案例分析:FOB合同争议案-单.doc

2014年单证员案例分析:FOB合同争议案-单证员考试2014年单证员考试阶段,为了帮助考生系统的复习单证员考试课程,特为大家整理了2014年单证员案例分析,供大家参考学习!查看汇总:2014年单证员案例分析汇总案例1买卖双方按照FOB条件达成一笔大麦种子的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大麦种子的发芽率必须在90%以上。

卖方在装船前对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符合合同的规定。

然而,货到目的港,卖方提货后由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却发现大麦种子发芽率不到60%。

于是,买方要求退货,并提出索赔。

卖方予以拒绝,其理由是:卖方在装船前进行检验,证明所交货物是合格的;买方在目的地检验发现质量有问题,说明货物品质的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FOB条件下,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转移,运输途中货物品质变化的风险,应该由买方承担。

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将争议提交仲裁。

仲裁庭审理时发现,大麦种子包装所用的麻袋上粘有虫卵,正是这些虫卵在运输途中孵化成虫,咬坏了种子胚芽,造成发芽率降低。

但应由谁来承担这一后果,买卖双方仍各执一词。

[案例分析]本案中的卖方引用国际贸易惯例,以货物越过船舷风险既已转移给买方为由拒绝赔偿,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货物品质中途发生变化,其损失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这说明致损的原因在装船前就已经存在,货物发生损失已带有必然性,这属于卖方履约过程的过失,应构成违约。

虽然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FOB 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途中由于突发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但是本案所说的情况不属于惯例规定的范围,而是包装不良造成的,故卖方拒赔是没有道理的,他应当承担自己违约的后果。

案例2我方进口商以FOB条件从巴西进口橡胶,但是我方由于租船困难,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到装运港接运货物,从而出现了较长时期的货等船现象,于是巴西方面要求撤销合同并向我方进口商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

巴西出口商的做法是否合理?[案例分析]根据FOB条件成交,要求买方在约定的期限租船到指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1: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运后修改增装数量引起纠纷案A进出口公司与洛文兹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一笔花生仁出口贸易,于6月26日由通知行——B银行通知信用证,其部分有关条款规定:“Credit available with freely ne即tlable by any bank by ne- gotiatlon against presentation of the documents detailed herein…400 M/Tons of Groundnuts Kernels H.P.S, packed In newgunnybsgs. Shipment from Dalia n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31st July,1996. 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hipment are pro-hibited.”(本证凭提交如下详列的单据可由任何议付行公开议付。

…400公吨手拣花生仁,新麻袋装。

从大连装运至伦敦,最迟装运期1996年7月31日。

不许分批装运和转船。

)A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经审核后未发现问题,准备安排装运,但在即将装运之际,于7月5日又接到买方信用证修改书:The quantity Is Increased by 100 M/Tons. The Ship- ment date Is extended until 31st August 199 6.”(数量增加 100公吨。

装运期延展至1996年8月31日JA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7月份装运400公吨;8月份装运100公吨,认为该信用证增装100公吨部分属于8月份交货额,所以修改也延展至8月31日。

原信用证既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应理解为该400公吨须原数装出。

对于增装修改部分也应按照100公吨原数不分批另行再装出。

所以A进出口公司仍照原计划安排装运该400公吨,同时以书面形式向通知行通知接受该修改。

A进出口公司于7月8日将400公吨货物以集装箱装运完毕,7月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向A进出口公司的往来银行——C银行办理变单议付。

人进出口公司在交单时认为本议付单据属于原证400公吨项下的,与修改项下待装的100公吨无关,所以在议付时未将修改书附在信用证上即向C银行办理了议付。

但单据寄到开证行,于7月18日被提出单证不符:“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xXXX号单据,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1.我信用证规定总数量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即应一次不许分批装出500公吨。

但你所提交的第,X X号提单只装400公吨,因此违背我信用证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但你方所提交的提单上记载有将转运的字样,故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

根据以上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单据暂代留存,并告单据处理的意见。

7月18日”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电后,经研究于19日向开证行答复如下:“你7月18日电悉。

我们认为1.你第X X X X号原信用证数量规定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我已经按照你信用证规定,将400公吨货物不分批原数装出。

至于你7月5日又修改信用证增加数量100公吨,我仍然要按照该修改的要求于8月31日前将100公吨原数亦不分批装出。

因此,我们认为单证相符。

2.关于转运问题,提请你行注意,该批货物系以集装箱装运。

根据UCP500第万条d 款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下述提单:1.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在提单上证实有关的货物是由集装箱、拖车、和/或子母船运输,并以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我提单上明确表示‘Containerized’,说明该货物系由集装箱运输。

依照上述UCP500条文,即使你信用证规定不许转运,而我在提单上证实了由集装箱装运,又在该提单上包括了你信用证所规定的海运全程,你银行仍然应予以接受将转运的提单。

综上所述,我单证完全相符,你行必须按时付款。

7月19日”A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电后,7月22日又接到开证行电:“你19日电悉。

关于第X X X X号信用证项下分批装运事,我行前电已阐明过:我信用证既已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就是说在本信用证项下所规定的货物只能不分批地一次装运。

信用证原规定数量400公吨,后又增加数量100公吨,经你方接受该修改,本信用证数量变成500公吨,则500公吨应不分批地一次装出,才能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据你方所提交的单据装运数量仅装400公吨,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我行亦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

