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86号: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财税实务关联方之间收取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一)

财税实务关联方之间收取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一)实践中,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包括境内的母公司(集团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收取服务费用和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用两种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的管理费用,母公司要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子公司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向母公司(集团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
为了规避子公司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管理费用从而多交企业所得税的风险,母子公司之间往往会通过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管理费用变为服务费用,依据国税发[2008]86号文件的规定似乎就可以实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目的。
其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以下简称“税总办发[2014]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的规定,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同样存在税务风险,需要通过合同的正确签订才能规避此项税务风险。
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分析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如下:(一)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将会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国税发[2008]86号第五条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1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母子公司之间服务费

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
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建议:实务中母公司向下属公司派遣员工,工资和社保由
下属公司承担的操作比较多。严格说起来这样的做法不符
合税法规定。因此,建议贵公司和下属公司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了解他们对此类事项税务处理的口径,以规
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
行税务处理。即母公司派遣到下属公司的员工工资和社保
应当由母公司承担,母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向下属公司收取
劳务费用,并向下属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收取。
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
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 号)规
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
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
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
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
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
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
定,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
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
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
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
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
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
避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由母 公司与 各子 公司签 订 服务 费 用分摊 合 同或协 议,以母 公司为 其子 税 人 的申报纳 税 产生了重 大 变 化和 影响, 国家 有关 部门仅就 分 支 机构 公 司提 供服 务 所发 生的实际费 用并附加一 定比例利润 作为 向子 公司收 申报 预缴 企 业 所 得税 发布 的文件 已达 四份 之多 ( 刊在 前几 期均已对 本
费可税 前扣 除,对交易应能提 供 载明服 务内 、收 费标准及金 额等详情 容
的合同或 协议 。在 厘清 服 务收 费时,应 确定合 理 利润,且 母 公 司须 就该 司可能需要 分析 与交易相关的功能及风险 ,并提 供 恰 当的与转 让定价 有关
国家 税 务总局 近期发 布国税 发 [08 6 ( 简称 “6号文 ” 2 01 号 以下 8 8 ,
缴所 得 税 的二级 分 支机 构 ; 次, 确 定为 就地 申报预 缴 所得 税 的二 其 对 税款 分 配表 , 同时 函请 总机 构主管 税 务机 关责 成总机 构限期提 供 税款 收征收 管理 法 》的有关规 定予 以处 罚; 机构主 管税 务 机关 未尽 责的, 总
第二 款 规定 合理 分摊 。
直 辖 市 、 划单 列市)经 营企 业 的分支 机构 申 预缴 企 业 所得 税的征 计 报
备 注 :6号文并未述及文中所指的 “ 8 服务分摊协议”及其税务 收 管理 , 于在 20 年 第一 、 季度可 能已经 发生的以下两 种情 况作 对 08 二
处理 是 否有 异于 企 业 所得 税 法中的 “ 本分 摊 协议 ” 企 业所 得 税 出规定 : 成 。在
中, 成 本分 摊协 议 ”被 定义 为与企 业 关联 方之 间共 同开发 、 让 无形 “ 受 ・ 于总 机构 不向分 支 机构 提 供 企业 所得 税 分配 表。 致分 支机 关 导 资 产, 者共 同提 供 、 受 劳 务 相关。如 果成 本 分摊 协 议 中明确规 定 构 无法 正常就 地申报 预缴 企 业所得 税 的处 理问题 或 接 这 些成 本是 按照独立 交易原则 进行 分 摊, 各 方成 本的分 摊与预 期的 且 首先, 支机 构主管 税务 机 关要 对二 级 分 支机 构进 行审核 鉴 定, 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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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服务支付费用服务支付费用,关联方及其交易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函﹝2008﹞471号
【发文日期】2008-09-09
【实施时间】2008-09-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

关联⽅之间收取(⽀付)服务费⽤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问题的提出实践中的关联⽅之间收取(⽀付)服务费⽤包括境内的母公司(集团公司)向⼦公司之间收取服务费⽤和企业向境外关联⽅⽀付服务费⽤两种情况。
根据国税法[2008]86号⽂件的规定,母⼦公司之间收取的管理费⽤,母公司要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公司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扣除其向母公司(集团公司)⽀付的管理费⽤。
为了规避⼦公司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管理费⽤从⽽多交企业所得税的风险,母⼦公司之间往往会通过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管理费⽤变为服务费⽤,依据国税法[2008]86号⽂件的规定似乎可以实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的。
其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付费⽤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付⼤额费⽤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的规定,关联⽅之间收取(⽀付)服务费⽤同样存在税务风险,需要通过合同的正确签订才能规避税务风险。
⼆、关联⽅之间收取(⽀付)服务费⽤的涉税风险分析具体⽽⾔,关联⽅之间收取(⽀付)服务费⽤的涉税风险如下:(⼀)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价格不符合独⽴交易原则⽀付的费⽤,将被税务机关进⾏特别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公司间提供服务⽀付费⽤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五条规定:“母公司为其⼦公司提供各种服务⽽发⽣的费⽤,应按照独⽴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进⾏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付费⽤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条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付费⽤,应当符合独⽴交易原则,未按照独⽴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付的费⽤,税务机关可以进⾏调整。
母子公司提供服务费避税风险分析

