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
许霆案的定罪量刑浅议

汇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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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Part One
Part Two
案件发生时间:2006年 案件地点:广州 案件性质:盗窃罪 案件经过: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多次取款,金额巨大 案件结果: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社会影响: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广泛讨论
法律适用:是否适用“盗窃罪”存 在争议
司法公正:是否公正,是否受到舆 论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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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标准:是否过重,是否考虑了 社会影响
法律教育:是否普及法律知识,提 高公众法律意识
汇报人:
法定刑幅度的考虑因素: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后果等
法定刑幅度的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刑期
法定刑幅度的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法定刑幅度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变化和司法实践 的需要
犯罪动机:许霆的犯罪动机是出于个人利益,而非社会危害 犯罪后果:许霆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犯罪情节:许霆的行为属于轻微的犯罪情节,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悔罪表现:许霆在案发后表现出了悔罪态度,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盗窃罪的构成要 件: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秘密窃 取公私财物
许霆的行为是否 构成盗窃罪:许 霆的行为是否属 于秘密窃取,是 否具有非法占有 的目的
法院判决:许霆 被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并处罚金 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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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 霆 案 的 基 本 案 情 : 许 霆 利 用 AT M 机 故 障 , 多 次 取 款 , 获 利 1 7 . 5 万 元
许霆案的法律解释:主要采 用了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08级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无处分权行为的效力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比较研究
浅析农村房屋继承中的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房屋买卖制度研究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论加工制度
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论不安抗辩权制度
论无因管理制度
论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旅游合同违约救济
格式合同的救济
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
肖像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探析
商标权和版权的冲突
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冲突
论电子数据库的独创性及其保护
论我国计算机中文字库著作权的保护
滑稽模仿的合法性与立法规制
试论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研究
论MP3数字化音乐版权的网络保护
论广告语的著作权
论专利审查的相对新颖性原则
商标反向假冒问题研究
论专利反向工程的法律问题
论器官移植的刑事立法问题
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浅谈违法性判断——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争
试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试论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
论贪污罪的定罪数额和情节
试论我国反洗钱立法的完善
我国罚金刑制度执行探悉
商业贿赂的行为特征及其对策
经济法
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比较《反垄断法》视阈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保护
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机制
论董事忠实义务
论小股东权益保护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
论代位权制度
试论商标转让制度
浅析商标合理使用
论合同解除事由
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
侵犯商标权的构成要件
侵犯专利权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探悉
浅议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的犯罪化问题

浅议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的犯罪化问题[摘要]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无论从其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还是从完善我国反腐刑事立法,履行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应尽的国际义务的角度,以及从全面打击、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来看,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行为的犯罪化都显得非常必要。
[关键词]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犯罪化;立法完善现实生活中,贿赂行为不仅发生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也会比较多地发生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之间。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朋好友利用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收受请托人的钱财,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
