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_广告法_修订讨论的误区

合集下载

2021年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及误区

2021年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及误区

2021年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及误区一、总则1. 药品广告应遵循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的基本原则,不得含有虚假或误导性内容。

2. 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

二、内容规范1. 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2. 不得使用绝对化用语,如“最”、“第一”等。

3. 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等名义和形象作推荐、证明。

4.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对效果进行夸大宣传。

三、发布要求1. 药品广告发布前应取得相应的药品广告批准文件。

2. 广告中应明确标注药品的通用名称、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等。

3. 广告不得在未成年人频道或者节目中发布。

四、监管与处罚1. 药品广告发布者应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2. 对于违反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药品广告误区1. 误区一:广告内容可以随意夸大纠正:广告内容必须科学、准确,不得夸大其词。

2. 误区二:使用患者或医生形象作证明纠正:不得利用患者或医生的形象进行推荐或证明。

3. 误区三:广告中可以不标注药品信息纠正:广告中必须明确标注药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不良反应和禁忌等。

4. 误区四:无需审批即可发布药品广告纠正:药品广告发布前必须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5. 误区五:可以在任何媒体上发布药品广告纠正:药品广告的发布有特定要求,不得在未成年人频道或节目中发布。

6. 误区六:广告中可以使用绝对化用语纠正:广告中不得使用“最”、“第一”等绝对化用语。

7. 误区七:广告可以包含预防和治疗功能的表述纠正:广告中不得涉及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功能。

通过以上内容,可以清晰地了解2021年药品广告的管理方法及常见的误区,从而确保药品广告的合法合规性。

我对广告法的诸多看法

我对广告法的诸多看法

第一,现在是市场经济的社会了广告是无处不在但是>没有就现在的广告进行明确的分类和定位.我是这样认为的应该将广告分为3大类1为行政广告发布者为政府或着政府的机关单位,这样的一些方面的广告应该由发布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想必大家也知道现在有很多的形象广告都有某级政府发布了)2为商业广告这样不用说大家就明白是什么了.是一些公司或个体经营着为推广其产品而发布的内容.我想>将广告准确的分类便于管理很有必要.商业广告就不能想在什么地方出现就可以在什么地方出现啊!商业广告广告的主管还是工商行政机关3为公益广告第二,对于广告代言人的约束>应该明文规定在广告中出现的以现实人物说明其产品的功能功效的证明应当真实有效如不则不但可以处罚广告发布者也可以同时处罚出现在广告中的现实人物并可以责令向大众道歉.事例就说去年某名人代减肥茶就可以算上啊第三,对于广告载体的审核责任加强管理.现在的一些媒体为了金钱不关广告的内容随意的发布,只要有钱什么都可以广告都可以发.这样是很不正常的行为>应该规定作为广告载体的媒体责任.媒体对其发布的广告有严格审查的责任,否则出现为规违法的广告其发布媒体承担连带责任并处其广告收入的3到5倍罚款.第四,关于广告发布者在其发布的很多广告上大玩文字游戏.在最后都写上其最终解释权归广告发布者我们可以堵上这样的漏洞,规定凡是出现最终解释权归广告发布者的广告为违法广告并处罚金.还有一个关于房地产的广告虚假问题可以专门规定关于房地产的广告最后都要强制标明次广告可否为房产合同的一部分.这样大家就很清楚的知道可以相信的广告为次广告可以示为房产合同的一部分.而上面标明次广告不可以示为房产合同的一部分.就是为宣传而做的了.第五,关于公益广告的发布媒体应该有个比例占其年投放广告的5%相信大家也理解我们的公益广告播放现在应从发现、认定、处罚等各个环节加以修改与完善,特别是加大违法成本、塑造多渠道的发现机制与追究机制,改变单纯依赖行政执法机关的传统思路。

《广告法》十大问题及对策

《广告法》十大问题及对策

《广告法》十大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信息游戏”不断升级,作为商业传播工具的广告成为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然而,广告存在的种种问题也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和批评。

在这其中,也凸显出《广告法》面临的十大问题。

本文将分别探讨这十大问题,并提出对策。

一、虚假广告虚假广告是广告领域中的一大问题,在传播过程中不仅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也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失。

对策方面,应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严格把关,建立完善的广告监管机构,实现全面的管控。

