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doc
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

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摘要自2000年2月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台了新的《高等法院规则》。
在本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为了应对产生的司法危机,法院加强了案件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由此对香港的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司法改革案件管理文件披露一、引言香港的改革是为了应对当前司法危机而产生的,产生司法危机的直接原因是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过高。
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诉讼成本过高。
调查发现对于某些小额的诉讼,当事人从诉讼中获取的利益还不够诉讼费用的开支,诉讼费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诸多来港投资商人的吸引力;2.诉讼迟延;3.不适当的复杂性;4.潜在的不公正。
因为在诉讼中,财力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
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不足之处,改革迫在眉睫。
为解决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个方面:法庭加强案件管理、简化非正审申请、鼓励调解。
综观这三个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对抗制下的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而加强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这一宗旨。
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对司法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内容(一)案件管理的规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将案件管理列为该规则的基本目标之一。
其中第1a条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责任,立法上鼓励法院进行案件管理,以实现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
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1.鼓励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互相合作。
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
但事实上,过分的强调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与对抗导致了大量的诉讼迟延,促进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2.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尽快识别案件的争论点。
因和道路试LLI论香港刑LLI法改革的动

试论香港刑法改革的动因和道路香港刑法是由香港政府立法局制定、并经香港总督批准后颁布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即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犯了罪之后应给予何种刑罚以保护社会免受侵害的法律。
其宗旨是维护香港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宁。
总体上看,香港刑法并不是一个单一系统的法典,而是一个在长达一百多年的时间里颁行的许多刑事条例组成的庞大法规体系,其中大多数是针对某一特定的罪行或者某一诉讼程序制定的法令。
在英国对香港进行殖民统治的一百五十多年时间里,香港刑法有力地维系着香港社会的稳定和繁荣。
毫无疑问,在中国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之后,香港仍将拥有自己的刑法体系,没有理由怀疑香港刑法仍将继续发挥既有的功能。
但是,这种情形并非意味着香港刑法体系所包容的所有内容、禁令、刑罚及其规范模式仍将继续不变。
事实上,促使香港刑法进行变革的动因在理论上和现实中都已彰明。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生效将对包括香港刑法在内的所有香港法律的继续存在进行合法性审查,凡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将修改或废止。
第二,不断发展变化的香港社会产生了许多需要由刑法来加以调节的社会现象和违法行为,而原有的刑法规范缺乏这方面的功能,这就要求制定新的刑事法规以调节或管制某些新近出现的及迄今仍未出现但却危害社会的行为类型。
总之,香港刑法必须要适应香港这个日益繁杂的社会需要才行。
第三,香港刑法自身内部出了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有必要对它进行系统的改革。
本文拟详细考察上述促使香港刑法进行变革的动因,并探讨香港刑法改革的道路。
一、促使香港刑法进行改革的动因(一)《基本法》实施对香港刑法的影响《基本法》于1997年7月1日实施生效。
根据《基本法》第8 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若同《基本法》相抵触,则不能保留下来,必须修改或废除。
根据这条规定来考察香港刑法,可以看出,香港刑法中那些带有殖民统治性质的内容毫无疑问要予以废除。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回顾与前瞻

基金项目: 2 0 1 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 目“ 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
改革研究 ” ( 1 1 B F X1 3 3 )
否达致改革初 期制定 的基 本 目标 ( u n d e r l y i n g o b j e c .
