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立法建议

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立法建议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个人破产法中,包括个人破产重整程序。
在我国个人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也必定涉及到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拟定。
因此对其他国家个人重整程序的对比商量,具有确定的立法借鉴意义。
本文将对比两大法系关于个人重整程序的主要程序性规定,以供探究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重整程序所用。
一、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要件(一)英美法系。
美国破产法规定原则上只有个人债务人才有权在自愿破产或非自愿破产案件的任何时间提起,但在破产案件已任命了破产托管人,且个人债务人在救济令方法后的120天内仍未提交重整准备或180内个人债务人没有提交一份被当事方接受的重整准备的状况下,破产托管人、债权人委员会、资本股票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资本股票持有人都有权提出重整准备。
①香港破产条例则规定个人债务人需向拟定的破产托管人递交重整建议书,同时该建议书需要有简短的解释,说明该债务重整支配的合理性,以及估计债权人同意该支配的理由。
(二)大陆法系。
德国破产法第218条则规定破产管理人和个人债务人均有权向破产法院提交重整准备。
而破产管理人一般系因债权人委员会托付,才会向法院递交重整准备。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则规定个人债务人须在法院开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产前,向法院申请更生(即重整),但该法律同时规定适用上述程序的债务人,对外无担保或无优先权债务总额原则上需不超过1200万元(新台币)。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一)英美法系。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04条、第1106条、第1302条等规定,作为个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其须履行如下职责:收集破产财团财产并实施变卖;接受和保管全部接收的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审查债权,否认不恰当的债权;出席听证会并就抵押财产、破产准备等作证;关心债务人履行清偿准备;确保个人债务人依据清偿准备还款;如个人债务人继续从事业务活动,则管理人应对债务人业务的运营状况和该业务继续运营的前景,进行监督和调查。
香港《破产条例》

章: 6 《破產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 30/06/1997破產條例*本條例旨在修訂與破產有關的法律。
[1932年1月1日](本為1931年第10號(第6章,1950年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2005年破產(修訂)條例》(2005年第18號)對本條例作出修訂。
有關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載於該修訂條例第49條。
該條轉錄如下─“49.過渡性及保留條文(1) 儘管有本條例所載的規定,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修訂(第12、19及32條除外)不適用於任何在生效日期前已提出破產呈請的個案,而該個案須繼續進行和予以處置,猶如本條例不曾制定一樣。
(2) 本條增補而非減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
(3) 就本條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根據本條例第1(2)條指定的日期。
”。
#生效日期:2007年12月10日。
部:I 簡稱及釋義 30/06/1997 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破產條例》。
條: 2 釋義L.N. 185 of 200710/12/2007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代名人”(nominee) 指破產管理署署長或某名由於其經驗及資格而獲法院認為是履行第20A、20D、20E及20G條指明的代名人的職責的適當人選的人士; (由1996年第76號第2條增補)“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及高等法院的任何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1984年第47號第2條代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167條修訂)“有抵押債權人”(secured creditor) 指持有債務人財產或其中任何部分的按揭、押記或留置權的人,而所持有的按揭、押記或留置權是作為債務人欠持有人的債項的抵押者;“自願安排”(voluntary arrangement) 指任何清償債務人債項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人事務的債務償還安排; (由1996年第76號第2條增補)“決議”(resolution) 指普通決議;“法院”、“法庭”(court) 指行使破產司法管轄權的原訟法庭; (由1975年第92號第59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受託人”(trustee) ,除第58(1B)條另有規定外,指破產案中破產人的產業的受託人; (由1996年第76號第72條修訂;由2005年第18號第2條修訂)“訂明”(prescribed) 指藉本條例所指的一般規則而訂明;“建議”(proposal) 指任何債務人向其債權人作出的自願安排的建議; (由1996年第76號第2條增補)“財產”(property) 包括金錢、貨品、據法權產、土地及各類財產,不論是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亦不論是位於香港或位於其他地方,亦包括上文界定的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義務、地役權及各類產業、權益及利潤,不論是現有的或將來的、或有的或既得的; (由1984年第47號第16條修訂)“破產案中可證債權”或“破產案中可證債項”(debt provable in bankruptcy) 或“可證債權”或“可證債項”(provable debt) 包括任何藉本條例成為破產案中可予證明的債權、債項或債務;“破產債項”(bankruptcy debt) 