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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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的完善——基于德韩两国比较借鉴

我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的完善——基于德韩两国比较借鉴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 以下简称《 名 单规定》 ) 、 《 关于全 国法 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 台 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 ( 以下简称《 异议规定 》 ) 等司法解释是我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 的法
务时债务人将面临不利利益 , 从而促使相关主体 主 动履行义务的制度体系。 _ 2 执行威慑机制不同于使 用 国家权 力直 接 干预被 执行 人 的财产 和人 身 的强 制 执行 措施 , 主要 是 防止 规避 执行行 为 , 对被 执行 人 的 财产 为 主 的个 人权 利 的行 使 进 行 限制 , 进 而 威胁 其 生存 空 间 , 促使 其 自觉 接 受 执 行 。可 以说 是 一项 辅 助执 行 的机制 。最 高人 民法 院公 布 的对被 执行 人 限 制高 消 费 、 冁 制 出境 、 银 行 协 助 调 查 财产 等规 定 、 制 度都 属 于执 行 威慑 机制 。而信用 惩戒 制度 则是 执行 威慑 机制 的最 新进 步 , 其 将 对 被 执 行 人 财 产权 利 限 制渐渐加重升级为人格身份 的限制 , 通过媒体公 布 其规 避执 行 的信 息 , 让 法 律 和社 会 共 同评 价 其人 格 权利 、 信 用层 面 , 使 其在 熟人 社会 生 活和发 展都 遇 到 阻力 。 ( 二) 制 度的构 建原 理 1 . 法律权 利 的 实然 性要 求 。“ 法 定 权 利 只 有转 化为 现 实权利 , 才 能成 为或 再现 生活 的事 实 , 才对 主 体有 实 际 的价值 , 才 是 真实 和完 整 的。— 0 5— 0 5 作者 简介 : 林婷莉 ( 1 9 9 1一 ) , 女, 福建泉州人 , 硕士研究生 , 研究方 向: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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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韩国金融制度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

浅析韩国金融制度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

浅析韩国金融制度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论文摘要:韩国是新兴工业化国家的代表,在其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业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同时,韩国金融制度也在不断的进行变革。

从韩国金融制度的演变可以得到一些经验教训,对我国正在进行的金融改革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韩国的金融制度是较为实用性的金融制度,自建国到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前,其金融制度的沿革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虽然在每个阶段,韩国的金融制度在理论上都存在着诸多缺陷,但其操作性一直不错,为韩国经济的起飞提供了保障。

其发展历程可表示为“自主中立金融——管制金融——自由金融”三个阶段。

一、历史沿革1 自主中立金融阶段。

建国初期为了治理混乱的经济金融秩序,消除严重的通货膨胀,消除殖民地金融制度的影响。

1950年5月颁布的《韩国银行法》确立了韩国金融业的民主性、自由性与独立性,紧接着其中央银行韩国银行的成立标志了韩国自由中立的金融体制开始运作。

在整个50年代,韩国政府都在为巩固其新建立的自由中立的金融制度而努力,颁布了多部关于银行的法律,例如《韩国产业银行法》、《农业银行法》等。

到50年代末,韩国自主中立的金融制度已基本成型。

2 管制金融阶段。

20世纪六七十年代韩国金融业进入管制阶段,也是政府主导型产业金融体制时期,金融体制独立性逐渐丧失,转而成为政府推行其产业政策的工具。

1962年韩国修改了《韩国银行法》,政府接管了中央银行的大部分权利,使政府直接干预和控制金融具有了合法的依据。

在这一阶段银行业在金融业中占有绝对主导地位,而非银行金融机构很不发达,甚至可以说是无足轻重。

进入70年代,政府逐渐意识到金融多样化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1972年,韩国政府采取措施,整顿民间金融市场,调整和转换银行债务,降低利率等,其目的是改善金融机构状况,促进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发展。

