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之浅析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中 图分 类号 】 G 2 0 6
一
【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3 ) 1 2 — 0 2 5 — 1
权为请 求权 的 , 皆是基 于这些权 利效力 本身 而生 的救 济权 。 所
以 ,如果 想论 证缔约 过失责 任制度 作为 一种独 立 的债权请 求 权, 以诚实 守信原则 作为其 基础 原则无 疑是 可行 的。
三、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的地 位 — — 与 有 关 责 任 的 比较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理 论 的 创 立
缔约过 失责 任理论 是 由德 国著 名法 学家 耶林 于 1 8 6 1 年提 出来 的 , 所谓 的缔约 过失 责任 , 简 言之 , 就是 法律所 保 护的 , 不 仅是要 包括 双方 当事人 已经缔 约 的合 同关 系 ,也应 当包 括在
度 的规 定 , 但 它在与我 国其 它的 民法理论体 系衔 接的 不好 , 而且在具体 的责任制度 的规定 当中也存在理 论的欠缺 。本文从缔 约过 失责任 理论入手 , 以明确缔 约过失责任制 度的请求权基础 。
f 关键 词1 诚 实 守信 ; 信 赖利 益 ; 缔 约 过 失 请 求 权
讲 ,信 赖利 益是流 动在 期待利 益之 中的 ,且 目的直 指期 待利
益 。因此 , 信赖利 益损 害 的赔 偿是 否受 到以期 待利 益 的限制 , 在 不 同 的情况 下 . 数 额 的 限定程 度 是不 同 的 : 首先 , 信赖 利 益
的 损 害 赔 偿 应 该 是 可 以 预 见 到 的 , 这 种 预 见 到 损 失 所 受 到 的 限 制 就 是 不 应 当超 过 致 使 合 同 不 能 成 立 、 无效 、 被 撤 销 状 态 下
浅析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现状

浅析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现状作者:谢添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摘要:毋庸置疑,标志着我国在立法层面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条则为《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恶意缔约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前两项为列举式的条款,第三条则为兜底性的条款。
应该说我国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有一定出彩之处,涵盖面广,保障了受害人获得全面有效的法律救济。
但是,仍存在诸多短板与不足,如我国《合同法》仅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情形,且比较笼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标准、范围等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客观上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
关键词:缔约过失;构成要件;赔偿标准一、条款过于分散,不成体系化缔约过失理论自1861年由德国法学家椰林提出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和司法制度对该制度有着不同程度的采纳和适用。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关法系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实际,在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实现了对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但同时也存在赔偿范围、适用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的不足,纵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条款,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不多而且分散。
穿插式的规定显得较为分散,而且互存交叉情形,不仅不利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立法上的体系化。
也在一定程度上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仍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我们知道,一国对一项制度研究的足够透彻,应达到科全完备、体系完整的状态。
而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未界定缔约过失责任含义、未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折射出我们仍需进一步梳理该项制度的整体结构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二、概念过于模糊,不够明确化我们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移植大陆法系规定的做法,以第42条单一的条款写入合同法,直接规定损害赔偿情形,却缺乏含义、范围等相应配套规定,体现出我们在概念移植过程中,对这一概念的产生、发展及价值未能做够做足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仅仅为了现代商业社会发展的需要,“熟人社会”向“陌生化社会”转型的需要。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标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是三种常见的责任形式。
它们在合同关系和民事责任领域中起着重要作用,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分别对这三种责任形式进行详细解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缔约过失的概念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疏忽或不当行为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造成损失的情况。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基于过失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 缔约过失的要件要求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包括:合同关系存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损失、损失与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
二、违约责任2.1 违约的定义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违约责任是一种基于合同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可以分为实际违约和法定违约两种情况。
实际违约是指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法定违约是指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3 违约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义务、支付违约金等。
三、侵权责任3.1 侵权的概念侵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情形。
侵权责任是一种基于民事侵权原则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责任。
当事人应当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行为。
3.3 侵权责任的后果当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
缔约责任之浅析

缔约责任之浅析论文提要一、关于缔约责任的含义本人认为:缔约责任就是在合同尚未生效的缔约阶段,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缔约责任的构成缔约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三、关于缔约责任概念与相关概念的比较本文通过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比较,揭示它们之间的区别,阐明了缔约责任概念的外延。
缔约责任之浅析缔约责任理论诞生于德国。
最早由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
1999年3月通过,1999年10月实施的我国《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采取了列举式界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责任规定地较笼统。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自学者,想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一、缔约责任的概念(一)将缔约责任界定为合同成立前产生的责任。
这种观点将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
如《合同法新论·总则》一书中就指出:“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责任的根本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依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任范畴。
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
”[1](P·134-135)这种界定对于未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国家来说并无不合适之处。
但对于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我国来3说,就存在很大的问题了。
我国的新合同法首次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严格区分,这也随之带来了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重新分界的问题。
