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基金项目:2022年大学生创新创业计划项目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基于深圳市试点的样本分析 (202210225559)㊂作者简介:林欣宇,女,汉族,福建福州人,研究方向为法学;郑中炜,女,汉族,四川凉山人,研究方向为法学(通讯作者);丁亮,女,汉族,法学博士,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㊁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指导教师)㊂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基于深圳市试点的样本分析林欣宇㊀郑中炜㊀丁㊀亮(东北林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40)摘㊀要:深圳是我国首个个人破产试点地区,实践着首部地方性个人破产制度,其经验将会为全国立法提供重要借鉴㊂在对深圳的案例进行样本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可以借鉴其豁免财产制度㊁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等优秀经验,同时也发现实践中存在准入制度不合理㊁重复申请及公开制度存在缺陷等不足㊂在此基础上,需要通过健全准入制度㊁建立程序转化制度㊁前置和解程序和完善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制度等途径在全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与实施中弥补不足㊂关键词:个人破产;破产程序;个人破产制度中图分类号:F23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3.09.0430㊀引言债务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存在,它与国民经济息息相关,是保证社会经济生活联系的重要链条之一㊂在英国亨利八世时期,世界第一部个人破产法案‘1542年破产法“出台,成为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肇端㊂而后在19世纪,随着西方不断对外扩张,其法律制度也不断向东方传播,使得个人破产制度取得空间上的发展㊂直至今日,各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立法内容,最终确立了现代化个人破产制度,成为了现代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㊂然而,我国在2007年出台‘企业破产法“时并未设立个人破产制度,虽然现在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性文件,但仍然没有适用于全国的法律法规㊂而在司法实践中,个人商行为普遍化以及消费信贷种类与数额的激增,致使个人的负债率不断增加,尤其是在疫情的冲击下,许多个人债台高筑,却无法通过合理的市场退出途径来救济自己,在现实需求下建立个人破产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㊂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开始重视个人破产的作用,积极主动出台国家层面的政策性文件,并且在其指导之下全国有多个地区开展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有益探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深圳试点㊂2020年8月26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文简称为‘深圳破产条例“)审议通过,2021年3月1日实行后的第一个月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收到了260件个人破产申请㊂(参见‘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实施首月共收260件申请,8宗已启动审查程序“.载深圳新闻网. /news /content /mb /2021-04/12/content _24124263.htm)虽然这是一个地区性的探索,但可以通过深圳试点的实践经验探索一条适合全国的个人退出市场的道路,而‘深圳破产条例“作为首部探索个人破产的地方性法规,对构建全国个人破产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㊂所以,研究深圳试点和‘深圳破产条例“对全国层面立法是必要的㊂故本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对深圳试点的案例的实证研究,恰当地提出创新的立法建议,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提出参考㊂1㊀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之实证研究1.1㊀数据统计与法律文书梳理(1)数据统计㊂笔者统计了截止至2022年8月5日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显示的已经立案的案件,共172件,其中161件为公开案件,11件为不公开案件㊂由于网站自身存在缺陷,外部人员无法获知具体情况,不排除有案件未录入或录入错误,因此上述情形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㊂根据数据整理,本文得到以下特征:首先,在161件公开案件中,有102件结案,59件未结案,结案的数量接近未结案的两倍,占63%,可见结案的效率还是较高的㊂图1㊀公开案件结案率其次,将172件案件根据申请审查㊁清算㊁重整㊁和解㊁免责审查㊁上诉六类程序进行分类,其中申请审查案件有121个,清算案件有10个,重整案件有38个,和解案件有3个,无免责申请审查案件与上诉案件(如图2所示)㊂显然可见,申请审查案件占比最大,约为70%;重整案件其次,约占22%;破产清算案件约占6%;和解案件占2%㊂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重整程序具有重要地位,而和解程序最少人选择㊂图2㊀样本分类统计此外,申请审查的案件较多,有121件,但通过审查的却比较少,仅有51件,未超过半数,占比如图3所示㊂可见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还是较为严格,对申请的审查也较为严苛,通过审查的比例仅有1ʒ1.37㊂图3㊀通过审查率(2)法律文书梳理㊂通过对深圳个人破产信息网的检索发现,有公开文书的案件约占案件总数的51%,可供进行具体研究㊂由于网站成立时间较短,运营尚不成熟,有部分案件虽记录在案,但却缺少文书,因需要对公开文书进行归纳分析,因此没有文书的案件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内㊂经过梳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申请破产的主体大部分为个体工商户或是经营中小企业的个人,因其自身资金和技术力量较为薄弱,易受到风险市场的冲击,常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形㊂其次,大部分债务人的债务都在百万以上㊂这反映了个人在背负大额债务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确有迫切的破产需求㊂在巨大的经济压力下,如果没有个人破产作为其退出市场的途径,债务人将难以维持正常生活㊂此外,从陈杏文(参见(2021)粤03破512号(个18))等案件分析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可以得出,在个人破产的案件中,执行程序和个人破产程序实现了衔接㊂如果个人在执行阶段无力偿还债务,可以在申请破产后,中止执行程序直接进入个人破产程序㊂最后,对张瑞芳㊁李海(参见(2021)粤03破233号(个4)㊁(2021)粤03破231号(个2))等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和解的成功率较低,债务人与债权人很难在和解协议上达成一致㊂一般来说,个人债务在进入破产前,大多经过执行程序,而往往在执行阶段没有达成和解的双方,在个人破产阶段更难以达成和解,导致和解案件成功率都很低㊂1.2㊀深圳试点经验分析1.2.1㊀成功经验分析深圳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先行试点,其中合理的制度尝试可以作为全国个人破产法构建的参考㊂(1)豁免财产制度㊂个人财产豁免制度是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起到维系债务人的基本生活的作用㊂根据‘深圳破产条例“的第三