3 自由金融阶段。

1980年韩国颁布了《一般银行经营的自律化方案》,1982年修正了《普通银行法》,开始了韩国金融业向自由化国际化发展的变革,并通过出售银行股份等方法完成了部分银行的私营化,以此来刺激金融自由化的发展。

韩国刑法受贿罪与背信受赠罪的解读

韩国刑法受贿罪与背信受赠罪的解读

韩国刑法受贿罪与背信受赠罪的解读韩国刑法受贿罪与背信受赠罪的解读韓国刑法中的受贿罪、背信受赠罪分别类似于中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和非国家人员受贿罪。

近期韩国相关立法的变化及完善建议对我国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韩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韩国刑法第129条将公务员或者仲裁员以其职责为交易收受贿赂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以保护职责的不可收买性,提高公众对其公平履责的信心。

该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七章“公务员职务犯罪”,客观上表现为公务员或者仲裁员,收受、索取或者约定与职务有关贿赂的行为。

对于将担任公务员、仲裁员的人,接受请托而收受、索取或者约定与其即任职务有关的贿赂,尔后成为公务员或者仲裁员的,可以构成事前受贿罪。

同时,刑法分则第四十章“侵占与背信罪”第357条还规定了背信受贿罪,具体表现为处理他人事务者,接受有关其任务之不正当请托,以取得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的行为。

对于提供前项财物或者利益的,也要相应地予以定罪处罚。

因此,一个在私有部门管理他人公司的人,如果为了第三人的有关自己职责的非法请托而收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背信受赠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受贿罪和背信受赠罪的不同在于:受贿罪是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行为人是谋私的公务员或者仲裁员,构成本罪对于涉及到的与职务有关的事项是否正当不作要求;而背信受赠罪侵犯的是个人法益,行为人是私有企业的职员,所接受的必须是有关其任务的不正当请托才能构成该罪。

这两种犯罪也有着相同的地方,均是行为人为谋私利将所承担的职责资本化,也就是所谓的权钱交易、利益交换。

因此,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理论可以类似地适用于背信受赠罪,后者也可谓“私有部门内的受贿罪”。

二、犯罪主体的扩大如前所述,受贿罪与背信受赠罪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因此,一般基于犯罪主体的不同,一位建筑公司的经理若因一单关于建筑工作的商业合同而私自收受财物,就会因背信受赠罪被起诉。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_附加刑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_附加刑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_附加刑论文导读::解决的问题。

因此,本文从介绍罚金刑出发,分析了我国刑法罚金刑现存的问题,从而提出了完善我国刑法罚金刑的措施。

论文关键词:刑法,罚金刑,附加刑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罚金刑在打击经济犯罪或者其他刑事犯罪上的运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罚金刑的作用越来越明显。

在我国刑法中,几乎所有的贪利犯罪都进行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可是,对于罚金刑的配置、罚金数额的确定以及罚金刑的裁量和执行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必须研究出我国罚金刑有效执行的完善对策。

一、罚金刑概述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为惩治犯罪人员所采取的要求犯罪人员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刑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罚金刑是我国人民法院针对犯罪人员而进行的一种具有强制性质的财产惩罚手段。

第二,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罚金刑的执行职能针对犯罪人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反对进行株连对策,也就是说在执行罚金刑时不能涉及犯罪人员家属所有或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三,罚金刑中罚金只能限制在犯罪人员缴纳的其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犯罪人员如果没钱,也可以采取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冻结、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抵扣。

第四附加刑,罚金刑的执行一般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

对于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是指执法机关为了使已经发生效力的罚金刑付诸实施而采取的司法刑事活动。

罚金刑的执行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一九条,处以罚金刑的犯罪人员,期满还没有缴纳罚款的,人民法院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论文开题报告范例。

(2)罚金刑的执行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

很长时间以来,我国法律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中关于财产方面的执行基本上都适用民事程序。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浅析韩国金融体系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共5则)

浅析韩国金融体系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共5则)

