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现存问题探讨摘要:随着内地与香港经贸交往趋于频繁,内地各级法院审结涉港案件数量亦逐年递增。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实施两年来,内地法院适用落实这一协助规定情况如何。
本文探索所遇到困难与不便的根源性原因,从而提出建议以便于两地从根本上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便于当事人保护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内地;香港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6-00-01一、《安排》实施存在现实阻碍的原因分析内地与香港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渠道不畅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第一,法律传统的不同对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具颇深影响。
内地很多法律制度都为大陆法系传统的延续,而香港则是普通法系。
两大法系在法律理念上有一定差距,在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大陆法系往往采用发布执行令的方式,而普通法系则采用登记和重新审判程序。
第二,社会制度不同对思想意识的影响不可忽视。
对于具有公法性质的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可避免的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意识形态的冲突也不可忽视。
第三,法律文化不同制约两地司法协助的发展。
香港社会强调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作用,十分重视法律的力量。
内地的文化传统素来厌讼向往和谐。
两种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势必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中,承认与执行判决也不能例外。
二、《安排》实施中存在的现实阻碍(一)不容忽视的管辖权问题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目前内地与香港之间存在的管辖权冲突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直接影响了两地争端解决机制的顺利发展。
《安排》只适用于具有书面管辖权协议的民商事判决,并没有涉及到管辖权问题。
香港根据诉讼性质把管辖权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特别强调管辖中的“实际有效控制”。
如被告是否在香港出现,是否有效地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件,被告是否以其言行接受了香港的管辖权等。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doc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香港司法制度继承了英国传统,突出特点是实行当事入主义。
自2000年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核心是克服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拖延的弊端。
虽然目前改革尚未完成,但改革方案已经成型,并逐步付诸实施。
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以给予我们诸多启示。
一、改革进程与目标(一)改革进程: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任命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成员由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律政司法律专员、法律援助署署长、资深大律师、律师、香港大学教授、消费者委员会总干事、高等法院聆案官、裁判官等16人组成,任务是检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建议改革措施。
2001年11月21日,工作小组发表了《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以下称中期报告),提出了80项改革建议,并公开咨询和征求意见。
在为期7个月的咨询期内,工作小组派发了5000份纸本中期报告、500张光碟、12000份报告摘要,并在互联网公布了电子本,41000人上网浏览。
咨询期间收到近100份书面意见。
2004年3月,工作小组完成并发布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后报告书》(以下称最后报告书)。
最后报告书指明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应予改革的各个方面,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提议。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经接受了改革提议,并已委派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导委员会,对报告书中与司法机构有关的改革提议的推行情况进行监督。
预计所有改革措施将在未来二至三年内完成。
(二)改革目标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明晰地概括了改革的目标,指出:“改革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改革的目标,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减少诉讼遭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
”据此,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回顾与前瞻

基金项目: 2 0 1 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 目“ 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
改革研究 ” ( 1 1 B F X1 3 3 )
否达致改革初 期制定 的基 本 目标 ( u n d e r l y i n g o b j e c .
t i v e s ) , 目前 尚难进行 全 面 的评 价 , 但 改革 的实际效
《 民事 司法 制 度 改 革 最后 报 告 》( 以下 简 称 《 最 后
一
、
民事 司法 改 革 十 年 历 程 回顾
报告 》 ) , 对 于未来 改革 的方 向 、 应采取 的步 骤和措
施、 改革 中涉及 的敏感 问题 和争 议 , 向终 审法 院首 席法 官提 出 意见 , 并列举 了 1 5 0项 与 改 革 有关 的
独立 、 公 正、 专业 , 然 后达 致 效率 , 这 是 香 港 法
