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浅析(张赞鸿)
第六节 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ntrahendo)

– 案例
• 甲想做与乙同一样的生意,便与乙开始磋商,称 自己想做乙的销售人员,乙支纣了甲的差旅费和 缔约前甲想要参加的短期培训所需费用若干;当 甲知道了乙的销售和生产方法方面的信息后,便 终止了与乙的磋商,开始自己做该类生意。
– 请问:乙能否请求甲赔偿为其支付的差旅费和培训费?
– 案例
• 甲了解到乙有意转让餐馆,尽管甲根本没有购买 餐馆的想法,但他仅为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 手丙,却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 一家餐馆时,甲中断了谈判,乙后来只好以比丙 的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
– 请问:乙能否请求甲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
– 选择:
• 甲公司在与乙公司协商购买某种零件时提出,由于该零件 的工艺要求高,只有乙公司先行制造出符合要求的样品后, 才能考虑批量购买。乙公司完成样品后,甲公司因经营战 略发生重大调整,遂通知乙公司:本公司已不需此种零件, 终止谈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1、该汽车赠与合同是否成立? – 2、甲依照法律能否撤销其赠与?
–人的法定撤回权
• 《合同法》§192-194
– 对于赠与人是否须赔偿受赠人因轻信赠与所遭受的损失,合同法 无明确规定。 – 一般认为,赠与人应负赔偿责任,且鉴于赠与合同已经成立,此 责任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 A.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 B.甲公司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 C.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 D.甲公司不应赔偿乙公司的任何损失
– 案例
• 甲赠给乙一辆半旧桑塔纳汽车,并订立了书面合同。 乙订约后即开始修建车库,花费约8000元。但不久后 甲撤销赠与。请问:
•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名词解释缔约过失责任
嘿呀!今天咱们来聊聊合同法里的一个重要名词——缔约过失责任!
啥叫缔约过失责任呢?哎呀呀,简单来说,就是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比如说哈,甲和乙准备签个合同做生意。
在商量合同细节的时候,甲故意隐瞒了一些重要的信息,像产品质量有问题啦,或者公司财务有大麻烦啦!结果乙基于这些错误的信息做出了决定,最后遭受了不小的损失。
这时候,甲就得为自己的这种不诚信行为负责,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呀!
再比如说,甲向乙发出了一个合作的邀约,说得可好听啦,什么前景广阔、利润丰厚。
乙一听,心动了,马上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准备工作,还花了不少钱。
可到最后,甲突然反悔说不合作了。
哎呀呀,这不是坑人嘛!这种情况下,甲也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的损失呢!
那缔约过失责任有啥特点呢?哇,这可得好好说说!首先呢,它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还没正式成立合同的时候哟!其次,责任的产生是因为一方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都有可能。
而且,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得是实实在在的,不是凭空想象的哟!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可不一样呢!违约责任是合同成立之后,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才产生的。
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
合同订立阶段就出问题啦!
哎呀,明白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性,咱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可就得小心谨慎啦!别稀里糊涂地就被人坑了,自己也别犯这种错误呀!不然,损失可就大了呢!
总之,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里可是个很关键的概念哟!大家都得重视起来,这样才能在商业活动中保护好自己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哇,是不是觉得很有收获呀?。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

浅谈缔约过失责任作者:查天保来源:《作文成功之路·中旬刊》 2014年第4期江苏省海门中等专业学校查天保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尽的先合同义务,而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或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四,缔约过失责任是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行为发生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在合同尚未成立时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生要约或要约邀请),并受该行为的约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已进行实际的接触、磋商,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特殊联系阶段,当事人之间可能有某种信赖关系,此时一方就应对另一方负有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义务,即互相协助、告知、照顾、保护等义务。
这种义务随着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的密切而逐渐加深。
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这种义务,不仅会给他方产生损害,而且也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但是,当事人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或者未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也接受的,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电文等形式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经批准、登记后,合同方为有效成立。
虽然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但未获批准或未经登记,合同不能成立。
(二)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负有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也有人称之为诚信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并非只有合同生效后的违约行为才会导致责任的产生。
当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或生效,也可能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一责任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可以从多个角度来理解。
首先,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看,这是缔约过失责任最根本的理论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秉持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在缔约过程中,双方虽然尚未形成正式的合同关系,但已经开始了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接触、磋商等活动。
在此阶段,双方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一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磋商,导致对方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信赖利益保护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
所谓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基于对对方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可能会因为相信合同能够成立并生效,而进行一些准备工作,如投入资金、时间、精力等。
如果最终合同未能成立或生效,且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的,那么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这种合理信赖,使其不会因为信赖落空而遭受损失,就需要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补偿。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一项合作项目进行洽谈,乙公司为了准备合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市场调研和方案设计。
但在最后关头,甲公司突然无故终止谈判,导致乙公司的投入无法收回。
在这种情况下,乙公司就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此外,公平正义原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支撑。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一方因为过错而使对方遭受损失,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就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比如,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故意误导对方,使其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从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分析

重新概括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他指出 方的人身财产安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 当事人的利益时,那么由于违约所造成的
在缔约谈判的过程中,在可非难的行为状 这一内容也有相关规定,双方在签订合同 损失就应是损失赔偿额。但是这一数值是
态下,如果一方当事人侵害到了他方当事 时,任何一方都不得不正当使用或是泄露 不应超过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为违