十六条,可将豁免财产的范围分为三类,即保障债务人及其供养亲属基本生活的财产㊁帮助债务人继续发展的财产以及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㊂除此之外,还包括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其他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不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㊂并不是所有上述范围的财产都可以得到豁免,如果上述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违反公序良俗则不能豁免㊂‘深圳破产条例“中还规定了豁免财产的价值不得超过20万,以及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等程序㊂这些规定较为全面,考虑到了债务人的生活需要,在人性化的同时也坚持了必要性原则,严格地控制豁免财产,预防了恶意逃避债务,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㊂‘深圳破产条例“中豁免财产的范围虽受到当地经济水平的影响,但大方向是值得在制定全国个人破产法时加以借鉴的㊂(2)个人破产免责制度㊂‘深圳破产条例“的免责程序分为五个部分㊂第一,考察期㊂只有在考察期届满才可以申请免责㊂债务人清偿的债务越多,则考察期也会逐步缩短,这将大大激励债务人尽早还清债务㊂第二,债务人申请㊂由于我国财产登记制度与个人征信系统还未成熟,所以不能像其他国家一样自动免责,需要债务人自行向法院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程序㊂第三,法院审理㊂在债务人申请免责后,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征询相关人员与部门的建议,并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在此基础上法院裁定是否免除未清偿的债务㊂第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异议㊂当裁定结果送达时,债权人可以对免除裁定提出异议,债务人可以对不免除裁定提起异议㊂第五,撤销免除裁定,当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免除未清偿债务,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裁定㊂免责制度对债务人的重生有着很大作用,通过考察期的相应减免,激励债务人尽早还债,也尽早让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㊂1.2.2㊀深圳实践之不足之处深圳作为国家个人破产的先行试点区域,具有较强的突破色彩,但其中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后续在全国个人破产立法的构建中加以完善㊂(1)准入制度设置不合理㊂在司法实践中,个人破产申请审查的案件数量很大,但通过审查真正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占比较小㊂据深圳市中院破产法庭庭长曹启选介绍,截至7月16日,个人破产综合应用系统 深破茧 共收到了615件申请,而其中有200多宗申请因不符合条例相关规定被做退回处理(‘只有 诚实而不幸 的债务人才能得到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载金羊网:/2021 -07/20/content_40150305.htm㊂),其中包括因为主体资格的限制不合理而未通过审查㊂‘深圳破产条例“第二条提到,自然人申请破产的原因是由于生产经营㊁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㊂该规定尚不规范,存在以下两个漏洞:第一,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不足以涵盖所有的破产原因㊂在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以外,例如不可抗力㊁丧失劳动能力等,也是同样值得个人破产制度保护的,但条例就简单地将申请破产的原因限制在生产经营与生活消费这两点上,有失偏颇㊂第二,并不是所有因生活消费引起的无法清偿的债务都应该被纳入破产理由中㊂生活消费多种多样,其中也包含着过度投机消费㊁恶意消费以及超过自身水平的奢侈消费等,而对于这种恶意的生活消费,则不应该成为申请个人破产的理由㊂否则,某些债务人将为了达到申请要求而进行恶意消费,或者将个人破产作为退路而从一开始就不加节制地消费,这并不符合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㊂(2)重复申请造成司法资源浪费㊂在对公开文书的研究过程中,存在一个人就同样的破产理由多次提出申请的问题,该情况较多出现在和解失败后㊂在个人破产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成功率很低,因为大部分案件经过执行,而在执行阶段难以和解的当事人,在进入破产和解程序时往往也难以和解㊂在这种情况下,和解程序被终结,因此未真正解决债务人无法清偿的问题,为了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债务人只能再次申请进入别的破产程序,从而导致了重复申请率高,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㊂在后续的全国立法中,应该重视重复申请的问题,优化和解程序,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良性循环㊂(3)个人破产公开制度有缺陷㊂深圳个人破产信息网作为目前可供查询个人破产状况的官方网站,在对其所有案件进行统计后发现,截止至2022年8月5日,已经立案的案件共有172件,其中161件为公开案件,11件为不公开案件㊂但是,据深圳市中院破产法庭庭长曹启选介绍,截至7月16日,个人破产综合应用系统 深破茧 共收到了615件申请㊂两者所统计的数据相去甚远,说明深圳个人破产信息网还存在着录入不全㊁文书不全的问题,其网站本身还存在着较大的缺陷㊂因此,个人破产公开制度还有待完善㊂2㊀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之法律建议2.1㊀实体制度的构建(1)健全准入制度㊂受国情影响,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应采用严格主义,但通过实证研究,‘深圳破产条例“的准入条件还存在缺陷与模糊之处,可通过以下途径予以解决:第一,采取列举与概括的方式,完善破产理由㊂在 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 之后加上 重大变故 ,重大变故包含不可抗力㊁情势变更及丧失劳动力等特殊情况导致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同时保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实践中多样的破产原因进行兜底㊂第二,对 生活消费 进行限缩㊂将其改为 正常的生活消费 ,同时通过法条或司法解释,根据当地一般家庭平均消费水平来判断何为正常,防止因恶意消费与奢侈消费而适用破产㊂同时‘深圳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丧失清偿能力 较为模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四条,但笔者认为 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从而无法清偿债务 的情况应当排除在外,因为个人破产制度的目的是保护 诚实而不幸 