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由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对这部法律作了修改。
实践证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其确立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排污收费、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等基本法律制度是正确的,有关规定也是切实可行的,对于防治水污染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地控制。
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形势面临着旧帐未了、又欠新帐的局面。
主要表现在:一是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相当严重;二是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三是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四是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五是原水污染防治法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使得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新情况、新问题,原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水污染防治新形势、新问题的需要,必须从法律制度上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
2008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原水污染防治法予以了全面修订。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共八章九十二条,将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这部法律在总结我国实施水污染防治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的一些成功做法,加强了水污染源头控制,完善了水环境监测网络,强化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在加强工业污染防治和城镇污染防治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内河船舶的污染防治,增加了水污染应急反应要求,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了民事法律责任。
这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对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的对策和措施 , 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 第 4条 ) 监 督 管理 体制 :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府 环 境保 护 主管
部 门对 水 污染 防治 实施 统 一监 督 管理 ; 交 通 主管 部 门 的海 事 管理 机 构 对 船舶 污 染 水 域 的防 治 实 施 监督 管 理;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府 水 行政 、 国土 资源 、 卫生 、 建设 、 农业 、 渔业 等 部 门 以及 重 要 江 河 、 湖 泊 的流 域 水 资 源 保护机构 , 在 各 自的职 责 范 围 内 , 对 有 关 水 污 染 防 治
1 1日第六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 1 9 9 6年 5月 1 5日第八 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 十 九次 会议 通 过 《 关 于 修改 < 中华 人 民 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 的决定》 ; 2 0 0 8年 2 月2 8日第 十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修订 通过 , 自2 0 0 8年 6月 1日起施 行 。 水 污染 防治 是我 国环境 保护 领域 较早 纳入 法 制 轨道 的领域 ,我 国第 一 部水 污染 防 治法 是 1 9 8 4年 l 1 月 1日起施行 的。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 水污染 防治形势十分严 峻 :污染 物排放 总量居高不 下, 水 体 污染 严 重 , 城 乡居 民饮用 水 安全 存在 隐 患 、 对
适用 范 围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领域 内的江 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 库 等地 表 水 体 以及 地 下 水 体 的污 染 防
( 二)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建设项 目和其他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四)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排污行 为 排污许可制度是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 强污染物排放监管的重要手段。为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 制度,进一步规范排污行为,新水法主要做了以下两个 方面的修改:
全面推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新水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 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 可证方可排放废水和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的运营单位,都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 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第20条) 进一步规范排污口设置,对重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加强监测。 新水法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 当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22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23条)
(五)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为了确保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管理制度,新水法主要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
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新水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制度,并将其划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56条第1款) 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新水法规定,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同时,对其他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也做了规定。(第56条第2款、第3款)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新水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设置排污口。(第57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58条第1款、第 59条第1款) 在饮用水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新水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 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 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08年2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孙佑海对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的诸多亮点进行深入解读,以飨读者。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月28日全票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今年6月1日起施行。
与在此之前施行了近12年之久的、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新意颇多。
一、加大政府责任:地方政府要对水环境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加大政府责任的新规定主要是指:1.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最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而这个规划是有项目和资金作保证的。
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3.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这些新规定意味着,今后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
今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以及当地的水环境质量如何,都要纳入到对政府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中来。
二、明确违法界限:超标即违法,不得超总量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本条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是对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
1984年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把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一条界限,这是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做出的规定。
鉴于我国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企业达标排放能力日益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抽紧环境政策,明确将企业超标排污作为构成违法行为的界限。
不仅如此,排放水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这些标准也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是中国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和现实社会需要通过的一项重要法律。
该法于2008年6月30日正式实施,旨在加强对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国家水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以下是对该法内容及其实施情况的详细分析。
首先,该法明确了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
法律要求加强水污染的源头控制,依法设定和管理排污许可制度,强化水污染的事前预防和事后治理,推进工业和农业生产的清洁生产,鼓励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水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其次,该法对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污染物的治理设施、配备污染物治理人员,并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使用、维护、运行、监控这些设施。
对于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法律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产整顿等。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还对政府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