缔约过失责任近百年来不断被各国 人是有必要告知对方必要的情况和信息 具体规定将缔约过失责任划分成三种类
学者研究和发展,有一种对其总结是缔约 的,如果是因为未告知对方这些信息而损 型,显然这仍是不够的;3.没有明确的规定
过失责任是基于责任人对其义务的违背, 害到了对方的利益时,那么未告知对方信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的 《合同
事立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 价值
错或偏差,或是合同还未成立时,直接损害
签订合同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自身
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就是一项更为 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出现了其余
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并且直接 独立的债权制度,随着世界各国对这一内 的情况时,缔约人是不需要承担缔约责任
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那么违 容的不断探索,我们认为其也是组成我国 的;5. 没有明确说明缔约过失责任的举证
不成立之损害赔偿》这一论文中,之后逐步 同中的事实
任主要存在着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1.对缔
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同时也相互制定
这一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签订合 约过失责任规定的主观原因较为片面。我
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而我国在正式确立 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可能影 国的 《合同法》是这样界定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进程中分为三个阶段,在 响另一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或 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
第五章 缔约过失责任

特殊义务。 (3)违约责任主要适用严格责 (3)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 任原则 。 (4)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 (4)缔约过失责任只是一种法定责 任 定责任形式 (5)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 (5)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 是指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 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但 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二、当事人一方须有缔约过失行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 假情况; (三)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道路合同过程中知悉的 商业秘密。 (四)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有:
(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约过 程中产生的 (2)作为缔约过失责任之构成 要件的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 是信赖利益 (3)缔约过失行为一般违反的 是积极义务 (4)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 任原则 (5)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赔 偿损失 (6)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 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1)侵权责任存在于一切社会 交往之中 (2)侵权行为侵害的原则上是 财产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一般 是绝对权, (3)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一种法 定的消极义务 (4)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 任原则,例外地适用无过错 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5)侵权责任的形式除此之外, 还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 (6)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则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 得利益的丧失,且依法有所 谓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韩祥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后各国在立法上或在实践中承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虽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但一般都认为第42和43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概念研究是基础性的研究,我们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起源来分析这一制度的含义。
最早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是德国学者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进行深入讨论。
从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开始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问题。
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一次在立法上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
”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能成立亦然。
”之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瑞士、法国的判例和学说也都先后接受了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从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第42和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其概念、法律基础、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与其他责任形式的区别、举例分析以及免责情形。
通过对该责任形式的研究,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其重要性,并提出相应建议。
未来,缔约过失责任可能会在法律领域中发展出更多趋势,需要我们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本文旨在为读者提供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全面理解,并为相关法律实践和研究提供参考。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引言、正文、结论、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与其他责任形式的区别、举例分析、免责情形、重要性、建议、发展趋势1. 引言1.1 介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由于过失或疏忽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情形。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核心在于其建立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此时就应该考虑该责任的承担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关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义务和责任承担问题。
在实际合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注意遵守合同约定,防止因过失或疏忽而触发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因未尽到合同义务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
当一方当事人由于过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 正文2.1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在一项合同发生过失的情况下,要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对该过失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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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张赞鸿
上传时间:2005-3-10
[案情介绍]
王某是一个体户,经商多年以后有了一定的积蓄,准备开一个连锁店。于是与信盟公
司联系,希望获得该公司的连锁经营许可权。信盟公司答复,欲获得其经营许可需要在六个
月内递交一份详细的计划书,并有100万元的资金投入。王某于是开始为达成该合同做积极
准备,他变卖了以前的经营店,筹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了贷款,参加了学习班
以学习经营管理经验,并高薪请人撰写了经营计划书。但当五个月后他将订立合同的一切准
备工作就绪,向信盟公司提出授予专营许可权要求的时候,信盟公司却通知他由于该公司进
一步规范连锁店经营的考虑,要求新的连锁经营许可被授予人必须投资150万元才可授予。
王某认勾价格变动太大,于是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他认为信盟公司出尔反尔,违反了缔约
过程中的诚信原则,要求信盟公司按原来的条件授予其经营许可或者补偿他为准备订立合同
所发生的一切费。
[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主体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其价格可以根据
自己对市场的把握随时随地发生变化,信盟公司答应王某可以以投资100万元获得专营许可
是在六个月前高价格的要求合情合理,没有任何过错可言,因而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
王某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此承担风险。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谈判,有谈成的,有谈