这种行为同样严重危害国家的廉政建设秩序。
有鉴于此,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是我国刑法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对于打击和遏制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利用其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对应的行贿行为,即向利用影响力受贿人行贿,刑法却没有规定为犯罪。
这不仅使立法上凸现漏洞,更重要的是会使实践中刑法打击贿赂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
浅议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令”

浅议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令”作者:邱新义林康平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3期[摘要]据统计,我国每年新判处的每 14、15 个罪犯中就有一名是未成年犯,如此严峻的现实,以及未成年犯本身所具有的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特殊性,使得研究未成年犯在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令”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
文章主要探讨我国实行未成年犯“社区服务令”的必要性和需要注意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社区服务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社区矫正这种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方式,为我国已试行多年的社区矫正提供了刑法上的根据,“社区服务令”则是社区矫正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
一、社区矫正中“社区服务令”概述我国最早的”社区服务令”实践是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5月发出的。
同年8月,该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接受感化教育,并参加一定时间的无偿工作,对社会做出一定补偿。
检察机关再根据他们社会服务期间的工作表现,决定是否对其做出不起诉处理。
但是,这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社区服务令”。
严格说它不过是检察院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
①真正意义上的“社区服务令”是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一些国家兴起的一种刑罚方法。
通常认为,社区服务的刑罚方法最早出现在英国,该国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中规定了“社区服务”的刑种,该法规定,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以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写入了我国刑法。
本文所要论述的“社区服务令”,即是社区矫正项下的“社区服务令”,是指对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时发出的“社区服务令”。
“社区服务令”一般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不予关押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的犯罪行为人。
浅议现代证券法以及提高惩治内幕交易有效性的措施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塑尘查塾金三!!堕业里五懋■—匿疆圜l浅议现代证券法以及提高惩治内幕交易有效性酌措施钱于平摘要我国现行的证券法虽然经多年的发展和完善,但仍存在不少缺陷,进而衍生出证券市场发展的诸多难题。
本文从证券法的目的和原则出发,指出了证券法的法律责任所在,并论述了证券市场发展与规范的关系,同时针对现阶段惩治证券内幕交易的执法特点,提出了提高惩治内幕交易有效性的一些措施。
关键词证券法法律责任内幕交易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89—02一、证券法的目的和原则证券法的目的体现了某个特定国家对证券法市场进行管理时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制定证券交易法的直接动因。
我国《证券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可见证券法兼有多重目的,但从证券法的实际情况来看,各国虽然在证券法中规定了多重目的,但在一国证券市场兴起之初,大多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发展才逐步转向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证券法的原则是指贯穿于证券法始终的,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准绳,体现了一国证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走向。
这些原则集■中反映了证券发行、交易等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中管理工作中的基本法律要求,也是证券法、司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证券法主要原则包括如下六个方面:第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二,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既要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使投资者树立风险意识原则:第四,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原则;第五,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第六,政府统一监管和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证券法法律责任概述证券法法律责侄是指证券市场行为主体对其违反证券法行为以及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它不仪具备法律责任的一般特点,还具有以下独特的特征:1.证券法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从比较刑法学角度浅议我国刑法典中财产刑的完善

大 陆 法 系 国家 对 财产 刑 的规 定 分为 多 内涵 的 、 一 单 的 、 事 与保 安 处 分 相结 合 的 、 刑 复杂 的 四种 财产 刑 。 日本 刑法 规 定是 多 内涵 的财 产 刑 , 日本 刑法 典 》 《 第 9条 规 定 了作 为 主 刑 的罚 金 、 料 的财 产 刑 和作 为 科
是 被惩 罚人 财产 无偿 转 移量 的不 同 。 理论 上 , 任何 类 型的犯 罪都 可 以配置 财 产刑 , 但是 由于种 种原 因 , 在
我 国财产 刑 主 要 配置 在 经 济 犯 罪 、 以财产 为犯 罪 目 标 的领 域 。 外 国刑 法典 中关 于 财产刑 的规定