从学理上看,合同的成立主要指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开始存在,它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引言概述:在法律领域中,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三个重要的概念。
它们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和法律关系,对于维护合同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这三个概念进行详细阐述,并分别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缔约过失责任1.1 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重要形式,当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失误或疏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造成损失时,就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
这种责任通常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
1.2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包括:(1)存在合同关系;(2)违反了合同的义务;(3)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是由于过失或疏忽引起的;(4)违反合同义务导致了对方的损失。
只有同时满足这些要件,才能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
1.3 缔约过失责任的效果缔约过失责任的效果主要是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赔偿的方式可以是金钱赔偿或其他方式,具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而定。
同时,违约方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违约金、履行强制执行等。
二、违约责任2.1 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就会涉及到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保障合同履行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合同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2 违约责任的种类违约责任的种类包括实际履行责任、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实际履行责任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金责任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违约方需要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方需要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2.3 违约责任的效果违约责任的效果主要是保障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一方面,违约责任可以促使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另一方面,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来弥补对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第1篇: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引言一般来说,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缔约过失责任要素,其主观条件为违背债务人主观意图或疏忽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客观要素,就是缔约过失行为。
在此基础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他们原则上就不会对过失负责。
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作为责任的一种形式,先合同的存在是基础。
依照诚实守信衍生的,合作,关怀,保护,忠诚和谨慎的义务具有约束作用。
双方前期合同义务不是通过任何关系逐渐成为一个过程有特殊关系,随着双方之间的联系和有效合同之间的信用关系逐渐增加,先合同义务事实上是能够认可和保护双方之间信用的。
与当事人签订的先合同义务由接触产生,逐渐从弱变强。
在正常情况下,接触之初,双方的信誉较低,从而彼此间的期望和义务都不强。
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这是一种与常规不吻合的现象。
换句话说,他没有有效地保护自己,若有苦果只能自己吞下。
如果双方有更多的接触,双方之间有信用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信用关系来作出一定的报酬。
如果违约发生了损失,自己承担损失,损失应该是由缔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信用是签订先合同义务的法律。
因为丧失信用,背离了义务,所以,违反这项义务为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先决条件。
通常情况下,在合同生效之前存在先前合同义务,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自提出开始以来,双方之间只有普通人的关系,没有缔约信用,所以没有违背信用。
合同成立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关系生效,合同信用关系,合同义务和约束和调整责任之间形成了更为紧密的关系。
因此,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生效之前,对违约责任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邀请也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在掌握现有义务的过程中考虑到例外情况。
一般来说,如果在有效期内,能够作出有效的承诺,受邀约人可以使合同有效。
缔约过失责任若干问题浅析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助于促成 该条款采用列举 的方式规定 了承担缔约过 失责任 的类型 , 特 交 易,维护交易安全 。自 合同法确立了这一 制度以来 , 从 实践中 别是该条款第三项的规定 ,使缔 约过失 责任 的适用范围更 宽泛 , 却 出现 了很 多问题 ,有必要对此进行研讨。 更具有进步意义 。但也存在不足 ,如该条前两项 的规定 , 给人造 缔 约 过 失责 任 的 适 用 范 围 成似乎只有 “ 主观恶意”才能构成缔 约过失责任的错觉 , 这不利 ( )缔 约 过 失 责任 的界 定 一 于该责任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因而建议将该条第( 项修改为 三) 我国合 同法对缔约过失 责任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法学界对此 “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 观点不一 , 但都有其不 完善之处 。要正确认识 、把握及准确适用 其 次 ,我国合 同法第 4 条规定 : “ 3 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过程 缔 约过失责任 ,我们应把握 以下关键性问题 : 中知悉的商业秘 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不得 泄露 或者不正 当地 ()一方 当事 人违反依 据诚实信 用原则所 产生的先合 同义 使用 ,泄露或不正 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 的 , 当承 1 应 务 ,即一方 当事人所违 反的是合 同法 所规定 的保护 、通知 、协 担损害赔偿责任 。 ”本条专门规定了在合同订立过程 中 ,一方泄 力、 保密等依诚信原 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这是承担缔约过失 露他方 商业秘密 ,致使他方信赖利益遭受 损失所应承担 的缔 约过 责任的前提 。 失责任 , 该条规定具有许多不妥之处。首先 , 但 该条只规定侵犯 ( 2 )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实施了某种法律 商业秘 密的情形 ,范围过于狭窄 ,对当事 人保护不 周。 《 国际商 意义的行为 ,而另一方对此行为产生了合理信赖。 事 合同通则》 第 26 1 条采用的是 “ 保密性质提供 的信息” 妁 , 欧 ( 3 )缔约当事人具有过错 ,即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属主观上 洲合 同法原贝 第 2 0 条采用的则是 “ 、32 秘密信息” ,其范围均 过错造成 ,这种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 , 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 较 “ 商业秘 密”广。商业秘密强调的是不 为公众所知悉 ,能够为 要件 。 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 , 具有实用性 ,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护措施 ( 4 )须对 另一方造成了损害 , 该方的损失必须是基于 自己 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仅限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现行侵权 而 的信赖造成的。 法 、知识产权 法 、反不正 当竞 争法及刑 法等法律 的保 护就 已足 综上所述 , 一种责任形态应 该分别从主体、主观 、客体、客 够 。虽然有 的学者认为 , “ 恰 同汪 第 4 条立法的本意来 从 》 3 观等方面加以界定 。当然 , 承担这一责任 ,一方 当事人必须做出 看并不是为 了重复反不正 当竞争法的规定 ,而应当指的是缔约过 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否则不能够判定其承担缔约过失责 失责任” 所以 “ , 受害人可以在侵权和缔约过失责任之间进行选 任 。