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释义仓储合同
民法典第二十二章仓库合同6篇

民法典第二十二章仓库合同6篇篇1民法典第二十二章仓库合同一、仓库合同的定义及法律规定仓库合同是指仓库人接收委托人的货物或者其它财产,保管、保管和交付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章的规定,仓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在具体的合同中需要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以确保有序的仓储活动和货物的安全保管。
仓库合同的一方是仓库人,其具有特殊的职责和义务。
仓库人必须按照仓库合同的约定收取货物,正确保管货物,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交付货物。
同时,仓库人还需要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种类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对,并保证货物在存放期间不受损坏或丢失。
另一方面,委托人在签订仓库合同时也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需要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并支付仓库费用。
此外,委托人还有义务告知仓库人货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以便仓库人进行准确的保管。
二、仓库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章的规定,仓库合同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仓库合同必须是合法的,双方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次,仓库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的规定。
最后,仓库合同必须经过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为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仓库合同一旦成立,就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效力。
首先,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双方必须保守合同的内容和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露给第三方。
最后,仓库合同的合同期限、存储期限、仓库费用等内容必须得到双方的共同确认,否则有可能触发合同纠纷。
三、仓库合同的解除和变更在仓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需要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二章的规定,仓库合同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前终止。
在解除仓库合同时,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解除的手续和程序,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同时,双方应当妥善处理有关的合同履行事宜,保障双方的权益。
在变更仓库合同时,双方需要重新协商确定变更的内容和条件,并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三百九十三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三百九十三条-法条原文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既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权利,也是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义务。
如果在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能或者拒绝提取仓储物,保管人可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此期限内提取。
如果逾期仍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将仓储物提存。
保管人将仓储物提存后,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未支付仓储费。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迟延给付的,还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给付违约金。
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可以要求支付迟延给付的逾期利息。
对于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没有提取的仓储物,保管人可以继续保管并请求仓单持有人支付超期的仓储费;也可以催告仓单持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取,这合理期限就是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所需的必要准备时间。
保管人行使提存储物权利的条件是:仓单持有人在保管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提取仓储物的。
只有上述条件满足时,保管人才有权提存该仓储物,以该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经济规定。
存货方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仓库契约终止后,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拒绝或不能移去寄托物,逾期不移去者,仓库营业人得拍卖寄托物,由拍卖代价中扣去拍卖费用及保管费用,并应以其余额交付应得之人。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白硕。
合同法释义仓储合同

分则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本条关于仓储合同的含义有:(1)从外延上看,仓储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仓储合同是储存他人这物并获取报酬的合同。
(2)仓储合同须有仓储占有的转移,即存货人要交付仓储物,但仓储筘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仓储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一般无权使用、处分仓储物。
(3)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储服务行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
仓储物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
(4)仓储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仓储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仓储物的名称、数量及质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及条件,计费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责任承担及合同期限等。
对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定义,原来经济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规定,仓储保管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关系的协议。
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起来的特殊营业。
近代以来,仓储业日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大,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
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
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
2。
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仓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仓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仓储合同)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
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法律如何规定仓储合同

法律如何规定仓储合同(二)仓储合同是指一种合同关系,其中一方以其仓库为他人提供存储货物的场所,并对这些货物进行保管、保护的义务,另一方支付相应费用。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介绍了仓储合同的基本概念和要素,以及与私人仓储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
在本文中,我们将继续探讨公共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公共仓储合同的定义和特点1.开放性:公共仓储合同是仓储人对外开放的业务,任何需要存储货物的人都可以与仓储人订立合同。
2.无特定对应关系:在公共仓储合同中,仓储人与储存人之间没有特定对应关系,即仓储人可以接收多个储存人的货物,而储存人可以选择将货物存放在任何一家合法的公共仓库中。
3.以现行储物为基础:在公共仓储合同中,仓储人接收货物时,会根据该货物的实时情况进行储存操作。
二、公共仓储合同的法律规定1.合同成立和解除公共仓储合同的成立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双方应当明确约定存放的货物、储存期限、储存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根据法律规定,公共仓储合同的解除原则上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如有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2.仓储人的义务(1)按照约定和行业规定,妥善保管、保护存储货物,确保货物的完整和安全。
(2)储存货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仓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防止货物受潮、变质、盗窃等情况的发生。
(3)在货物出现毁损、丢失或者其他问题时,及时通知储存人并按照约定进行赔偿。
(4)对于可能有损害的货物,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及时与储存人沟通并共同确定责任和处理方式。
3.储存人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约定存放货物,并要求仓储人对货物进行妥善保管。
(2)选择存放的公共仓库。
(3)要求仓储人提供与存储货物相关的信息,并定期提供货物存放情况的报告。
(4)对于货物毁损、丢失等问题要求仓储人进行赔偿。
储存人在公共仓储合同中的义务包括:(1)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储存费用。
(2)确保存放的货物合法,并提供真实、准确的货物信息。
(3)对存放的货物负有自己的检验和保管义务,确保货物不会对仓库和其他货物造成损害。
仓储合同的详细解释3篇