的债务人,意味着主观上要具有偿还债务的积极性,而下落不明的人缺乏此种性质,同时不排除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所以暂不考虑㊂(2)建立个人破产程序转化制度㊂‘深圳破产条例“中关于个人破产程序采取三程序并存的模式,从实证研究中可以发现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在实践中运用的比例最大,其次为个人破产清算,最后为个人破产和解㊂从程序达到的效果来看,重整是考虑债务人现有财产与未来预期收入,制作重整计划,通过积极的预防破产机制,平衡多方利益㊂和解则着眼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延缓债务履行期限,减少偿还金额㊂清算是通过对全部财产的强制执行,在债权人中公平分配㊂在这三种程序中,可将重整与和解归纳为预防型破产机制,而清算则属于清算型破产机制,从上述内容可得,重整与和解程序更加注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由意志,通过双方协商,在救济债务人的同时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㊂同时,从社会层面来说,预防型破产机制对社会产生的动荡更小,通过重整与清算的试水能够促进清算程序的推广㊂而个人破产制度不仅在于救济债务人,还应当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立法目的与每个程序达成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三程序的地位应呈递进关系,即重整比和解重要,和解比清算重要㊂同时,通过重整与和解程序尽量避免清算程序的适用,这一理念应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㊂‘深圳破产条例“规定了三个程序的转化制度,清算程序可以转化为重整程序(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7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至裁定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㊂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重整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转入重整程序㊂ ),重整与清算程序也可以转化为和解程序(参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34条: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㊁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㊂人民法院认为有和解可能的,应当自收到和解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转入和解程序㊂ )㊂笔者认为,结合上述理念,可以在‘深圳破产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加以完善㊂首先,关于清算转入重整,除了‘深圳破产条例“中规定的债务人申请,还可以由法院主动建议,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符合重整的申请条件,主动提出程序转化的建议,如果是债务人申请的清算,只需征求债务人的同意即可转入重整程序㊂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的清算,则需要取得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同意才能转入重整㊂其次,关于两程序转入和解,则可延续‘深圳破产条例“第134条的相关规定㊂最后,可以借鉴美国的‘破产滥用防止及消费者保护法“,以个人财产登记制度㊁信贷系统及征信制度为数据来源,在申请审查时引入收入测评机制,如果存在未来收入可清偿一定债务,则建议债务人选择重整程序,如不采纳可以驳回其清算申请㊂通过完善程序的转化制度,在找寻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天平的同时,减少重复申请的情况,节约司法资源㊂2.2㊀程序制度构建在实践中申请人在庭内适用和解程序失败后发现自身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只能再次申请进入别的破产程序,从而导致了案件重复申请率高,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㊂为了优化该不足,笔者认为我国和解程序的设置可以借鉴德国立法,将其予以前置处理,只有在庭外协商失败并出具专门机构开出的失败证明后才能进入正式的破产程序之中㊂2.2.1㊀设立和解前置程序和解前置主义是指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将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作为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德国则是和解前置主义立法的典型代表㊂德国对法庭内的标准程序和法庭外的债务清理程序都规定了和解,且提起重整和清算程序都必须以和解失败为前提条件,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305条规定,债务人在诉讼时应提交6个月内与债权人协商偿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㊂根据德国对于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司法外破产和解是消费者司法破产的强制程序,消费者必须在申请破产程序前的6个月之内,由各州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或人员组织进行过法庭外的和解,如果想要启动正式的破产程序,还需要提交诉讼外和解失败的证明材料㊂目前‘深圳破产条例“采取的是当事人任意选择但又附加一定条件的多轨并行程序模式,这虽然给予了破产人较大的自由选择权,但往往会导致个人破产案件在筛选尚不到位的情况下直接进入庭内的正式程序,从而对法院造成较大的压力㊂因此,笔者建议结合国情借鉴德国立法,将法庭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作为前置程序,即在破产专门机构的主持下,双方进行协商,为债务人制定债务清偿计划,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实现利益最大化,同时为了确保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在双方都同意破产专门机构制定的和解计划并达成了协议的情况下,则需要双方持和解协议至法院确认;若在该阶段无法达成和解,那么在法院庭内立案申请时则需出具破产专门机构开出的和解失败证明,作为正式破产程序的必要启动条件,而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机构提供的调解失败报告,建议破产当事人选择适用的程序,以降低案件的重复申请率㊂2.2.2㊀单设个人破产专门机构在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中,不能仅仅只依靠庭内正式程序的运行,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笔者建议可以设置一个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与法院相衔接,即上文所提的破产专门机构,如‘深圳破产条例“中设置的破产事务管理署㊂该机构应当与行使审判权能的司法机关相区分,专属于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能,包括调查权以及处罚权,负责庭外债务清理的权力等㊂最重要的是,应该赋予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庭前和解程序的权力 在破产人想要进入法院诉讼阶段之前,必须经过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主持下的和解程序㊂无论如何,只要破产人有进入法院诉讼阶段的需求,必须要经过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和解程序,这样更好地实现破产审判权与破产管理权的分离,使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与法院的庭内破产程序相衔接,在庭外债务清理阶段对个人破产案件进行有效的筛选和过滤,从而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㊂2.3㊀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制度构建在使用深圳个人破产信息网时,笔者发现其作为目前收录深圳试点个人破产案件的唯一公开平台,存在案件文书收录不全,公开数量和实际立案数量不符等缺陷㊂为了解决这种不足,笔者认为应该依托计算机技术和大数据对网站的运行进行优化㊂与此同时,还应该对案件及时上传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及对懈怠行为的监督㊂在法院内,可以采取内部监督和上下级监督相结合,促使负责上传的人员及时更新案件;在外部来说,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也可以定期对该网站予以审查和监督,如有基金项目:广东省本科高校省一流专业建设 行政管理 (F22MJ02JY )㊂作者简介:汪玉叶(1986-),女,湖北天门人,澳门科技大学可持续发展研究所在读博士研究生,广州新华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区域经济㊁地方政府与区域治理㊂较大缺陷,及时反映给法院解决;对于公众来说,同样可以进行监督,如发现网站信息公开不全,可以依托破产行政管理平台予以反映或是投诉,督促法院更新案件㊂通过多方监督,依托计算机技术维护信息公开平台,更好地完善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制度㊂3㊀结语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大工程,它的制定与运行要与国内法紧密相联,既要借鉴国外优秀的法律经验,又要结合国情,扎根于深圳与温州等试点的实践,建立符合我国文化与实际的个人破产制度才是经济发展的长久之策㊂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弥补试点中出现的不足,我国可以完善准入制度,引入庭前和解措施,通过完善制度促进信息公开,保障个人破产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运行㊂参考文献[1]徐阳光.