二、商品比较广告商品比较广告一般通过与竞争对手做比较来突出自身的优势,但这也容易引发广告诋毁、欺诈等问题,而且误导消费者。

对策方面包括建立和加强广告标准,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竞争和消费者需求。

三、涉及儿童的广告目前涉及儿童的广告受到的监管较少,以致于有些企业会利用儿童观看广告时的好奇心理和影响力进行营销,建议采取立法、改革营销方式和监管手段等多种方法,对涉及儿童的广告进行整治。

四、违反公序良俗的广告违反公序良俗广告主要表现为过度夸张、露骨暴露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现象。

对策方面,建议通过加强监管和社会宣传,引导广告企业和市场主体尊重社会公德,推动行业内部良性发展。

五、隐含广告隐含广告通常是在非广告场合下间接地宣传一种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手段,其主要问题在于其宣传效果往往不亚于直接的广告,而且较难对其进行监管。

对该问题的解决,建议通过加大法律处罚、完善监管机制等方式强化监管。

六、广告文化水平低下广告文化水平低下主要表现为缺乏文化内涵、内容贫瘠、形式简单等一系列问题。

对策方面,应大力推广文化创意、注重人才培养、引导企业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提升广告的文化水平。

七、广告形式单一广告形式单一主要体现在广告过程中缺乏多样性、创意不足、效果难以达到预期等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广告商可以采取多元化形式,通过涵盖手机、电视、网络及社交媒体等广告形式来提升广告扩传效果。

八、广告形式没趣广告没趣主要表现为广告内容枯燥、生硬、没有趣味性。

广告法中的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探讨

广告法中的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探讨

广告法中的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探讨在广告行业中,虚假广告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话题。

广告是商家推广产品、引导消费者选择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广告中存在虚假宣传,将导致消费者误导,损害其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追究机制。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何为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是指在广告宣传过程中故意夸大产品性能或虚构事实等,以误导消费者。

比如,某某化妆品宣称用后可以马上祛斑、祛皱纹,这种宣传明显涉及夸大产品功效的情况就是虚假广告。

那么面对虚假广告,消费者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中国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织,在虚假广告的问题上起着关键作用。

消费者可以通过向消协投诉来举报虚假广告。

消协会根据收到的投诉,进行调查和核实,如果确认涉事广告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将会采取合适的措施,如曝光、警示等,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除了消协,我国法律也对虚假广告提出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不得发布夸大事实、引人误解等虚假广告。

同时,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的组织对虚假广告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发布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广告发布者而言,虚假广告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行为。

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单位或者广告代言人,将面临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收回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处罚措施。

同时,如果广告涉及到欺骗消费者骗取钱财等更为严重的情况,则构成经济诈骗罪,将面临刑事追究。

然而,虚假广告的处理并非一蹴而就。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虚假广告的界定并不容易。

在某些情况下,广告宣传可能存在夸张和主观臆断的成分,这使得确定广告是否属于虚假宣传变得困难。

此外,追究虚假广告责任也涉及到相关证据的收集、调取和鉴定等问题,这需要相关部门配合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

另外,虚假广告问题也与发展迅猛的互联网广告有着密切关系。

广告法规讨论发言稿范文

广告法规讨论发言稿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非常荣幸能站在这里,与大家共同探讨广告法规的相关问题。

在此,我将结合我国广告法规的现状,谈谈自己的看法和思考。

首先,我想强调的是,广告法规在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告行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

然而,在广告市场繁荣的背后,也暴露出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虚假广告、违法广告等。

因此,加强广告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对于净化广告市场、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我对广告法规讨论的几点看法:一、完善广告法规体系当前,我国广告法规体系尚不完善,部分法律法规存在交叉、重复现象。

为此,我们应进一步梳理广告法规,明确各部门职责,形成科学、系统、高效的广告法规体系。

同时,要结合广告市场发展新趋势,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广告法规与时俱进。

二、强化广告监管力度广告监管是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

监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虚假广告、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

一方面,要加强对广告发布、制作、代理等环节的监管,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信用监管,建立信用档案,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三、提高广告从业者素质广告从业者的素质直接影响着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要加强广告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同时,要建立健全广告行业自律机制,引导广告从业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

四、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广告行业呈现出国际化趋势。

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广告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加强与国际广告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升我国广告法规的国际竞争力。

最后,我想呼吁各位同仁,携手共进,为我国广告法规的完善和广告市场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让我们共同努力,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公平、透明、健康的广告环境!谢谢大家!。