一
、
大 陆 法 系刑 法 典 中关 于财 产 刑 的规 定 。 般认 一 为, 财产 刑是 以剥夺犯 罪 人财 产利 益 为 内容 的刑罚 。
第2 第 2 4卷 期
21 0 1年 4月
濮 阳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u a g V c t n la d T c n c l o lg o r a f y n o a i a n e h ia l e P o C e
Vo . 4 No 2 12 .
选 择 和共 同适 用三种 适 用方式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引 2 2 。 。
英 美 法 系 刑 法 典 中关 于 财 产 刑 的 规 定 。 金 罚
赔 偿 、 款 、 金 和 没 收 四种 表 现形 式 。 罚 罚 四种 形 式 对 犯 罪被 惩罚 人 的财产 损 失来说 依 次加 大 , 至没有 , 直 其 共 性是 被 惩 罚 人 财产 的无 偿 转移 , 区别 即个 性 其
( n ) 就是 要求 犯罪 人 在一定 期 限 内向 国家缴 纳一 i fe , 定 数额 金钱 的 一种经 济 刑罚措 施 。 罚金 具有 灵 活性 、 经 济性 、 不会 给 公众 带来 负担 的特 点 , 法 人犯 罪案 对 件 、 产犯 罪和 没有 被害 人案 件非 常有 用 。 财 现代英 美 法 系 罚 金刑 适 用 从 一般 的交 通违 章 到严 重 的犯罪 , 范 围非 常广 , 是一 般不 适用 于最 短 时间监 禁刑 、 但 谋 杀 罪 、 国罪 。 官 判处 罚 金 时 , 叛 法 一是 考 虑 罚 金数 额 反 映 犯 罪行 为 的 严 重性 ; 是 考 虑犯 罪 人 有 特别 的 二 减 轻 事 由时 降低 罚金 数 额 ; 是 考虑 犯 罪 人 的偿 付 三 能 力 , 以分期 付款 , 是罚金 数额 不 能成 为犯罪 人 可 但 的沉 重 负担 而 影 响犯 人 自己 和其 家庭 的生 活 , 因为 偿付罚金 , 犯罪 人 不 能 购买 心 仪 已久 的物 品或 者 放 弃 业 余 活动 不 属 于影 响犯 罪人 生 活 之列 ; 四是 根 据 犯 罪人 的具 体情 况 , 决定 付清罚 金 的期 限 。 许从 事 允 社 区服 务 折 抵 。 收 (o f ct n 是 指 将 犯 罪 人 在 没 cn sa o ) i i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4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情况、主要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内容摘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制裁、威慑与警示等功能。
国外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态度与方式不同,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法国具有代表性,而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实施的补偿性赔偿制度不适应创新驱动发展的需要。
要深刻认识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救济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独特作用,尽快建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以肆意、故意或放任的方式侵犯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而导致其遭受损失时,法院判定侵权者需要承担超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
与常见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更强调支付给权利人实际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主要体现赔偿责任的惩罚性和威慑性,而补充性赔偿的目的是填平与补足权利人因知识产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与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悠久历史,其思想源流可一直追溯到古代,是古代法律典籍中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在1275年到1753年间,英格兰颁布的立法中至少有65条以上关于双倍、三倍或者四倍赔偿的条款。
英国法律史上最早在司法上承认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发生于1763年,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建立了严格的适用要求。
随后,美国引入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文化等现实情况不断丰富发展,不仅在普通法中由判例确立起具有赔偿功能的惩罚性制度,同时还运用制定法进行了具体规定,在1793年颁布的《专利法》中就规定要加重故意侵权者的赔偿责任,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较早应用。
相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英美法系采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信奉平等自愿理念的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长期不予认可,认为其违背了民法核心的等价有偿原则。
浅议未成年犯的刑事司法保护

浅议未成年犯的刑事司法保护[摘要]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应当在刑事司法中得到特别保护。
应当通过前科消灭制度、非监禁刑的适用以及设置单独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来实现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
以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挽救。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前科消灭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生理、心智发育尚不健全,缺乏社会阅历,具有极大的可塑性。
决定了未成年人在受到诱惑时,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同时也决定了未成年人在国家和社会的挽救下,易于矫治。
未成年人犯罪和矫正问题,不仅是我国刑事法理论中关注的重要课题,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个重要方面。
我们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刑事司法保护,使他们复归社会,不再成为反社会的势力。
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
我们应当完善相应的立法规定,使未成年犯的刑事司法保护成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有效矫治未成年犯的有效途径。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未收监的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该规定确定了我国的前科制度。