院展示给世 人 的形象 , 也 是 香港 社 会 繁荣 、 自由和
稳定 的基石 。长期 以来 , 香港 特别 行政 区的 民事 诉 讼 以其高 度 的专 业性 和法 治化 而 受 到香 港 本 地
慌症 。这些 弊 端不 但 严 重 阻断 了市 民寻求 司法
西谚有云 : “ 上帝 的磨盘 转得很 慢 , 但是磨 得很
细。 ” ① 英 国学者 G a r y M e g g i t t 借此总结香港 民事 司 法改革 的发展历程 , 颇 为贴 切而富有哲 理。固然 , 司 法 改革理念的制度成型并不等 同于“ 推倒重来 ” 的积 木游戏 , 更不可能是某 位智者灵 光闪现 的主观产物。 香港民事 司法改革委员会 经过 1 0年艰苦 、 细致 的准 备, 其时间跨度超越 了 2 0世 纪末英 国沃尔夫勋 爵主 导的民事司法改革 , 最终提出的 1 5 0项改革措施 以 基本 目标为中心 , 辐射民事 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以及 与民事诉讼相关的外 围制度 , 从根本上触及 了诉讼模
香港隐私权保护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香港隐私权保护制度给我们的启示夏利民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资讯科技的发展,社会更加自由和开放,作为重要人权的隐私权保护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凸显其重要性。
香港作为国际化的大都市,表现出的高度自由和开放已是不争的事实,而香港对尊重和保障公民隐私权所作出的法制努力,却为中国大陆相关法制的完善提供了较好的法律借鉴。
一、隐私权的定义及其功能自从美国学者塞缪尔·D·华伦与路易斯·D·布兰帝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论文中首先使用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一词以来,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它的定义是什么,迄今为止却没有一致的定论,既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没有统一的说法。
香港法学界更多地提及或引用的是美国学者露芙·嘉韦逊(Ruth Gavison)和威廉·普罗索(William Prosser)的观点。
露芙·嘉韦逊认为,当他人取得某人的资料,或注意他的行为,或接近他,都会令该人失去隐私。
她由此推论隐私权的概念是由三个各自独立但又互有关联的要素组合而成:(1)保持秘密的权利(关乎某人的资料在多大程度上被人知悉)。
任何人如不能控制关于他自己的、不在公共领域内予人知悉的资料的发布或使用情况,他可以称得上已失去了隐私。
(2)隐藏身份的权利(关乎某人在多大程度上成为他人注意的对象)。
当一个人成为众人注意的对象,他便会失去隐私。
即使没有关于他的新资料被人知悉,单是成为他人注意的对象已令他失去隐私。
(3)离群独处(关乎他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接近一个人)的权利。
当他人接近某人时,某人便会失去隐私;除了因为他人可因此而取得关于该人的资料之外,还因这样减低了该人所享有的独处感觉①。
威廉·普罗索则在研究美国法院那些确认有隐私权存在的各项判决之后,得出的结论是侵犯隐私权“包含对原告人四种不同权益作出侵犯的四种不同行为,它们的共通点除了是共用同一个名词和关乎干涉原告人……‘不受干涉’的权利之外,便别无其他共通点。
香港回归与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

香港回归与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至今,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的一部分,与内地保持了高度的自治。
香港的回归给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香港回归给中国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带来的影响,并分析香港在法治建设方面的独特经验。
一、香港回归后的法律体系1. 香港的基本法香港回归后,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
基本法确立了香港的法律体系,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方面。
2. 香港的司法独立性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司法独立性在香港得到了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构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执行。
3. 港澳司法交流与合作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与香港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广泛的交流与合作。
通过加强合作,双方的法律体系得以互相借鉴和完善,提升法治水平。
二、香港的法治建设经验1. 司法独立与公正香港特别行政区坚守司法独立的原则,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香港的法律体系经过改革与完善,建立了一体两制的司法机制,保障了香港的法治水平。
2. 法治教育与普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注重法治教育和法治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法律知识的普及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非常重要,香港在这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努力。
3. 法律体系的先进性香港的法律体系秉持先进与国际化的原则,吸收了国际先进法律制度的精髓,并加以创新与完善。
这使得香港的法律体系具有高效性和稳定性,为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三、香港回归对中国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的意义1. 推动法治建设的发展香港回归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香港的高度自治和独立的司法体系成为中国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经验,为中国的法治进程提供了宝贵的借鉴。
2. 增强国家法律认同香港回归彰显了中国对法治原则的坚定信念,并进一步增强了全国人民对国家法律的认同和遵守。
香港回归的成功实践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有力证明,提升了中国在国际社会上的法治形象。
香港法庭陪审团制度

香港法庭陪审团制度【原创版2篇】目录(篇1)一、香港陪审团制度的起源与历史二、香港陪审团制度的实施与构成三、香港陪审团制度的改革与趋势四、香港陪审团制度与英国陪审制度的比较五、香港陪审团制度的独特性与适应性正文(篇1)一、香港陪审团制度的起源与历史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始于 1845 年,至今已有 160 多年的历史。