今起新广告法正式实施 这些雷区要小心

今起新广告法正式实施 这些雷区要小心

今起新广告法正式实施这些雷区要小心【导语】:今起新广告法正式实施,这不广告法被称为史上最严广告法。

其中不得使用国家级、世界级、最高级等极限用语,如使用并被举报,店铺或面临处于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广告法正式实施后,这对我们在写创意、做页面甚至是推广方式上都会受到比较大的影响!一定要注意这些雷区不能碰!今起新广告法正式实施!新的广告对我们在写创意、做页面甚至是推广方式上都会受到比较大的影响,碰到“雷区”或许就违法。

你与20万之间,只有一个词的距离!那么有哪些词不能用呢?极限用语包括哪些?如:国家级、世界级、最高级、最佳、最大、第一、唯一、首个、首选、最好、最大、精确、顶级、最高、最低、最、最具、最便宜、最新、最先进、最大程度、最新技术、最先进科学、国家级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绝对、独家、首家、最新、最先进、第一品牌、金牌、名牌、优秀、最先、顶级、独家、全网销量第一、全球首发、全国首家、全网首发、世界领先、顶级工艺、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最时尚、极品、顶级、顶尖、终极、最受欢迎、王牌、销量冠军、第一(NO.1\Top1)、极致、永久、王牌、掌门人、领袖品牌、独一无二、独家、绝无仅有、前无古人、史无前例、万能等均属于极限用语。

据悉,极限用语包括但不仅限于商品列表页、商品的标题,副标题,主图以及详情页,商品包装等。

对于极限用语的店铺,一经发现违规店铺将给予扣分并进行罚款,处于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现情节严重将直接进行封店处理。

而一旦遇顾客投诉极限用语,并维权成功,赔付金额将有商家全部承担。

所以,卖家们要重视起来,自查自纠,及时进行修正和更改,以免被罚。

其他禁止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广告法修订草案操作难点“吐槽”

广告法修订草案操作难点“吐槽”

32Observation 观察CHINA TOP BRANDS广告法修订草案操作难点“吐槽”本刊记者/刘宏宇 吕诺“如何管?”“怎么罚?”日前,广告法修订草案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引发社会强烈关注。

许多人认为,此次广告法修订草案亮点颇多,积极意义明显。

但修订草案也引发网民集体吐槽,专家指出:草案中部分条款规定过于具体,部分又过于模糊,在可操作性上存在较大问题。

质疑一:明星是否使用过商品该如何取证?本次修改引入了“广告荐证者”的概念,并对其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广告荐证者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证明。

“明星在用什么产品,难道你能监控到?明星代言宝宝尿片你们怎么监督?”一位消费者质疑道。

“这个规定过于模糊,在操作性上存在很大问题。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广告系主任蔡卫平说,“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加大荐证人的责任有利于规范明星代言的功利化取向,一定程度上遏止人格与个人荣誉过度‘商品化’的现象。

但是该如何鉴定广告荐证者是否使用过某一商品或服务呢?现实中明星为了代言临时使用一次算不算使用过呢?从这一角度来看,这个规定很容易规避,是没有约束力的规定,或者在执法上会存在很大难度和争议。

”蔡卫平认为,另一个方面,从产品营销角度来说,现实生活中荐证人的某些特质确实与产品非常契合,如果因为没有使用就禁止其代言,将使商品的广告表现手段受到很大约束,因此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此外,该草案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等发送广告。

“治理垃圾广告的本意虽好,但如何操作却似乎是个谜。

”一位网民说。

质疑二:“漏洞”为谁而留?草案对发布烟草广告的媒介、形式和场所作出更严格的限制,明确规定不得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世卫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2006年已在我国生效,公约要求在条约生效后5年内全面禁止所有的广告、促销和赞助。

广告法修订草案带来的思考

广告法修订草案带来的思考

⼴告法修订草案带来的思考明星代⾔产品或品牌是时下各⼤⼚商惯⽤的营销⼿段之⼀,明星代⾔存在诸多好处,⼀⽅⾯企业可以通过明星效应将产品的品牌推向受众,让更多的⼈认识到产品;另⼀⽅⾯,明星也可以通过⼴告⾼频率的曝光增加⾃⼰的⼈⽓并获得不菲的代⾔报酬。