此外,《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均对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职业准入限制,这些同样是刑事前科制度的表现。
前科制度实际上给复归社会的犯罪人贴上了标签。
这种“标签”,不仅可以理解为一种社会管理手段,同样可以认为是社会对犯罪的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对复归社会的犯罪人而言,这样的“标签”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社会的歧视,给他们的再社会化带来极大的困难。
一且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努力受阻或难以实现,其反社会的心理就会膨胀,极可能走上重新犯罪的道路。
相对于成年人,前科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较大。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对自己违反刑事的法律行为无法同成年人达到同样的理解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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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摘要】: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将罚金刑作为主刑,这也是罚金刑在国际社会上的发展趋势。
如何正确的认识这一趋势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罚金刑制度是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非常重要的一点。
文章通过不同国家的实例阐述了国外罚金刑在地位、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等方面的制度规定,以期对我国罚金刑的方向起到比较和借鉴的作用。
【关键词】:罚金刑; 地位适用范围; 立法模式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典在刑罚方面规定的一大变化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这一方面是刑罚体系本身的完善,另一方面是顺应了世界罚金刑的发展趋势,即逐渐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但是,由于我国的各方面条件与国外并不相同,如果不落脚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单纯追求顺应世界的刑罚趋势,不一定能起到应有的效果。
文章就对国外的罚金刑制度进行一些总结和阐述,以期对我国罚金刑的发展方向能起到比较和借鉴的作用。
一、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地位的变化以20世纪为分水岭,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20世纪以前,资本主义刑法典中的刑罚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罚金刑只处于次要地位。
但是进入20 世纪以后, 西方各国进行了大量的刑事立法, 纷纷颁布新的刑法典和新的刑事法律文件, 均给予罚金刑以足够的重视。
1950 年在海牙召开的”第十二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肯定了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手段的积极意义。
1960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防止犯罪与关于犯罪者处遇的会议上,罚金刑也被认为是代替自由刑的适当手段。
1921年德国公布了《关于扩张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其限制短期自由刑的法律》,随着刑法典不断的修订,罚金刑的地位不断地提高,罚金刑已成为德国刑罚体系的重点。
法国在1810年《刑法典》就规定了许多罚金刑的罪名,此后不断发展,1994年新刑法典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所有轻罪都规定了罚金刑,对所有的违警罪都规定了唯一的主刑-罚金刑。
在英国,1968年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左右。
在日本,从1964年到1968年在刑事犯罪中被判处罚金的人站84.4%,1978年判处罚金刑的有259.7万多人,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5.7%。
总之,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都在20世纪后纷纷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
首先,从理论层面分析。
由于20世纪社会的犯罪率大幅度提高,以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刑事古典学派受到人们的质疑,从而产生了新的刑事实证学派。
该学派认为犯罪人的意志不是自由的,而是受生理、心理、社会环境、生活条件等综合因素共同影响的,所以犯罪是社会的责任。
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认为社会应寻找刑罚的替代措施来对付犯罪。
加罗伐洛等刑事实证学派的学者也提出相应的观点,这为提升罚金刑在刑罚体系的地位奠定了基础。
其次,从实践层面分析。
自由刑在实践中的弊端日益凸现,人们发现自由刑不仅不能有效的威慑潜在犯罪者,也未能有效的改造犯罪者,相反,监狱却成为了滋生犯罪的温床和产生累犯的工厂。
在美国,1965年至1974年的10年间,犯罪率翻了一倍;在法国,1963年至1978年的15年间,犯罪率增加224%。
面对这一状况,西方国家纷纷对刑罚进行改革,其中最重要的改革就是寻找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从此,罚金刑进入刑罚体系,逐渐形成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
各国立法对于罚金刑地位的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刑,二是附加刑(从刑)。
主刑是对罪犯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判处一个主刑,对一个罪犯只能执行一个主刑。
而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德国、法国、巴西等国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蒙古、俄罗斯等国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
但是,由于罚金刑的特殊性,各国的规定又不尽相同:有些国家规定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有的国家规定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罚金刑比较(一)英美法系的罚金刑制度首先以美国为例介绍英美法系的罚金刑制度。
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适用罚金刑最多的国家。
但是,对于这一点,必须首先介绍一点背景知识。
美国的犯罪圈与我国的犯罪圈大小完全不同,犯罪外延定义很大。
美国根据刑罚轻重的不同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
而在我国违警罪是不属于犯罪的,仅是普通的违法。
美国刑法规定对于微罪和违警罪只能适用罚金刑,重罪和轻罪也基本可适用罚金刑。
