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典型案例1

合集下载

举例说明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举例说明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举例说明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案例:某科技公司A与某远东公司B协商订立生产篮球、打气筒等文具的合同;B提出A先根据B提供的图纸制作出样品,样品完成后双方在香港某地会面洽谈;A于是根据要求制作出模版和样品,在指定日期前往香港将样品提交给B,并向B提出了价款要求;B未对价格予以回应,但对样品提出了修改要求;后A按B的要求对样品做出修改,并将修改后样品提交给B,此时,B以A提出的价格缺乏市场竞争力为由拒绝对与A签订合同。

A花费模版制作费38.5万元,缔约交通费2万元,以及这些费用的利息。

并且,在与B的缔约过程中,A拒绝了与C公司签订另一生产文具的合同的要约,合同标的额为60万元。

对于此案,在协商过程中B对A提出的价格未提出异议,可认为采取了默认的方式同意了A提出的价格,而后对协商的价款出尔反尔。

对于A,制作样品必须先要制作出模版;B的做法显然违反商业规则,意图在A已做出模版而处于劣势的情况下恶意压低价格。

因此,B应对A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概念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当事人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过错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责任是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缔约责任是违反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即,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法定义务。

二、构成要件(一)主观过错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当事人有过错。

而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则合同的缔结失败仅仅是一种商业风险,双方各自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

比如,A与B商议将A的一幅名人字画卖给B,由B亲自到A所在的城市对画进行鉴赏无误后,双方再商议是否交易及价金等问题;但当B刚刚赶到A的住处时,不幸A家发生火灾,字画被大火焚毁。

在此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因标的物灭失而无法成立,而A对标的物的灭失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我国的立法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假借订立台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这里的“其他”,《合同法》没有列举,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具体阐释,常见的有:缔约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帮助义务,而导致对方缔约成本增加而致财产损失,缔约一方未履行告诉义务而导致对方利益损失的等等,案例中B的行为就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泄露和不正当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这里指的是在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泄露和不正当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中介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中介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中介纠纷典型案例分析中介纠纷应该怎样处理,在处理的过程中应该怎样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权益?店铺⼩编在这⾥为⼤家找到⼏件⾮常典型的中介纠纷案例,作了详细的分析,希望对您处理中介纠纷问题有帮助。

中介纠纷意向⾦不是定⾦是否可退案情:秦某通过中介看中定西路上⼀套⼆⼿房,并在《承购意向书》中同意房屋总价为36万元,⼀周后签订买卖合同。

按意向书约定,秦某当天付了1万元意向⾦。

⼀周后,秦某反悔,要中介退回意向⾦,遭到中介拒绝。

为此,秦某把中介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根据意向书付了1万元意向⾦,意向书对意向⾦的⽤途及处理⽅法作出明确约定:“议价成功后,意向⾦转为购房定⾦,如承购⽅违约不买或不依约履⾏,则意向⾦由出售⽅没收”。

庭审中,中介出⽰证据证明,在收到意向⾦次⽇,上家张某在承购意向书上签字确认并收取定⾦⼈民币1万元。

据此,⼀审法院驳回了秦某的请求。

秦某未上诉。

点评:意向⾦的处理不同于定⾦,其遵循“合同⾃由”原则,根据双⽅的约定处理。

在实践中,按照法院判决及⾏业惯例,意向书中对意向⾦的约定及上下家议价是否成功是意向⾦能否返还的关键。

在议价成功前,按照规定,上下家均有权单⽅⾯终⽌对中介的委托,因此意向⾦应当返还。

不过,上下家撤销委托给中介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议价成功以上下家就买卖主要条款达成⼀致或定⾦⽀付为准。