速告你方对单据处理的意见。

7月22日”开证行虽然对于转运问题在上述电文中再未提出异议,但对于分批装运问题仍然坚持不放。

A进出口公司又几经与买方交涉,均无效果。

由于买方拒收单据,使货物无人提取,A 进出口公司为了避免货物的损失,委托目的港的船方代理又将货物运回内销处理,结果损失惨重。

分析: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关于港至港海洋运输转运问题,有几种情况银行可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本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应该接受将转运的提单;如果信用证即使明确规定禁止转运,只要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在同一提单内已包括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全程运输,银行也应该接受转运的提单;如果提单上条款仅是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者,即使信用证规定禁止转运,银行也可以接受这样的提单。

本案例的提单,已明确表示了"Containerized”,当然银行应该接受表明有转运的提单,A进出口公司准确引证了UCP500第23条的条文使开证行在7月 22日电中对这个问题无言可答,只好又紧紧抓住分批装运问题不放,坚持拒付。

对于分批问题,A进出口公司在接到信用证修改当时如未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交单时仍然可以安全收回贷款,因为在交单时仍有权表示不接受该修改,可以按未修改前的400公吨的原信用证条款安全办理收汇。

然后再向买方提出解释,因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到达之前,我400公吨货物已经开始进行装运,故无法接受该修改,请重新修改信用证:增装IO0公吨,允许分批装运。

这样既能安全收回货款;又符合双方合同条款。

所以A进出口公司最主要的错误是既然已决定按原计划只装运400公吨,又矛盾地采取接受信用证的增装修改,并正式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的通知,所以才造成这样的事故。

A进出口公司应在当时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并发出拒绝接受的通知,将该修改退回,这是最受当的办法。

因为根据UCP500惯例第 9条 d款第 1项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所以作为受益人有权不接受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修改。

即使在A进出口公司未正式向银行发出接受信用证修改之前,A进出口公司所装运的400公吨仍然可以说是单证相符。

因为UCP500第9条d款第见项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先装运400公吨对信用证条款仍然是有效的。

所以在采取只装运40O公吨的情况下发出了接受信用证修改通知是A进出口公司的主要错误。

A进出口公司之所以产生这样的错误,因误解为4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是原信用证规定的,100公吨是后增额部分,另再装运这100公吨也不分批装出就是信用证的要求,因为合同也是如此规定的。

其实本案例的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信用证原数量400公吨,后又增额100公吨,A进出D公司又正式发出了接受修改的通知,变成总数量为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

因为信用证后增额100公吨就是意味着信用证原数量400公吨改为500公吨,原来的400公吨的情况已不复存在,原信用证不许分批装运,即变成500公吨不许分批装运。

A进出口公司没有这样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修改,是A进出口公司产生错误的根源。

其实买方坚持不接受单据,拒付货款,其资信情况已不言而喻。

A进出口公司虽然单据在分批装运的问题上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但却未违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交货期的规定。

据了解当时A进出口公司在决定将货物运回前曾向买方交涉,提出:我7月装400公吨完全符合双方合同规定,买方应该接受货物。

但买方的理由是对方提出信用证修改为500公吨不许分批,A进出口公司又表示接受这样的修改,等于接受改变合同交货条款。

其实买方之所以坚决拒受货物,只因市场突然暴跌,以此为借口乘机拒付而已。

所以通过本案例,应引起同行者警惕。

案例2:提单未到,骗取开证行提货担保的诈骗在国际贸易中银行出具提货担保给客户提货是常有的事,尤其是在近洋贸易中更为常见,因为货物常常先于提单抵达目的地。

银行通常要保证对船公司赔偿因没有提单而提货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

在客户信用不好时就可能发生冒领货物的情况,那么出担保的银行成可能遭受很大的损失.以下案例成是很好的一个佐证。

1990年,香港某银行根据其客户克尼有限公司的指示开立一张金额为20000美元的信用证。

货物是从日本海运到香港的一批手表,允许分运。

由于日本到香港的航程很短,在第一批货物的单据到开证行之前,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出具提取这第一批货物的提货担保,并附上相应的金额为10000美元的赔款保证,申请人在开证行有30000美元的信用额度,所以该行经办合签了一张给船公司的提货担保,允许申请人捉货。

一星期后,第一批货物的单据尚未收到,申请人又要求出具提取价值为10000美元的第二批货物的提货担保.由于近洋贸易中,邮寄单据往往需要一星期以后才能到达开证行,再则申情人的信用额度也未突破,因此开证行开出了第二个提货担保。

几天后,开证行获悉它的客户尼克有限公司倒闭了,它的董事们都不知去向。

之后开证行成收到了第二批单据,但金额是20000美金,且然信用证下只能有这一批货物,根本没有第二批。

一个月以后,凭开证行担保而提走二批货物的船公司,声称开证行侵占了价值为20000美元的宝石手表的第二批货物。

原来该客户少报了第一批货物的金额,再冒领了不是它的第二批货货物。

这一类围绕提骗取担保的诈骗案件之所以能够得手的主要原因在于,(1)在未收到单据而出具提货担保时,银行不可能象在收到单据后出担保那样知道货物的详细情况,诸如货物的件数、唛头以及提单的编号等重要内容银行往往不是十分清楚,银行所知道的只是大概的货价和笼统的货名。

(2)行骗的进口商有一定金额的赔偿担保或信托收据,这样就容易给出具担保的开证行造成一个所借单据金额未突破赔偿担保金额的假象。

(3)行骗者往往还利用相同的货名以蒙弊船方,从而提走别人的货物。

防范这类诈骗有效措施有:(1)开证行在开证时就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货物的唛头,在提货担保上打出货物唛头,并应加信用证号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