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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篇)

涉港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港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的民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侵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劳动关系等。

第三条涉港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二)遵循平等互利、公平合理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尊重国际惯例,充分考虑国际条约的规定;(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原则和制度。

第四条涉港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

第五条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六条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章合同法律适用第七条涉港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二)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八条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一)合同签订地法律;(二)合同履行地法律;(三)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律;(四)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律;(五)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法律。

第九条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时,应当遵守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第十条当事人选择的香港法律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

第三章侵权法律适用第十一条涉港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侵权行为地法律;(二)侵权行为人住所地法律;(三)侵权行为受害人住所地法律;(四)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

第十二条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第十三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第四章财产权法律适用第十四条涉港财产权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财产权取得地法律;(二)财产权所在地法律;(三)财产权所有人的住所地法律。

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2篇)

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回归祖国,香港与内地的经济、文化、社会联系日益紧密。

在两地人民交往日益频繁的背景下,涉港民事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

由于香港与内地的法律体系存在差异,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成为涉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概述1. 法律渊源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涉及的法律渊源包括:(1)香港基本法: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对涉港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2)香港法律:香港法律体系以普通法为基础,辅以成文法。

在涉港民事诉讼中,香港法律是重要的法律渊源。

(3)内地法律:内地法律在涉港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尤其是在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案件中。

(4)国际条约:在涉港民事诉讼中,国际条约也可能成为法律渊源。

2. 法律适用原则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尊重香港基本法原则:在涉港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香港基本法,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2)平等互利原则:在涉港民事诉讼中,应当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互利共赢。

(3)意思自治原则:在涉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

(4)司法管辖权原则:在涉港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管辖法院。

三、涉港民事诉讼法律适用具体问题探讨1. 涉港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在涉港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

若当事人未约定,则可参照以下原则确定:(1)合同签订地:若合同签订地在香港,则可适用香港法律。

(2)合同履行地:若合同履行地在内地,则可适用内地法律。

(3)合同标的物所在地:若合同标的物在香港,则可适用香港法律。

2. 涉港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在涉港知识产权纠纷中,法律适用原则与合同纠纷类似。

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或内地法律。

若未约定,则可参照以下原则确定:(1)知识产权注册地:若知识产权在香港注册,则可适用香港法律。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doc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doc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香港司法制度继承了英国传统,突出特点是实行当事入主义。

自2000年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核心是克服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拖延的弊端。

虽然目前改革尚未完成,但改革方案已经成型,并逐步付诸实施。

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以给予我们诸多启示。

一、改革进程与目标(一)改革进程: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任命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成员由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律政司法律专员、法律援助署署长、资深大律师、律师、香港大学教授、消费者委员会总干事、高等法院聆案官、裁判官等16人组成,任务是检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建议改革措施。

2001年11月21日,工作小组发表了《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以下称中期报告),提出了80项改革建议,并公开咨询和征求意见。

在为期7个月的咨询期内,工作小组派发了5000份纸本中期报告、500张光碟、12000份报告摘要,并在互联网公布了电子本,41000人上网浏览。

咨询期间收到近100份书面意见。

2004年3月,工作小组完成并发布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后报告书》(以下称最后报告书)。

最后报告书指明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应予改革的各个方面,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提议。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经接受了改革提议,并已委派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导委员会,对报告书中与司法机构有关的改革提议的推行情况进行监督。

预计所有改革措施将在未来二至三年内完成。

(二)改革目标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明晰地概括了改革的目标,指出:“改革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改革的目标,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减少诉讼遭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

”据此,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回顾与前瞻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回顾与前瞻

基金项目: 2 0 1 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 目“ 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
改革研究 ” ( 1 1 B F X1 3 3 )
否达致改革初 期制定 的基 本 目标 ( u n d e r l y i n g o b j e c .
t i v e s ) , 目前 尚难进行 全 面 的评 价 , 但 改革 的实际效
《 民事 司法 制 度 改 革 最后 报 告 》( 以下 简 称 《 最 后