⼀般来说,上家收到中介转付的意向⾦后,上下家产⽣定⾦法律关系。

这意味着任何⼀⽅拒绝交易,都要按“定⾦罚则”处理,即上家不卖房需双倍返还,下家不买房不能拿回意向⾦。

在此,有两点需要说明:⼀是意向⾦的处理应当有明确的书⾯约定;⼆是中介⽅应当履⾏告知义务并遵守诚信原则,否则不能擅⾃把意向⾦转为定⾦。

中介居间不成下家不能获赔案情:张某通过中介看到⼴元路上⼀套⼆⼿房挂牌出售,觉得⽐较合适,随即通过中介联系看房并达成购买意向,当天向中介付了意向⾦1万元。

但是,当中介联系到上家,确认房屋买卖事宜并转付意向⾦时,上家反悔,以家庭意见不统⼀为由拒绝卖房。

买卖合同参考典型案例—假意磋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

买卖合同参考典型案例—假意磋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

假意磋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罗某素与刘某不和。

因此,当罗某得知陈某要转让自己的服装店,并且价格非常优惠,而刘某也有意向购买时,罗某便想从中作梗,使刘某不能以那么优惠的价格购买陈某的服装店。

罗某虽然根本没有购买陈某的服装店的意图,但还是与陈某进行了谈判,并且罗某所出的价格比刘某的出价高10%。

当陈某与罗某谈到实质性问题——即何时签订合同时,罗某总是以自己还没准备好货源为由拖延时间。

面对这高价的诱惑,陈某并没有把罗某拖延时间的做法放在心上,而是有意将服装店转卖给罗某,并与罗某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谈判,也坚决拒绝了刘某的意向。

然而,当刘某购买了另一家服装店后,罗某立即找到陈某,表示自己因为资金周转的问题,暂时不想购买陈某的店了。

在这种情况下,陈某错过了转让时机。

由于陈某急需资金,因此,陈某只能以非常低的价格将服装店转让了。

为此,陈某认为在服装店的转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罗某的行为造成的,要求罗某赔偿损失。

罗某不同意。

陈某只得诉至法院。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本案中,罗某在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的情况下,为了阻止刘某购买而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进行谈判,致使陈某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其行为符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

首先,罗某的行为发生在与陈某谈判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其次,罗某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行为,罗某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阻止竞争对手购买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与陈某进行谈判,这属于一类比较严重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且罗某在主观上是故意这样做的,存在主观过错;再次,罗某的行为给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致使陈某以更低的价格将服装店转卖。

缔约过失责任—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3-52)

缔约过失责任—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3-52)

缔约过失责任—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3-52)
某旅游地的纪念品商店出售秦*皇兵马俑的复制品,价签标名为“秦*皇兵马俑”,2800元⼀个。

王某购买了⼀个,次⽇,王某以其购买的“秦*皇兵马俑”为复制品⽽⾮真品属于欺诈为由,要求该商店退货并赔偿。

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商店的⾏为不属于欺诈,真正的“秦*皇兵马俑”属于法律规定不能买卖的禁⽌流通物
B.王某属于重⼤误解,可请求撤销买卖合同
C.商店虽不构成积极欺诈,但构成消极欺诈,因其没有标明为复制品
D.王某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并可要求商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选项A说法正确,选项C说法错误。

《⽂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物:
(⼀)国有⽂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国有馆藏珍贵⽂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物。

据此可知,本案中的秦*皇兵马俑属于国有⽂物,禁⽌买卖。

因此,商店不可能出售真正的“秦*皇兵马俑”,其⾏为也就不属于欺诈。

选项B.D说法错误。

国有⽂物禁⽌出售,这是国家法律明⽂规定的,王某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此有误解。

因此,王某不属于重⼤误解,其⽆权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买卖合同。

民法典 合同编 典型案例

民法典 合同编 典型案例

民法典合同编典型案例
以下是一些《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一批货物从甲地运至乙地。

合同签订后,某物流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导致某公司错过了重要的交货期限,遭受了重大损失。

某公司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了一家餐厅,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了各方的出资额、股权比例、利润分配等内容。

后因经营不善,餐厅倒闭。

甲起诉要求乙、丙承担违约责任,而乙、丙则认为《合作协议》无效,拒绝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乙、丙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某,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
房款,但张某却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后张某因个人原因将房屋抵押给
了银行,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给李某。

李某遂起诉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如有需要请咨询专业律师。

金融学案例库

金融学案例库

案例1:“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银行储蓄服务承诺是否有效可信?〔案情介绍〕1996 年7 月6 日,陈某到某银行办理了7 500 元的活期储蓄存款。

8 月12 日,陈某到银行取钱时发现.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取走.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抓住了犯罪嫌疑人,井悉数收缴了赃款。

同年12 月 3 日,陈某才从该银行取出了一笔存款.陈某认为,由于银行管理疏漏,造成其延误取款长达100 多天,按照该银行的“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银行应当赔偿其延误期间的损失。