罚金刑为何在美国刑罚体系中有这么高的适用率、如此受到重视,是与美国的文化背景分不开的,美国是个崇尚自由和追求社会多元化的国家,单一的自由刑是无法满足这一文化需要的。
所以,罚金刑的地位在美国是相当突出的:”罚金是美国较为普遍的一种刑罚方式,其范围从一般的交通违章到严重的犯罪。
现在每年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到的罚金超出十亿美元以上。
罚金被适用于每个州。
所有的州都对交通违章大量的适用罚金……在对24个重罪法院的调查中发现40%的法院至少对一般的案件适用罚金的判决,只有两个法院从没有用过罚金。
”此外,罚金刑在美国种类很多,还可和缓刑、监禁性等选择或并用。
在美国,罚金大量适用于交通方面的违法犯罪案件,但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适用上也保持较高的比率。
1989年美国司法部发布的统计资料表明, 1988 年上半年内,有22, 473名刑事被告被判处徒刑入监服刑,而4, 087名刑事被告则被判处罚金刑。
其次,作为英美法系的另一个代表英国适用罚金刑的比例也是很高。
1977 年,英国的治安法院(大约97%的刑事案件由这些法院作出裁决)在非交通事件中,有74%是判处罚金的。
即使在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审判的皇家刑事法院,有15%的案件也是采用罚金的。
(二)大陆法系的罚金刑制度在大陆法系,罚金刑也具有重要的地位。
首先以德国为例,罚金刑在德国的地位非常高,在司法实务中罚金刑被广泛使用,其实际应用远远超过在刑法分则中所占的法定刑比例。
例如,1986年联邦德国法院判处的罚金刑占全部刑事判决的63.96%,到了1969年,上升为70.96%,到1994 年时,罚金刑已经占到所判刑罚总数的78.31%,为最经常使用的处罚措施。
其次,以日本为例,在日本刑法中,超过1/3的罪名配置有罚金刑,少数犯罪刑法规定只能处以罚金刑一种刑罚,而不得处以生命刑或自由刑,如失火罪、过失侵害罪、过失危害交通罪、赌博罪、过失伤害罪等。
总之,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罚金刑都是相当重视的,它们都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给与了罚金刑很大的空间。
对于罚金刑的地位的态度两者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在于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观是开放的,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多的受到轻刑化的影响。
三、罚金刑的适用范围1.罚金刑与轻罪、重罪的关系。
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体例:一是罚金刑仅适用于轻罪,如《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罚金刑的条文有54个,且全部适用于轻罪。
二是主要适用于轻罪,如日本、瑞士等国家。
三是既可以适用于轻罪,也可以适用于重罪。
英美法系国家的罚金刑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的犯罪。
英国刑法把罚金刑作为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刑罚措施,可以适用于处谋杀以外的差不多所有的犯罪行为。
2.罚金刑与犯罪主观心态的关系。
大多数国家都将过失犯罪规定为罚金刑的适用对象,此外,罚金刑也可适用于某些性质较轻的故意犯罪。
3.罚金刑与贪利性犯罪的关系。
对贪利性犯罪判处罚金在各国都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因为刑罚所剥夺的权益与犯罪所侵害的权益具有相似性。
因此,对贪利性犯罪人判处罚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特别预防的作用。
四、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在立法环节上科学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对于刑罚功能的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国外的一些制度相对我国比较成熟,值得借鉴。
1.无限额罚金制。
即不规定罚金刑数额,只在分则条款中规定罚金刑,具体数量由法官掌握。
此制度的优点是具有灵活性,但是最大的缺点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刑罚确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可能导致刑罚擅断。
世界各国很少采用此种立法体例。
2.限额罚金制。
即刑法明文规定罚金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此制度符合数额相对确定性的要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限额罚金制,因为限额罚金制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使法官在判决时既不会随心所欲,又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3.倍比罚金制。
即刑法规定以某个与犯罪相关的财产数额为基准,然后以一定的倍数确定罚金的数额。
该制度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比较利于法官裁量,具有灵活性,但是适用范围太窄,仅适用于贪利性犯罪、与财产相关的犯罪,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如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不适用的。
4.日额罚金制。
日额罚金制,又称日付罚金制,日数罚金制,是指规定应当缴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缴纳罚金的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
通常情况下刑法规定每日交付的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规定支付罚金天数的上限和下限,法官裁量时,应在法定的幅度内以告知罪犯支付罚金的天数和每天支付罚金的数额的方式宣告罚金的数额。
日额罚金制出自瑞士法学家窕雷的设想,始见于1916 年瑞士的刑法草案第二十条:”应处罚金者,法院于考虑本人的财产、收入、抚养义务及其他与缴纳能力有关的情况后,宣告一定数额,此金额逐日交付。
”但最早将这一制度法定化的是1921年的芬兰刑法典第四条。
随后,墨西哥(1929 年)、瑞士(1931年)、古巴(1936年)、丹麦(1939年)以及前联邦德国(1975年)等国家的刑法典也陆续采纳了这一制度。
日额罚金制在当代西方国家有较大影响。
客观的讲,该制度具有合理性,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操作起来较困难。
以上几种罚金刑数额的立法模式各有长短,我们应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通过研究这些模式,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适用性强的罚金刑数额的立法模式。
在这方面,美国作得很好。
美国的《量刑指南》对犯罪进行了分类,类罪下又分为若干种,每一个犯罪都有一个基本的犯罪等级,如果具备一个或多个犯罪情节,则相应的提高或降低犯罪等级。
《量刑指南》规定,对所有的犯罪都可以判处罚金,除非被告确实无支付能力。
在具体判处罚金刑时,法院还要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况。
该指南对罚金刑的规定既具有确定性又具有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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