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法罚金刑制度的完善.doc
论我国现行罚金刑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的罚金 刑制 度仍然 存在 不少 问题 ,立
法工作 、司法 工作仍 需进 一步改进 。
虑犯 罪分子缴 纳罚 金 的能力 , 法判 依
处罚 金 。刑 法没 有明确 规定罚 金数额 标准 的 ,罚 金最低 数额 不能低 于 10 00 元 。对未成 年人 犯罪 应 当从 轻或 者减
然相对 集 中在破坏 社会 主义市 场经 济
秩序 罪和妨 害社会 管理 秩序 罪这两 章
受理案 件20 4件涉 及4 ,判处 罚金 7人 1
刑案件 1 4 涉及3 0 ,当中单独适 6件 1人 用 罚金刑及 管 制 、有期徒刑 缓期执 行
中。这两 章共计有 14 4 个涉及罚 金刑的
6 叭。 月止共受理 6 个罪名 的8 %。t 5 q由 的人数约有8 人 ;2 年5 性 、误 判 易 纠 等 优 越 性 深 受 各 朝 各 罪名 ,占全部 19 案件 7件 涉及 14 ,判 处罚金刑案件 4 2人 代 ,各个国家 的青睐 。纵 观我 国法制 此 ,可 以结论 出罚金 刑能 够适 用的情 4 件涉 及7 入 ,当中单独 适用罚 金刑 6 1 形并不少于任何一个 主刑 。 史 ,罚金刑 最早源 于周朝 《吕刑 》 , 11 .. 2罚金刑在 司法实践事实 上已 及管 制 、有期徒刑 缓期执 行 的人数约 “ 刑 不 简 ,正 于 五 罚 ” 中 的 五罚 五 有2 人。故每 年有3 %至4%的人所 2 1 5 即 是罚 金 。后 来 各朝 代 均 有 罚 金 刑 经成 为主 刑 。这 一结论 可 以从下面 几 到 的主要 刑罚 来 自于罚 金刑 。据 此 , 立 法 ,有 的 甚 至 将 罚 金 刑 列 为 主 刑 组数 据得 出 :一 是东 营市 中级人 民法 罚金 刑事 实上在 司法 实践 中已经成 为 02 05 1 月 之位 , ̄ 1 1 年l Y 1 目 《 1 9 0 o ]2 3 大清新 刑 院刑 二庭 2 0 ~2 0 年 ( —6 )财
论罚金刑的执行及立法完善

论罚金刑的执行及立法完善关于《论罚金刑的执行及立法完善》,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其进一步的扩大适用,标志着我国刑法的日渐完善和规范化。
但由于罚金刑在立法上的不成熟使该制度在适用范围、罚金的执行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题目。
本文就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执行的方式和过程及其存在的主要题目,提出了完善该制度在执行存在的题目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罚金刑的执行;缓刑;立法;执法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及犯罪单位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
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大大地扩大,它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具有不可替换的作用。
但随着罚金刑适用频率的大幅度进步,罚金刑在执行方面不缴纳、少缴纳、延期缴纳罚金的情况大量存在,开始困扰司法界,为了更好的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强化罚金刑的刑罚效果,解决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的多种题目。
本文试图鉴戒外国的先进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罚金刑执行的现状和立法完善略抒己见。
一、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及主要存在的题目(一)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刑的执行,是指具体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金钱以及相关的刑事司法活动。
罚金刑的执行是罚金刑机制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假如在整个运行机制中,执行发生重大障碍未予解决的话,那样,我国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无疑是多余而不科学的,未完成关键的执行这一环节,也就意味着罚金刑的判处未达到任何的惩罚犯罪的价值,我国司法公正和立法的完善更是难以落实。
我国在97年刑法中就对罚金刑的执行有了相关的规定。
1.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规定有四种情况:一是一次或分期缴纳。
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一次缴纳的可能性进行衡量与决定,遵照刑法的及时性原则,能够尽快一次性缴纳的首先应考虑一次性缴纳。
而关于一次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我国刑法未作硬性规定,以便法院灵活把握。
我国罚金刑配置制度的现状与完善——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

我国罚金刑配置制度的现状与完善——以《刑法修正案(十一)》
为视角
边煜欣
【期刊名称】《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22)1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必并式罚金与无限额罚金进一步扩大化,但
是并不具有合理性。
我国罚金刑制度需要从适用范围、适用方式、适用数额等三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
在适用范围上,对所有过失犯罪、自诉犯罪、某些非贪利犯罪
配置罚金;在适用方式上,不设置单科罚金,而应废除复合罚金,扩大选科罚金与得并制罚金的适用比例;在适用数额上,以犯罪人财产为罚金最高数额限制,以上年度犯罪人
经常居住地社会最低劳动报酬或者犯罪人月工资收入(月营业收入)或其他收入作为
罚金数额的参照系,用最低劳动报酬的倍数或者月工资收入(月营业收入)的月数来确定罚金额度。
【总页数】6页(P70-74)
【作者】边煜欣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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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略论公司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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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与完善5.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行为入刑之评析与建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2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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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制度的完善

刑法制度的完善我国的刑罚有多种,起主要作用的是五大主刑,轻者,如管制、拘役,重者有死刑、无期徒刑,起补充作用的是附加刑,包括财产刑等。
从整体上来说,我国的刑罚种类多,适用范围广,但是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不足。
本文指出,《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极大的推动了刑罚制度的完善,如定罪量刑上宽严相济、废止部分死刑、特殊和一般预防相结合等,意义重大。