浅析韩国金融体系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共5则)第一篇:浅析韩国金融体系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浅析韩国金融体系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自韩国经济危机爆发以来,韩国政府采取了相应的对策:一方面严格履行IMF的援助计划;另一方面针对原有金融体系的弊病, 在制度结构、不良债权的敏感问题和金融规范上进行了较为彻底的调整和重组, 旨在早日恢复金融机构应有的功能, 提高其稳定性和经营效益。

自此,韩国经济恢复很快, 系统研究韩国金融危机产生的原因对韩国以后避免类似危机的发生以及对我国金融体系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韩国金融体系的结构性痼疾和政府政策失败两方面分析了韩国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简单介绍了韩国金融改革的措施并从韩国金融体系改革过程中汲取经验对我国金融体系的改革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管制金融间接金融优势金融机构金融监管不良债权在韩国的经济史上,1997 年12 月是令人难以忘怀的。

以韩宝集团破产为起点的韩国金融危机,使国内的多数大型企业开始拒偿国家贷款, 最终连在财界排名前10 位的起亚集团也到了拒偿贷款的地步。

在漫长而又炎热的夏季,韩国经济陷入了更深的困境。

进入秋季, 外国企业逐渐对韩国经济体制的基本健全性和政府当局的对策能力产生怀疑, 于是在股市上大量地抛售股票。

虽然要求政府改革的呼声日益增高, 但当局却认为现在国内经济和基本框架还是很稳定, 目前的混乱只是金融市场的暂时性动荡而已。

同时长期为韩国提供资金的国际金融组织也开始静观其变, 他们认为韩国经济本身存在着深刻的体制问题, 并终止了对韩国金融机构及大型企业所有资金的提供,而且对已投入的资金开始迅速回收。

于是韩国经济陷入了严重的外汇不足状态, 最终只能向IMF 申请金融贷款。

而IMF 并非象“圣诞老人”那样为韩国带来外汇, 他们认为造成韩国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是金融市场的非效率性和以垄断企业为主的无分类扩张投资。

因此, 他们提出以国内难以接受的经济结构调整作为拆借资金的代价。

论日本罚金刑制度的地位对我国的启示

论日本罚金刑制度的地位对我国的启示

论日本罚金刑制度的地位对我国的启示作者:王小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3期摘要随着刑罚轻缓化在世界范围的发展,罚金刑作为一种轻缓的刑罚成为了各国法学界研究的焦点。

日本与我国同属成文法国家,且日本的罚金刑制度已具备了较为完善的体系。

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以罚金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

而我国罚金刑的地位仅仅是附加刑,严重阻碍了罚金刑的广泛适用。

本文试图通过对日本罚金刑地位的研究,来获得提升我国罚金刑地位的方法,以改善我国的罚金刑制度。

关键词日本罚金刑地位作者简介:王小菁,湖南科技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37-02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刑罚方法也正向着轻缓化、人道化的方向发展。

罚金刑作为一种轻缓、人道、文明的刑罚方法,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青睐。

日本罚金刑无论是适用率还是执行率都大大高于我国,这都与罚金刑的主刑地位是分不开的。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做法,把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才能充分发挥罚金刑的诸多优势,顺应刑罚的发展规律。

一、日本罚金刑的地位(一)日本罚金刑在日本刑法中的体现日本刑法中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刑、科料刑和没收刑。

其中,罚金刑和科料刑为主刑,没收刑为附加刑。

罚金和科料的区别,仅仅在于数额上。

科料的数额低于罚金。

在不能缴纳罚金或科料时,可以作换刑处分,要在劳役场强制劳动一段时间。

日本刑法中对罚金刑的规定也与我国刑法不同。

日本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罚金的上限。

罚金的上限都是由刑法的分则来规定的。

而我国的刑法是在各条罪名中详细规定上限与下限。

(二)日本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日本刑法规定罚金刑和科料刑,可以单处、选处或并处。