因此 , 约过失责任是 指在合同订立过程 中,一方当事人做 择” 缔 。我认为,没有必要再在合同法中特别规定违反商业秘密的 出 了违反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 负的先合同义务 ,而其对做出该 先合同义务,因为侵权较缔约过失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 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 ,从而使另一方 当事人的信赖利 利 ,法律就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 , 再规 定缔 约过失责 益遭受损失 ,而应承担 的民事责任。 任显得没有必要,况且保密义务除 了商业秘密外 ,还应 包括技术 ( )缔 约 过 失 责任 适 用 的 类 型 及其 法律 上 的 完善 二 秘密以及 其他一切事关合同成立 、生效、履行 以及 与经营有关而 缔约过失责任实际 是缔约过程 中的一种人为商业风险。只 不为外 界所知 的信息 , “ 而且先合同义务 中的保密义务 ,其 ‘ 秘 有在缔约人毫不知情完全没有预料的情况下,因他方的故意或过 密 ’程度应 低于 ‘ 商业秘 密 ’的标 准 ,根据个 案 由法官加 以衡 失违 背先合同义务导致的损失 ,缔约人才可以要求他方承担缔 约 量” 。其次 ,该条 中 “ 无论合 同是否成立 ”的表 述不 当 , 改为 应 过失责任。那么 ,到底哪些人为的商业风险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 合同是否已生效” 。因为对于附条件、附期限或法律规定必须履 呢? 行特定手续才生效的合 同来说 ,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 ,如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 4 条规定: “ 2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 果按照原来的规定,以上情况出现时, 合同生效以后的法律规制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就会 出现空 白。
缔约过失责任论文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摘要:本文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浅析,在阐述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及赔偿范围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合同1.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要对他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非常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从而在立法上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诚实信用的体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科学发展,完善我国债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2.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2.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与违约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主观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成立以后因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时,缔约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需要为促成合同进行准备,而这期间需要产生一些费用,所以过错方赔偿损失合情合理。
2.2需要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如果合同已经成立,未被确定为无效合同或未被撤销,即使有一方过失导致他方受损失的事实,也应该按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2.3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就是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均为过错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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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之浅析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首次纳入合同管理的范畴,但由于理论争议较大,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异。
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征着手,阐述其构成要件,并对其适用类型、赔偿范围作了一定的探讨,从而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对缔约行为的重大实践意义。
标签: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在交易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达成某项买卖或建设工程的意向性协议,而后一方当事人又以各种借口不愿签订正式合同,但另一方当事人却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从而造成了损失。
没有正式合同,谈不上违约责任,但又确实造成了损失,如何追究法律责任?这就需要引出一个新的责任形式,即缔约过失责任。
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国首次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缔约过失责任谈一些自己粗浅的认识。
1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与特征我国民商法学者赵旭东先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此项概念,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1 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往往会因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甲乙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或即使合同已成立,但未经法定部门认定生效而被撤销或视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有缔约过失行为的一方按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里需要强调一点,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合同一旦成立并经过法定程序认证生效以后,甲乙双方的交易行为就不在此项责任的约束范围之内了。
1.2 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这一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负有一定的先合同义务,如互相告知、不欺诈、不隐瞒瑕疵、互相忠诚、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等义务。
只有如果一方打破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未尽应负的义务,就应该按相关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3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
相对人相信合同的成立和有效,而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却使其蒙受了某种不利,在法律上即将其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一方当事人因缔约过错打破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致使另一方蒙受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判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
倘若按照实际情况,缔约相对人不应对合同的有效成立产生信赖,就不宜追究其中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
在双方的交易活动中存在各种可能性风险,双方必须准确判别和信赖利益损失和经营风险之间的差异。
1.4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因过失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使相对人受到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时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受害人无法提起违约之诉请求赔偿履行利益,法律特设缔约过失责任救济,因而具有补充性。
2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可知,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是:2.1 合同一方先打破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先合同义务。
2.2 因上述行为致使另一方蒙受损失。
笔者认为这种损失有两种:其一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其二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而造成他方的损失。
2.3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不但包括了过失,而且说明是故意为之。
这种過失指的是甲乙双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
2.4 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就是因一方的缔约过失使另一方的利益蒙受损失。