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J ].中国法学,2021,(04).[2]沈芳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司法探索与个人破产立法设想 以浙江省为主要视角[J ].法治研究,2021,(06).[3]汤维建.制定我国‘个人破产法“的利弊分析及立法对策[J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06).[4]张善斌,钱宁.个人破产热点的冷思考 以立法条件的考量为中心[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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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健康循环的产业发展㊂1㊀文献回顾伴随着国外学者的理论和实践的探讨,对资源枯竭型城市进行政府转移支付最近已成为防止资源型城市严重衰退的重要政策选择㊂Boex 认为转移支付的收入效应具有平衡下级政府收入差异的功能,引导地方的行为,鼓励他们提高行政绩效㊂也有研究指出合理的转移。
《2024年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研究》范文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研究》篇一摘要:本文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文章首先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背景和意义进行概述,然后分析其理论框架及运行现状,最后结合现实案例与实际情况提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方向及优化建议。
目的在于完善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以适应社会经济变化和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破产现象逐渐增多,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作为解决债务问题的重要手段,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日益凸显。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指个人在特定条件下,经过法定程序获得债务减免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保障债务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论框架1. 概念及理论基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依据《破产法》设立的一种债务人减免责任的制度。
它主要针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负债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法律程序使债务人获得一定程度的债务豁免。
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与正义。
2. 法律框架与运行机制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法律框架主要由《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
其运行机制包括申请、受理、清算、分配等环节。
在债务人满足一定条件并经过法院审查后,可进入免责程序,最终由法院裁定是否给予债务人免责。
三、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运行现状1. 实施情况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许多债务人提供了债务减免的机会。
然而,由于制度尚不完善,存在诸多问题,如适用范围较窄、程序繁琐等。
2. 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1)适用范围有限:当前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主要适用于企业破产情形,对于个人消费性负债的解决能力较弱。
(2)程序繁琐:申请过程复杂、审批时间过长等问题使得许多债务人望而却步。
(3)法律制度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和实施细则,导致执行难度大。
四、案例分析本文选取了若干典型的个人破产免责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当前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执行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和适用性限制,特别是在个人消费性负债的处理上。
深圳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深圳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深圳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第一条为积极推动金融体制改革,加强金融资源配置,促进深圳市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2014年修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深圳市内除有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居民实施破产准备和破产清算,其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催讨,破产法定管理人对其涉案财产的收回,均得免除。
第三条该制度适用于具备以下条件的深圳市内居民:
(一)全部债务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下;
(二)被破产人的所有债权人均为深圳市内居民;
(三)被破产人的经济状况、财务记录和资产状况满足破产法及有关规定;
(四)居民实施破产准备和破产清算,破产法定管理人对其涉案财产的收回,均经法院确认,经深圳市破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深圳破产管理机构)指导落实。
第四条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深圳破产管理机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备案,并及时将申请备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深圳破产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破产相关工作的相关人员,在执行本制度中的职责时,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利用职权或滥用职权,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不得收受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深圳破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掌握居民破产申请信息,及时和准确地将破产信息上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2024年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研究》范文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个人破产现象逐渐增多。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护破产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