调查显⽰明星代⾔对于⼀般消费品的销量影响较⼤,笔者认为,明星代⾔是⼀种精神上的强制消费,虽然作为成年⼈对待事物应该有⼀个完整的判断标准,但⼈都是有精神需求的,在某⼀时段喜爱某⼀部电视剧⽽强撑着疲劳的⾝体坚持到凌晨将电视剧看完这在⽣活中是⽐较多见的情况,那么当印有电视剧主⾓头像的商品摆在商场⾥就难免令⼈产⽣莫名的好感,更有粉丝盲⽬购买⾃⼰偶像代⾔的所有产品——这绝对是⼀种欲罢不能的消费⾏为。

那么消费者在这样的消费中得到了什么?是精神享受吗?实际上并不是,例如,喜欢郭敬明⽽购买他的书是⼀种精神享受,但因为喜欢郭敬明⽽购买印有他头像的⾹肠那就只是⼼理被暗⽰了的不理性消费。

利⽤明星对粉丝的强⼤⼼理影响⽽降低其在消费时对产品质量、价格以及是否真实需要等⽅⾯的判断⼒是商家的⼀种销售⼿段,⼴告法修订草案很⼤程度上地帮助公众解决了精神上“被消费”的难题,⼴告法草案要求明星代⾔产品须先试⽤,使明星在通过⼴告赚钱赚⼈⽓之余更多了⼀份责任。

在法律的约束下商家脚踏实地的研究,⼼安理得的出售;明星⾸当其冲地尝试,问⼼⽆愧的代⾔,这才是良性的销售与购买模式。

⼴告法修订草案中禁⽌10周岁以下⼉童代⾔⼴告的建议也引起公众⾼度关注,这⼀建议主要是从保护未成年⼈的⾓度出发。

⼴告代⾔不利于⼉童成长,过早地频繁在公众⾯前曝光会使童星脱离正常成长的轨迹,在爸爸妈妈名⽓的影响下⼩⼩年纪就能靠代⾔得到⾼额的收⼊也会影响孩⼦的⾦钱观念。

⼩孩没有商业意识和法律意识,过早介⼊商业并不合理。

再者,10周岁以下孩⼦不知道所拍的⼴告有什么法律后果,只能跟着⼴告词念,就算⼴告违法也没法承担责任,加⼤了家长承担责任的风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8年第4期(总第167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4,2008(Cumulatively,NO.16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为《广告法》)于1995年2月1日正式实施以后,修订《广告法》的呼声就随即出现,并一直不绝于耳。

根据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结果,东北师范大学赵瑞琦和王景斌(1995)最早撰文讨论《广告法》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措施[1];张蕾(1996)则系统地调查了《广告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2]。

进入21世纪以后,有关修订《广告法》的讨论迅速升温。

特别是在《广告法》实施十周年之际,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现代广告》、《广告大观》等专业期刊为平台,围绕《广告法》的修订问题,各方人士展开了盛况空前的大讨论。

但是,冷静地审视各方观点,笔者发现《广告法》修订的讨论仍然存在着一些误区。

这些误区不仅影响《广告法》修订讨论的深入,而且可能影响广告业的健康发展。

误区一:行政中心主义在此,“行政中心主义”特指两层面含义:一是指《广告法》修订的讨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导,并未充分表达广告行业的要求与呼声;二是指《广告法》修订响应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部门利益,并未真正关注行政相对人(广告从业者)的权利。

事实上,《广告法》修订大讨论的始作俑者与主导者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管司与中国工商学会《中国工商管理研究》期刊社联合开展了“纪念《广告法》实施十周年”有奖征文活动,以总结《广告法》实施十年来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广告监管的工作经验,进一步探讨广告监管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司长屈建民撰文指出,随着广告行业的发展,新的经营方式、新的发布媒体、新的方步方式不断出现,亟需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广告法》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3]。

2006年元月份开始,屈建民司长与全国几十个省市级工商部门广告主管领导一起进行全国《广告法》修订的系列座谈会,围绕着“虚假广告和误导广告的界定”、“比较广告管理”、“网络广告监管”、“广告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广告信息披露制度”等突出问题进行共同研讨,对食品、医疗、化妆品及网络等广告法律监管力度相对薄弱的经营行为进行法制完善,使行政处罚制度化、法律化,并试图提案制订一部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具有可理解性和可执行性的《广告法》[4]。