就任何破產人而言,指─(a) 該破產人在破產開始時須承擔的任何債項或債務;及(b) 因該破產人在破產開始前所招致的任何義務而在破產開始後(包括破產解除後)可能須承擔的任何債項或債務; (由1996年第76號第2條增補)“破產管理署署長”(Official Receiver) 指根據第75條獲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 (由1984年第47號第2條增補)“特別決議”(special resolution) 指在親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債權人會議而又就有關決議表決的債權人中,佔人數過半數及佔債權價值四分之三者所決定的決議;“貨品”(goods) 包括一切非土地實產;“執達主任”(bailiff) 包括負責執行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任何人員;“普通決議”(ordinary resolution) 指在親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債權人會議而又就有關決議表決的債權人中,佔債權價值過半數者所決定的決議;“誓言”(oath) 包括非宗教式誓詞、聲明及信譽保證;“誓章”(affidavit) 包括法定聲明、非宗教式誓詞及信譽保證; (由2005年第18號第2條修訂) “暫行受託人”(provisional trustee) 就任何破產人而言—(a) 如沒有人根據第12(1A)條獲委任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指破產管理署署長;或(b) 如任何人根據第12(1A)條獲委任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指該人。
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演变

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演变1.引言1.1 概述个人破产制度是一种法律机制,旨在解决个体债务人无法偿还其债务的情况。
这种制度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债务问题的增加,个人破产制度也逐渐演变和完善。
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个人破产制度一直在不断变化和发展。
早期的个人破产制度主要是基于宗教和道德原则的。
当时,债务人被视为有罪的行为,破产被视为一种道德败坏的象征。
因此,破产的债务人可能会面临社会排斥和惩罚,甚至可能失去一些基本权益。
随着社会的变迁和贸易的发展,个人破产制度逐渐从道德层面转向了法律层面。
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目标是保护债务人的基本权益,同时平衡债权人的权益。
个人破产制度通过确立一套关于债务人如何申请破产、债务如何清偿的规则和程序,为债务人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保护机制。
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也受到了金融和经济的影响。
在经济危机和金融风暴期间,个人破产制度往往会面临更大的挑战和改革的需求。
一方面,破产的债务人可能会大幅增加,需要更好的制度来解决债务问题。
另一方面,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需要更好的法律框架来调解。
总的来说,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演变是一个不断适应社会和经济变化的过程。
过去的个人破产制度是基于宗教和道德的,而现代的制度更注重保护债务人的基本权益和平衡债权人的权益。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金融经济的变革,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仍将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和解决方案。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可以是以下内容:文章结构:本文将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主要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演变进行概述,并介绍文章的目的和结构。
正文部分将围绕个人破产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展开讨论。
首先,将介绍个人破产制度的起源,包括其起源于古代法律中的相关条款和制度。
随后,将重点探讨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程,包括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不同理解和实践经验。
结论部分将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影响和未来发展进行总结和展望。
香港个人申请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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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个人申请破产说明:破产是一种法定的偿债手段.在英美法系地区,破产是逃避债务最好的手段,它的最大意义就在于,法律上承认了你没有还债的能力,债主不会再找你了。
香港沿用英美法系,个人可以申请破产,破产人在一定期限内生活受到监督和一定限制。
期限过后,限制会取消,破产人基本与常人权利无异。
破产是一种保护,也会带来种种限制,香港破产管理署规定:破产人全部收入交给受托人管理,不能买屋,不能有私车,不能有豪华家具,不能自费出国旅游,每月服装、剪发费用不超过800港元饮食不超过3000港元等。
总之,也就是不能再过奢华的生活。
破产期是对破产申请人的一种法律保护,在香港任何公司或个人,在投资失败或其它因素的情况下欠下大额债务,而且个人资产已经抵不到还债的要求,为免受到债务公司的恐吓或者威逼,破产人只好向政府申请破产,是一种政府保护行为,而政府则会收缴破产人的其它资产,房产,债券,和银行存款等,悉数拍卖,用于清还所欠下的一部分债务,政府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破产人一个破产限期,在破产限期内破产人的所有收入和开支都处于政府的监控范围内,政府会根据实际的情况给予破产人基本生活保障,在破产期,破产人各项收入来源都需要向政府申报,政府会扣除基本破产人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费用后,余下的资金用来偿还债务,破产后的各种开支都受限制的,比如购买著侈品,出国旅游,这些都是不允许的。