诉讼中,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该银行也以实际行动赢得了较好的信誉。

[法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到银行储蓄服务承诺问题。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是银行对储户提出的质量、信用保证,也是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之一.与银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不同,“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是体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是能够被储户接受的要约,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是银行单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体现储户的意愿。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潜在条件是:(1)承诺对象须是在本银行或银行系统进行储蓄等业务的所有储户;( 2 )耽误储户存取活动的事由是银行主观原因引起的,比如储蓄人员技术不娴熟、内部计算机出现人为故障等; ( 3 )只要耽误事由发生,不管储户有无损失,都要进行赔偿.因此,如果银行延误是出于其他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如全市范围的停电、电脑病毒感染等,银行则不存在赔偿问题。

由于该承诺是面向广大储户的,因此,凡是与该银行存在储蓄关系的储户,都有可能因为延误支取而获取赔偿。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要约和承诺以及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

自然人、经济组织向银行交付存款,银行出具存款单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按时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就是银行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的具体表现,应当视为银行与储户确立存款关系的要约内容. 1999 年 3 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 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

这一赠与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及其判决依据, 体现了该判决依据背后更高的法律理念——本着 公平正义的原则,追求结果的确定性与合理性的 统一,结果的合理性始终高于结果的确定性。我 国民法中没有所谓的对价原则和不得自食其言原 则,但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确定性和合理性的 统一的法律目标却是各国都相通的。在我们朴素 的法律意识中,每个人必须诚实守信,不得出尔 反尔;多年来法律理论学习,我们形成了这样的 法律信念: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应该 约束当事人,合同的任何一方单方任意拒绝履行 合同都应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
信赖利益损害==所受损害+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 1、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通费(比如赴 订约地或为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车费)、 2、鉴定费(比如企业收购方聘请审计人员的 费用)、 3、咨询费(比如向律师咨询、请律师草拟合 同文本等)、 4、勘察设计费(比如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 事先请人勘察设计)、 5、利息(比如为履行合同而向银行贷款);
被告崔某长期在外经商。2000年5月初被告返回家乡 时发现原告(某街道幼儿园)房屋年久失修,便主动提出愿 捐款100万元为原告盖一栋小楼,但原告同时也必须为此 投入一笔配套资金。原告当即表示同意。同年5月25日, 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确定资金到位时间和开工时间,被告提 出其捐款将在9月底到位,在此之前请原告作好开工准备, 包括准备必要的配套资金。 同年7月初原告开始将其原有5间平房拆除,并于7月底 找到一家信用社贷款50万元,期限为1年。同年9月初,原 告找到被告催要捐款,被告提出因其生意亏本暂时无力捐 款。原告提出可减少捐款,但被告表示仅能捐出数万元。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否 则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 同,他没有义务必须捐款,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是其自己 造成的,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法真实案例6篇

合同法真实案例6篇

合同编号:XX-2020-01合同法真实案例6篇Real cases of Contract Law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合同法真实案例6篇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合同诈骗真实案例2、篇章2:房屋面积差异处理例文3、篇章3:代人买卖房合同有无效模板标准版4、篇章4:精神病人卖房效力范文5、篇章5:定金条款表述与适用范文6、篇章6:土地出让金该万补交范文(实用版)篇章1:合同诈骗真实案例李先生开了一家公司,专门从事代理业务,原本以为金钱交易全在上下家,他只要事成后收取代理费,风险不大,没想到依然“中招”。

一天,李先生接到自称是湖北振兴实业总公司业务经理打来的“合作”电话,委托他作为其公司“拳头产品”———高分子净化膜华南地区总代理,并随后寄来了详细资料,包括产品介绍说明书、可供产品目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分子净化膜销售补充说明书等。

李先生看其手续齐全,便在专业网站上发布了相关信息,几天后便有了“回音”,广东某养殖户来电说急需4000米高分子净化膜,金额共计27万元。

李先生一算,可赚几万元的代理费,这可是“天上掉馅饼”的好事,于是马上和上家联系。

上家很爽快,答应把一批去汕头的货调往广州,但需立即支付货款。

李先生通知下家后,对方立即派人送来了上万元的订金,表示实在太忙,需要李先生帮忙先提货,事后会加付提货费。

因为不想放弃到手的“肥肉”,李先生帮着提货并垫付了货款,可第二天事情全都变了:下家表示暂时不需要这批货了,而上家的“负责人”怎么也联系不上,“馅饼”变成了“陷阱”。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贵州磨料厂与贵州磨料厂、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上诉案【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4)民一终字第87号【案由】民事经济-> 物权纠纷-> 所有权纠纷-> 相邻关系纠纷【判决日期】2006-06-25【审理法官】冯小光宋春雨辛正郁【代理律师】林青倪卫阳沈忱周鑫【代理律所】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中工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贵州磨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卫阳,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贵州分公司。

