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

罚金刑是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一种。
它是伴随着二十世纪刑罚人本主义的倾向,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起来的。
与其他刑种相比,罚金刑具有避免交叉感染、打击经济犯罪、减少犯罪人痛苦、增加国库收入等优点,集中反映出新的刑罚价值取向。
1997年颁布的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标志着我国罚金刑步入“快车道”,但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尚有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拟对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仅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3类罪无罚金刑的规定,涉及罚金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0种增至160余种,对罚金刑的运用有了很大的扩展。
笔者认为,在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轻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以相当的罚金刑也能够使其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减少再犯的可能。
修订后的刑法中补充了大量的轻罪条款,适用相应的罚金刑对轻罪犯罪人的惩治与改造都有良好的个体效应与社会效应。
实践中,对轻罪犯罪人应多适用罚金刑。
2.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刑适用的一个明显倾向,就是加强了对贪利型、财产型犯罪的打击。
这类犯罪都与经济利益相关,是犯罪人犯罪的目的或动机所在,对其处以罚金刑有利于打击其犯罪欲望,剥夺其犯罪资本。
但这类犯罪人往往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终极目标,对他们来说,罚金刑只是增大犯罪成本,通过进行新的犯罪就可以弥补“亏损”。
因此,罚金刑必须与其他刑种配套使用,比如用自由刑使犯罪人失去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与时间,或用资格刑剥夺受贿罪、贪污罪等依靠身份来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人的特殊身份,这样就可减少再犯的可能,反而比罚金刑具有更好的效果。
3.修订后的刑法未明文规定罚金刑适用于过失犯罪,仅将罚金刑适用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局部的过失犯罪中。
笔者认为,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再犯的可能性小,处以罚金刑能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
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罚金刑是法院判定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上个世纪以来,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犯罪与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
特别是1950年第一次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待遇的会议以后,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
因此,罚金刑的适用率在不断地上升,而一系列的配套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对罚金刑的执行功不可没,易科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一、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览及评述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
即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
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挪威、印度、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
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
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
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
”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以罚金与罚缓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
第23条及第25条所定自由刑之最低期限亦适用之。
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满后,将其余罚金或罚缓全部缴清者,应即停止易服自由刑执行。
”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国内外刑罚学者众说纷纭,我国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判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
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
笔者赞成肯定说,罚金刑和自由刑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金钱作为一种“凝固化”的自由,剥夺的是犯罪人一定的物质享受的自由,在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的意义上,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接近的价值。
法学论文

论罚金刑制度的完善作者:谢*指导老师:张宗高摘要:罚金刑作为我国刑法四种附加刑之一,在刑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罚金刑制度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从客观上影响了罚金刑的实际运用和罚金刑功能的发挥。