不成的,都不足为奇,中途停止谈判也是正常的,但是在整个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必须遵循诚
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信盟公司答应王某的条件是在六个月内满足即可获得经营许可,王也
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满足了信盟公司提出的条件,信盟公司就应该按当初的条件授予王某经营
许可。否则就违反了缔约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王某的合理信赖,应承担缔约过失责
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信盟公司当初提出的条作可看作是一个就授予经营许可的预约合同
的要约,王某则通过实际行动对其做出承诺,口头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
拘束力。甲违反的是合同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且信盟公司提出
的条件是一种不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的格式条款,对此应作对其不利的解释。
[本人观点]
在本案中,信盟公司提出的条件不能看作是一个合同的要约。首先,他提出的条件不
是针对特定主体的,而是经营管理的一般性规定。其次,他提出的条件内容也不足够具体、
确定、完整,他对申请人提出的计划书还要有一个审查的过程。再次,信盟公司也没有与王
某签订授予经营许可合同的明确缔约意图。所以,也就不存在王某以实际行为承诺的问题,
信盟公司与王某根本没有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并没有成立。但信盟公司所提出的条件已使王
某产生了合理信赖,王某也基于这种信赖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他变卖了以前的经营店,筹
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了贷款,参加了学习班以学习经营管理经验,并高薪请人
撰写了经营计划书,信盟公司改变原来的授予经营许可条件使得合同未能缔结,而合同未能
2
缔结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王某基于合理信赖的利益未能实现,付出的工作得不到回报。信盟公
司在缔约过程中改变授予经营许可条件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客观过失,因而信
盟公司应当对王某基于合理信赖的利益损失负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导致对
方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违约责任是违
反有效合同产生的责任,他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没有合同
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从赔偿范围
上看,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既包括可的利益,也包括履行利益
本身。而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三,
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多种责任形式,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当事人不可
以约定,而且只有损害赔偿一种责任形式。缔约过失产生的前提基础在于缔约双方为了缔结
合同已开始实行社会接触或者交易上的接触,这种接触使得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
赖关系,在这种信赖关系基础之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保护、通
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与基于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
义务及不得损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都不同,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基础。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以下情况:当事人
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一方故
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泄露或者不正当
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
成损失的行为。基于上述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缔约过失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只有在合同尚未生理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
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
成立,则只能适用违约过失责任,而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正确把握合同成立时间是正确
衡量是否承担缔约责任的关键。一般而言,合同成立的时间取决缔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要
约的承诺的时间。同时,这里的订立合同过程有着特定的含义,它是指为缔结合同,一方实
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受该行为的拘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
合理信赖。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无从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关系,也就谈不上信赖
利益的损失,因而也不可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在本案中,王某与信盟公司的接触及信盟公
司的答复显然已经使双方产生了足够的信赖关系,王某对缔约的信赖和追求显然是合理的。
(2)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在这里,对过失的理解,不是指主观过
失而是指客观过失。它是指某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正当性,违反了某行为的标准或义务而确
认行为人有过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在订立时或成立后,当事人负有保护、通
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是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是随着双
方当事人联系的密切而逐渐产生的,是立法者出于维护会经济利益的考虑,为加强缔约人的
责任心,防止缔约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欠缺有效要件而规定的特别义务。在
本案中,信盟公司当初的答复使得王某认为只要满足提出的条件就可以获得经营许可权,这
种理解是合理的信赖,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信盟公司改变当初的答复条件,使得合同难以
缔结,王某基于合理信赖而支出的费用难以得到回报,对此信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范围?学者们均有不同理解。
有的认为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后因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利益损失
就是指这种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因而,其赔偿范围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这种观点以
日本、德国学者居多。也有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一方如无对方违反义务行为而所处的状
态,其利益损失则以这种状态因对方违反义务而改变所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
区的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主。我认为,E泽鉴先生所持观点应予肯定,理由是:缔约无过错方
完全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与对方缔结合同的,在对方也是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活动
时,当事人期待利益足可预测的。而由于对方违反义务使得无过错方改变了缔约中应有状态,
如支付额外成本、增加了风险、身体健康受损、秘密被泄露等,这些损失是由于对方过错使
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所处状态变更而生。因此,没有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存在时,缔约
一方所处状态即为信赖利益之基础。因而,我认为,具体计算信赖利益损失时就应当根据违
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具体分析。例如,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致对方身体
健康受损害时,身体健康受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均应计算在内;当一方当事人违
反保密义务而故意泄露秘密时,则秘密泄露造成的所有财产利益损失(包括间接损失)都是损
失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应包括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致信赖人直接财产的减少,如支
付的各种准备费用、谈判中发生的各种费用等等:也应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
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必须指出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
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发生利益,倘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成立或生效产生合
理的信赖,即使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同时,还应注意,这些利益
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之内发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对人在合同有效时
可得到的利益。在本案中王某可以得到的赔偿主要包括他在短时间内变卖以前的经营店而损
失的利益,他筹划合适的新店址,筹集资金和申请贷款等准备工作而支付的费用,但他参加
学习班以学习经营管理经验和高薪请人撰写厂经营计划书的费用,则不是必要性支出,不可
作为信赖利益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