日本刑法的181条罪名中,有51条规定了罚金刑,比例高达29%。

在我国,罚金刑在数额上相当于日本的罚金刑和科料刑。

但在地位上,我国的罚金刑还只是附加刑,无论在适用上还是执行上都远远落后于日本。

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已成为刑罚体系的中心。

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

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

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摘要】: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将罚金刑作为主刑,这也是罚金刑在国际社会上的发展趋势。

如何正确的认识这一趋势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罚金刑制度是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非常重要的一点。

文章通过不同国家的实例阐述了国外罚金刑在地位、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等方面的制度规定,以期对我国罚金刑的方向起到比较和借鉴的作用。

【关键词】:罚金刑; 地位适用范围; 立法模式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典在刑罚方面规定的一大变化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这一方面是刑罚体系本身的完善,另一方面是顺应了世界罚金刑的发展趋势,即逐渐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但是,由于我国的各方面条件与国外并不相同,如果不落脚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单纯追求顺应世界的刑罚趋势,不一定能起到应有的效果。

文章就对国外的罚金刑制度进行一些总结和阐述,以期对我国罚金刑的发展方向能起到比较和借鉴的作用。

一、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地位的变化以20世纪为分水岭,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20世纪以前,资本主义刑法典中的刑罚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罚金刑只处于次要地位。

但是进入20 世纪以后, 西方各国进行了大量的刑事立法, 纷纷颁布新的刑法典和新的刑事法律文件, 均给予罚金刑以足够的重视。

1950 年在海牙召开的”第十二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肯定了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手段的积极意义。

1960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防止犯罪与关于犯罪者处遇的会议上,罚金刑也被认为是代替自由刑的适当手段。

1921年德国公布了《关于扩张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其限制短期自由刑的法律》,随着刑法典不断的修订,罚金刑的地位不断地提高,罚金刑已成为德国刑罚体系的重点。

法国在1810年《刑法典》就规定了许多罚金刑的罪名,此后不断发展,1994年新刑法典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所有轻罪都规定了罚金刑,对所有的违警罪都规定了唯一的主刑-罚金刑。

在英国,1968年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左右。

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收 稿 日期 : 0 9 2 5 2 0 —1 —0
刑在 9 个刑 罚种类 中位 于第六 , 是在 财产 刑 中最 重 的刑 罚 , 而且 是 在实 务 上适 用 最 多 的刑 罚 , 因 此应 该说是 起 主刑的作 用 。
1 3 韩 国罚金 刑 的 适 用 。现行韩国刑 .
罚 规 定 是 以 刑 法 为 中心 , 在 必 要 时 制 定 特 别 法 并
关 键 词 : 金 刑 ; 位 ; 用 范 围及 方 式 ; 行 罚 地 适 执 中 图 分 类 号 : 9 .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 22 0 (0 0 0 —0 40 D9 7 9 A 1 0 —0 7 2 1 ) 20 9 — 7 罚 金刑 制 度 的优 点 是具 有 经济 性 、 便 性 , 简 3千 万 韩 元 。 决 后 缴 纳 罚 金 的 期 限 为 3 日 。 判 0 期 限 内 未 缴 纳 , 换 为 1日 以上 3年 以 下 的 劳 役 场 转 留置 ( 国刑法 第 六 十九 条 、 七 十条 )期 限 内 韩 第 ;
执 行死 刑 已经 有 1 1年 。
②韩 国的主刑之一 , 将受刑者拘 留在监狱里进行强制劳动的刑罚方法, 分为有期和无期。与我 国不 同的是 , 韩国的有期徒刑原则
上是 1 月以上 1 个 5年 以下 , 加 重 的 时 候 是 在 2 但 5年 以 内( 国 刑 法第 四十 二 条 ) 韩 。 ③ 韩 国刑 罚 的 一 种 , 徒 刑 轻 , 进 行 强 制 劳 动 , 比 不 只在 监 狱 里 拘 留 。 被 禁 锢 者 要求 劳 动 , 以 参 加 劳动 。 锢 也有 无 期 和 有 期 , 但 可 禁 但 期 限 与徒 刑 相 同 。禁 锢 原 则 上科 于过 失 犯 或 者 政治 犯 。 ④ 韩 国刑 罚 的 一 种 , 当 于我 国 的剥 夺 政 治权 利 。是 对 被 宣 告 为死 刑 、 期 徒 刑 或无 期 禁锢 的罪 犯 , 时 剥 夺 其 一 定 资 格 为 内 容 相 无 同 的 名誉 刑 的一 种 , 如 剥 夺 成 为公 务 员 的 权 利 等 。 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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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作者:玄松鹤来源:《东疆学刊》2010年第02期摘要:罚金刑制度是现代刑罚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我国通过1997年刑法修订,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在10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通过对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的考察和比较研究,不难发现,我国的罚金刑制度还存在着不少差距和缺陷,它需要重新定位,它的适用范围及方式、执行、时效等都需要借鉴别国的做法和经验,才能顺应轻缓化、多样化、人道化的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大势,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罚金刑;地位;适用范围及方式;执行罚金刑制度的优点是具有经济性、简便性,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管场所中的短期自由刑者相互传授犯罪手段,减少恶习相互感染的机会。