t i v e s ) , 目前 尚难进行 全 面 的评 价 , 但 改革 的实际效
《 民事 司法 制 度 改 革 最后 报 告 》( 以下 简 称 《 最 后
一
、
民事 司法 改 革 十 年 历 程 回顾
报告 》 ) , 对 于未来 改革 的方 向 、 应采取 的步 骤和措
施、 改革 中涉及 的敏感 问题 和争 议 , 向终 审法 院首 席法 官提 出 意见 , 并列举 了 1 5 0项 与 改 革 有关 的
独立 、 公 正、 专业 , 然 后达 致 效率 , 这 是 香 港 法
院展示给世 人 的形象 , 也 是 香港 社 会 繁荣 、 自由和
稳定 的基石 。长期 以来 , 香港 特别 行政 区的 民事 诉 讼 以其高 度 的专 业性 和法 治化 而 受 到香 港 本 地
慌症 。这些 弊 端不 但 严 重 阻断 了市 民寻求 司法
西谚有云 : “ 上帝 的磨盘 转得很 慢 , 但是磨 得很
细。 ” ① 英 国学者 G a r y M e g g i t t 借此总结香港 民事 司 法改革 的发展历程 , 颇 为贴 切而富有哲 理。固然 , 司 法 改革理念的制度成型并不等 同于“ 推倒重来 ” 的积 木游戏 , 更不可能是某 位智者灵 光闪现 的主观产物。 香港民事 司法改革委员会 经过 1 0年艰苦 、 细致 的准 备, 其时间跨度超越 了 2 0世 纪末英 国沃尔夫勋 爵主 导的民事司法改革 , 最终提出的 1 5 0项改革措施 以 基本 目标为中心 , 辐射民事 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以及 与民事诉讼相关的外 围制度 , 从根本上触及 了诉讼模
香港回归日香港的法律与司法体系

香港回归日香港的法律与司法体系香港回归日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重要的历史节点,它标志着香港从英国殖民统治下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管理。
在香港回归之后,香港的法律体系以及司法体系发生了一些变化,本文将对这些变化进行探讨。
一、香港的法律体系在回归之前,香港的法律体系受到英国法律的强烈影响,采用的是普通法体系。
香港回归后,为了适应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香港采取了一国两制的原则,保留了原有的法律体系。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下,香港保持了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和法律体系。
香港的法律系统由立法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构成。
立法会负责制定法律和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司法机关则负责审判案件和维护法律的公正。
这种独立的法律体系确保了香港的法治和司法独立。
二、香港的司法体系香港的司法体系是以普通法为基础,并受到英国法律传统和以往的司法案例的影响。
回归后,香港的司法体系继续保持了这一传统,并通过一系列的机构和程序来确保司法的公正和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法院是香港的最高司法机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条例设立。
最高法院下辖高等法院和区域法院。
高等法院负责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重要刑事和民事案件,区域法院则处理较为轻微的刑事和民事案件。
除了最高法院之外,香港的司法体系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事务部、律政司、法律援助署等一系列的机构。
这些机构的存在和运作确保了香港的司法体系的独立和公正。
三、对香港司法体系的评价香港的法律和司法体系一直以来都受到普遍的认可和赞誉。
它以其独立、公正的特点,保护着香港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法治的实施。
然而,近年来香港社会发生了一些变化,涉及到法治和司法独立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发生,严重影响了香港的司法体系和法律的权威性。
同时,也引发了社会的不满和抗议活动。
针对这些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直在努力通过各种措施来解决,确保香港的法治和司法独立得到有效维护。
但是,这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建立对法律和司法体系的信任,共同促进香港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香港普通法制度

香港普通法制度
香港普通法制度指的是香港自英国殖民时期以来一直沿用的普通法体系,它是以英国的司法体系为基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香港普通法体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司法独立:香港普通法体系的基石是司法独立,即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司法权,保证审判程序公正、客观。
2. 以判例为基础:香港普通法体系以判例为基础,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做出的判决会成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参考,法律逐渐得到精确和完备的规范。
3. 尊重英国法律:香港普通法体系是源于英国法律,因此在制度和过程上有很多类似之处,一些英国法律和惯例在香港也同样适用。
4. 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香港普通法强调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保护人民免于受到任意逮捕、拘禁、审讯和惩罚等违法行为的侵害。
5. 强调法律正确的适用和执行:香港普通法体系强调法律正确的适用和执行,即审判者必须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正确的判断,不受任何政治或其他压力影响。
总体来说,香港的普通法制度是一个完备、公正、有自主性的
司法体系,它对维护香港的独立、稳定和繁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香港司法制度

• 资格的主要内容 • 资格取得的程序
三、权利与义务
• 权利
– 代理权及拒绝代理权、出庭权和拒绝出庭权、会 见权和取证权、不负诽谤罪的权利、示默权和保 密权、获酬权、转聘大律师权、向法庭提议更换 陪审员的权利 对当事人忠实坦诚的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的义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的义务、尊重法庭的 义务、维护公平竞争的义务、接受律师行业管理 部门监管的义务
谢谢! 谢谢!