应该注意一点,此类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给另一方带来利益损失。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或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诚实信用是其遵循的基本准则。
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形态颇多,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具体适用类型是无法一一罗列出来的。
只有根据其特点加以归类,笔者参阅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为缔约过失责任应适用以下类型:3.1 合同未成立。
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破坏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就应根据相关规定赔偿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合同法》第42条对此作了系统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形:3.1.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假借”是指一方并无合作诚意,只是企图通过谈判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恶意”是一方假借谈判,企图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
判断合同一方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判断这一方是否出于“恶意”。
3.1.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这里,对于哪些情况应认定为“重要事实”,《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主要包括:①为了达到缔约目的,任意夸大己方的真实财产状况和履约能力,故意隐瞒己方的真实情况。
②故意隐瞒瑕疵。
③不予客观的告知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④对标的物是否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是否有特殊要求,不作必要的说明。
而且,该规定也主要强调过错方主观上的故意行为。
笔者认为,还应明确由于过失行为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救济方式。
3.1.3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这是一种弹性规定,主要包括四种情形:①一方未充分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导致另一方因缔约成本增加而蒙受财产损失。
②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部分事实,导致另一方因部分信息的缺失而蒙受损失。
③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相对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如一下雪天,某顾客去一大酒店吃饭,在踏上酒店台阶时,因台阶没有采取防滑措施而忽然摔倒在地引起骨折。
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登记才可生效的合同,在订立合同以后,负有相关义务的一方不及时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致使合同成为无效合同。
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对此种情况做出规定。
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2 合同无效和被撤销。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也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这实际上就是规定了合同无效和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3.3 合同被变更。
这里的变更是合同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变更的现象。
笔者认为,如果合同存在着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而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产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合同被变更,对于无过错的缔约人有保护的必要,责令有过错的缔约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体现了公平的理念。
3.4 违反保密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一方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也应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
4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明确界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导致某些条款的执行过程存在争议,为此,立法机构应着力完善这方面的法律内容。
一般来说,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
信赖利益的损失,一方面涵盖了因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直接造成另一方的财产损失,同时也包括受害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
泛泛来说,损害赔偿的内容大致包括:①为订立合同所需的通讯、考察、餐飲住宿、交通等各项费用支出。
②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期间所需的保险费、仓储费和运费等费用支出。
③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所需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开支。
④以上费用的利息损失。
⑤失去与他人签约机会等复杂情况导致的间接损失费。
在以上五项内容中,业界对“失去与他人签约机会等复杂情况导致的间接损失费”的认定一直争议不断。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人们往往难以界定间接损失的范围,因此对于同类情况的处理难免出现分歧。
笔者认为,至少具备三个条件才可以判定该项赔偿如成立:①在缔约过程中的确存在“与第三人签约机会”,索赔方应该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②缔约人对该项损失已有预见,根据《合同法》中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③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按本质来说,缔约过失责任实际是违反诚实信用合作原则而需承担的民事责任,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是甲乙双方缔约合作的基本原则,如若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打破了这一基本原则,就有悖立法精神。
上文只阐述了因单方缔约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
假若甲、乙两方都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则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5 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意义根据以往法律的规定,在没有合同关系或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人们遭受损害时无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通常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然而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往往难以达到目的。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企业或个人的经营活动提供法律保障,如果一方在进行交易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失,就有权运用法律武器,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追求对方的责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对存有不良企图的操作者起到警示作用,该制度提醒人们在与他人的合作中必须精诚合作,违法操作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体现了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精神,对于交易的促成以及维护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是我国合同法建设的里程碑。
当然,这一制度在1999年《合同法》中首次提出,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增强其可操作性,以便更好地发挥其作用,规范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增长的缔约行为。
参考文献:[1]赵旭东著.合同法学[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2]陈洪波,赵磊.浅谈“缔约过失”[J].价值工程,2010(07).[3]陈忠实.加强企业合同签订与管理防范法律风险[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09(09).[4]陈虹雯.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初探[J].经济师,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