但是也不可否认,仍然有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解决,刑罚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
一、刑罚制度基本问题我国刑罚制度自创设以来几乎没有被修改过,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为刑罚制度的完善带来了福音,符合刑罚理念的发展方向,使得我国的刑罚制度逐渐与世界接轨。
(一)刑罚种类基本问题1.自由刑。
自由刑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法处罚方式,它是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的人身自由,让受罚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达到预防、威慑和保护的目的。
自由刑已经成为刑罚体系最重要、使用率最高的刑罚种类,人权保护价值理念的广泛传播,人道主义精神的主导,法治知识的推广等,使得自由刑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青睐,已经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位置。
管制是自由刑的一种,它的处罚期限不是最短的,但力度确是最轻的,即长而不重,既达到了惩罚、威慑的目的,又具有人性化。
管制会使受罚人的自由受到一定约束,比如:犯罪人要遵守法律法规,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结社等权利,在判处该刑罚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判处犯罪人禁止令,该刑罚由社区矫正机关执行。
禁止令的适用以及执行机关的转变是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实现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结合,增加了可操作性,刑罚效果得到强化。
禁止令主要在非监禁期间适用,比如管制期间或缓刑期间。
禁止令适用的目的:一是避免犯罪人与犯罪诱发因素接触,从而引发新的犯罪;二是防止犯罪人与受侵害对象接触,对受害人造成进一步侵害。
禁止令的内容具有选择性,法官要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适用。
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完善

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完善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完善论文提要:罚金刑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附加刑的刑种之一,一般认为,它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对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作出一定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看,罚金刑的随意适用和不适当适用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之一。
本文探讨在进一步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尝试如何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加大罚金的适用与执行。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我国现行刑法罚金适用与执行的特色,并从具体实践中,分析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现状的原因及根源,针对产生问题的根源,本文尝试在完善立法缺陷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规范罚金刑的执行制度,加大执行力度,以解决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不足,增加国库收入,减少监管开支,与国际上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潮流相适应。
(全文共八千余字)以下正文: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它既不同于公安、海关、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者适用的行政罚款,也不同于司法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附加刑的刑种之一。
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罚金刑的随意适用和不适当适用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之一。
据调查报告显示,罚金刑的执行率是极低的,“判而不罚”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除了执行机制方面的原因,如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财产保全制度,执行协助制度等等的不健全,立法上的原因是不容忽视的,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错综复杂,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法律自身规定的不规范、不完备、不可操作性;其二是认识上的问题,不少法官在思想深处还不能完全摆脱重定罪轻量刑,重主刑轻附加刑的羁绊;其三是操作上随意性比较大,以致造成同罪不能同罚。
现就刑法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谈一下粗浅的看法,以供探讨。
一、我国罚金刑的特色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同79刑法相比,它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加大了适用力度,并对罚金刑的量刑标准和幅度作了具体规定,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功能及完善

产 刑 ,其 中 , 罚 金 刑 既 可单 独 适 用 , 也可 以 附 加 某 种 主 刑 共 人 的经济 基 础 。 罚金 刑 就 是 剥 夺 犯 罪行 为人一 定数 额 的 金 钱 ,
同适 用。 罚 金刑 , 是 指人 民法 院 判处 犯 罪分 子 向 国家 缴 纳 剥 夺 功 能是 罚金 刑 的首 要功 能 。 我 国并 不是 对 所 有 的犯 罪 都规
设 ”的 问 题 , 并处 罚金 中存 在 “ 空 判 ”的 问题 , 罚 金 刑 执 行 是 自由刑 , 还是财产刑 , 对犯罪者来说都具有惩 戒功能。 刑 罚
中存 在 刑事责任转 移的 问题 , 罚金刑适 用中的 “ 先缴后判 ”
是 对 犯 罪 行 为 人 最 为 严 厉 的处 罚 , 罚 金 刑 剥 夺 犯 罪 行 为 人一
一
定数 额金 钱 的刑罚种 类。罚金 刑 不仅 能够 有效 剥夺 犯罪 定 罚金 刑 , 罚 金 刑 主要 集 中在 经 济 类 犯 罪 、 侵 财性 犯 罪 方 面 ,
行 为人 再 次 犯 罪 的 能 力 , 发挥 刑罚的威慑功 能 , 降 低 国 家 对 罪 犯 从事 这 些犯 罪行 为 均 需要 一定 的 金钱 作 为 资本 , 法 院 在 办 罪 犯 进行 改 造 的成本 , 还 可 以对罪 犯 进 行感化 。 罚 金 刑 不 理 此 类 案 件 时对 犯 罪 行为 人 判处 一 定 数额 的罚金 刑 , 可以部分 仅 具 有刑 罚的 一般 功 能, 还 具 有其 特 殊 的功 能 , 是 我 国 刑 剥 夺 或 者全 部 剥 夺 其 再 次 进行 此 类犯 罪 的能 力 。 法 体系的重 要组成 部分。 当前 我 国 单 处 罚金 适 用 中存 在 “ 虚 第二, 发 挥 刑 罚的 威 慑 功 能 , 使犯罪得到应有处罚。 无 论