• • • • • 1、终审法院 2、高等法院 3、区域法院 4、裁判署法庭 5、专门法庭
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
最高法院上诉庭
最高法院原诉庭
地方法院
裁判司署
土地 院
小额钱债 审裁处
劳资 审裁处
图表10-1 香港原有法院体系(表中↑表示向上级法院上诉)
终审法院
第四节 律师制度
• 一、概述 • 二、分类以及资格的取得 • 三、权利与义务(包括监督与处分)
• 四、律师组织 • 五、公证制度 • 六、法律援助与服务
一、律师制度的概述
• 香港律师制度与英国律师制度一脉相承。从 1844年香港律师制度产生之日起,就采用了英 国律师制度的模式,接受英国传统的影响,从 而使之至今仍带有浓重的英国传统和色彩。 • 由于香港实行普通法系的抗辩式诉讼制度,在 诉讼的过程中,法官只担当“被动仲裁者”的 角色,有关案件的询问和答辩完全由双方当事 人或他们的律师进行。因此,律师在诉讼中的 作用特别重要。
– – – 诉讼文书的送达 证据的调查与收集 相互承认与执行各法域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
•
司法协助的职能机关
– – 内地: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香港:警察总署、保安局、律政司、廉政公署、海 关和各级法院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简介

数额, 而不需要按照目 前的做法, 把
整项争 行诉讼。 议进
( 扩大普通法中以「 二) 诉讼前已 提供付款为抗辩」 的适用范围至未经 算定的损害赔偿申索 1. 3 被告人如在诉讼展开前已就 申索的全部或部份承认法律责任, 并 建议支付全部或其承认法律责任的 该部份申索款额 , 又已在诉讼展开後
项弊病。同样地, 司法机构的民事司
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在他们的中期 报告书内也指出我们制度上这方面 的缺陷。 2. 3工作小组参考了英国就民事 诉讼的改革之经验, 确定了法庭必须 采纳一个较为积极管理案件的角色。 报告书亦引用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
2. 0 6 事实上, 自9 年代开始, 法
林文瀚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
潘 兆初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
请,亦容许任何是或曾是无理缠扰 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或曾直
接受该等法律程序所导致的不利影 响的人提出申请。 ( 文件披露 四)
只可在获得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的 许可下, 方可提出。除非有关上诉有
合理机会得直, 或有其他使人信服的 理由 进行上诉, 否则法庭不会批予许
例草案建议修订 《 高等法院条例》 及 《 区域法院条例》分别扩大原讼法庭 , 及区域法院目前在这方面的权力, 使 其可就所有种类的案件作出该等文 件披露的命令。 ( 针对大律师及律师作出虚 五) 耗讼费命令
案件管理(aeM ngm n aae et Cs )
2. 1 曾经有人将民事诉讼比喻为
庭, 有权根据呈交的文件处理该等申
请, 无须进行聆讯而作出判决。 ( ) 八 判决并非法律程序的一方 支付讼费 1. 9 为使法庭能命令讼费由适 当的人承担, 条例草案建议修订《 高 等法院条例》及 《 区域法院条例》 , 赋权上诉法庭 、原讼法庭及区域法 院,若因并非有关法律程序一方的 人的行为招致讼费,可针对其作出 讼费命令。 ( 九)简化土地审裁处的申索
关于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几点思考

⾹港现⾏的法律制度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从法律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化基础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原则,与内地的制度有着巨⼤的差异及深刻的分歧。
⾹港回归后,有关涉港法律问题的研究已不属于国际范畴,但⾹港与内地仍然分属两个独⽴的法域。
经过两地的共同努⼒,在司法协助领域,已经达成了两项重要的协议:《关于内地与⾹港特别⾏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书的安排》和《关于两地相互承认与执⾏仲裁裁决的协议安排》。
但关于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问题,⾄今尚处于协商的阶段。
⾹港⽅⾯已在2002年3⽉提出相关问题的设想,但在可⾏性⽅⾯还存在⼀定的问题。
本⽂将探讨两地判决承认和执⾏的⼏个问题,并结合海⽛《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外国判决执⾏公约》草案,提出⼀点建议。
⼀、现有制度考察 1.内地 我国内地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是依据1991年的《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1991《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68条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项内容:(1)请求国与我国之间存在相关⽅⾯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关系;(2)由当事⼈或请求国法院提出请求;(3)该判决必须是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4)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符合条件的,发出执⾏令,⽆需进⾏实体审查。
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中,还对外国法院的判决提出以下条件:(1)请求国法院具有管辖权;(2)该判决的作出严格依据请求国的程序规则且败诉⽅已得到充分的应诉的机会;(3)我国未对相同当事⼈就同意诉讼标的案件作出裁决或正在进⾏审理,也未承认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判决。