民事 司法 改 革 十 年 历 程 回顾
报告 》 ) , 对 于未来 改革 的方 向 、 应采取 的步 骤和措
施、 改革 中涉及 的敏感 问题 和争 议 , 向终 审法 院首 席法 官提 出 意见 , 并列举 了 1 5 0项 与 改 革 有关 的
独立 、 公 正、 专业 , 然 后达 致 效率 , 这 是 香 港 法
院展示给世 人 的形象 , 也 是 香港 社 会 繁荣 、 自由和
稳定 的基石 。长期 以来 , 香港 特别 行政 区的 民事 诉 讼 以其高 度 的专 业性 和法 治化 而 受 到香 港 本 地
慌症 。这些 弊 端不 但 严 重 阻断 了市 民寻求 司法
西谚有云 : “ 上帝 的磨盘 转得很 慢 , 但是磨 得很
细。 ” ① 英 国学者 G a r y M e g g i t t 借此总结香港 民事 司 法改革 的发展历程 , 颇 为贴 切而富有哲 理。固然 , 司 法 改革理念的制度成型并不等 同于“ 推倒重来 ” 的积 木游戏 , 更不可能是某 位智者灵 光闪现 的主观产物。 香港民事 司法改革委员会 经过 1 0年艰苦 、 细致 的准 备, 其时间跨度超越 了 2 0世 纪末英 国沃尔夫勋 爵主 导的民事司法改革 , 最终提出的 1 5 0项改革措施 以 基本 目标为中心 , 辐射民事 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以及 与民事诉讼相关的外 围制度 , 从根本上触及 了诉讼模

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2篇)

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回归祖国以来,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济、文化、人员往来日益频繁,涉港民事案件也随之增多。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内地与香港地区人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这些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概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等。

《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这为涉港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条例》)《法律适用条例》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范围,明确了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冲突时的适用规则。

《法律适用条例》第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适用下列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体系、职权和诉讼程序。

《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仲裁条例》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条例》第1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的仲裁。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跨境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跨境法律援助条例》)《跨境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援助的相互提供和合作。

《跨境法律援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援助的相互提供和合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三、涉港民事案件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1. 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条例》规定,涉港民事案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时,应当优先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如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可适用,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

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

香港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思考摘要自2000年2月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到2009年4月出台了新的《高等法院规则》。

在本次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为了应对产生的司法危机,法院加强了案件管理,简化了诉讼程序,由此对香港的整个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司法改革案件管理文件披露一、引言香港的改革是为了应对当前司法危机而产生的,产生司法危机的直接原因是诉讼迟延与诉讼成本过高。

改革前香港的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1.诉讼成本过高。

调查发现对于某些小额的诉讼,当事人从诉讼中获取的利益还不够诉讼费用的开支,诉讼费用的高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诸多来港投资商人的吸引力;2.诉讼迟延;3.不适当的复杂性;4.潜在的不公正。

因为在诉讼中,财力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制度的所有短处击败对手。

正是由于存在以上诸多不足之处,改革迫在眉睫。

为解决这些矛盾,改革措施突出在以下三个方面:法庭加强案件管理、简化非正审申请、鼓励调解。

综观这三个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对抗制下的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而加强案件管理最直接、最完整的体现了司法改革的这一宗旨。

因此,做好法庭的案件管理工作对司法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香港案件管理制度的内容(一)案件管理的规范要求。

最新修改的《高等法院规则》将案件管理列为该规则的基本目标之一。

其中第1A条第4款指出,法院有案件管理的责任,立法上鼓励法院进行案件管理,以实现香港司法改革的目的。

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1.鼓励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互相合作。

对抗性程序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人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人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

但事实上,过分的强调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与对抗导致了大量的诉讼迟延,促进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2.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尽快识别案件的争论点。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回顾与前瞻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回顾与前瞻