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现状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当个人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清偿债务时,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条件,获得免除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
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主要适用于企业破产法中的自然人部分,而对于其他类型的个人破产,如个人债务重组等,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其次,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程序繁琐。
申请破产免责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和手续,如清算、审计、债权人会议等,这给申请人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和负担。
此外,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
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法律规定模糊、执法不严等问题,影响了制度的正常运作。
三、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层面的问题1. 立法滞后: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2. 法律体系不健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不同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
(二)执行层面的问题1. 执行难:由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
2. 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债权人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护。
四、完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措施(一)完善立法体系1. 制定专门的个人破产法: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法律体系,明确个人破产免责的条件、程序和范围。
2. 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中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标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完善配套法规:制定与个人破产法相配套的法规,如债务重组、信用修复等,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日本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及其借镜

目录引言一、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沿革二、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特色三、日本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构造四、日本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五、结语引言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有论者呼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之后在现行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是否应当纳入个人破产制度,各方产生过激烈的争论,结果就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引入暂被搁置,2006年我国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环境以及司法战线所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变化,个人破产立法再度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
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同样,又分为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
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对个人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免除或延期是包含于重整计划的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之中的,而重整计划原则上是建立在以债权人为首的各利害关系人组表决通过的基础上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个人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欠债不还”乃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
与此相对,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只要提出免责申请并满足免责条件,无论债权人是否同意,都可以达到免除清偿责任的效果。
这对老百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固有观念产生了强烈的冲击。
可见,个人破产清算制度以及与其配套的免责制度,才是个人破产制度广受关注的缘由。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如何具体设计,不仅关乎个人破产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能否为各界所接受,而且将左右此后个人的消费习惯、市场的交易环境及国家的经济走势,可以说其影响涉及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的方方面面。
有鉴于此,下文将在考察日本的个人破产清算制度和免责制度的基础上,分析和总结可供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借鉴之处。
一、日本个人破产清算制度的沿革日本近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律制度起源于1890年公布的旧《日本商法典》“破产编”。
这部法典是以当时的《法国商法典》为蓝本,带有鲜明的法国法色彩,例如,在破产能力上采取商人破产主义,将破产原因限定为支付停止,在破产财团的范围上采取膨胀主义,禁止破产债务人的免责,采取惩戒主义等。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论文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论文论文摘要:本文从法理的角度对比分析了西方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的修订、变迁,从个人破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理由、如何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法律体系等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充分论证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破产法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构想一我国现行破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适用范围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新破产法中适用范围调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