负责人:唐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恒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贵州磨料厂(以下简称磨料厂)与原审被告贵州省龙洞堡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工程指挥部)、原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贵州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油料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油料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工程指挥部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因工程指挥部于2001年10月17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以黔府办(2000)114号文件予以撤销,明确其债权债务由民航局负责处理,故民航局变更为该案的再审申请人。

2001年8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立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1)黔高民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磨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3年6月27日以(2003)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在此期间,民航局根据国务院国发【2002】6号文件,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03年12月30日组建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民航局所有债权债务,故本案被上诉人变更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3)黔高民再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磨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8日、2006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磨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光明,委托代理人林青、倪卫阳,机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鑫、沈忱,油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波、王恒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磨料厂系乡办集体企业,于1988年成立,主要经营磨具产品。

1993年为建设贵阳市龙洞堡国际机场,贵州省人民政府成立了工程指挥部。

鉴于磨料厂与兴建机场区位相邻,为避免该厂生产对机场造成污染和对机场雷达及飞机起降的安全产生影响,1995年10月,工程指挥部向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称:“磨料厂属花溪小碧乡主管的乡镇企业,厂址紧靠龙洞堡机场西南界桩和贵阳至龙里的一级公路与西二环公路及机场南进口公路交汇处的立交桥边,距机场候机楼约500米;距雷达站约200米;距机场工作区仅100米。

这个地区的恒风为南风,该厂的3个烟囱的烟尘长年对着机场吹,将形成对新机场的严重污染。

不仅影响新机场和贵州的形象,而且将直接危害雷达设备及飞机起降的安全。

为此,我们意见该厂厂址的土地为机场征用,该厂另选厂址进行迁移。

”为此,贵阳市人民政府江厥中副市长批示:“建议转机场指挥部与磨料厂商量定,按程序报批。

”同年11月13日,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罗大林副市长主持召开有工程指挥部、民航局、贵阳市人民政府、贵阳市乡企局、贵阳市花溪区乡企局、区国土局、磨料厂所在地花溪区小碧乡政府等单位有关领导参加的协调会,会议就工程指挥部提出的由于机场建设和发展需要,要求磨料厂另选厂址搬迁问题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1.建设龙洞堡机场需要搬迁磨料厂和铁合金厂(已另案解决),积极做好搬迁准备工作;2.为逐个解决搬迁中的诸多问题,决定成立机场附近企业搬迁工作小组,由工程指挥部,市、区乡镇企业局,小碧乡政府派员组成;3.由工作小组同搬迁企业共同协商,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作出赔偿预算。

同年12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罗大林副市长又主持召开专题研究龙洞堡机场周围乡镇企业搬迁有关问题会议,市乡镇企业局、工程指挥部、区乡镇企业局、区国土局、小碧乡党委、磨料厂有关领导参加了会议,会议要求“磨料厂在近期内要拿出企业用地、电力和固定资产投资情况的有关资料,为资产评估作准备;市、区乡镇企业局和小碧乡政府要帮助磨料厂在春节前完成新厂选点;工程指挥部、花溪区国土局、区国资办、小碧乡政府、磨料厂各抽一人组成搬迁工作组在磨料厂联合办公,由伍万斌(工程指挥部动迁处处长)、陈云贵(小碧乡党委书记)二位同志牵头立即开展工作。

”并形成了列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但两次会议后,参加会议的各单位并未按会议要求成立搬迁工作组,伍万斌、陈云贵也未开展工作。

1996年1月,磨料厂向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贵州磨料厂异地重置完全价值及经济损失应予补偿的报告”,要求给予1972万元经济补偿。

贵阳龙洞堡机场通航庆典前夕,工程指挥部于1997年4月20日向贵阳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解决贵州磨料厂问题的报告”,提出磨料厂污染较为严重,要作拆除或想办法美化,使之不影响庆典活动环境。