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还委托《现代广告》杂志社,组织国内广告学者就《广告法》修订问题进行专题讨论,并在2006年学刊上发表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副局长吴凡署名的文章《中外广告监管体制比较研究》[5]。

因此,《广告法》修订的讨论中充斥了“政府话语”。

这种话语彰显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利益,体现了异常鲜明的“官本位”特点,立足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重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来全面监督管理广告行为[6]。

吴凡副局长明确表示,“与广告管理有关的行政部门,对行业管理方面还未到位”,“需要进一步加大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因此必须“尽快修改《广告法》,建立便捷而有效的司法处理程序,给违法行为人予以强有力的民事和刑事处罚,使违法行为人付出惨重的代价,有效地打击虚假违法广告。

”[7]众所周知,行政权力天生具有扩张的动力。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部门的“部门利益”问题日益显现,其特征之一即是“部门利益法定化”[8]。

所谓部门利益法定化,是指某些行政部门利用其掌握的国家立法资源,在协助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时,过分强调本部门的权力和利益,力图通过立法来维护、巩固和扩大本部门的各种职权;同时尽可能地减轻和弱化本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9]。

现行《广告法》本已显现出一定的“部门利益”倾向。

具体而言,《广告法》在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监管权的同时,却并未明确界定其广告监管的职责、义务、法律责任,而是单向地设定行政相对人(广告从业者)的义务,忽视了行政相对人(广告从业者)的合法权利,如享有行政部门信息咨询服务的权利、自主合法进行广告经营活动的权利、对广告管理机关的管理行为有监督权、知情权等等[10]。

因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导下,《广告法》的修订可能再次响应其部门利益的需要,强化“政府独大”的广告监管体制。

诚然,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部门利益”符合广告行业的现实需要和公共利益之时,这种“部门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当监管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或者说行政相对人(广告从业者)的合法权利,始终被有意或无意地回避时,那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部门利益”就显得可疑起来。

对此,学者们表现出了一定的警惕。

北京大学的刘国基表示:“虽然很遗憾本次(2006年)‘两会’没有处理国家工商总局的《广告法》修订倡议,但是我们暗自庆幸,深深感觉这未必是坏事———因为根据目前各方面显示的材料,我们广告业界可能尚未针对修订议题论证清楚,而且工商管理部门主导修订的方向也可能焦点模糊。

”[11]显然,这种“学者话语”隐含着对行政相对人(广告从业者)权利的关注,只可惜语焉不详、应者寥寥,未能成为《广告法》讨论中的主流。

误区二:制定法中心主义虽然“学术话语”与“政府话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基本浅谈《广告法》修订讨论的误区徐卫华(湖南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湖南长沙410081)[摘要]《广告法》修订讨论虽然盛况空前,但却存在着三种误区:行政中心主义,即《广告法》修订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导,并响应了其部门利益;制定法中心主义,即过分强调《广告法》等制定法的作用,而忽视广告行业行规等民间法;立法中心主义,即过分强调通过《广告法》的修订创制规则,而忽视《广告法》的执法问题。

[关键词]广告法;行政中心主义;制定法中心主义;立法中心主义61上沿用了“官方话语”的相同进路,即“制定法中心主义”。

在此,“制定法中心主义”特指过分强调制定法而忽视行规等民间法的倾向。

一般而言,制定法也可称为国家制定法,或国家正式规则,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总和[12]。

而行规,即行业规范,是指特定行业的行业规约和经营惯例的集合,是维系行业组织的制度保证,是规范和协调行业行为的重要工具,是行业经营的行为准则,在性质上属于自律规则,对行业成员具有契约上的效力[13]。

行规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广义的习惯法,在性质上属于“民间法”的范畴,是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的“非正式制度”[14]。

宽泛意义上的“法”即包括了制定法和习惯法[15]。

事实上,社会的多元化动摇了“制定法中心主义”,促使了“制定法万能神话的破灭”,使人们跳出“法律出自国家”的思路,从社会的立场来观察和思考对社会真正有用的法,即“活”法。

这时出现了市民社会中的“非国家法”:行业规范。

在一些法律未入之地或时段,民间法(包括行业规范)具有很大调适作用。

这是因为行业规范等民间法建立了一套自己的科学的评判标准,因而当制定法缺失时,行业规范等民间法就成为制定法的替代法,并成为人们处理争议和评判行为的标准[16]。

而且,即使行规等民间法与制定法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时,亦并不当然无效,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这种偏离制定法轨道的行规等民间法的效力[17]。