罚金刑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罚金刑适用中的问题及完善途径一罚金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以罚代刑、以刑代罚的情况大有存在:依法作出罚金刑的判处后,存在犯罪人不缴纳罚金的情况;不同法院、不同地区对相同或相似的条件裁判数额相差较大的情况。
这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背道而驰,也有损刑法的权威。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一)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存在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要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且我国现行的侦诉部门在侦查、起诉阶段未把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列为卷宗的必备内容,司法机关很难掌握犯罪人是否有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罚金缴纳缺乏保障。
所以出现了或者判而不缴,使法院的判决不具有权威性:或者为了保证罚金刑能够执行而违反诉讼程序先缴后判,否则难以保正罚金刑的执行。
这就使司法机关在罚金刑适用中存在先缴后判或判而不缴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不得已性。
所以,可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自由劳动偿付,即被判刑的人在不能完全缴纳罚金,使之以自由劳动或自由劳动所得工资来偿付罚金;或者借鉴易科劳役制度。
即被判刑的人不能完全缴纳罚金。
又不宜适用其他合理方法时,使之拘押在劳役场内劳动。
再者在辅助立法上,尽快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
保障司法实务中判决无顾虑,案件能顺利执行。
(二)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中,罚金刑裁量数额不平衡是不可避免的。
同时在比例制罚金刑数额规定的方式上主要以犯罪所得额、销售额、被害人损失额等作为设定比例的基数,这样的规定方式如果在单科罚金时是科学合理的,但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科罚金其比例制的罚金数额就很难说是完全合理的。
因为在并科罚金的情况下罚金只是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而不是全部,它只能与犯罪人的部分刑事责任相适应,而这部分责任的大小又应该依据司法机关规定的自由刑与罚金刑之比例关系来确定。
因此,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的途径有二:(1)彻底废除无限额罚金制。
如果不规定罚金的限额,就造成人民法院对罚金刑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数,容易导致司法实践混乱,影响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浅议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浅议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要:罚金刑执行难一直是困扰各国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
为解决这一难题所进行的各项有益探索中,罚金刑易科制度被各国实践证明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有效救济措施。
本文拟通过在比较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不同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为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制度构建引言随着世界范围内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发展,罚金刑在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率不断提高。
但由于罚金刑本身所具有的非人身专属性和可转移性,导致罚金刑执行难成为各国刑罚执行中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
在为解决这一难题所进行的不懈探索中,罚金刑易科制度被各国的实践证明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本文通过对罚金刑易科制度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为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述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的形式,依法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在西方国家,罚金刑被认为是“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然而,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教授所言:“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常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
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况应事先谋求救济的方法,以求得罚金刑得以圆满的执行。
”①罚金刑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一个共同难题,尤其在关于罚金刑的立法仍存有不少缺陷的我国,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为保证罚金刑的圆满执行,罚金刑易科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被提了出来。
罚金刑易科制度,属于刑罚易科制度的一种,它是指犯罪人拒不缴纳或不能缴纳罚金,经强制执行也无效时,法院裁定自由刑或其他处罚措施以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或未执行完毕部分罚金刑的一种变通执行制度。
罚金刑易科制度并不存在对同一罪行的重复评价问题,它是作为确保罚金刑得以顺利执行的一种压力刑和最后救济手段而存在,因而是某一罪行的刑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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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罚金刑制度的完善-罚金作为刑罚种类中附加刑的一种,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在我国新旧刑法中,对罚金的判处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新旧刑法比较而言,新刑法加大了罚金刑罚的处罚力度和广度。
具体来看,新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单位犯罪,即凡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一律适用罚金刑;二是经济犯罪和其他贪利性犯罪。
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