新的破产法扩大了破产法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仍未提及关于个人破产的相关内容。
但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对多个债权人形成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普遍存在,假如自然人也可能通过破产法律程序来消除这些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对于当事人双方权益都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使双方当事人不用陷入不必要的僵局之中。
(二)破产原因不明确且缺乏实际操作性破产原因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于破产的界限,也称破产界限,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依据。
破产原因的规定,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及保护倾向和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稳定。
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较旧破产法的规定虽有所改善,但是,仅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不能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无法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清算中企业的破产标准等问题,还是没有明确什么是“不能清偿”,以及在破产申请时如何判断等。
(三)对破产欺诈行为缺乏制约措施在我国,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利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空隙,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进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新《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就存在着对违法行为定性混乱,列举方式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能穷尽各种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缺乏制约措施等问题。
《2024年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研究》范文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个人破产现象逐渐增多。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为解决个人债务危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途径。
然而,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法律体系和具体操作还不够完善,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分析其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有益的对策建议。
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概述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个人债务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获得免除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缓解其经济压力,同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债务清偿、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方面。
三、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现状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主要在《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
然而,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条件的限制,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还存在以下问题:1. 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指导性意见。
2. 适用范围有限:目前,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主要适用于企业法人等特定主体,而普通自然人债务人的适用范围较小。
3. 执行难度大: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
四、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实践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面临着以下问题:1. 债务人信用缺失:部分债务人利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2. 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护。
3. 司法成本高昂:个人破产案件的处理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司法成本。
五、完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对策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1. 完善法律体系:制定更加具体的个人破产免责法律,明确操作细则和指导性意见,确保制度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 扩大适用范围: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适当扩大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对普通自然人债务人的适用。
个人破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个人破产,是指个人因债务无法清偿,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并使债务人免除无法清偿的债务的法律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旨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
本文将对个人破产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个人破产的定义与适用范围(一)个人破产的定义个人破产是指因个人债务无法清偿,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分配,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并使债务人免除无法清偿的债务的法律制度。
(二)个人破产的适用范围1.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2.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3. 债务人有欺诈、恶意逃避债务等行为,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为破产的。
