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私募基金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的管理,防范运作风险,保障公司托管业务安全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业务是指公司与通过客户资质审查的合格客户签订《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托管服务协议》,向其提供资产保管、账户管理、募集资金验证、资金划拨、委托资产参与与退出、投资清算与交收、估值核算与业务监督等基础托管服务,并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衍生托管服务功能,向客户提供代理公司行动、现金管理、担保品管理、绩效评估、综合信息服务、后台外包等增值托管服务。
第三条公司开展托管业务,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遵循恪尽职守、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不得损害托管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司开展托管业务应按照决策层--执行层--业务管理层的决策体系运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授权的原则进行业务的决策、执行与管理。
第五条公司开展托管业务与公司的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融资融券业务等在业务、人员、物理、系统、信息、账户、资金等方面实行相互隔离,公司前、中、后台各部门根据部门职责的划分明确业务分工,协同开展托管业务。
第六条经管委机构业务部负责制定私募基金托管业务客户资格标准与私募业务开展方案,组织实施客户适当性管理和产品推介;运营管理部负责制定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为托管客户提供综合托管金融服务;经管委业务管理部负责管理托管客户档案、受理托管客户投诉;固定收益部、投资银行部等业务部门负责提供托管业务产品;信息技术部负责开发、维护业务系统;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部、稽核审计部负责业务的风险监控、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托管客户托管账户、证券账户等账户的开立及注销。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七条公司对参与托管业务的客户以合法合规、稳健经营、过往业绩优良、期间管理尽职尽责为基本原则进行资质审查,从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两个方面进行甄别和选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全⽂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全⽂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以下简称私募基⾦)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以下简称私募基⾦)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募集资⾦设⽴证券投资基⾦,由基⾦管理⼈管理,基⾦托管⼈托管,为基⾦份额持有⼈的利益,进⾏证券投资活动,适⽤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业务,应当遵循⾃愿、公平、诚实信⽤原则,维护基⾦份额持有⼈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的基⾦管理⼈、基⾦托管⼈(以下简称基⾦管理⼈、基⾦托管⼈)及其从业⼈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诚实信⽤、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份额持有⼈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业协会(以下简称基⾦业协会)依据法律、⾏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律规则,对私募基⾦业务活动进⾏⾃律管理。
第⼆章基⾦管理⼈登记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管理⼈,应当向基⾦业协会申请登记: (⼀) 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民币; (⼆) ⾃⾏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民币以上; (三) 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及⼀名合规风控负责⼈; (四) 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为记录,在⾦融监管、⼯商、税务等⾏政机关以及商业银⾏、⾃律管理等机构⽆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业协会申请登记。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共四十一条,分为总则、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关 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及附则十章。
(一)关于调整范围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国九条和中央编办通知的规定,结合我会监管职能,《办法》将私募证券基金 和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市场上以期货、期权、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的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均纳入调整范围, 将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明确为“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 标的”。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办法》实施前的私募基金,其投资运作依照原有基金合同执行;《办法》 实施后的私募基金,其投资运作应当依照《办法》规定执行。
正式发布
实施《办法》的两大 重要意义
《办法》主要明确的 五项制度安排
《办法》主要体现的 三大特点
公开征求市场意见
《办法》没有采纳 的三大意见
《办法》主要作出 的八项修改
《办法》发布实施 后的要求
一方面,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 发22号)、《中央编办综合司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职责问题意见的函》(编综函字61号)和为《国务院关于进 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17号)提供操作性管理规则,确立符合私募基金行业运作特点的 适度监管制度,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014年5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17号)(以下简称“新国 九条”)中明确提出发展私募投资基金,并要求按照功能监管、适度监管的原则,完善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 管理计划、私募集合理财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产品的监管标准。考虑到《条例》出台还 有个过程,为适应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监管需要,促进各类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落实新国九条的要 求,我们研究起草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拟以证监 会部门规章形式发布实施。
私募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登记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一) 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 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 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四) 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其制定的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可以采取约谈持牌负责人、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信息进行核查,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了解基金管理人诚信状况。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一、托管业务概述托管业务是指基金托管人为投资者提供的基金产品管理服务。
基金托管人是基金产品管理的核心机构,托管业务是基金产品管理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二、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一、基金托管人的管理要求(一)资质要求1.基金托管人为具备资格的信托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等金融机构。
2.基金托管人应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业务许可条件,且依法取得基金托管人业务许可。
(二)内部控制要求1.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避免管理风险和法律合规风险。
2.建立社会责任意识,尊重投资者权益,保障客户信息安全,确保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三)托管业务操作要求1.监督验证投资管理人和基金产品能否按照基金合同规定运作,监督投资管理人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规则和限制。
2.在募集期结束后,负责确认投资管理人持有的资产交易是否符合基金合同规定。
3.对于未尽事宜或出现疑义的,应当请示基金的主要投资者或者董事会进行决策,并按照决策结果执行。
二、托管业务的信息披露要求(一)信息的披露要求1.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信息,及时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产品份额信息、资产账户信息、交易核算信息等。