罚金必须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判处,分则没有规定的不能随意判处。
同时,新刑法加大了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增加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均可以追缴被执行人罚金的规定,应该说,新刑法关于设立的罚金刑制度较之旧刑法有相当大的进步和完善。
但是,新刑法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日益显示出不完善和落后于形势发展的地方,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新刑法设置的罚金刑制度及其主要缺陷1、新刑法设置的罚金刑制度(1)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规定有四种情况:一是选处罚金,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在这里,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单处罚金一般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二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如刑法第321条规定,窝赃、销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究竟是并处还是单处罚金,应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情节轻重来确定。
三是并处罚金,如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在这里,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
四是单处罚金。
(2)关于罚金数额,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普通罚金制,即明确规定了罚金刑上下限的罚金刑规定方式。
如刑法典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对行为人要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二是倍比罚金刑,即某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以犯罪的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数;按一定的比例或倍数予以确定。
如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行为人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三是无限额罚金制,即法律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依情酌判。
如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只笼统规定对行为人处以罚金,但无数额标准。
(3)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刑法规定有四种不同情况。
一是限期缴纳。
要求犯罪分子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缴纳。
二是限期分期缴纳。
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一次缴纳有困难的。
给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在缴纳时间上留有一定的伸缩余地,有利于罚金的执行。
三是强制缴纳。
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强制犯罪分子缴纳。
四是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如果犯罪分子遭到不可抗拒的灾祸,按原判决的罚金缴纳确有困难,经犯罪分子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2、存在的主要问题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有较强的操作性,加大了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
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1)制度设立的超前性,客观上造成了罚金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
在刑法步入科学时代之后,罚金刑在刑洁体系中的地位逐步上升,成为一种仅次于自由刑的刑罚种类,它的扩大适用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
但是,鉴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不强,且经济发展不平衡,过分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而不考虑国情及犯罪分子的经济承受能力,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使这一法律制度的执行大打折扣;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2)关于罚金是否延期缴纳,刑法没有规定,只规定了犯罪分子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延期缴纳情况,不好操作。
(3)罚金的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规定不详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4)减刑的规定,只规定减主刑,而未规定在减主刑的同时,应减少罚金刑,很不完善。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由于罚金刑制度设立上存在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执行。
由于刑法规定无限额罚金制,法律对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罚金数额的确定随意性较大。
2、罚金的执行难,有损法律的尊严。
执行难是法院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同时亦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之一。
执行难包括罚金的执行难。
据不完全统计,仅2001年度,宜昌市夷陵区法院判处罚金共计10万余元,仅执行1万余元,执行数额占判决数额的10%。
这种后果直接导致刑罚的执行不完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3、对于可能判处罚金案件,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只重视案件的主要事实及主要证据,即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主刑的事实和证据,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往往忽视,即不注重犯罪嫌疑人应受到附加刑(罚金)的追究的事实和证据。
导致法院判决容易,执行难。
4、先缴罚金,后判决。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为保证罚金的及时执行,法官往往首先做被告人及其相关人的工作,让其先行缴纳罚金,作为酌情从轻判决的情节之一考虑予以从轻判处。
这种作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只有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罚金。