仓储合同的详细解释3篇篇1仓储合同是指由仓库出租人和委托人签订的一种特殊性质的合同。
仓储合同是指出租人通过租赁协议,将自己的仓库出租给委托人,用于存放货物或物品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出租人为委托人提供存放货物或物品的仓库场所,而委托人则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一、仓储合同的主要内容1. 出租仓库场所:仓储合同的首要内容就是确定出租的仓库场所。
这个确定的范围包括了具体的位置、面积、可用性以及以什么样的方式去使用。
2. 租金支付:租金是仓储合同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周期、逾期罚金等相关细则都需要在仓储合同中详细体现。
3. 使用期限:仓储合同一般都会规定明确的使用期限,包括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
在实际中,委托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延长租期。
4. 保证金:保证金是委托人为了确保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定金额。
一旦委托人未能按照仓储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出租人可以依据保证金进行赔偿。
5. 仓储责任:出租人有责任保证仓库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而委托人则有义务按照仓库的规定使用并保持整洁。
6. 终止合同:仓储合同的终止可以是根据约定的期限自动终止,也可以是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
二、仓储合同的注意事项1. 确认仓库场所的准确性和可用性,避免因为仓库条件不符合实际需求导致的损失。
2. 注意阅读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方式、支付周期等细则,确保自己能够按时、按量支付租金。
3. 确认保证金的支付金额及使用方式,以免在保证金问题上发生纠纷。
4. 仔细审阅仓储合同中的终止条款,了解在什么情况下合同会提前终止,以免不必要的损失。
五、总结仓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合同,在商业活动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双方在签订仓储合同时,应该仔细阅读、理解合同的内容,并遵守合同规定,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在签订仓储合同之前,委托人还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综合考量,确保合同内容明确、合理,并且符合自身的实际需求。
只有这样,双方才能在合同期限内合法维权,促进合作双方之间的互信,最终实现合同目的。
仓储合同的详细解释2019新.doc

合同编号:仓储合同的详细解释签订地点:签订日期:年月日仓储合同的详细解释【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合同生效时间】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特殊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入库仓储物的验收】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仓单的交付】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仓单的内容】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仓单的性质】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存货人、仓单持有人的检查和提取样品权利】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的处置权】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
2024年法律如何规定仓储合同(二篇)