法律规定,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全面的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利用需求情况,制定并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强水污染的监测和监管,建立水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还针对特定的污染源和环境问题做出了专门规定。
例如,针对农业面源污染,法律要求农作物种植者使用合理的农药、农杀藻剂和农肥,推广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技术。
对于水体中的重金属和有机物污染,法律也要求加强治理和防控措施。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中国政府加大了对水污染治理的力度。
各级政府部门相继出台了配套的法规文件,完善了水污染防治的相关政策措施。
同时,政府加强水污染的监测和监管,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在实施过程中还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一些企业和农户对法律的执行不理解或者不重视,导致污染物排放仍然存在问题。
同时,一些地方政府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投入和行动不够有力,影响了法律的有效实施。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解读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解读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我国加大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保护环境。
本文将对我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些法规的内容和影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领域的基础法律,于1989年颁布实施,去年还进行了修订。
该法明确了国家对环境的保护责任,并规定了各级政府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它还强调了环境评价、环境监测和环境信息的公开,以及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5年颁布实施,旨在加强大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该法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排放许可制度,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制定应急预案。
此外,该法还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追究和处罚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修改颁布,旨在加强对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该法规定了水污染排放的标准和许可制度,要求各级政府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此外,该法还明确了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于2019年颁布实施。
该法规定了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并规定了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和监测网络的建立。
此外,该法还明确了土壤污染调查与治理、土壤污染防治技术和经济政策的支持等内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是我国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进行规范的法规,于2019年颁布实施。
该办法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程序和要求,规定了鉴定机构的条件和评估标准。
这是推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解读

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解读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工业的发展,水污染已经成为世界各地面临的共同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严峻的环境挑战,各国纷纷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进行解读,并探讨其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一、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义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出台,旨在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
它为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众提供了一系列行动准则,促进了水资源的合理利用,防止水污染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的危害。
同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也规范了行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推动企业实施环境友好型发展,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二、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我国对水污染防治非常重视,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税法》等。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被认为是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基石,其主要内容包括水环境质量标准、排污许可制度、水污染防治责任、罚则等。
1. 水环境质量标准我国制定了严格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对于不同水域的水质要求有所差异。
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为各地区制订水污染防治方案提供了依据,并要求对于不达标的污染源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2. 排污许可制度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我国引入了排污许可制度。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申请并获得排污许可证,同时需要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监测和报告。
这一制度能够有效地控制污染源的数量和强度,从而减少水污染的发生。
3. 水污染防治责任《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污染防治责任。
政府应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的环境保护制度和责任制,加强污染物的治理和减排工作。
公民应增强环保意识,积极参与到水污染防治中来。
4. 罚则为了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我国对违法排污行为实行了严厉的罚则。
违法排污行为将面临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暂停生产等处罚措施,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解读

一、强制执行手段难以落实 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二、数个违法行为同时处罚是否可行 三、如何确定应缴纳排污费 四、超标准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是否 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是否可以按超标准排放处 罚? 五、加倍征收排污费与处罚是否可以并处 六、排污费核定与处罚的衔接 七、未经批准的试生产的处罚 八、限期治理问题
四、扩大了处罚对象 主要有3类: 一是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 不予查处等行政不作为的环境监管人员(第 六十九条); 二是排污单位; 三是排污单位内的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 对违法排污单位,不仅要处罚单位,还要 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双罚制”。
五、赋予环保部门更多处罚权 如限期治理作为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行为的行 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有争议),第七十四条 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而以往则是由环保部 门报请政府决定。 此外,新法还进一步明确授权,在限期治理期间, 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 治。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限。
九、强化城镇污水防治 “城市污水”的提法改为“城镇污水”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应当集 中处理。并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 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 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十、关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 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 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 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 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 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 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 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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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污染防治法》的历史沿革
《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修订,以第八十七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排污行 为 排污许可制度是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 强污染物排放监管的重要手段。为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 制度,进一步规范排污行为,新水法主要做了以下两个 方面的修改:
全面推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新水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 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 可证方可排放废水和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的运营单位,都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 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第20条) 进一步规范排污口设置,对重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加强监测。 新水法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 当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22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23条)