解答略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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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可以不还了个人破产制度来了

forum欠债可以不还了?个人破产制度来了r个人以广;;:1尸U嫌f T、'i ms-m^|"V、[[^^||||^个人破产制度来了给诚实而不幸的人一条活路,国内 个人破产制度正式破冰!“父债子偿”、“夫债妻还”的民 间借贷信条,将很快成为历史。
近日,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审议,将成为全国第一个允 许个人破产的地方。
这意味着,很快中国将不再只有企 业破产,也会有个人破产,中国的“半 部破产法”将得到完善。
简单来说,就是欠债的个人无力清 偿到期债务,由法院宣判破产,在对其 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后,其余债务可以 得到一定免除,那些借钱给他的人也不 得再催债。
对于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借款人 来说,将得到重生的机会,再不用一条 道走到黑,甚至被逼上绝路。
而对于那些等着拿回欠款的债主们 来说,这似乎这不是一个好消息,本来钱就不好要,这下“老赖”又多了一个保护伞,可能会纵容更多人成为“老赖”。
这种担心很正常,但深圳和国家的初衷绝不会允许这种事发生。
据发改委统计数据显示,截止去年6月底,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443万人次,意味着全国每100个人里,就有1个因无力偿债被列入黑名单,而这还是公开的数据。
但研宄表明,其中多数人都是因为突发或不可控因素导致无力偿债,并非存心想当“老赖”。
现在,国家要打破这个恶性循环,出台个人破产制度,就是给这些诚实的负债人一个东山再起的机会,让他们有能力还的钱必须还,确实无力还钱,其他人也不得苦苦相逼,这也是在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构建风险缓冲区。
那么问题来了,为啥我国现在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要解决啥问题?破产了,债不用还了吗?个人破产跟“老赖”有啥不一样?什么人有资格申请个人破产?这么多问题,听听专业律师怎么说一一问题1:个人破产制度是啥?通俗点说,个人破产就是指欠债的人在没有任何能力按时还钱,同时又跟债主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破产,并按照法定流程进行债务清偿的过程。
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作者:代策来源:《中国经济报告》2018年第09期破产是市场经济资源配置前提下的必然结果,也是当今社会常见的经济现象。
不论是企业法人、自然人或是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市场经济的共同参与者,都应当受到破产法的平等保护民事活动中的行为主体,不仅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法人,还包括自然人、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等。
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理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种平等保护不仅表现在市场竞争平等和市场准入平等,还应该表现在市场退出的平等。
因此,就市场退出机制而言,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应成为破产法调整的对象,不仅仅限于企业,还应当包括个人。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自1932年颁布《破产条例》以来,几经修订,不断适应社会的发展,80多年的实践探索,为中国内地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借鉴经验。
1.个人破产制度由于香港曾受英国殖民统治,因此不论其政治体制还是法律制度都受到英国的直接影响。
英国破产法起源于1542年,其早期的破产立法只适用于欺诈转让财产而应当受罚的商人,直到1861年,英国颁布新的破产法,将破产法的调整对象扩展到所有的债务人,不论债务人是否具有商人身份,由此奠定了英国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基础。
1914年,英国又颁布了现行破产法,仍然采用了一般破產主义。
由于香港《破产条例》是以英国破产法为蓝本而制定的,因此,其立法模式也是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债务人的主体身份包括符合破产申请条件的所有个人和合伙。
就破产申请原因而言,香港《破产条例》第6条和第10条分别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度以列举的方式具体列明了申请破产的各项原因,只要符合所列举的情形,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破产理由,法院也可以据此宣告其破产。
对于破产财产,香港《破产条例》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破产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而且包括破产宣告后其作为破产人的地位未解除前所取得的财产,及从破产时间开始至破产人身份解除期间其可依民事程序追逃的财产。
香港破产制度

香港破产制度香港破产制度是指当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或重组,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解决企业危机。
破产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对于推动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香港的破产制度主要由《破产规条》和《破产法院规则》等法律法规组成,涵盖了破产程序、破产清算和破产重组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破产规条》规定,破产申请人必须是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清算人,并满足一定的申请资格和程序要求。
香港的破产制度采用债权人优先原则。
当企业申请破产清算时,法院会任命一位专业破产清算师,负责管理企业的资产和清算债务。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师会根据债务的优先性进行债权人的清偿,优先满足员工工资、税务等公共利益债权,然后是有担保债权和无担保债权。
当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剩余债权可能无法得到偿还。