2.基金托管人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托管业务的风险提示、基金产品运作情况、托管费用等信息。
(二)信息披露的方式1.基金托管人应当在业务场所、网站、电子邮箱等媒介上公示相关信息。
2.针对特定事项需要进行具体化的信息披露的,基金托管人应当选择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告。
三、托管费用的管理要求(一)托管费用的收取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业务成本、市场竞争等因素,合理确定托管费用,并明确收取标准。
(二)托管费用的用途基金托管人应当将托管费用用于托管业务的相关业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审核费用、账户管理费用、投票代理费用等。
四、监督管理要求(一)监督部门的职责监管部门应当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和风险,加强风险提示和预警,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模版

xx银行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行私募投资基金代理销售(以下简称“代销”)业务,防范该业务可能会给我行带来的声誉风险,促进我行代理销售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暂行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办法(草案)》、《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xx银行代销业务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规章、行政法规、我行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代销行为是指我行接受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委托,在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的代理业务活动。
代销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营业网点及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向客户开展营销宣传、推介,办理开户、销户等帐户业务,购买(参与)、赎回(退出)等交易业务,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三条按实现形式划分,私募投资基金一般包括基金专户、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证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期货资产管理计划;集合信托计划及其它形式。
从产品起点上是指上述形式中起点为10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代销金融产品。
第四条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不构成银行的资产和负债。
法律上,我行对代销私募投资基金不承担监督管理和投资计划执行的责任,对因代销私募投资基金的信用、市场等风险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12月16日晚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刊出关于就《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引起资本圈广泛关注。
在此次管理办法中,“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这些往常从未出现过的字眼引起了私募人士的注意,大幅强化监管,私募基金业愈加规范。
以下是网给大家整理的全文内容,一起来关注下。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注释:《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实际上是对《暂行办法》中有关私募基金销售要求的细化。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注释:基于此条规定,私募基金必须获得基金业协会备案后,才能够发产品。
且只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方能从事私募基金募集。
此外,结合征求意见稿后续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只能为其自己受托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募集,而只有注册基金销售机构可受托为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募集。
截至征求意见稿发布之日,前述注册基金销售机构为203家。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私募投资私募工作方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在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就开始施行。
下面是为大家校订的《私募投资私募工作方案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中小投资者控管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医药行业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项目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公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投资。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信托公司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写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相关服务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展中国家须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投资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该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该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专精于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从业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派出机构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活动对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目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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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银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中国ⅩⅩ银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合规有序开展,保护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依据《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ⅩⅩ银行资产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以信托计划、基金专户、券商理财、保险计划、期货资产管理计划等形式设立的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根据其投资方向,可以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包括“股权+证券”投资的混合型私募投资基金、另类私募投资基金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托管人,与私募投资基金签署托管协议,依据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的要求,安全保管私募投资基金资产、办理基金名下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对托管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收取托管费的银行中间业务。
第四条中国ⅩⅩ银行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周到的托管服务。
第五条我行各经营机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与客户签订托管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第六条我行作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不得为违法违规的私募投资基金提供托管服务,原则上不得在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职责之外,出具任何例外性文件。
第七条我行各经营机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按照总行资产托管部有关行内制度流程进行申报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总行资产托管部制定。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ⅩⅩ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