三、个人破产的程序(一)破产申请1. 债权人申请破产: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要求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2. 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也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和管理。
(三)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环节,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组成。
债权人会议负责审查破产申请、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
(四)破产财产的清算与分配1.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包括变现、评估、分配等。
2. 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
3. 管理人根据债权审查结果,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五)破产终结1. 债务人财产分配完毕,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终结申请。
2. 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四、个人破产的法律责任(一)债务人责任1. 债务人应当配合管理人进行破产程序,如实提供财产状况、债权债务关系等相关信息。
2. 债务人违反破产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管理人责任1. 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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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篇一:浅析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龙源期刊网.cn浅析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作者:王超来源:《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13期摘要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推进,有其客观必要性,同时也面临着我国诚信与宽恕法文化缺失的先天不足。
如何借鉴他国的经验,渐进实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当下所要考虑的。
当然徒法不足以行,破产制度的贯彻仰赖于立法设计、专门机构以及其他配套措施的完备。
关键词个人破产债务免责重新开始基金项目:本文为上海市大学生创新项目专项资金资助项目(20xx10276092)“浅析信用卡债务免责制度”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超,华东政法大学20xx级国际金融法律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5-050-02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引入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作为债务人的个人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经过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由所有债权人平均分配其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被获准后就不能清偿的部分予以豁免的法律制度。
不过很多学者在论述个人破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时候,似有混淆之嫌,然则二者有很大不同。
个人破产制度包括自由财产制度、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限权复权制度等,范围较破产免责制度更为宽泛。
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分。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始于罗马,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信用消费的增加,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研究日益升温。
而对此类问题的研究,大多是由我国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引入,例如廖华(20xx)、王帅(20xx)、应望黎(20xx)等,认为破产主体仅限于商事主体,甚至是商法人,同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国际发展趋向不符,也与我国全民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社会经济生活现实不符,从而引出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探讨。
不过也有学者从如何化解个人债务纠纷的角度,引出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例如郭兴利(20xx)。
北大许德风教授(20xx)则另辟蹊径,提出个人破产免责无关道德,由保护“不幸”转变为保护“不慎”的主张,并以此展开分析,对于我们理解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具有一定的启示。
也有部分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在对比英国破产法、美国《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等一系列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上,引入对于国内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分析。
如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经济形式变迁不是某个个体可以凭一己之力可以应对的。
破产制度的社会价值在于,让由于种种原因陷入困境的市场主体有重新开始的机会,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社会经济演进乃至政治上意识形态的变迁密切相关,当下篇二:论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论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20xx级民商法硕士Freeman摘要:破产免责制度是自然人破产法中的一项特有制度,也是鼓励债务人积极清偿债务和保护债务人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从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含义入手,分析了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建立背后的法理依据和立法模式,最终建议选择许可免责制度。
关键词:自然人破产;许可免责;当然免责破产免责制度最早出现于1705年英国的安妮女王法,当时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诚实商人交出自己的财产,而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最早规定于1861年的英国破产法。
[①]目前许多发达国家都已经制定了单独的自然人破产法或者在其本国的破产法中规定了自然人破产制度,且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也是自然人破产法中绝对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我国虽已在20xx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xx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对于自然人破产法和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
