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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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段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二章河道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05•【字号】浙政办发[2004]105号•【施行日期】2004.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0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内河“四自”航道(以下简称“四自”航道)的管理,维护“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内河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自”航道是指按“自行贷款、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要求进行建设、改造的内河航道。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建设的内河航道称政府还贷航道,国内外经济组织受让政府还贷航道收费权投资建设的内河航道称经营性航道。

第三条内河航道沿线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内河航运业的建设和发展。

航道建设应当坚持以非收费航道为主,适当发展“四自”航道。

第四条省交通厅是全省“四自”航道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四自”航道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贷款建设、收费还贷”的原则,收取的船舶通行费应首先用于收费航道建设项目的还贷。

投资者合法经营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航道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船舶通行费。

第二章实施条件和审批程序第六条“四自”航道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水路发展规划;其规模和筹资方式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资本金比例在35%以上:(一)矿区航道长度超过5公里,建设等级在六级以上;(二)支线航道长度超过10公里,建设等级在五级以上;(三)干线航道长度超过20公里,建设等级在四级以上。

浙江海事局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海事局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浙江海事局辖区内桥梁水域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辖区通航水域内的海上和内河桥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辖区内特定桥梁水域通航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主管辖区内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各级海事机构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桥梁水域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通过桥梁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桥区航道及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桥区航道及通航孔,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桥梁。

禁止超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梁。

第五条除桥梁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外,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

除从事桥梁、航标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海事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桥梁禁航水域。

第六条船舶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七条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八条船舶在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并遵循下列规则:(一)在单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在航道中间行驶;(二)在双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船舶交会;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并与桥墩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1995.10.31【实施日期】1995.10.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失效]【失效依据】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现发布《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二)拟定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五)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六)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地)、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第六条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2003年4月2日浙江省地方海事局浙地海〔2003〕9号)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海事局主管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

省、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统称为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条航行通告由海事管理机构通过函寄、张贴或者登报发布,也可以视情况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和信息系统发布。

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以无线电话形式发布。

第四条对下列情况,海事管理机构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一)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

(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下列情况报告:1 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或者通航净空尺度发生变化;2 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3 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4 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三)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1 勘探、采掘、爆破;2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3 架设桥梁、索道;4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5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6 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7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8 打捞沉船、沉物;9 划定、改动、撤消水产养殖区、采沙(矿)区、水上娱乐区;10 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11 进行其他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活动。

确定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五条进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开始前15天向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或者作业的起止日期和每日的时间;(二)活动或者作业的内容和方式;(三)参加活动或者作业的船舶、设施、单位的名称;(四)活动或者作业的具体范围;(五)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六)有关的特殊要求。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1.09.18•【字号】浙交〔2021〕101号•【施行日期】2021.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浙交〔2021〕101号各市交通运输局、义乌市交通运输局,舟山市港航和口岸管理局、台州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加强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切实提升港航管理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浙江省航道养护管理规定》浙江省交通运输厅2021年9月18日浙江省高等级航道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规定一、总体要求为规范我省四级以上高等级航道(含京杭运河杭州市区段和杭甬运河宁波市区段)上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安全高效运行,充分发挥航运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和养护资金,应当通过财政预算、以电养航、收取过闸费等方式予以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评价考核激励机制。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由承担通航建筑物建设主体责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组建。

运行单位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调度、养护、安全、应急等具体工作,并履行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

二、加强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按照《浙江省航道行政许可规定》报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规定(2020)

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规定(2020)

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规定(2020)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内河通航标准》等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浙江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本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工作。

省港航管理中心按照职责承担本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河通航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航环境管理第四条遇有特殊水情、交通堵塞、重大活动安全保卫或其他对通航有较大影响的特殊情形,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按规定采取限航、封航等临时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船闸上下游水位监测发布、船闸引航道和闸室内船舶过闸秩序管控等具体措施,落实管控责任。

第六条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156.800MHz)、6频道(156.300MHz)为本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船舶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频道。

甚高频无线电话16频道是船舶发送和接收遇险、紧急、安全通信的专用频道,船舶应当保持有效通信值守。

甚高频无线电话6频道是交通运输部门发布航行安全信息以及船舶间的导航、避让等航行安全通信的专用频道。

船舶应当保证甚高频无线电话16、6频道正常使用,避免对其产生有害干扰。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应用统一信息平台,配置水上甚高频无线电话岸台,及时发布与通航有关的安全预警信息,落实巡航制度,加强现场监督。

建立通航管理协调联动机制,制定落实排堵保畅应急预案,履行联动职责,保持24小时值班;发生堵航险情时,视情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排堵保畅,并按规定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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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1995年10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二)拟订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四)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五)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海事、水利、水电、城建、国土资源、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航道及其设施建设,必须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航道的保护第九条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航道管理机构会审同意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障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同时解决临时过船、过木设施或驳运设施,并按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办妥停航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断航。