作为制定法,《广告法》在规范广告内容与广告活动、维护广告市场秩序方面只是一种路径而已,而行规等民间法则是另外一种替代性路径。

而且,相对于制定法而言,我国广告业行规等民间法的缺失显得尤其严重。

因此,《广告法》的修订必须摆脱“制定法中心主义”的误区,明确广告行业组织的合法地位,重点扶持广告行业组织,培育广告行业行规等民间法,建构起自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多元复合治理机制。

误区三:立法中心主义在制定法中心主义的背后,《广告法》修订的讨论还弥漫着“立法中心主义”的“迷信”。

长期以来,法治理想追求的着力点在“立法”,热衷和寄望编篡完美无缺、流传万世的法典,以供执法者、司法者永久地适用于瞬息万变的现实和千差万别的案件。

这种思路和立场可以恰当地称之为“立法中心主义”[18]。

换句话说,我们对立法存有一种迷信:当社会出现一个新问题时,总是指责法律的滞后,首先想到的总是制定法律,创制规则,甚至在许多情况下,似乎立了法问题就解决了,从而忽视了日常法律的实施与执行,使得法律并没有能够真正落到实处[19]。

“广告业并非完全欠缺规则,问题缘于法律常常被束之高阁,缘于审查和查处的不作为或作为不够。

”[20]因此,相对于条文的完善而言,《广告法》的执法问题相对更加严重:广告执法存在着“长官意志”,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强调行政效率,而忽视对于消费者权利和行政相对人(广告从业者)权利的保护;当然也存在着广告管理部门执法不严甚至“不作为”、“寻租行为”等。

这些执法问题已经成为了造成广告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

正如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所言:“天下大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当前,最重要的不仅仅是立法,更重要是执法。

美国法学界伯尔曼认为:“法律必须被践行,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因此,《广告法》修订的讨论还必须走出“立法中心主义”的误区,认真研究《广告法》的执法问题,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

事实上,《广告法》存在的问题只是我国广告监管体制问题的“冰山一角”,因此通过修订《广告法》来解决我国广告业存在的问题的想法,无疑是幼稚的。

《广告法》修订勾联着许多深层次的体制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廓清与解决是《广告法》修订的前提。

[参考文献][1]赵瑞琦,王景斌.《广告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经济纵横.1995,(11):60-61.[2]张蕾.北京市报告《广告法》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及其对策[J].新闻与传播研究.1996,(4):18-28.[3]屈建民.修改、完善《广告法》强化广告监管法制化建设[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3):1.[4][11]刘国基.冷静审视广告法修订争议[J].广告大观(综合版).2006,(6):24-25.[5][7]刘凡.中外广告监管体制比较研究[J].现代广告(学刊).2006(总第123期):4-13.[6]马中红.在中国谁能管广告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广告监管体系断想[J].中国广告.2006,(12):88-91.[8]江涌.警惕部门利益膨胀[J].瞭望新闻周刊.2006,(10):33-35.[9]刘伟.扼制行政立法“部门利益”倾向的几点设想[J].人大研究.2004,(5):38-39.[10]程明,程东明.我国广告法规与执法体系矛盾辨析[J].现代广告(学刊).2006(总第123期):43-45[12]曹勇.浅谈制定法的局限及其补救措施[J].重庆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1):67-69[13]曲彦斌.行会史[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99年,P75[14]罗潇:行规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整合[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6-10.[15]喻中.制定法与习惯法之间的潜规则———可供阅读的另类秩序[J].现代法学.2001,(10):39-43.[16]季秀臻.行业规范与制定法之互动关系探析[J].市场周刊(研究版).2005(12下半月版):95-96.[17]鲁篱.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4.[18]曾德军.从立法中心主义到司法中心主义的转变:关于法治另一条道路的思考[J].求索.2007,(6):113-115.[19]林舒.立法、执法与法治观念[J].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4):6-7.[20]本刊专题部.新《广告法》,千呼万唤何时出?[J].广告大观(综合版).2006,(6):52-53.[作者简介]徐卫华(1971-),男,湖南岳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广告系讲师,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05级博士生,研究方向:广告学、媒体发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