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收取择校生学费征免营业税
民办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6.15•【文号】财税[2007]9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5.12.22
•【字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对2012年1月1日以前制定的省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22日
附件。
山东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4.04.07
•【字号】鲁税一[1994]29号
•【施行日期】1994.04.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营业税,税收征管
正文
山东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鲁税一[1994]29号1994年4月7日)
各市、地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财税字(94)002号《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三条中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其具体范围的掌握,可由各市、地税务局依据农业部门的划分原则据以确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工业性加工及其它用途的,应征收营业税;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与工业性加工为一体的,其征免界限可根据农业生产与工业性加工用地的所占比例确定。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6.06•【字号】浙地税发[2006]67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7号2006年6月6日)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涉外税征收管理分局、稽查局:为加快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扩大教育经费的来源,报经财政部批准,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 号),决定在我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教育办学条件,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
为使各地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开征和征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一)自2006年5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对我省范围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环节和地点,应与“三税”的规定一致;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期限应与“三税”的征缴期限一致。
(三)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四)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收到本通知后,对已按老办法申报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应在7月份征期申报缴纳时一次性进行调整清算,缴纳不足部分应予补足;超过应纳部分,抵扣7月份应缴费款,抵扣不完的,根据纳税人申请,可以留下期抵扣或退还缴费人。
二、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
各地要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12366特服语音热线等各种渠道及时对政策的调整加以宣传,使广大缴费人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办理缴费申报前了解政策调整的有关内容,以保证地方教育附加的开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停征及教育费附加费率的调整等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标 签】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失效或废止【颁布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赣地税发﹝2007﹞68号【发文日期】2007-06-29【实施时间】2007-06-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印花税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72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税务系统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办发〔2006〕92号)要求,我局对省局制定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76件) 1.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5〕044号)。
2.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赣地税发〔1995〕059号)。
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5〕153号)。
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赣地税发〔1996〕329号)。
5.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物检疫站收取的肉品检疫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6〕345号)。
6.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调整后若干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7〕77号)。
7.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建筑工程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7〕109号)。
8.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税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7〕125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颁布时间:2004-2-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4〕39号 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
农业特产税
1.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
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
业的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
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
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
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
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
(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
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
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
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
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
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
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
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
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
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
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
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
的通知
财税〔2004〕39 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2-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
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
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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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收取择校生学费征免营
业税规定的通知
【标 签】学校收取择校生学费
【颁布单位】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鄂地税发﹝2007﹞29号
【发文日期】2007-01-30
【实施时间】2007-01-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收取择校生学费征免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7]6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学校收取择校生学费征免营业税的批复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学校收取择校生学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鄂地税发[2006]170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的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按照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列入规定招生计划招收的在籍择校生收取的学费,不属于择校费,符合现行营业税免税政策,可免征营业税。
(国税函[2007]63号 20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