当时香港人口不多,陪审团由 6 名陪审员组成。
随着香港的繁荣发展,陪审团的规模和制度也发生了变化。
如今,在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例如:谋杀、误杀、强奸、持械行劫、某些涉及毒品和商业诈骗的案件)中,陪审团由1 位原讼法庭法官及 7 名陪审员聆讯。
二、香港陪审团制度的实施与构成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陪审员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中随机抽选产生,他们将参与案件的审理,并在评议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
陪审团的构成多元化,从不同阶层、不同职业、不同年龄和性别的人群中选拔,以确保陪审团的广泛代表性和公正性。
三、香港陪审团制度的改革与趋势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司法的需要,香港的陪审团制度一直在进行改革和完善。
近年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积极推动陪审团制度的改革,包括扩大陪审团的规模、提高陪审员的待遇、优化陪审员的选拔机制等。
这些改革措施旨在提高陪审团制度的公正性、效率和公信力。
四、香港陪审团制度与英国陪审制度的比较香港的陪审团制度源于英国,但经过多年的发展,两者之间已经存在一定的差异。
英国的陪审制度在 19 世纪中期开始逐渐淘汰,至 1993 年,民事陪审团仅适用于公民名誉的案件。
而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在刑事案件和部分民事案件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
此外,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更加注重陪审员的多元化和代表性。
五、香港陪审团制度的独特性与适应性香港的陪审团制度具有独特的适应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陪审团制度能够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使审判结果更加符合社会大众的期望;其次,陪审团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法官的工作压力;最后,陪审团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民主化,使更多的市民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探索与创新——以香港特区暂委法官制度为视角

倍 ,但法官数量却只增加 了约 2 倍。与此同时,案件法律关系 日益复杂,处理难度明显加大。 ③再加
上 立案登 记 制 的推 行 ,人 民法 院案件 受 理量 激增 ,法 院必 然 面 临更 大 的工 作压 力 ,需 要更 多 的法 官 才 能保证 案件 的及 时 审理 。另一 方 面 ,法 院审判 力量 在法 官员 额减 少 与法 官流 失 的双 重作 用 下急 剧 缩 减 。法 官员 额制 改革 旨在通 过 员额 身 份调 动法 官积 极性 .吸引 优秀 的法 律人 才 留在 审判 一线 .促 使 法官集 中精 力完成 核 心审判 业 务 。然 而 ,当下 的员 额制 改革 不仅 没 能维 系法 院 系统 的 活力 ,反 而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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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员 额 制 改 革 面 临 的 现 实 困境
( 一 )案 多人 少的矛盾 难 以化 解
法 官员 额制 改革首 先 面临 的是案 多 人少 的矛 盾 。一方 面 ,案 件数 量 与案件 处 理难 度 不增 加导 致
法官需求 的增长。我国法院受理案件在 2 0 1 4 年 已突破 1 5 0 0万件 ,而 同期法官 ( 不含法院其他工作
导致 了法官的流失 。某区法院去年有 1 0 名法官离开法院 ,其中某庭甚至出现 “ 集体 出走”现象。 ④ 将司法行政事务与司法业务分离 ,使法官脱身于行政事务 :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由审
判辅 助人 员完成 大量 繁琐 的非 审判 核 心业 务 ;探 索多元 化 纠纷 解决 机 制 ,对 案 件进 行 繁简 分流 。相 关 配套举 措 为法官员 额 制 的推 行 保驾 护航 ,在 这 样 的逻辑 之下 ,法 官 员额 制不 但不 会 削减 法 院审 判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简介

数额, 而不需要按照目 前的做法, 把
整项争 行诉讼。 议进
( 扩大普通法中以「 二) 诉讼前已 提供付款为抗辩」 的适用范围至未经 算定的损害赔偿申索 1. 3 被告人如在诉讼展开前已就 申索的全部或部份承认法律责任, 并 建议支付全部或其承认法律责任的 该部份申索款额 , 又已在诉讼展开後
项弊病。同样地, 司法机构的民事司
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在他们的中期 报告书内也指出我们制度上这方面 的缺陷。 2. 3工作小组参考了英国就民事 诉讼的改革之经验, 确定了法庭必须 采纳一个较为积极管理案件的角色。 报告书亦引用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
2. 0 6 事实上, 自9 年代开始, 法
林文瀚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
潘 兆初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
请,亦容许任何是或曾是无理缠扰 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或曾直
接受该等法律程序所导致的不利影 响的人提出申请。 ( 文件披露 四)
只可在获得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的 许可下, 方可提出。除非有关上诉有
合理机会得直, 或有其他使人信服的 理由 进行上诉, 否则法庭不会批予许
例草案建议修订 《 高等法院条例》 及 《 区域法院条例》分别扩大原讼法庭 , 及区域法院目前在这方面的权力, 使 其可就所有种类的案件作出该等文 件披露的命令。 ( 针对大律师及律师作出虚 五) 耗讼费命令
案件管理(aeM ngm n aae et Cs )
2. 1 曾经有人将民事诉讼比喻为
庭, 有权根据呈交的文件处理该等申
请, 无须进行聆讯而作出判决。 ( ) 八 判决并非法律程序的一方 支付讼费 1. 9 为使法庭能命令讼费由适 当的人承担, 条例草案建议修订《 高 等法院条例》及 《 区域法院条例》 , 赋权上诉法庭 、原讼法庭及区域法 院,若因并非有关法律程序一方的 人的行为招致讼费,可针对其作出 讼费命令。 ( 九)简化土地审裁处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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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摘要自2000年2月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台了新的《高等法院规则》。