因此,笔者试图从理论上对我国当前罚金刑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方面进行分析,并就此提出了罚金刑易科制度,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建立罚金刑执行保障制度,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适用;保障;缓刑一、罚金刑基本理论罚金刑是审判机关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罚金刑的功能是指国家创制、适用和执行剥夺犯罪人金钱的刑罚方法所可能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1]。
罚金刑的功能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点:(1)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数额的财产,作为对其罪行的惩罚;(2)以罚金归入国库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从刑法意义来讲,其功能主要体现在前者。
罚金的第一个功能可细化为剥夺功能、惩罚功能和威慑功能。
用一句话来概括,即罚金通过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来惩罚犯罪人,并对犯罪人起到威慑作用。
以财抵罪的刑罚,中国古代称之为“赎刑”,即以财物折抵本刑之义。
我国罚金刑起源于西周,〈〈地官·司市〉〉:‘‘国君过市,则刑人赦:夫人过市,罚一幕,……命夫过市,罚一盖:命妇过市,罚一帷。
”此文中的罚幕、罚盖、罚帷等,是罚布帐之类的财物,“此非罚金也而事与罚金相类。
”[2]P233到了奴隶社会的鼎盛时期——西周时代,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金属货币的出现及广泛使用,不但产生了金作赎刑制度,而且也产生了罚金刑的萌芽。
然而,在中国奴隶社会中商品经济十分落后,个体权益、个体意识没有得到充分发展并得到社会的尊重,其刑罚观并不以保护公民的个体利益为蓝本来设计刑罚制度,因此,罚金刑的发展就失去了重要的思想意识方面的基础和根据。
[3]赎刑之制最早可见于《尚书·吕刑》,但直到《大清律例》,赎刑也没有能够*作者简介:谢(1985—),女,安徽池州人,安庆师范学院法学08届毕业生进入五刑之内,成为独立刑种。
罚金刑执行易科制度的确立及实证分析

多大威慑力 的。而对他进行必要的人身 自由的限制或 以其他形式代
偿罚金不仅 能让他意识到犯罪所 要付出的代价 , 也能起到警示作用 , 同时也可 以利用这样的机会对他们进行教育感化, 达到惩戒与教育的 双重 目的, 对于维护社会秩序, 少其再犯 的可 能性都有好处 。 减 ( ) 二 罚金刑 易科制度 的可行 性分析 在刑法领域 , 法律没有关于罚金刑易科 制度 的规 定, 司法领域 尚 没有直接适用这样 的举动。但我们 在现 实中还是 能发现这样 的萌芽 和端倪。 如交通肇事罪 中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一定程度 的代换 ; 如 对青少年犯罪 问题 的处理: 如某些法院系统为 了执行见效所采取的变
相威慑举措等。
( ) 二 罚金刑 易科制度 的特征 综合 学界对其特征 的概括 , 经过合并与提炼做一汇总性的罗列: 1 罚金刑易科制度具有补充性。罚金刑 易科制度作为一种刑 罚 . 执行的救济方法, 应该遵循从正常缴纳到缴纳救济 的一般过程 , 受刑 人在不主动缴纳的情况下, 执行机构应当采取强制措施 , 按照特 定的 强制缴纳程序进行强制缴纳, 只有强制缴纳依照执行不能时, 才允许 易科, 这也是保护当事人权益, 维护刑罚的严肃性的必然要求。 2 避免了罚金刑所可能产生的弊害。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确立可 .
… …
3 罚金 刑 易科 制 度 适 用 的 前 提 条 件 是 因 受 刑人 基 于 自身 的 各 种 此 , 行 刑 法 所 表 现 出 的 罚 金 刑 与 自由刑 之 间存 有 的 替 代 关 系 , 罚 . 现 为
特殊原因 以致客观上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原宣告刑 。
4 适 用 罚 金 刑 易 科 制 度 必 须 符 合 一 定 的 法 定 条什 。 们 认为 , . 我 对
罚金刑易科制度探析(一)

罚金刑易科制度探析(一)“内容提要”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有其具体原因。
通过对各国立法例的比较研究,可以认为对于故意不缴纳罚金者易科自由刑;对无能力缴纳罚金者易科公益劳动是合理的,可行的。
文章具体论证了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公正性、合理性、有效性,以及应实施的具体易科措施,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公益劳动“正文”一在当代社会,刑事政策已出现轻缓化的主流趋向。
与此相应,在刑罚结构上,自由刑一统天下的局面正在被打破,西方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已经逐渐进入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驾齐驱的时代,其中以《法国刑法典》和《德国刑法典》为典型代表。
就我国而言,于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更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据统计,1979年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法条20多个,仅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不包括军职罪)的19.4%,而新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有162个,约占全部罪名的39%,变化之大可见一斑。
这种变化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出刑罚的适当宽缓、合理、有效的立法思想,揭示出我国刑罚改革的方向与目标。
但是,良好的初衷并不一定带来理想的效果。
随着新刑法的付诸实施,罚金刑适用率的确大为提高,但因为其自身威慑力、强制力不够等原因,出现了诸如判而不缴,比例失衡等一系列问题。
以某市两级法院为例,截止1998年3月底,共判处罚金的案件619件已生效,已经执行结案的仅248件,结案率40.06%.①(注:朱旭伟:《罚金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现代法学》1998第期,第106页。