除了破产清算外,香港还提供破产重组机制。
破产重组是指企业在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债务重组方案,重新组织企业并恢复运营。
破产重组可以为企业提供一定的呼吸空间,避免企业破产和债权人的损失。
在破产重组过程中,债务人需要提交详细的财务信息并与债权人进行谈判,以制定可行的还款计划。
如果债权人能够同意重组方案,法院会批准并监督其执行。
香港的破产制度相对完善,具有以下优势。
首先,破产制度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尊重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其次,香港的破产程序简便高效,利于企业在破产清算或重组后迅速恢复生产经营。
此外,香港的破产制度还注重保护员工的权益,将员工工资列为优先清偿的债务。
然而,香港的破产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破产程序中存在信息不对称和谈判不平等的问题,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破产程序的执行成本较高,对一些中小企业来说可能难以承担,限制了其使用破产制度的能力。
总体而言,香港的破产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市场秩序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的变化,香港的破产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和优化,以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平性,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香港个人破产制度

香港个人破产制度一、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1. 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6 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必须就债务人所欠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债项而提出,而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必须是被拖欠该债项或至少其中一笔债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或超过$10000 或某个订明款额;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关乎一笔须立即或在将来某确定时间向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偿付的经算定款项,并且是无抵押的;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债务人看似无能力偿付或是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的债项的;及并无有待处理的申请要求将一份就该债项或该等债项而根据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予以作废。
而呈请人必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121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4 条规定,债务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呈请:债务人须以香港为其居籍;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经营业务,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该等债权人中多于一名的债权人共同向法院提出及由该债务人本人向法院提出向法院提出任何破产呈请。
2. 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10 条规定,债务人的呈请只可基于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向法院提出;呈请书须附有一份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须载有:第一,订明的该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详情、债务人的债项及其他负债的详情以及债务人的资产的详情;第二,订明的其他数据及不论债务人欠债的总额是否等于或超过$10000 规定的债权人的呈请的款额,均可提出债务人的呈请。
债务人必须把一份在律师、监誓员或获授权监誓的法院人员,包括破产管理署署长和高等法院的监誓员等的面前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连同在律师、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获授权的破产管理署职员面前进行见证的呈请书一并递交及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86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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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
1. 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6 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必须就债务人所欠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债项而提出,而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必须是被拖欠该债项或至少其中一笔债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
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或超过$10000 或某个订明款额;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关乎一笔须立即或在将来某确定时间向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偿付的经算定款项,并且是无抵押的;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债务人看似无能力偿付或是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的债项的;及并无有待处理的申请要求将一份就该债项或该等债项而根据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予以作废。