在本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为了应对产生的司法危机,法院加强了案件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由此对香港的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司法改革案件管理文件披露一、引言香港的改革是为了应对当前司法危机而产生的,产生司法危机的直接原因是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过高。
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诉讼成本过高。
调查发现对于某些小额的诉讼,当事人从诉讼中获取的利益还不够诉讼费用的开支,诉讼费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诸多来港投资商人的吸引力;2.诉讼迟延;3.不适当的复杂性;4.潜在的不公正。
因为在诉讼中,财力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
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不足之处,改革迫在眉睫。
为解决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个方面:法庭加强案件管理、简化非正审申请、鼓励调解。
综观这三个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对抗制下的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而加强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这一宗旨。
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对司法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内容(一)案件管理的规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将案件管理列为该规则的基本目标之一。
其中第1a条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责任,立法上鼓励法院进行案件管理,以实现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
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1.鼓励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互相合作。
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
但事实上,过分的强调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与对抗导致了大量的诉讼迟延,促进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2.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尽快识别案件的争论点。
“诉讼的本质就是恢复当事人的理性对话,而对话的前提必须首先明确问题。
争点整理程序就是帮助和推动当事人搞清楚他们争议的问题究竟是什么,促使当事人把义气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转化为实实在在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恢复当事人解决自身问题的理性能力。
”对于双方没有实质争议的,可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即决判决。
3.从识别的争论点中区别哪些争论点需要进行全面调查和审讯,并据此依照简易程序处置其他的争论点。
争点整理程序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分流繁简案件,合理分配诉讼资源。
如果案件没有实质争议,则法院无须经过庭审即可作出判决,这样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即决判决制度正是基于这种司法要求而创设的。
如果案件存有争议,争点整理程序也可以为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实现集中审理的要求。
因此,一方面,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运行为即决判决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即决判决也实现了争点整理程序的部分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了繁简案件的分流,避免所有案件无论复杂程度如何、是否存有争议均须经过庭审方可作出判决的机械做法。
4.在法院认为采用另类排解程序属于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双方当事人采用该程序。
另类排解程序在香港是一种区别于传统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程序,即非讼解决程序。
非讼解决程序中,以调解最为普遍。
诉讼各方可以在案件诉诸法院之前,或在进行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共同委任调解员协助解决纠纷。
如果任何一方无合理原因拒绝庭外和解的,法庭在最后决定诉讼费用时,可视此为其中一个不利因素。
为适应改革需要,有越来越多的大律师、律师成为调解员;同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建筑师学会、测量师学会、仲裁司学会也都提供调解服务。
5.帮助各方当事人达成全面的或者局部的和解。
全面的和解可以直接结束诉讼的进程,当事人无需经过法庭的审判即可以在一定程度内实现各自的需求。
局部的和解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李国能大法官2004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中的演讲中指出,在经过调解的个案中,其中70%的案件达到了全面的和解,另有10%的案件达到了局部和解。
经过本次司法改革,这种比率会有进一步的提高。
6.编定时间表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控制案件的速度。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a条的规定,法庭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依照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理。
对于该案件管理时间表,法庭可以主动作出进一步的有关指示或者依职权更改时间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庭申请更改案件管理时间表。