1998年⼈民法院通过了《⼈民法院关于⼈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该规定列举了对台湾判决不予认可的六种情形,并对判决认可和执⾏的程序作出详尽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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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
香港司法制度继承了英国传统,突出特点是实行当事入主义。
自2000年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核心是克服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拖延的弊端。
虽然目前改革尚未完成,但改革方案已经成型,并逐步付诸实施。
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以给予我们诸多启示。
一、改革进程与目标
(一)改革进程: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任命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成员由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律政司法律专员、法律援助署署长、资深大律师、律师、香港大学教授、消费者委员会总干事、高等法院聆案官、裁判官等16人组成,任务是检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建议改革措施。
2001年11月21日,工作小组发表了《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以下称中期报告),提出了80项改革建议,并公开咨询和征求意见。
在为期7个月的咨询期内,工作小组派发了5000份纸本中期报告、500张光碟、12000份报告摘要,并在互联网公布了电子本,41000人上网浏览。
咨询期间收到近100份书面意见。
2004年3月,工作小组完成并发布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后报告书》(以下称最后报告书)。
最后报告书指明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应予改革的各个方面,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提议。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
经接受了改革提议,并已委派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导委员会,对报告书中与司法机构有关的改革提议的推行情况进行监督。
预计所有改革措施将在未来二至三年内完成。
(二)改革目标
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明晰地概括了改革的目标,指出:“改革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改革的目标,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减少诉讼遭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
”据此,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
另外,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还提出了法院实行案件管理的目标。
报告书将法院实行案件管理的合法目标概括为: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提倡以经济和与案件相称为原则来提起诉讼和进行审讯;迅速处理案件;使诉讼各方地位更平等;协助与诉人达成和解;公平分配法庭资源。
同时要保证与诉各方可按其实质权利公正地解决纠纷。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最后报告书》针对中期报告列举的各项建议以及各界的
咨询意见,提出了150项改革提议。
本文主要介绍关于新规则的引进或对现有规则的改动。
(一)订一套新规则还是对现行规则进行选择性修订。
工作小组经过权衡,最终选择对现行《高等法院规则》进行选择性修订。
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引进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在降低诉讼费用方面不太理想,另一方面对现行规则进行选择性修订,变动较少,付出较少,即使不成功,可轻易恢复旧有措施。
(二)部分采纳诉讼前守则。
英国实行的诉讼前守则规定,在开展法律程序前,与诉人需根据时间表交换关于申索和抗辩的资料,法院有权对违反者予以惩罚,使与诉人能够在掌握充分资料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和解。
中期报告书最终的结论是,为防止在诉讼前期花费过多费用以致增加诉讼费,不应全部案件采用诉讼前守则,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处理特定类别案件的法庭可在充分咨询意见后自行订立诉讼前守则,供特定类别案件适用。
(三)鼓励和解的讼费处理程序。
与诉讼前守则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诉讼前和解。
工作小组认为,为了鼓励与诉人和解而不必对簿公堂,法院应设立只处理诉讼费的法律程序,使已就实质争议达成和解的各方,可将诉讼费事宜交由聆案官评定。
并提议,与诉各方可以凭原诉传票开展这种只处理诉讼费的法律程序。
(四)简化法律程序开展方式。
在香港开展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按照四种不同程序提起诉讼,分别是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呈请书。