)其实,放眼世界,罚金刑难以执行始终困绕着各国司法当局,尤其是适用率高的国家。
索夫特里的调查材料表明:在受过三次或三次以上处罚的被告中,有46%的人是没有缴纳罚金的,而在初次犯罪的人中,只有11%是没有缴纳罚金的。
同时,在被判处100英镑或100英镑以上的人中,有55%是在一年半后一直没有全部付清的。
②(注:转引自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页。
我国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分析

我国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分析研究【摘要】罚金执行难的现状究竟该何去何从?面对法院关于罚金刑执行不能的诸多无奈,当下我国却依然坚持着罚金刑不易科的办法,这对于产生的众多“空判”现象,无疑是一大主要原因。
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是现实执行之所需。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制度;执行难;社会服务面对现实生活中我国罚金执行难、制度保障不完善、引发刑罚不公平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笔者将对我国引入罚金易科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进行论述。
结合中国国情,笔者认为罚金刑易科制度在中国应当确定为:罚金刑执行不能(客观或是主观因素)的情况下,采取义务社会服务劳动或是短期自由刑代替,这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应该首先适用义务社会服务劳动的办法。
一、我国关于罚金刑相关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一)我国罚金刑确定罚金数额的体制弊端我国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规定要求,法院在确定罚金刑数额的同时,除了犯罪情节之外,还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缴纳罚金的能力。
本规定让民众所感知的刑罚不平等、不公正的弊端急需修正。
就如同我们在确定犯罪的自由刑时,不能因为罪犯的身体强健而多判几年,因为罪犯的身体羸弱就少判几年。
如果罪犯的经济状况不好、缴纳罚金的能力较弱,罚金刑的数额就可以相对较低,那么罚金刑执行难就会成为必然现象,这种确定罚金数额的思路和罚金刑的确定方式显然是荒谬的。
罚金刑的如此规定难免会使民众对刑法的权威性、公正性产生质疑。
长此以往,对于我国树立法律权威、建立法治社会都会形成巨大的潜在隐患。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概括罚金刑易科制度并非传统认识中的“以钱赎刑”观念。
即认为某些穷人因不能缴纳足额的罚金而不得不接受监禁之苦,耨写富人因为可以缴付更多的罚金而避免监禁之苦。
罚金刑易科制度类型之比较——兼谈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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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谈我 国罚金刑 易科制度之 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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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 文通 过对 罚金 刑 易科 自由刑 、 罚金 刑 易科劳役 、 金刑 易科 自由劳 动 、 刑 易科 训诫 、 刑 易科 民 事拘 禁等 罚 罚金 罚金 五种 类 型的 罚金 刑 易科制 度 的比较 分析 , 以期 为建立 我 国的 罚金 刑 易科 制度 有 所助益 。 中指 出借 鉴 外 国的罚金 刑 易科制 文 度, 即在 犯罪人拒 不缴 纳或 不能缴纳罚金 的情 况下 , 院裁定 易科 自由刑 或其它措 施代替 罚金 刑执 行的制度 是个 不错 的选择 。 法 关键 词 罚金 刑 易科 公 益 劳动 训 诫 中 图分 类号 : 94 D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 5220 )2 5. 10. 9(0 90. 5 2 0 0 0
背 了通 过 罚 金 刑 的适 用 来 减 少 自由刑 的 初 衷 , 且 造 成 了 贫 富 犯 人之 而
的有效措施 , 罚金 刑“ 执行难” 的问题 一直 困绕着 司法机关 , 这也是导 致我 国罚金刑适用率 不高的重要原 因。 这一问题解 决不好 , 图通过 意
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来实现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各种建 议, 也必将 付之东
只不过由于权利的重要程度不 罚金刑 易科劳役 , 即当犯罪人 期满不 能缴纳被判处 的罚金 时, 则将犯 夺犯罪人的某种权利带给他们 以痛苦 ,
人 被 则 罪人强行 留置 于劳役场服劳役 。例 如, 日本刑法典》 l 条就 有此 同 , 们 感 受 到 的痛 苦 也 会 有所 不 同 , 剥 夺 的 权利 越 重 要 , 犯 罪 人 《 第 8
浅议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浅议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要:罚金刑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各国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
为解决这一难题所进行的各项有益探索中,罚金刑易科制度被各国实践证明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有效救济措施。
本文拟通过在比较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不同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为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制度构建引言随着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发展,罚金刑在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率不断提高。
但由于罚金刑本身所具有的非人身专属性和可转移性,导致罚金刑执行难成为各国刑罚执行中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