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成本核算问题国税发〔2008〕86号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创维逃税案研究(一)最初的“黄宏生案件”2004年香港廉政公署采取代号为“虎山行”的行动,对创维实施调查,带走该集团主席黄宏生、董事和财务总监等10人。
逃税事件的最后处理结果创维数码应补交7600万港元。
深圳特区“地产地销”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在深圳特区生产而又在深圳特区销售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创维在深圳成立创维(中国)销售公司,转手把电视机销售给许多内地城市的关联销售企业。
创维(中国)销售公司实际承担的增值税也很少。
所得税问题创维在偷逃国税后,也没将多得的利润在深圳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创维在香港注册了一家名为创维电视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持有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95%的股权。
11.25亿,香港税务局三次发出追加评税通知,认为创维电视控股一共少缴纳了1.83亿港元的企业利得税,而创维则认为“该项收入来自香港以外,因此不应该缴纳利得税”.后来双方按6425万港元的基础和解,创维负责补交1762万港元,而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则负责余下的4663万港元的补交税美国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管理费问题。
中国的总公司在上海,宁波,深圳,广州,青岛设立了分公司。
集团公司分配一些管理费给各地的公司用。
管理费用因在中美之间有税收协定。
合理的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分公司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而且不能税前抵扣。
母子公司内部管理费的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内部管理费的税务处理【问题陈述】我司是A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今年需要向A集团支付大约350万的管理费;另我们同时也要向下属子公司收取约700万管理费。
集团只向我们开具收据,列明管理费,是否有税务风险?这两个业务应该如何操作,才能合理避税?【专家答疑】专家回复:如不能取得正规发票,支付的管理费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你公司向下属子公司收取管理费列入你公司的其他业务收入,并需要向下属子公司开具正规发票。
《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第二条规定:支付母公司服务费用税前扣除需符合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
对于这条规定,可以这样理解:企业无论是接受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管理服务而发生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
但是,现行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之间的分工日益精细化和专门化、专业化,从节约企业成本角度等考虑,对于企业的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委托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来完成,较之企业自己去完成,可能更为节约,这就难免会出现企业之间因提供管理或者其他形式的服务而收支管理费的现象。
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举例来说,A公司是BCM集团下属的一家具有独立法人的子公司。
2008年A公司按市场价向母公司支付了管理服务费用350万元,并取得了集团开具的服务业发票,则A公司2008年税前可以扣除劳务费用350万元。
专家分析: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集团母公司与下属子公司之间支付的管理费,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区别对待:一、企业之间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能税前扣除,是指企业之间没有实际的管理服务,仅仅因为某种联系而支付的管理费用不能税前扣除,例如:仅仅是因为企业属于对方的子公司,就向对方(母公司)支付管理费用,而母公司并没有任何实质的管理服务,这样的管理费用不能税前扣除。
解读国税发[2008]86号: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
![解读国税发[2008]86号: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https://img.taocdn.com/s3/m/8e9eda50f01dc281e53af04c.png)
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四、提取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
《通知》明确: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由此不难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有关管理费用提取的规定,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中有关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申请的规定等,停止执行。
五、申报税前扣除须提供相关材料
《通知》规定: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
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办法中并无上述要求,因此,上述申报税前扣除须提供相关材料的规定应在年度申报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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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8]86号: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
得税处理问题
2010-07-30 09:26:17 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这里企业之间的关系既包括关联方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这里企业之间的关系既包括关联方企业也包括非关联方企业,哪么这是否意味着集团企业总部向其子公司分摊收取的管理费以及企业集团内部核心企业向紧密型联合企业、半紧密型联合企业、松散型协作企业收取的管理费用已不能在上缴管理费的公司中作为费用列支?对于法人企业来说答案是肯定的,但这无论对于只提供企业集团化综合管理服务的集团母公司来说还是上缴管理费的分公司来说都存在一个问题,即如何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既保证母公司正常的收入来源又可以实现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
2008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明确强调: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
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该文件的发布对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做了延伸性说明,我们分析如下:
1、在现行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之间的分工日益精细化和专门化、专业化,特别是大型集团化企业,从节约企业成本角度等考虑,对于企业的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由母公司或核心型企业集中完成,较之各企业自己单独去完成,可能更为节约,所以就出现了企业之间特别是集团化企业之间提供管理或者其他形式的服务这种现象,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所以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确实发生提供管理服务的管理费,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是符合企业所得税立法精神的。
2、《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这就需要母子公司之间在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以及其他各种服务提供方面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计算确认。
3、按照原有的提取管理费文件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也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管理费用提取的规定将会停止执行。
4、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综合管理以及其它服务,双方之间应该签订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服务合同或协议;向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型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的办法,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合理分摊。
5、年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
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6、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的费用应该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母公司确认为营业收入缴纳相应流转税,子公司相应计入成本费用处理。
7、该文件并没有说明文件发布之日前部分企业已经提取的管理费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该与《企业所得税法》相一致,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但具体情况的执行还需要与各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