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相关规定

合集下载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哪些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哪些《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2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那么,该规定具体内容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有哪些《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2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5年1⽉1⽇起施⾏。

为了进⼀步规范民事执⾏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法院民事执⾏⼯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条⼈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和申请执⾏⼈。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协助的,⼈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并送达协助执⾏⼈。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通知书送达时发⽣法律效⼒。

第⼆条⼈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地使⽤权,依据⼟地使⽤权的审批⽂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书⾯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的,⼈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依据的法律⽂书⽣效后⾄申请执⾏前,债权⼈可以向有执⾏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的财产。

⼈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即执⾏。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执⾏程序后,⾃动转为执⾏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本规定第⼆⼗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民法院对被执⾏⼈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活所必需的⾐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活必需的物品;(⼆)被执⾏⼈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202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人民银行、林业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公通字[2021]30号印发)第一章总则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予以查封、冻结,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第三条查封、冻结以及保管、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冻结。

查封、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物品。

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冻结财物。

对于境外司法、警察机关依据国际条约、协议或者互惠原则提出的查封、冻结请求,可以根据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作出处理。

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条第二章查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

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

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

法院冻结、查封、扣押财产期限的有关规定一、冻结财产的期限在我国,法院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对被告财产进行冻结,防止被告将财产转移或者变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冻结财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如果冻结期满后,诉讼仍未结束,需要继续冻结财产的,可以延长冻结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如果冻结财产的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或者诉讼结果已经确定,对于被冻结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冻结。

如果被冻结的财产已经被转移或者变卖,同时转移或者变卖的人已经得到了该财产,法院应当将冻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冻结被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为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法院可以下达冻结令,对被告的财产进行冻结。

被告应当在收到冻结令后,自觉履行冻结令,不得妨碍执行。

如果被告不履行冻结令,法院可以采取罚款等措施追究其责任。

二、查封财产的期限为保障诉讼权利的实现,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逃避、拖延、损毁、转移财产,法院可以通过查封财产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如果需要继续查封,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对于被查封的财产,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查封人,并为被查封人提供接受法律援助的机会。

同时,法院也应当及时公告被查封的财产,并严格限制被查封财产的使用、收入、处置等行为。

被查封的财产不能进行转让、变更、拆分、违法抵押等行为。

如果被关押人员的财产确实影响到公众利益,可以适当缩短或直接取消查封的期限。

在查封期间,如果法院发现被查封的财产已经丧失保管价值或价值急剧下降,可能诱发越权使用、侵占或毁损等行为时,可以及时解除查封,或者协助对被查封的财产拍卖或变卖。

三、扣押财产的期限扣押财产,即法院将涉案的财产收缴并保管在安全的地方,以便将来交还给其合法归属人或者履行其他法律责任。

扣押财产应当是支付给权利人或者被解决的面料在保管期限内保存得起来的财产。

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

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

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冻结被执⾏⼈的银⾏存款及其他资⾦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

店铺⼩编为您整理出来相关的内容,欢迎⼤家浏览,谢谢。

⼀、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是什么1、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冻结被执⾏⼈的银⾏存款及其他资⾦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

查封:对涉案⼈员的财物或场所就地封存的强制措施。

冻结:为防⽌违法⾏为⼈转移资⾦、抽逃资⾦⽽对涉案财产采取的限制其流动的⼀种强制措施。

扣押:公安机关为防⽌案件当事⼈处分、转移财产⽽对涉案财产采取的扣留、保管的强制措施。

2、《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民法院冻结被执⾏⼈的银⾏存款及其他资⾦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申请延长期限的,⼈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查封、扣押、冻结⼿续,续⾏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分之⼀。

第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民法院未办理延期⼿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消灭⼆、什么情况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执⾏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被执⾏⼈或者案外⼈: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财产的;2、申请执⾏⼈撤回执⾏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和其他执⾏债权⼈⼜不同意接受抵债的;4、债务已经清偿的;5、被执⾏⼈提供担保且申请执⾏⼈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6、⼈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查封到期法律规定(3篇)

查封到期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查封并非永久性的,一旦查封期限到期,相关法律规定将决定如何处理查封物。

本文将详细解读查封到期法律规定,旨在为社会各界提供参考。

二、查封到期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查封期限届满,查封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查封期间,查封物产生的孳息归权利人所有。

”三、查封到期法律程序1.查封期限届满通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期限届满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在接到通知后,向行政机关申请解除查封。

2.解除查封申请当事人接到查封期限届满通知后,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3.解除查封决定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查封期限届满,查封物应当返还权利人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的决定。

当事人对解除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查封到期法律后果1.返还查封物查封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物返还给权利人。

权利人有权取回查封物,并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因查封造成的损失。

2.孳息处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查封期间,查封物产生的孳息归权利人所有。

行政机关在解除查封时,应当将查封物产生的孳息一并返还给权利人。

3.赔偿损失因查封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查封物本身的价值、因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五、查封到期特殊情况处理1.查封期限未满但查封物已不存在在查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若查封物已不存在,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如查封物为动产,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如查封物为不动产,可以采取注销查封登记、变更权利人等方式处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查封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
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
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
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
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
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
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
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
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
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
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
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
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
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
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
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
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
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