因此,罚金刑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适用量最多的刑种。

韩国是大量适用罚金刑的国家之一1,其对罚金刑的地位、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的确认和执行,有很多优点。

我国于1997年刑法修改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经过10年的司法实践,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少缺陷便逐渐显现出来。

本文拟通过比较中国与韩国及其他国家的罚金刑制度,找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足,为今后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借鉴。

一、韩国的罚金刑制度(一)韩国罚金刑的内容。

韩国刑法规定,罚金下限5万韩元,只是在减轻时可以5万韩元以下(韩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上限不限。

韩国刑法分则规定罚金上限最少2百万韩元,最高3千万韩元。

判决后缴纳罚金的期限为30日。

期限内未缴纳,转换为1日以上3年以下的劳役场留置(韩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期限内只缴纳部分罚金的,以罚金数额与留置期间的日数为比例,扣除相当于剩余罚金数额的日数(韩国刑法第七十一条)。

(二)韩国罚金刑的地位。

韩国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刑罚的种类有“死刑2,徒刑3,禁锢4,资格丧失,资格停止5,罚金,拘留,科料,没收”等。

第五十条第一行又规定“刑罚的轻重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所记载的顺序”。

根据这一规定,韩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分开主刑和附加刑,但从韩国刑法中刑罚轻重的分类顺序来看,罚金刑在9个刑罚种类中位于第六,是在财产刑中最重的刑罚,而且是在实务上适用最多的刑罚,因此应该说是起主刑的作用6。

(三)韩国罚金刑的适用。

现行韩国刑罚规定是以刑法为中心,在必要时制定特别法来制约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因此科处罚金刑的犯罪也划分为两类:根据刑法科处的罚金刑和根据特别法科处的罚金刑。

韩国将罚金刑设定为特别刑法,是因为当时制定法律时根据需要而设定的,很难在体系内来确定其适用范围。

所以,本文为了便利,只讲韩国刑法中的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韩国刑法规定罚金刑为唯一法定刑的犯罪的,有检查尸体妨害罪(第一百六十三条)、失火罪(第一百七十条)、过失溢水罪(第一百八十一条)、过失交通妨害罪(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行)、赌博罪(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行)、非法出售彩票罪(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行)等。

此外,在很多犯罪中设定了可以有选择地科以自由刑或罚金刑。

特别是针对过失犯,规定了可以选择宣告罚金刑,但缩小了业务上的过失犯罪的使用幅度。

对于赌博开场罪(第二百四十七条)和非法出售彩票罪,则特意设定了不仅可以有选择地科以自由刑或罚金刑,也可以并科自由刑和罚金刑。

不过,这种可以有选择地科以自由刑或罚金刑的方式是对于大多数犯罪而言的;对于一切内乱与外乱等罪,则只规定了生命刑和自由刑,将科以很重的处罚。

除内乱与外乱等罪以外,韩国刑法还规定: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适用范围,只限于那些使用爆破物,使社会极度地处于混乱状态并威胁生命的犯罪,以及溢水罪、剥夺人的生命的犯罪。