在为解决这一难题所进行的不懈探索中,罚金刑易科制度被各国的实践证明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本文通过对罚金刑易科制度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为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述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的形式,依法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在西方国家,罚金刑被认为是“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然而,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教授所言:“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常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
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况应事先谋求救济的方法,以求得罚金刑得以圆满的执行。
”①罚金刑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一个共同难题,尤其在关于罚金刑的立法仍存有不少缺陷的我国,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为保证罚金刑的圆满执行,罚金刑易科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被提了出来。
罚金刑易科制度,属于刑罚易科制度的一种,它是指犯罪人拒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罚金,经强制执行也无效时,法院裁定自由刑或其他处罚措施以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或未执行完毕部分罚金刑的一种变通执行制度。
罚金刑易科制度并不存在对同一罪行的重复评价问题,它是作为确保罚金刑得以顺利执行的一种压力刑和最后救济手段而存在,因而是某一罪行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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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17.2011
罚金刑易科制度初探
文/孙艺飞
在世界刑罚改革趋向轻缓化的时代,罚金刑因其可以避免自由刑的种种弊端且更具人道主义色彩而备受推崇。
然而,判而不缴却无计可施是适用罚金刑的最大障碍,因而也降低了法官对其的信任度。
而提高罚金刑的执行落实率已成为当前我国乃至世界刑罚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尽管世界上法制发达国家、地区在此问题上所采取的对策千姿百态,但是经各国和地区实践证明,易科制度无疑是解决罚金刑执行困境的众多对策中最快捷最有效的途径。
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以执行的情况下,用其他的刑罚方式或者强制措施来代替宣告的罚金刑执行的制度。
追本溯源,导致罚金判而不缴难以执行的困境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具备缴纳能力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义务;二是被执行人并无主观恶意,只是由于贫穷或者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其丧失了缴纳能力。
笔者认为,我们只有区分被执行人的不同主观心态采取不同的易科模式,才能做到对症下药,使易科制度发挥最佳的社会效果。
一、被执行人主观上恶意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罚金刑易科自由刑。
(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当前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制度的观点备受争议,反对者普遍认为罚金刑就是因其可以避免自由刑所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才备受欢迎的,若再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无疑违背了罚金刑设立的初衷。
但是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有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能,对于那些主观上存在恶意的被执行人,罚金刑似乎对其不具有威慑力,影响了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的地位,需要更加严厉的刑罚给予其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义务。
而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那些逃避义务而影响到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法律本就应该剥夺其享有的部分权利以示惩罚。
因此笔者认为罚金刑设立的善良初衷并不适用于那些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被执行人。
笔者赞同对那些通过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者将财产挥霍一空等行为来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恶意被执行人,将其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设计
首先是程序上的要求。
由于自由刑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性,在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性,防止此种易科制度的滥用。
法院必须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强制缴纳措施后仍不能使罚金刑得以落实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替代性的自由刑。
例如意大利刑法典中规定了缴纳罚金的期限,只有在期限届满后法院才能签发未缴纳罚金易科监禁的关押令。
在缴纳期限届满前,如果被告人到庭并以书面形式表明他愿意选择立即关押的,法院可以签发关押令。