法律如何规定仓储合同(二)法律如何规定仓储合同(二)在前一篇文章中,我们介绍了仓储合同的定义、主要内容以及合同类型,本篇文章将继续探讨法律如何规定仓储合同的其他方面,包括责任和争议解决。
一、仓储人的责任1. 仓储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条件、时间和地点接收托运物品,并确认物品的数量、质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2. 仓储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存放在仓库内的物品不被损坏、丢失或盗窃,并为此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
3. 仓储人应当对存放在仓库内的物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通知委托人,并保护货物免受进一步损害。
4. 若仓储人发现托运物品存在严重危险或违法行为的情况,应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进一步损害。
二、委托人的责任1. 委托人应当提供准确、完整的货物信息,并确保货物的数量、质量和包装符合合同约定。
2.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时间支付费用,以及提供相应的文件和单据。
3. 委托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取走存放在仓库内的货物,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额外的仓储费用。
委托人还应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支付相关费用。
三、合同的解除和争议解决1. 合同的解除:- 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经协商达成一致。
- 强行解除:当一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 受迫解除:当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 争议解决:- 协商调解:当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分歧,并达成一致意见。
- 仲裁: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将根据仓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进行仲裁,并做出裁决。
- 诉讼: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调解或仲裁解决争议,双方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
总结:仓储合同是仓储业务中的重要法律文书,规定了仓储人和委托人的权利和责任。
仓储人负责接收货物并保管,而委托人负责提供准确的货物信息并支付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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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则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本条关于仓储合同的含义有:(1)从外延上看,仓储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仓储合同是储存他人这物并获取报酬的合同。
(2)仓储合同须有仓储占有的转移,即存货人要交付仓储物,但仓储筘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仓储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一般无权使用、处分仓储物。
(3)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储服务行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
仓储物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
(4)仓储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仓储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仓储物的名称、数量及质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及条件,计费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责任承担及合同期限等。
对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定义,原来经济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规定,仓储保管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关系的协议。
仓储业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起来的特殊营业。
近代以来,仓储业日渐发达,原因就是随着国际及地区贸易的扩大,仓储业能为大批量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
因此仓储合同不再作为一般的保管合同来对待,而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
2.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生效的规定。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生效的合同。
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
保管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合同从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
这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又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的要求,合同即告成立,而无须以交付仓储物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也有的学者主张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
这种主张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因为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无论是存货人还是保管人都有商业营利的需要,特别是保管人就是以替他人储存、保管货物为业。
保管人接受仓储物予以储存,存货人支付仓储费,双方就是一种交易行为,如果规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则不利于这种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本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已经成立的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要件:(1)合同当事人须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须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
仓储合同生效必须符合上述生效的要件。
合同生效有以下几种情形:(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3)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4)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仓储合同属于第一种情形,即仓储合同从依法成立时生效。
存货人是否交付仓储物不是仓储合同生效的要件。
关于仓储合同的主要条款,除可参照合同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对仓储合同特殊要求的一些条款进行约定。
仓储保管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有:1.货物的品名或品类;2.货物的数量、质量、包装;3.货物验收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4.货物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5.货物进出库手续、时间、地点、运输方式;6.货物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7.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银行、账号、时间;8.责任划分和违约处理;9.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规定。
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
所谓“说明”,应当是在合同订立时予以说明,并在合同中注明。
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
如果存货人在订立合同后或者在交付仓储物时才予以说明,那么保管人根据自身的保管条件和技术能力,如果不能保管的,则可以拒收仓储物或者解除合同。
存货人除应当对需要储存的危险物品及易变质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外,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保管人进一步了解该危险物品的性质,为储存该危险物品作必要的准备。
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
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除及时通知存货人外,也可以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存货人违反规定,不履行该义务,保管人有权拒绝接受该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因接受该仓储物而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定: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损毁或人身伤亡的,存货方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例如将危险物品指出仓库转移至安全地带,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如果存货人没有对危险物品的性质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从而给保管人的财产或者其他存货人的货物造成损害的,存货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存货人来说明所存货物是易变质物品而导致该物品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设有专人管理;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措施。
违反上述规定,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者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仓储物验收的规定。
本条的含义:(1)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付的货物入库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
验收的项目有: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情况意识无须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状况。
验收包括实物验查和样本验查。
仓储物有包装的,验收时以外包装或者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者货物上没有标记的,以存货人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
保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方法、期限验收或者验收不准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承担。
(2)保管人验收时发现放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在交货物时发生问题的,如保管人与存货人在同一城镇,保管应予接受如为外埠港、站、机场、邮局到货的,保管人应予接货,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期间内通知存货人处理,暂存期间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由存货人负责。
保管人在货物验收时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3)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不符合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其赔偿责任由保管人承担,而不是存货人不承担。
经济合同法对此的规定是,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
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人和存货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入库货物的验收问题作出约定。
验收问题的主要内容有三项:一是验收项目,二是验收方法,三是验收期限。
1.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为: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需开箱拆捆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包装内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以外包装或货物上的标记为准;外包装或货物上无标记的,以供货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为准。
散装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规定验收。
2.验收方法为:全部验收和按比例验收3.验收期限:验收期限自货物和验收资料全部送达保管人之5日起,至验收报告送出之日止。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由存货人作出解释,或者修改合同,或者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予以退回。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理解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时,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明确;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要注意二点:1.这是讲的是质量不符合约定。
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
2.如果约定不明确,发生质量问题是否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等造成灭失、损坏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给付仓单义务的规定。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
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1.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