(六)加强内河船舶的污染防治
为了加强内河船舶的污染防治,减少和降低船舶作业活动 对内河水域的污染,新水法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明确船舶应当采取的防污措施。新水法规定,船舶应当配置相应的防污设 备和器材,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污 染物排放的作业时,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如实记载。(第53条) 加强对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处理单位的管理。新水法规定,港口、码头、 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要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 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 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第54条) 加强对船舶作业的污染监控。新水法规定,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 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 舱的清洗作业;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以及进行船 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报作业地海 事管理机构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的,应当报作业 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第55条)
(一)加强水污染源头控制,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 为进一步加强水污染的源头控制监管力度,强化政 府的责任,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明确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3条) 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4条) 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 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 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最终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 单位。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 设项目。(第18条第2款、第4款)
(二)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为了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范水环境质量监 测活动,建立统一的水污染环境状况信息发布制度,新 水法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 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 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 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第25条)
总的一句话,就是老水法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 新形势的需要,要想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完善有关 水污染防治制度和法律法规。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订主要从 8 个大方面进行了修订,其他条款 进行了删节和补充。
加强水污染源头控制,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 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强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排污行为 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加强内河船舶的污染防治 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 加大处罚力度,完善法律责任
二、新老《水污染防治法》比较
这次修订新水法与老水法比较,无论是立法目的、 立法原则、责任主体、章节条款、罚则等很多方面都发 生了根本变化。简单的说,有八个方面:
新水法章节、条款大幅增加。老水法分7章共62条;新水法分8 章,其中第四章又分5节,共92条,比老水法增加30条。 新水法提高了环境保护工作地位。老水法只是将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政府计划,新水法则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 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说明环境问题已引起党中央、国 务院足够高的重视。(第4条) 细化了法律责任,可操作性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特别是明确 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三、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原因
与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相比,有些 制度还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如:地方人民政府的环 境保护责任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具体和细化;水环境监测网 络不完善,水环境状况信息发布不统一,需要进一步整合和规 范;饮用水安全保障措施不够具体,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 排污许可制度、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仅限于重点水体,需 要全面推行;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的监管手段较弱,需要进一步 强化;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不足,需要进一步增强等。
二、新老《水污染防治法》比较
赋予环保部门更大的执法权限。 重点加强了对饮用水安全和饮用水源的保护力度。用1 个章节 共10条对饮用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的保护进行了严格规定。 提高了环境违法成本。限额罚款最高达 100 万元(第75 条), 另外,还设立了无上限罚款(第83条),重特大事故,按直接 损失30%罚。 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第88条) 首次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纳入进法律。将环 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 容。(第5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相当严重。据统计, 2005年全国七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的断面为 劣V类水质,全国约1/2的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一些地区 甚至出现了“有河皆干、有水皆污”的现象。
三、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原因
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 势。如:淮河开发利用率为 53% ,辽河开发利用率为 66%、海 河开发利用率为 100% ,导致这些河流枯水期基本没有生态流 量,大大降低了流域水体的自净能力。 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据环保部2007年调查数据, 全国113个重点环保城市的222个饮用水地表水源的平均水质达 标率仅为72%,不少地区的水源地呈缩减趋势,有的城市没有 备用水源,有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存在安全问题。 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2005年全国共发生环境污染事故1406起, 其中水污染事故693起,占全部环境污染事故总量的49.2%。 守法成本较高,违法成本较低。水污染防治工作发展的新形势, 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责任,必须加大处罚力度。
三、修订《水污染防治法》原因
《水污染防治法》自1996年修正施行以来,对控制 和减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促进我 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 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 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 保护面临着旧账未清完、又欠新账的局面。突出表现为 以下几个方面:
(三)强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是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有效 手段,是实行排污许可的基础。为了体现预防为主的原 则,加强对水污染物的源头削减和排放控制,新水法主 要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修改:
细化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新水法规定,防治水污 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 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同时规定了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 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第15条) 扩大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范围,加强对水污染物排放的 控制。新水法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9 条)
(七)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
为了进一步增强水污染应急反应能力,减少水污染事故 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新水法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依法做好应对水污染突发事件准备工作。新水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及处置 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第66条) 明确防范水污染事故的措施和责任。新水法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 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 期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 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 入水体。 (第67条) 完善水污染事故报告制度。新水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地政府 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 的,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向 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68条)
(五)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为了确保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管理制度,新水法主要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