三、完善刑法罚金制度的几点设想对于既判处主刑又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或者只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要完整地执行刑罚,维护法律的尊严。
不能只执行主刑,忽视罚金刑的执行。
为了使法院判处的罚金得到有效的执行,有效使用刑罚罚金这一法律武器,打击犯罪,笔者提出以下设想:设想一,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对可能判处罚金的被告人,在提供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的同时,要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清单,便于法院在判决时考虑确定罚金的数额及判决后执行。
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清主要犯罪事实,收集主要证据的同时,对于可能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还要查清其财产状况。
公诉机关在审查时,亦要对其财产状况一并审查。
设想二,法律明确规定对积极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可酌情从轻判处。
罚金属于对犯罪分子实行经济制裁的一种刑罚。
如果犯罪分子或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视其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设想三,法律界可能地详细规定罚金数额的确定,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便于统一执行法律,即多规定普通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
设想四,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减刑时,不但要减主刑,还要相应地减少罚金。
这样既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认罪服法,同时也有利于罚金的执行。
设想五,在法院执行局内设立一执行小组,专门负责执行罚金。
对判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罚金需要执行的,由承办人移送执行局执行。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罚金。
罚金的数额确定,既影响到法律的统一执行,又影响到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如果数额过多,超过犯罪分子的负担能力,犯罪分子就无法缴纳或者缴纳以后严重影响生活,这对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和争取他们的家属都不利。
如果数额过少,则会使犯罪分子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同样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
当然,如果判决确定了适当的罚金数额,而得不到执行,则危害更大。
既有损法律的尊严,又不利于真正打击惩处犯罪。
因此,为了实现刑法设立罚金刑制度的立法目的,急需对这一制度加以完善。
浅析我国刑法缓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
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
缓刑是最基本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和最能体现刑罚社会化的刑罚制度之一,不仅体现刑罚人道化、缓和化等新的刑罚理论思想,而且产生了巨大的实际效益。
在我国,缓刑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缓刑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
本文试对我国缓刑适用的程序要件、缓刑执行的缺陷进行分析,对缓刑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我国刑法缓刑制度的缺陷(一)缓刑适用的程序要件的缺陷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直接由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犯罪分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在宣判时直接予以宣告。
这种缓刑适用方式势必会导致一些问题:1、透明度不高。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
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其讨论案件的形式是不公开的,既便是当事人和辩护人也无法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委会笔录,这样,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好像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
司法实践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具体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家庭帮教等等,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表述,也无从表述。
对一个被告人适用缓刑,看不到为什么适用缓刑,社会难以理解。
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还有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诉。
2、缺少有效的监督。
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
我们知道,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不公开、不透明,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们与法官勾结一起,徇私枉法,玷污着我们的法官队伍。
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是,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目了然,适用不适用缓刑可能只是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监督。
另外,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公众对一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缺少理解,对于如何适用更不理解,如何才能监督?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要么都是背靠背收集的,要么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要么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从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应当适用缓刑,但是法官为了避嫌而不予适用,免生是非。
这些现象都影响缓刑科学合理的适用。
3、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和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
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