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回顾与前瞻
齐树洁;周一颜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3(035)003
【摘要】香港的民事司法改革历时十年,彰显了民事司法理念的深度变迁,对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新规则自2009年4月2日正式施行以来进展大致顺利,在克服诉讼拖延、促进和解、发展调解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改革终究不是一蹴而就的纸面化改造.在新制度与旧观念相互碰撞又各自发挥作用的时期,如欲推翻法律职业者乃至普通民众的思维定势,变革深埋于制度底层的文化样态,其中的困难同样是显而易见的.
【总页数】11页(P183-193)
【作者】齐树洁;周一颜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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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

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

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
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是指适用于跨境民事纠纷的法律原则和规定。

作为一个国
际金融和商业中心,香港拥有完善的法律体系,特别是在国际私法领域。

首先,香港的国际私法遵循“遣送法”(lex loci delicti)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
法院将根据事态发生地的法律来判断纠纷的解决办法。

这也意味着香港法院在处理涉及跨境纠纷时会尊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

其次,香港与许多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国际私法领域的协议和条约,包括《国际
私法法院管辖及判决承认法》(Cap. 38)和《选择法适用规例》(Cap. 609)。


些协议和条约的存在为香港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和指引,以确保相关纠纷能够得到公正和合理的解决。

此外,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还涵盖了私人国际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等
方面的内容。

在国际合同纠纷和国际商业交易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并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相应的仲裁规则。

这为国际商业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便利和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不涉及政治领域的问题,旨在确保跨境纠
纷的公正解决和合理推进国际商业交流。

香港特区政府一直致力于维护法治和国际商业环境的稳定,以促进香港作为国际商业中心的发展。

总之,香港的国际私法规则为跨境民事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为一个国际金融和商业中心,香港的法律体系在国际私法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专业性。

通过遵循国际私法规则,香港为国际商业交往提供了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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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其启示-香港司法制度继承了英国传统,突出特点是实行当事入主义。

自2000年起,香港开始对民事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核心是克服当事入主义诉讼模式所带来的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拖延的弊端。

虽然目前改革尚未完成,但改革方案已经成型,并逐步付诸实施。

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可以给予我们诸多启示。

ﻭﻪﻭﻪ一、改革进程与目标ﻭﻭﻪ(一)改革进程:2000年2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任命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称工作小组),成员由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律政司法律专员、法律援助署署长、资深大律师、律师、香港大学教授、消费者委员会总干事、高等法院聆案官、裁判官等16人组成,任务是检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建议改革措施。

2001年11月21日,工作小组发表了《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以下称中期报告),提出了80项改革建议,并公开咨询和征求意见。

在为期7个月的咨询期内,工作小组派发了5000份纸本中期报告、500张光碟、12000份报告摘要,并在互联网公布了电子本,41000人上网浏览。

咨询期间收到近100份书面意见。

2004年3月,工作小组完成并发布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后报告书》(以下称最后报告书)。

最后报告书指明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应予改革的各个方面,并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提议。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经接受了改革提议,并已委派了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督导委员会,对报告书中与司法机构有关的改革提议的推行情况进行监督。

预计所有改革措施将在未来二至三年内完成。

ﻭﻭﻪ (二)改革目标ﻪﻭ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明晰地概括了改革的目标,指出:“改革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改革的目标,即提高本港民事司法制度的成本效益、简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减少诉讼遭拖延的情况;同时,所有决定都必须符合‘程序公正’和‘实质结果公正’这些基本要求。

”据此,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就是,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期限。

另外,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还提出了法院实行案件管理的目标。

报告书将法院实行案件管理的合法目标概括为:提高司法程序的成本效益;提倡以经济和与案件相称为原则来提起诉讼和进行审讯;迅速处理案件;使诉讼各方地位更平等;协助与诉人达成和解;公平分配法庭资源。

同时要保证与诉各方可按其实质权利公正地解决纠纷。

ﻪ二、改革的主要内容ﻭﻪﻪ《最后报告书》针对中期报告列举的各项建议以及各界的咨询意见,提出了150项改革提议。

本文主要介绍关于新规则的引进或对现有规则的改动。

ﻪﻭﻭﻪﻭ(一)订一套新规则还是对现行规则进行选择性修订。

工作小组经过权衡,最终选择对现行《高等法院规则》进行选择性修订。

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引进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在降低诉讼费用方面不太理想,另一方面对现行规则进行选择性修订,变动较少,付出较少,即使不成功,可轻易恢复旧有措施。