其后实际执行办法为磨料厂外观粉刷美化。

至1997年12月9日,工程指挥部以文字告知磨料厂:不再征用该厂厂址,“此地属机场规划范围,第一期工程不再征用,今后是否征用,根据机场建设需要,由政府确定。

”关于磨料厂停产时间的问题。

磨料厂于1996年8月14日向贵阳市南供电局提出“申请停产报告”,以产品销路欠佳,积压严重为由申请停炉停止生产用电,时间从1996年8月15日至1996年11月14日止。

在一审重审开庭审理中,磨料厂陈述其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停产。

但磨料厂于2004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申请书”又称其是1996年11月1日以后停产。

另查明: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民航局函1992184号)关于贵阳龙洞堡机场导航台位置的批复,机场工程指挥部修建导航台和雷达站的开工及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龙洞堡机场导航台、雷达站、定向台的现场勘查,导航台位于龙里县县城1.5公里处,距离机场中心点19.7公里;雷达站位于贵阳市森林公园鸡冠岩,用全球卫星定位仪(GPS)检测,雷达站距磨料厂4.83公里;定向台(全向信标台)位于机场跑道中心线延长线西400米,距跑道南300米,用全球卫星定位(GPS)检测,定向台距磨料厂2.1公里。

1998年3月30日磨料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要求连带赔偿爆破损失40万元;(2)要求连带赔偿因停产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0万元;(3)要求连带赔偿损失14,424,65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其理由是:(1)1993年至1994年,工程指挥部在组织机场和油库建设的施工中,进行重量级大爆破,通知磨料厂撤离生产现场及损坏设施等遭受的直接损失100万元;(2)工程指挥部向磨料厂作出搬迁安排后又不承担支付搬迁赔偿而拖延下来,致使磨料厂从1996年2月停产迄今已达23个月之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3)由于磨料厂距机场候机楼约500米,距雷达站约200米,距工作区仅100米,距油库270米(距离机场指挥塔448米,一审诉讼中提出),对飞机安全构成直接威胁,磨料厂为顾全大局,行使相邻防险权而被迫停产至今。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一审审理期间,委托贵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对磨料厂1995年度税后利润进行核算,该所出具了专审(1999)第01号报告,确认该厂1995年度税后利润为1,015,739.55元。

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工程指挥部提出磨料厂未将该年度欠缴贵阳市南供电局城区分局电费2,419,865.47元材料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故该审查核算报告未将生产所用电费计入该厂当年生产成本中的电力费项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审理认为:磨料厂诉请工程指挥部等被告赔偿因修建机场爆破给其造成的损失及相邻防险之主张,因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贵阳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协调会,是应工程指挥部的请求召开的,应视为工程指挥部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为搬迁准备而停产造成的损失,工程指挥部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指挥部辩称其于1996年3月8日已向贵阳市人民政府表示不再征用磨料厂厂址之主张,因工程指挥部无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文依据及批复意见,且工程指挥部于1997年4月20日又向贵阳市人民政府递交报告要求拆除,故对此不予采信。

由于从1995年11月协调会要求磨料厂停产准备搬迁至1997年12月9日工程指挥部正式表态不征用磨料厂厂址的2年时间,无任何单位通知磨料厂不征用其厂址和可以恢复生产,故计算其停产时间,应从花溪协调会会议纪要确定停产时间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12月9日。

停产损失,应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核算的磨料厂1995年度税后利润1,015,739.55元数额进行计算。

据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由工程指挥部赔偿磨料厂停产损失1,819,800.78元(以每天2782.57元共计645天计算);(二)驳回磨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85元,由磨料厂、工程指挥部各负担50%。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程指挥部为贵阳龙洞堡机场建设需要,向贵阳市政府提出征用机场附近企业厂址的申请,为此,贵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召开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明确磨料厂厂址属征用范围,并要求该厂做好1996年3月前搬迁的前期准备工作。

该纪要事项虽未予以实施,但客观上对磨料厂当年1~8月的生产产生一定的影响。

该厂从8月14日以后停产至今有申请停产报告证实与搬迁无关联。

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对磨料厂1995年度的税后利润的审核鉴定未将磨料厂当年欠缴电费计入成本,故不能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

为此,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磨料厂给予适当补偿。

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一审法院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1)黔高民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1998)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维持原判主文第二项,即驳回磨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改判由民航局补偿磨料厂10万元,此款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