这些犯罪不适用于罚金刑,因为此类犯罪严重地威胁了宝贵的人的生命。

7根据韩国刑法各论以及特别刑法的规定,韩国罚金刑的实行方式有如下三种:8 1.单科罚金制。

指罚金是对某一种犯罪的唯一的处罚方式。

比如赌博罪要处以罚金刑,就属于单科罚金。

2.选科罚金制。

指罚金刑在与其他法定刑并列时,法官根据罪行排他性地判决适用罚金刑。

比如赌博惯犯要被处罚金刑,就属于选科罚金。

3.并科罚金制。

指在向犯罪人宣布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的实行方式。

又分为任意的并科罚金制和必要的并科罚金制两种。

前者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条文里规定宣告自由刑的同时可以并科罚金的方式,是否并科罚金要听从法官的自由裁量;后者是指在刑法分则的条文里明确规定宣告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刑的方式。

实际上,在韩国的刑法中,并科罚金制是以任意的并科罚金制作为原则,而以必要的并科罚金制作为补充的。

即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是任意的并科罚金制(如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为了营利而掠取、引诱、买卖之罪,适用于罚金刑的并科),而在特别刑法中规定的是必要的并科罚金制(如关于特定经济犯罪的加重处罚等)。

韩国刑法对多数罪的科处规定为选科罚金,单科罚金适用于轻罪和过失犯罪等个别犯罪,并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利欲性犯罪和特殊犯罪。

(四)韩国罚金刑的宣告、缴纳、执行及时效。

韩国罚金刑制度规定,罚金刑的宣告允许缓期,但其执行不准缓期。

根据韩国刑法第五十一条,有悔改表现时可以缓期宣告;在并科时也可以缓期宣告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但是曾经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刑罚的前科者属于例外(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一条一项)。

第七十八条规定,罚金刑的时效与数额的多少无关;宣告刑罚的判决确定后,在未被执行的情况下经过3年为终了。

第八十条规定,对于死刑、徒刑、禁锢以及拘留的中止时效事由为逮捕受刑人;对于罚金、科料、没收、追缴的中止时效事由为实施强制处分。

关于罚金的缴纳以及执行方法,刑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期限为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罚金是一次性的。

韩国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是检察官9。

在韩国检察机关的征收事务规则里,还有分期缴纳和延期缴纳的不同方式。

韩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三行规定:“……第一项(财产刑的执行)判决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法的有关执行的规定。

但是,在执行前不需要判决的送达。

”也就是说罚金刑的执行方法适用民事执行方法。

还规定: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不允许第三者代纳;不准犯人以所拥有的国家债券来抵消;不承认犯人以外的连带责任及有关罚金的继承,10但如果被处罚金刑者在判决后死亡,则可以执行有关罚金的继承(第四百七十八条);如果罚金刑被确定后合并而法人消失,可以对合并后新的法人执行罚金(第四百七十九条)。

此外,韩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了财产刑的有关临时缴纳(也称假纳)的判决、执行,临时缴纳的调整和本刑的执行等事项。

11韩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假释的条件:有并科罚金刑在身者,须缴完罚金才有可能假释。

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算入刑期的判决,宣告前的拘禁日数在假释时算入到经过执行的期限里;对于算入到罚金留置期限的判决,宣告前的拘禁日数在假释时视为相当于其缴纳的金额。

另外,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关罚金刑易科制度:未缴纳罚金的,科处一日以上三年以下的劳役场留置,并从事劳动,在宣告罚金刑时同时宣告未缴纳罚金情况下的留置期间;期限内只缴纳部分罚金的,按照罚金数额与留置期间的日数为比例,扣除相当于剩余的罚金数额的日数。