本文就以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建立为线索,为推动我国自然人破产法的顺利出台略抒己见。
一、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含义正如“货币天然不是金银,金银天然不是货币。
”,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的统治工具不是从来就有的,同样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也当然不可能是从来就存在的。
早期的破产制度是从罗马法的债务执行制度发展而来的,以《十二表法》为代表的早期罗马法对无法清偿所有债务的债务人在债务执行上采用人身执行制度,不仅不免除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还极其野蛮残忍的对债务人实施虐待。
然而人们逐渐发现,如果不事先给予债务人破产免责的权利,债务人就不会主动申请破产,从而只会使债务人财产损失继续恶化扩大,当债务人一无所有时,最终吃亏的还是债权人。
因而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冲突,实现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立法者在立法导向上做了妥协,给予诚实债务人破产免责的权利。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破产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避免使债务人的未来收入陷入对过去的债务包袱中,以鼓励其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创造新的财富。
[②]笔者认为现代意义上的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主要是本着人权保护主义的原则,对于诚实债务人在其不能偿债时,给予其有限偿债责任,减免其部分债务,以实现物本主义对人本主义的妥协,因为“生命诚可贵,钱财身外物。
”二、建立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法理依据我国古代社会推崇“父债子偿”的道德和立法理念,认为上一辈未还清的债务理应由下一辈来替代偿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国外社会,包括罗马法早期的传统观点也认为更应该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一般人眼中,债权人是受害人,不还债的债务人肯定是“坏人”,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道德价值观念的改变,人们逐渐意识到不还债的债务人并不一定都是“坏人”,甚至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债务人应资不抵债而无法偿还欠款给其自身带来的损失远大于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比如一个一贫如洗的债务人向一个亿万富翁的债权人借1万元开的公司在金融危机中倒闭后,对双方产生的影响绝对是不一样的,因为双方的原始资本基础不一样。
因此建立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对于缓解债务人的还债能力和提高其主动还债的积极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法理价值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有利于民法中公平原则的树立,切实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冲突。
20世纪80年代,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院长杰克森教授指出,免责是为了纠正由于没有效果的冲动控制或风险评价中的认识不足而引起的债务人的系统性过度负债,将债务人的过度负担合理地转移给债权人所必需的政策性立法。
[③]日本一桥大学的伊藤教授在分析免责的理念时认为个人消费者的破产与该个人的伦理观或道德观有很深的联系,在个人交往中还是应该尊重还债的伦理。
但是由于消费者信用的发展,作为与其相伴产生的病理现象的消费者破产已不能是只依靠古典伦理观就能解决的了。
如果只强调伦理,不仅不能达到债务者更生的目的,反而会使债务者自暴自弃,给债务者及其家属乃至社会带来损害。
[④]从中也可看出,要适用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前提是债务人是诚实的债权人,此处的诚实有两层含义:第一,对债务人而言,这种无法偿还的债务负担不是他所能控制和希望的,是过失之债而非故意之债,即不是恶意欠债。
第二,对债权人而言,其有足够的能力与债务人分担风险,即这种不能还债的风险对债权人来说具有期待可能性,就好比法人中的有限责任制度。
(二)有利于保护人权,这是从人的尊严、家庭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考虑的。
所谓的保护人权,其实归根到底是保护弱者的人权,社会中的强者是不需要保护的。
同样在债务纠纷中我们也是要保护弱者的人权。
据日本官方的统计调查,20世纪80年代日本因破产自杀的每年约1300人,离家出走的约12000件。
1841年美国在采纳英国的破产免责制度时,泰勒总统曾有这样的论述,“与绝望的无力支付相伴随,过去数年混乱中的痛苦降临到了许多市民的生活中,他们的精神性和肉体性的精力因为债务的重压,已经成了国家的损失。
”[⑤]其实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而言,应债务人的免责而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成为他人的所得,社会的整体财富并没有减少,相反的债务人应就债务的免责而重新有了劳动的动力,其对整个社会的发展是利大于弊的,笔者认为对诚实债务人的破产免责在社会财富分配和增长上的功能与税收有类似之处,都是通过公权力和政府的干涉来对社会财富进行二次分配,都有利于国民共同富裕。
(三)有利于信用经济的发展,提高社会经济运行效率。
首先,对于自然人的破产免责的目的是为了在“公开的信用经济”上解决已经无望偿还的债权,恢复债务人的经济参与积极性,即将债权人和债务人从一个已经无法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的契约中解放出来。
如果没有对诚实债务人的破产免责制度,那么债务人在已知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也不会主动积极的提出破产申请,反而造成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延误,等到由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已无偿债能力时,债务人可能已经一无所有了,无论债务人是恶意的还是事实原因造成的。
此外,债权人为了追讨债权而要调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费时费力,索债成本与其收回的债权可能相抵无剩,不符合经济效率的发展。
与其这样倒不如给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给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重新参与社会经济的机会,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
三、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立法模式目前在确立了自然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国家中,存在着当然免责制度和许可免责制度两种立法模式。
所谓的当然免责制度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而无须提出申请并经法院许可。
如《美国破产法》第7章中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天后自动免除破产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未清偿的债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天内债权人、破产托管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可对债务人的免责提出异议,有异议提出时由法院审理并决定是否准予破产债务人免责。
所谓的许可免责制度是指指破产程序结束后并不意味着债务人获得债务的豁免,只有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