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资产托管人的职责第九条我行作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托管协议约定的各项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一)安全保管私募投资基金财产,行使资金保管职责;(二)按照规定开设并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托管账户和其他相关账户;(三)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四)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为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六)根据托管协议的要求,对托管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七)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出具信息报告;(八)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我行作为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托管的私募投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自有资产混同;(二)托管的私募投资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同;(三)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业务管理与分工第十一条中国ⅩⅩ银行总行资产托管部是我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全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发展规划、业务管理与推动;(二)负责制定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监督执行;(三)负责全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产品研发、营销推动、产品引进、产品审核、业务培训、统计分析和业务考核;(四)对分行运营的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进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奖励惩处;(五)负责总行运营模式项目的运营,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履行对托管资产的安全保管、资金清算、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报告等托管职责,依法规范从事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六)根据监管部门或总行相关规定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分行、各事业部负责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客户营销、产品推荐以及客户维护,具体职责包括:(一)开展对当地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监管沟通、当地业务开展资格申请(如需)、市场营销、产品推荐、客户服务及业务宣传等工作;(二)负责搜集当地私��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竞争与客户需求信息,及时向总行资产托管部报告;(三)负责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前期调研,确认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及设立的合法合规性;(四)按照总行要求,履行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产品的初审职责,并按规定及时向总行资产托管部报送产品相关材料,由总行资产托管部进行产品审批;(五)取得总行许可的分行,负责分行运营模式项目的运营,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履行对托管资产的安全保管、资金清算、会计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报告等托管职责,依法规范从事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六)总行资产托管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总行资产托管部或取得总行许可的分行运营。
总行资产托管部对于采用何种运营模式具有最终决定权和解释权。
第十四条为保障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顺利进行,我行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要建立完善的岗位责任制度和规范的岗位管理措施。
托管业务实际运作中,各岗位应各司其职,各业务操作人员不得随意改变岗位设置。
第十五条取得总行许可的分行开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该配备足够的业务人员,在总行的业务准入范围、业务运营权限等相关要求下,合规开展业务。
分行办理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严格按照总行托管授权体系执行,不得违规进行业务转授权。
第四章产品营销与审批管理第十六条总行资产托管部负责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产品的审批管理工作。
全行各经营机构营销的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产品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流程统一报总行资产托管部审批,本办法未规定的按照《中国ⅩⅩ银行资产托管产品审核管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各类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托管产品审核方式如下:(一)对于经过总行私人银行部、投资银行部、金融市场部、资产管理部等总行有权部门审批通过且由我行代销或提供资金对接等方式主办(以下简称“本行主办”)的私募投资基金,其托管采用合同审核制;(二)纯托管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采用合同审核制;(三)纯托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纯托管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托管采用产品评审制。
在相关法规进一步健全、我行托管经验更为丰富的条件下,总行资产托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符合实际需要的更有效率的产品审核方式。
第十八条各经营机构营销并推荐纯托管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时,要对其基金管理人进行前期尽职调查和初步审核,确保基金管理人满足以下准入要求:一、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要求已经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所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无重大投资亏损纪录,且管理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无违规、涉讼并败诉的情况,无重大失职、非法集资、违规经营等不良纪录。
二、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管理人是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具备从事私募投资管理资质的机构,其设立的基金为经国家发改委、副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等有权部门审批通过的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或由我国各级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创业引导基金等私募投资基金,并能够提供相关批文。
(二)管理人是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具备从事私募投资管理资质的机构,其设立的基金的投资者均为保险、社保基金、各级政府引导基金等合格机构投资者,且合格机构投资者出资行为应获得保监会、社保理事会等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复。
(三)管理人是由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发起设立的。
(四)如管理人未符合上述(一)、(二)、(三)的条件,则须符合以下条件:1、管理人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能提供相关证明;2、管理人具有真实有效的公司管理章程(如管理人为有限合伙制,则须提供合伙协议),并就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进行明确约定,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3、管理人或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至少有3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2年以上私募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3年以上私募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关键人士及核心投资管理团队稳定性较强,最近三年内,其核心管理团队未发生重大人员变动;4、管理人或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所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达到3支以上,管理资产总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所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无重大投资亏损纪录;5、管理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均无违规、涉讼并败诉的情况,且无重大失职、非法集资、违规经营等不良纪录;6、管理人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三、如管理人未达到以上准入要求,原则上不能进行纯托管合作;如管理人未达到以上准入要求,但分行有充足理由认为管理人综合实力较强、产品风险可控,可向总行资产托管部提出特别申请,经总行资产托管部产品评审委员会特别审核通过后,可以准入。
第十九条各经营机构确认管理人符合我行准入标准后,还需要对该管理人拟合作的私募投资基金进行产品可行性分析,确认该基金能满足以下基本准入要求:(一)基金募集对象为合格投资者,该等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投资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2)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二)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契约型产品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形式设立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