二、韩国及其他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一)关于我国罚金刑的地位1. 罚金刑在世界各国的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世界各国的刑法典对于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有四种法律规定:1.罚金刑为主刑。

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此项内容的,有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巴西等国家。

如日本刑法典第九条:“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留和科料为主刑;没收为附加刑。

”又如法国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一至一百三十三条,列举了6种适用于自然人的轻罪的主刑,其中就包括罚金。

采取类似立法例的还有德国。

2.无主刑、附加刑之分的罚金。

一些国家如韩国、泰国等的刑法典对法定刑不分主附,而仅根据轻重顺序排列刑种。

3.罚金刑既作为主刑又作为附加刑。

一些国家如俄罗斯、蒙古等的刑法典里明确规定罚金既可以作为主刑适用,又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

俄罗斯刑法典(1997)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罚金和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既可作为主刑适用,也可作为从刑适用。

”4.罚金刑作为附加刑。

这样的国家比较少,除我国以外,有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等。

但也有不同,捷克斯洛伐克的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独立适用。

以上四种立法情形中,前三种将罚金刑视为主刑(虽然韩国等国家的罚金刑没有区分主刑和附加刑,但它将罚金刑与死刑、自由刑等看做同一类别,故实际上是将罚金刑算入了主刑系类)。

可见大多数国家都将罚金刑视为主刑,或者既视为主刑又视为附加刑,只有个别国家将罚金刑单纯规定为附加刑。

我国的罚金刑属于附加刑。

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为附加刑,但又规定“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

2.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弊病。

在刑罚体系中,罚金刑的地位是主刑还是附加刑,是罚金刑立法的的第一环节,直接关系着罚金刑的科处方式、适用率和司法实践。

因此,规定罚金刑为主刑还是附加刑,必须有充分合理的依据。

必须指出,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是有弊端的:首先是无法确保罚金刑的独立地位。

我国将罚金刑定为附加刑,这就使罚金刑在适用于各种犯罪的立法规定中,必须首先考虑其对自由刑的补充功能,然后才会顾及它的独立适用功能。

其次,无法将罚金刑适用于多数轻罪。

随着刑罚的人道化和轻缓化的大势,社会需要将罚金刑作为中心刑,从而用同一价值尺度去衡量大量的轻罪。

但如果把罚金刑定为附加刑,即使可以独立适用,也不能完成这一使命。

因为在一个国家的刑法中,用于反映犯罪轻重的刑罚是主刑,而不是附加刑。

再次,无法拟定以罚金刑为唯一主刑的罪名。

这样的罪名在韩国、日本、法国及其他一些发达国家的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中都有,其所适用的都是过失犯罪和比较轻微的故意犯罪。

如果罚金刑地位为附加刑,就无法拟定出这样的具体法定刑,因为具体法定刑中不可能没有主刑。

最后,法人犯罪的法定刑没有科学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大量的法人犯罪,据统计已达120多个。

但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对于法人犯罪唯一可以适用的刑种就是罚金。

这意味着数量巨大的法人犯罪的法定刑没有主刑而只有附加刑,很难说这是科学的。

3.罚金刑作为主刑的优点。

罚金刑作为主刑有如下优点:首先,能使刑罚体系符合刑罚人道化、轻缓化的趋势。

随着世界经济、文化、人类整体道德水平的不断强化和提高,随着人们逐渐认识到自身价值以及人权的重要性,刑罚便日益趋于人道化和轻缓化。

另一方面,随着对犯罪原因及心理的研究的深化,人们认识到遏制犯罪的考虑不能是单一的,应全面顾及到被告人的道德水准及其环境要素。

因此剥夺生命的刑罚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自由刑的执行方法也越来越人道化,剥夺财产的罚金刑也受到各国的重视,逐渐成为代替短期自由刑的手段,并且把罚金刑的宣告率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刑罚的人道性、轻缓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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