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海事管理机构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偿。

碍航闸坝及其他碍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通航;临时性拦河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期拆除,并恢复到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一条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达成协议,保证航道与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协商不一致时,根据航道等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与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联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修理,并负责对妨碍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无主的农用桥、人行桥,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运业发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桥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四条在航道上修建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航道等级标准和下列规定:(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二)临河建造码头、安装吊机等,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5倍以上,不得影响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三)设置港区、码头,应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标准船队长度的距离,与桥梁保持大于200米的距离;(四)河底管线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断面以下(实际河床深于规划断面的应埋在实际河床以下),埋置深度从管线顶起算,六级以上航道不小于2米,七级以下航道不小于1.5米,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边处设置“禁止抛锚”标志;(五)建筑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必须与航道坡顶保持10米以上的距离;(六)新建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所规定的通航标准;(七)架设不依附桥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高1米以上,并设置明显标志或危险品管道警戒标志;(八)跨越航道的架空电力线,其净空高度必须满足通航要求和电力部门安全要求的高度,并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可能影响内河通航安全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废弃物和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

禁止在省干线航道内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张网捕捞,不得损害通航条件,影响航行安全和航道畅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

侵占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失的,或者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航道养护费第十七条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含护岸,下同)养护费。

对航道养护费不足以弥补养护成本的,有关部门可以适当提高航道养护费标准。

第十八条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十九条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内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全省航道的管理和养护。

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条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除水利、电力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规定免收费外,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交纳过闸费。

各管理部门收取的过闸费,应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还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省干线航道包括沿海干线航道与内河干线航道。

沿海干线航道是指宁波、舟山、温州、海门、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万吨以上的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与省外主要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和对外开放海港与有关国家、地区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

其中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为沿海主要干线航道。

内河干线航道是指钱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东西苕溪、运河水系的干流与重要支流。

其中,省内河主要干线航道见附表1,省内河通航标准见附表2。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内河主要干线航道序号│航道名称│起讫点│浙江省境内航道│备注││││├────────┬────┬────┤│││││始终地点│里程(KM)│技术等级││├──┼─────┼──────┼────────┼────┼────┼──────────────────┤│1│京杭运河│北京—杭州│鸭子坝—三堡│100│四级│其中杭州市河段规划改线,原航道五级│├──┼─────┼──────┼────────┼────┼────┼──────────────────┤││││小浦—水桥│33│五级│││││├────────┼────┼────┼──────────────────┤│2│长湖申线│长兴—上海│水桥—南浔│45│四级│││││├────────┼────┼────┼──────────────────┤││││野毛荡—池家浜│17│四级│规划由太浦河入上海│├──┼─────┼──────┼────────┼────┼────┼──────────────────┤│3│杭申线│杭州—上海│三堡—清凉庵│141│四级│其中三堡—塘栖37公里与京杭运河││││││││重复,规划由红旗塘入上海│├──┼─────┼──────┼────────┼────┼────┼──────────────────┤│4│乍嘉苏线│乍浦—苏州│乍浦闸桥—王江泾│57│五级││├──┼─────┼──────┼────────┼────┼────┼──────────────────┤│5│六平申线│海宁—上海│袁化—欤城│19│六级│官塘支线12公里,六级││││├────────┼────┼────┼──────────────────┤││││欤城—泖口│52│五级││├──┼─────┼──────┼────────┼────┼────┼──────────────────┤│6│杭湖锡线│杭州—无锡│三堡—塘甸口│93│五级│其中三堡—武林头32公里与京杭运河重复│├──┼─────┼──────┼────────┼────┼────┼──────────────────┤│7│钱塘江│屯溪—杭州│街口—桐庐│156│五级│││││├────────┼────┼────┼──────────────────┤││││桐庐—赭山│113│四级│七堡以下通千吨级海轮││├─┬───┼──────┼────────┼────┼────┼──────────────────┤││支│兰江│兰溪—梅城│兰溪—梅城│48│五级│衢江70公里,金华江27公里,六级│││线├───┼──────┼────────┼────┼────┼──────────────────┤│││浦阳江│湄池—闻家堰│湄池—闻家堰│33│五级││├──┼─┴───┼──────┼────────┼────┼────┼──────────────────┤│8│杭甬运河│杭州—宁波│三堡—余姚│178│近六远五│││││├────────┼────┼────┼──────────────────┤││││余姚—镇海│74│近五远四││├──┼─────┼──────┼────────┼────┼────┼──────────────────┤│9│瓯江│丽水—温州│丽水—温州│122│近六远五│温溪以下通500吨级海轮│├──┼─────┼──────┼────────┼────┼────┼──────────────────┤│10│椒江(灵江)│临海—椒江市│临海—椒江市│56│四级│水云塘以下通500吨级海轮,红光以下通││││││││千吨级以上海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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