而呈请人必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121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4 条规定,债务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呈请:债务人须以香港为其居籍;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经营业务,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该等债权人中多于一名的债权人共同向法院提出及由该债务人本人向法院提出向法院提出任何破产呈请。
2. 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10 条规定,债务人的呈请只可基于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向法院提出;呈请书须附有一份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须载有:第一,订明的该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详情、债务人的债项及其他负债的详情以及债务人的资产的详情;第二,订明的其他数据及不论债务人欠债的总额是否等于或超过$10000 规定的债权人的呈请的款额,均可提出债务人的呈请。
债务人必须把一份在律师、监誓员或获授权监誓的法院人员,包括破产管理署署长和高等法院的监誓员等的面前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连同在律师、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获授权的破产管理署职员面前进行见证的呈请书一并递交及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86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二、香港个人破产的管理部门
破产管理署(Official Receiver's Office,ORO 简称破产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经事务及库务局辖下的部门,专职负责处理香港所有破产申请及监察工作,该部门于1992 年6 月1 日成立,接管当时公司注册总署辖下的破产管理科。
破产管理署署长一经法院或债权人委任,即可根据《公司条例》出任清盘人,处理破产事宜。
该署共有五个部门,分别为个案处理部、法律事务部1、法律事务部2、财务部及行政部。
各部门的职能如下:
1 个案处理部
个案处理部是由破产管理署的助理署长对个案进行处理及掌管,职员包括破产管理主任。
如果破产管理署署长获委任为受托人及清盘人,该部门会负责破产清盘管理的工作,包括变现资产、裁定债权人的申索、派发债款、调查破产及清盘的原因、破产人或公司的操守及事务,以及执行有关清盘及破产事宜的条例。
如果私营机构清盘从业员在强制清盘案或破产案中获委任为受托人及清盘人,该部会负责监察他们的操守。
2 法律事务部1
法律事务部1 是由破产管理署的助理署长掌管的,该部门负责就破产及清盘案中任何有关破产及清盘案财产的管理事宜提供法律意见,包括出席非正审及最终的法院聆讯,及在复杂的个案中聘任大律师。
3 法律事务部 2
法律事务部 2 由破产管理署的助理署长掌管,该部门的主要职务是调查及检控触犯无力偿债罪行的人士以及向法院申请取消公司董事、清盘人及接管人的资格。
4 财务部
财务部是由总库务会计师掌管的,职员计有库务会计师及会计主任。
该部门的主要职务包括对破产、清盘案进行财务及会计调查、对外间清盘人提交的账目进行法定的核数工作、管理破产及清盘案财产账户的款项,并为其安排投资事宜,以及监管外间清盘人。
5 行政部
行政部是由部门主任秘书掌管,职员包括一般职系人员。
该部门的主要职务
是提供一般行政支持及翻译服务、安排储存及检索就破产、清盘案检取回来的档,以及执行人力资源管理的职务。
破产管理署的使命是确保香港能够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高质素破产及清盘服务,而有关法例亦能配合香港站于主要金融中心前列位置的目标。
当破产管理署署长获法院委任为受托人或清盘人时,破产管理署定当提供高水平的破产或清盘服务,并有效地监察私营清盘从业员在强制清盘案中的行为操守。
为履行使命,破产管理署承诺致力推行以下工作: 第一,尽快和有效地保护无力偿债公司或债务人的资产及将资产变现、裁定债权人的债权及并将变现所得款项分发给优先债权人及普通债权;第二,调查破产人和无力偿债公司的董事与职员的行为操守及有关事项;第三,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行动检控无力偿还债项的违例人士和申请取消个别人士出任公司董事的资格;第四,监察强制清盘案中私营清盘从业员的行为操守,确保他们尽速有效地执行职务,并在有需要时,采取行动对付那些在处理个案时有疏忽或作出欺诈行为的从业员,其中包括进行取消其资格的程序;第五,确保强制清盘案和自动清盘案中所有私营清盘从业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将款项存入公司清盘账户,并管理上述款项的投资事宜;第六,不时检讨有关破产及清盘案的政策、法例和程序,并在这些方面出一些必需的修订。
三、破产后的处理
如果破产人在4年期间遵守有关规定,那么一般在破产日后4年,破产令便可自动解除。
如果以前曾有过破产经历,则需5年。
如果破产人没能与破产管理署或受托人充分合作,或遵守有关规定,其破产期最多可延长到8年。
当破产令解除后,旧债就可以一笔勾销,个人。
根据《破产条例》第30A(10)(b)(ii)条,破产人被颁令破产后,如没有在受托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间内返回香港,其破产期不得在破产人不在香港期间继续计算,而是直至破产人将其返回一事通知受托人之时方可继续计算。
破产人获解除破产后,便可获免除所有可予证明的债项,但不包括以欺诈方法招致的债项、因触犯法例而被判
处的罚款和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伤而须作出的赔偿等。
就可以重新建立信用,开始正常生活。
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在资不抵债时,除了可以选择破产外,还可以通过“个人自愿安排”解决债务问题。
所谓“个人自愿安排”是指债务人向法
院和债权人提出还款建议,在利率和还款期限方面向债权人争取较宽松的安排,然后继续清偿欠款。
债务人提出的个人自愿安排方案,必须在债权人会议上获出席和投票的债权人以大多数通过(即占出席及投票债权人所持债款总值75%以上)。
采用个人自愿安排的方法解决债务问题,可使债务人避免背负破产的不良名誉;不用冻结资产,可以避免破产后受到的种种限制;对某些债务人来说还可以保住其高薪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