(二)部分采纳诉讼前守则。

英国实行的诉讼前守则规定,在开展法律程序前,与诉人需根据时间表交换关于申索和抗辩的资料,法院有权对违反者予以惩罚,使与诉人能够在掌握充分资料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和解。

中期报告书最终的结论是,为防止在诉讼前期花费过多费用以致增加诉讼费,不应全部案件采用诉讼前守则,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处理特定类别案件的法庭可在充分咨询意见后自行订立诉讼前守则,供特定类别案件适用。

(三)鼓励和解的讼费处理程序。

与诉讼前守则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诉讼前和解。

工作小组认为,为了鼓励与诉人和解而不必对簿公堂,法院应设立只处理诉讼费的法律程序,使已就实质争议达成和解的各方,可将诉讼费事宜交由聆案官评定。

并提议,与诉各方可以凭原诉传票开展这种只处理诉讼费的法律程序。

(四)简化法律程序开展方式。

在香港开展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按照四种不同程序提起诉讼,分别是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呈请书。

中期报告建议将上述四种程序减为两种,消除四种程序之间的区别。

在最后报告书中,工作小组提议:除了破产、清盘、婚姻诉讼等自成一体的程序外,废除原诉动议和呈请书,保留令状和原诉传票两种。

(五)引入“失责判决”程序。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失责判决”程序,适用于被告人没有抗辩理由的金钱申索案件。

工作小组认为,在失责判决程序中,与诉人勿须到庭应讯,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应扩大可以采用这种程序的案件类别。

最后报告书提议,以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失责判决程序为蓝本,订立条文。

(六)诉讼状书制度的改革。

针对状书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提议:首先应规定被告人须在答辩书内提出实质的抗辩理由,而不能单纯否定对方的指称;状书必须以“事实确认书”声明其内容属实;对提供虚假事实确认书的人应予处罚,甚至可被指控藐视法庭。

(七)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

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了附带条款的和解提议及付款安排,具体程序是:诉讼一方为解决纠纷向对方做出和解提议或把款项缴存法庭,如果另一方不采纳,经审讯后判决结果对该另一方而言不比对方所提出的条件更优越,则即使他获得胜诉,仍可能在诉讼费用和利息方面遭到惩处。

该程序安排旨在鼓励当事人认真考虑庭外和解的可能性,避免诉讼拖延。

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提议采纳这一程序,只是须根据香港情况作适当修改。

(八)案件管理时间表及进度指标。

香港的民事诉讼案件,分为编制时间表案件和编人流动审讯表案件,后者实际上没有明确的时间安排。

在获得普遍支持后,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书中提议:建立一个由法庭决定进度时间表的机制,法庭在决定时间表时应考虑与诉各方意愿及个案需要;时间表应包括进度指标日期,即审前评检日期、开审日期、开审时段;除非双方协商一致,进度指标日期应视为不可变更。

(九)扩大实行专责法官制度的特定案件类别。

中期报告提出了以专责法官制度实行案件管理的可行性问题,经咨询和研究,工作小组不主张广泛采用专责法官制度,而应维持对特定案件类别实行专责法官管理的方式。

最后报告书提议,除了现有的商业、人身伤害、建筑及仲裁、宪法及行政法四大类别以外,应考虑将知识产权及咨询科技设立为特定案件类别,实行专责法官制度。

(十)关于文件披露。

中期报告提出了采纳一套新的文件披露规则的建议,但遭到普遍反对。

工作小组认为,应保留现有制度,但应进一步扩大法院在文件披露上的管辖权。

最后报告书提议,法院应当有权就任何种类的案件命令可能成为与诉人的人士在诉讼前披露文件,也应有权就任何种类的案件命令非与诉人在法律程序开展后至审讯进行前期披露文件。