构建我国的易科制度应该吸收此种先进经验,在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自由刑前,必须要对其采取强制缴纳的措施。
例如规定强制缴纳罚金的期限,被执行人若在期限届满后仍不缴纳,且提交不出可以证明自己确因客观原因不能缴纳罚金的相关证据时,才可以决定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
同时在强制履行期间内或者在期限届满时被判处替代性自由刑前,被执行人享有抗辩权,即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因贫穷或者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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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17.2011
抗力而丧失履行能力等客观原因才不能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时,司法机关不可以用自由刑来替代罚金刑,必须待客观原因消除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缴纳义务时才可判处替代性自由刑或者直接对其科以公益劳动来代替罚金刑。
其次是罚金金额与自由刑刑期转换的标准问题。
目前各国和地区对此规定不同,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日额罚金制,即直接在罚金日数与监禁天数之间进行换算。
二是直接法定监禁时间与罚金金额的换算方式。
三是将二者之间的换算方式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只是规定了一定的换算限额。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吸收三种方式的优点而采用折中的方式,即规定二者量化的大体幅度范围,并赋予法官在此幅度范围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最终确定一个准确的换算点。
最后是易科自由刑刑期的减免问题。
被执行人在自由刑的服刑期间又自愿缴纳罚金的,其刑期是可以减免的。
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只是对那些恶意逃避义务的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是为了促使罚金刑有效执行而设置的替代性的措施。
因此在被执行人受到惩罚后自觉悔悟,愿意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时,易科的自由刑的刑期应予以相应减免。
在减免刑期的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应根据被执行人本应缴纳的罚金数额,减去已执行的自由刑刑期换算的罚金金额,剩下的是尚未履行的罚金数额,再根据被执行人愿意缴纳的罚金金额的多少,进行相应的刑期减免。
二、被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缴纳义务的能力的,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
(一)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的必要性分析
笔者认为,区分被执行人不同的主观心态建立不同的易科制度尤为必要,对于那些确因贫穷或者发生了不可抗力从而丧失了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刑罚应当充分体现出其人道主义的关怀,这样比冰冷的监狱与严酷的刑罚更具感召力。
笔者认为,将罚金刑易科为公益劳动似乎是更好的解决方式,因为公益劳动较之劳役更具社会感化性,较之训诫更具实效性,而且社会对公益劳动也有很强的需求性。
(二)公益劳动适用方式上的具体规定
首先是对公益劳动的界定问题。
不同的国家对公益劳动有着不同的界定。
在我国可以将公益劳动界定
为一种直接服务于公益事业,不索取报酬的劳动,内容主要包括工农业生产劳动和各种服务性劳动,如参加秋收,植树造林,打扫卫生,帮助烈军属和残疾人等。
其次是公益劳动方式的具体操作问题,例如劳动的时间、地点以及待遇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对公益劳动的方式作出如下规定:对于公益劳动的期限可以根据罚金金额的多少规定相应的劳动时间幅度范围,并规定一个最长的劳动时间限额。
在此幅度范围内法官可自由裁量确定具体的劳动小时数。
具体的期限换算可以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均收入水平为标准,从而将罚金金额换算成一定的劳动期限。
为减少公益劳动给被执行人带来的压力,可以不严格限制每日公益劳动的具体时间点,被执行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灵活安排公益劳动,只要被执行人劳动时间达到易科公益劳动所规定的时数要求,就视为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的执行完毕。
对于公益劳动的地点,要以方便当事人为原则,宜安排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若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为准。
尽管公益劳动在此种情形下仍是一种惩罚性的措施,但应保障善意的被执行人在进行公益劳动时的基本待遇,例如必要的休息时间,允许被执行人因合理事由的请假以及在法定节假日的正常休假等。
最后是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的监督体制问题。
必要的监督体制的配合,可以促使该制度更好地贯彻落实。
这就涉及监督机关和监督方式的问题。
有人提出法院应该作为易科公益劳动的监督机关,因为法院是我国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因此作为罚金刑的替代性措施也应当由法院监督执行情况。
但是我国法院仍存在司法队伍人员稀缺的现状,当前法院无法满足作为公益劳动监督主体对人力的要求,因此让法院作为易科公益劳动的监督主体是难以实现的。
而且在我国目前的形势下,建立专门的公益劳动的监督组织似乎也不切实际。
故笔者认为应当由基层群众组织来担任此工作,例如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会。
由于公益劳动形式具有基层性,与这些基本劳动密切联系的是一些基层性的组织,而且这些基层组织更具有监督被执行人进行劳动的时间和地理条件,因此充分发挥当地一些基层组织的作用尤为必要。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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