中期报告建议将上述四种程序减为两种,消除四种程序之间的区别。
在最后报告书中,工作小组提议:除了破产、清盘、婚姻诉讼等自成一体的程序外,废除原诉动议和呈请书,保留令
状和原诉传票两种。
(五)引入“失责判决”程序。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失责判决”程序,适用于被告人没有抗辩理由的金钱申索案件。
工作小组认为,在失责判决程序中,与诉人勿须到庭应讯,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应扩大可以采用这种程序的案件类别。
最后报告书提议,以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失责判决程序为蓝本,订立条文。
(六)诉讼状书制度的改革。
针对状书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提议:首先应规定被告人须在答辩书内提出实质的抗辩理由,而不能单纯否定对方的指称;状书必须以“事实确认书”声明其内容属实;对提供虚假事实确认书的人应予处罚,甚至可被指控藐视法庭。
(七)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
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了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及付款安排,具体程序是:诉讼一方为解决纠纷向对方做出和解提议或把款项缴存法庭,如果另一方不采纳,经审讯后判决结果对该另一方而言不比对方所提出的条件更优越,则即使他获得胜诉,仍可能在诉讼费用和利息方面遭到惩处。
该程序安排旨在鼓励当事人认真考虑庭外和解的可能性,避免诉讼拖延。
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提议采纳这一程序,只是须根据香港情况作适当修改。
(八)案件管理时间表及进度指标。
香港的民事诉讼案件,分为编制时间表案件和编人流动审讯表案件,后者实际上没有明确的时间安排。
在获得普遍支持后,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提议:建立一个由法庭决定进度时间表的机制,法庭在决定时间表时应考虑与诉各方意愿及个案需要;时间表应包括进度指标日期,即审前评检日期、开审日期、开审时段;除非双方协商一致,进度指标日期应视为不可变更。
(九)扩大实行专责法官制度的特定案件类别。
中期报告提出了以专责法官制度实行案件管理的可行性问题,经咨询和研究,工作小组不主张广泛采用专责法官制度,而
应维持对特定案件类别实行专责法官管理的方式。
最后报告书提议,除了现有的商业、人身伤害、建筑及仲裁、宪法及行政法四大类别以外,应考虑将知识产权及咨询科技设立为特定案件类别,实行专责法官制度。
(十)关于文件披露。
中期报告提出了采纳一套新的文件披露规则的建议,但遭到普遍反对。
工作小组认为,应保留现有制度,但应进一步扩大法院在文件披露上的管辖权。
最后报告书提议,法院应当有权就任何种类的案件命令可能成为与诉人的人士在诉讼前披露文件,也应有权就任何种类的案件命令非与诉人在法律程序开展后至审讯进行前期披露文件。
(十一)简化非正审申请程序。
非正审申请指与诉人就程序问题争议提起的申请,这种申请会增加诉讼费用并延误诉讼。
在最后报告书中,工作小组提出了12项改革提议,主要内容是:鼓励当事人以合作态度处理所有程序争议,对采取不合理态度的一方适用讼费罚则;如法庭认为适宜和必要且不会引起争议,可直接颁布与程序问题有关的暂准命令;非正审申请由聆案官处理,聆案官应尽量根据当事人呈交的文件来处理,勿须聆讯;不当的非正审上诉会导致适当的讼费及其他惩罚;鼓励法庭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
(十二)上诉许可。
最后报告书提议:对原诉法庭法官非正审判决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必须得到上诉许可;在处理上诉许可申请时应避免口头聆讯;上诉法庭拒绝给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
三、启示
(一)两大法系之间民事司法制度的融合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民事司法制度上有着不同的传统,前者实行职权主义,后者实行当事人主义。
相较而言,职权主义便于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注重实体权利的保护,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事入主义则注重当事入的程序权利,便于树立法官的中立地位,但诉辩双方的过度对抗易造成诉讼迟延,增加诉讼成本。
晚近以来,两大法系民事司法制度的相互借鉴和融合已成为一种趋势,日本、意大利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已在较大程度上接受了当事人主义,英美法系国家也引入了某些职权主义因素以克服当事入主义的弊端。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明显加强了法院的能动性,为两大法系民事司法制度相互融合趋势提供了又一例证。
(二)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益是各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共同的价值目标。
香港采取的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各程序所需步骤、增加法庭每次聆讯处理的事项、鼓励采用书面方式处理申请、惩罚作出无理申请的当事人、鼓励当事人和解、对程序问题裁决的上诉施加限制等,均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益。
(三)内地与香港虽属不同法系,有着不同的民事司法传统,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些措施仍值得我们借鉴。
比如,对于非正审申请采用书面审理、对非正审判决限制上诉等,对于我们处理程序争议不乏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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