(十一)简化非正审申请程序。

非正审申请指与诉人就程序问题争议提起的申请,这种申请会增加诉讼费用并延误诉讼。

在最后报告书中,工作小组提出了12项改革提议,主要内容是:鼓励当事人以合作态度处理所有程序争议,对采取不合理态度的一方适用讼费罚则;如法庭认为适宜和必要且不会引起争议,可直接颁布与程序问题有关的暂准命令;非正审申请由聆案官处理,聆案官应尽量根据当事人呈交的文件来处理,勿须聆讯;不当的非正审上诉会导致适当的讼费及其他惩罚;鼓励法庭以简易程序评定讼费。

(十二)上诉许可。

最后报告书提议:对原诉法庭法官非正审判决向上诉法庭提起的上诉,必须得到上诉许可;在处理上诉许可申请时应避免口头聆讯;上诉法庭拒绝给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

ﻭﻪ三、启示ﻭ(一)两大法系之间民事司法制度的融合是一个必然的趋势。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民事司法制度上有着不同的传统,前者实行职权主义,后者实行当事人主义。

相较而言,职权主义便于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注重实体权利的保护,但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当事入主义则注重当事入的程序权利,便于树立法官的中立地位,但诉辩双方的过度对抗易造成诉讼迟延,增加诉讼成本。

晚近以来,两大法系民事司法制度的相互借鉴和融合已成为一种趋势,日本、意大利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已在较大程度上接受了当事人主义,英美法系国家也引入了某些职权主义因素以克服当事入主义的弊端。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明显加强了法院的能动性,为两大法系民事司法制度相互融合趋势提供了又一例证。

ﻭ(二)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益是各国民事司法制度的共同的价值目标。

香港采取的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各程序所需步骤、增加法庭每次聆讯处理的事项、鼓励采用书面方式处理申请、惩罚作出无理申请的当事人、鼓励当事人和解、对程序问题裁决的上诉施加限制等,均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益。

ﻭﻪﻭ(三)内地与香港虽属不同法系,有着不同的民事司法传统,但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些措施仍值得我们借鉴。

比如,对于非正审申请采用书面审理、对非正审判决限制上诉等,对于我们处理程序争议不乏启示意义。

分享到:ﻪﻭﻭﻪﻭﻪ香港拟对上市公司违规行为重罚_商务指南频道_企业上市_创业融资日前,香港财经事务局和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表公开咨询文件,提议对上市公司法规进行修改,将重要的上市要求纳入法规、加强证监会权力。

根据政府的征求意见文件,对《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的修改还将赋予证监会权力,使之可对上市公司及董事披露误导信息时,违规严重性直接采取包括罚款在内的制裁措施,而不用每次将个案转交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从而提升执法效率。

如果法规得以修改,在公司年报中发布虚假会计信息的在港上市公司和企业董事可能面临长达10年监禁和高达1000万港元(合130万美元)罚款。

此前香港证监会曾要求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问题上承担更大的责任,为此香港政府去年将上市规则法条化。

日前公布的上述提议把年报中不完整或虚假会计披露等市场不正当行为,提到与内幕交易和价格操纵等其它犯罪行为同等的高度。

而现行规则中,与财务报告和其它定期报告披露相关的不法行为,以及与价格敏感信息、关联交易的披露等相关不法行为仅仅会受到交易所的谴责。

对于那些对信息披露和其它行为负有责任的发行企业、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香港证监会还将有权施加直接民事处罚措施,如谴责和发布取消相关资格的命令,并处以高达500万港元的罚金等。

另外,那些被发现违反了上市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能会面临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的民事处罚,甚至可能是入狱和罚款的刑事处罚。

香港联交所将继续批准首次公开发行申请,执行上市规则,而香港证监会将保持其执法的角色。

尽管香港证监会表示,对当前监管制度的修正“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也不会增加目前上市公司的管理上的负担。

但它提议,要求那些进行须予公布交易的公司披露交易对象和其最终权益所有。

目前各公司仅需告诉股东它们正在进行谈判。

据了解,香港财经事务局的意见咨询期为两个月,到3月7日为止。

而证监会的咨询则到3月31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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