为监管诉讼进度,诉讼各方必须在诉状提交期结束后的28日内,将设定的时间表及案件管理传票送交法庭存档。
诉讼各方应就案件由开始到审判的进度,达成协议,法庭根据协议决定案件进度的具体时间表;如果诉讼各方无法达成协议,可以各自表达意见,由法庭基于诉讼各方的意见,决定案件进度的具体时间表。
(二)法院在案件管理方面的一般权力。
1.法庭可以借助命令的形式作出指示。
前文中已经指出,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诉讼的双方必须按照时间表的要求进行诉讼,但是法律也赋予法庭更改权,法庭可以押后或者提前进行任何聆讯。
在诉讼中,法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以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1)法官可以规定某一方或某一方的法律代表出庭,即使一方当事人拒绝出庭,也不妨碍法庭作出判决,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2)将法律程序合并;(3)同一场合下审讯两宗或者多余两宗的申索;(3)将不同的争论点分开进行审讯;(4)决定争论点的审讯次序;(5)将某些争论点排除于案件考虑范围之内;(6)对案件争论点有初步的决定后,撤销申索或者就申索作出中期判决;(7)为了达到案件管理的目标,采取其他步骤或者作出其他的命令。
2.法庭主动作出命令的权力。
除了在上述情况下法庭可以作出命令之外,法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行使其权力。
凡是法庭在作出命令的情况下,必须举行聆讯并将举行聆讯的时间最少3日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当事人,以决定是否作出该命令。
当事人对法庭作出的命令不服,法庭可以给予申述的机会,在给予申述的同时,必须规定申述的时限以及方式。
为了突出法庭在作出命令时的案件管理,法庭也可以在没有听取各方陈词或者没有给予各方申述机会的情况下,主动作出命令。
对于这种直接由法庭依职权作出的命令,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将该命令作废、搁置或者更改。
当事人的申述机会必须按照法庭指明的时间行使,如果法庭没有指明时间,则必须在有关命令送交当事人后的14日内提出。
3.法庭以暂准命令的形式作出程序指示的权力。
凡是法庭认为有需要或者适宜对法庭的程序作出指示,而各方当事人也不可能反对该指示,则法庭可以主动地并在没有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词的情况下,以暂准命令的形式作出该指示。
如果当事人在事后发现该暂准命令对自己不利,或者该命令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则可以该命令作出后的14日内向法庭申请将该命令作废、更改或者搁置,否则该命令在作出14日后成为绝对命令。
三、香港案件管理制度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意义香港最新的民事司法改革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案件进行管理。
无论是简化程序还是增加调解,都在不同的层面上反映了法院试图夺取审判中的主动权。
法院之所以采取这种措施,是因为曾经广受赞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在案件数量迅速猛增并已经出现“民事司法危机”的现代社会,日益暴露出其诉讼拖延、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适当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自主性和主导性,这既被视为是法院为实现诉讼主导原则(人权) 而履行的义务,也被当作当事人协助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要求。
显而易见的结果是,现代民事司法对接近正义的评价标准已经开始由过去单纯注重个案接近正义向整个社会全面接近正义的方向转变,法官控制诉讼程序权力的增大在诉讼机能和司法组织两个层面产生了重大影响。
首先是民事案件管理给诉讼机能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通过积极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得以实在化。
显著的趋势是众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颠覆了传统民事诉讼占据核心地位的当事人主义,其广泛、具体的案件管理措施改变了法官的诉讼角色和作用。
整体上看,案件管理是一个整合法院资源、组织和诉讼程序规则的审判管理体系,在均衡性原则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诉讼进程为中心的一系列规则得以确立并发挥实际效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提高了法院的审判质量。
民事案件管理带给民事司法的另一个变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现,法院的行政责任从裁判责任中分离出来。
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现而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动增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也随之增多,等等。
但这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审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为一直处于诉讼公正价值控制的范围之内。
具体表现为:1.管理案件中法官要尽量预测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但这没有在根本上改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结构,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要由当事人主导;2.法官制定合理的审理计划,避免当事人和律师钻牛角尖般地考虑问题,避免过多地拘泥于案件细节而走向歧途,以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思路引导到真正的争点上来。
但争点整理和行使阐明权时法官也必须恪守职业道德的底线,他们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场。
参考文献:[1]gary meggitt. civil justice reform in hong kong—its progress and its future, in hong kong law journal,2008,hong kong l.j.89[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3]冯文生.争点整理程序研究[j].法律适用.2005(2):44-48.[4][英]阿德里as朱克曼.危急中的民事司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