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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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文化遗产,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地方景区。

第三条分级管理风景名胜区根据其自然、人文和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个级别。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第四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以及相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1.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2.禁止擅自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违规建设活动;4.风景名胜区应设立合理的游览路线,并提供必要的游览设施和服务。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2.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3.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利用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规划,确保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方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以保护为前提,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规划方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管理1.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签订合同;2.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缴纳相应的开发利用费用,用于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审批程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审批程序应依法进行,保障公正、公平、透明。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第十一条管理奖励和处罚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予以废止;目录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设立3第三章规划4第四章保护5第五章建设6第六章利用和管理7第七章法律责任8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六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 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相协调;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第三章规划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风景资源评价;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六有关专项规划;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第十五条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比选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第十九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依法通过各类媒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第二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保护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禁止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进行严格保护;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和抗震设防工作;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属于特种用途林;名胜古迹的林木严禁采伐;风景林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超过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容量接待游客;二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三从事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围湖造田、掘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四采伐、毁坏古树名木;五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六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七猎捕、伤害各类野生动物;八攀折树、竹、花、草;九向水域或者陆地乱扔废弃物;十敞放牲畜,违法放牧;十一其他损坏景观、生态和环境卫生等行为;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水系自然环境现状;第二十九条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经检疫部门检验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修建储存或者输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设施,或者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生态、公共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石刻等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遗迹、遗址和其它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严格保护,定期维护,做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白蚁防治等措施;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有关管理规定;第五章建设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行审批: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其设计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符合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符合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符合规划的其他建设项目,其选址和设计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三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第六章利用和管理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法律法规;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程序上报;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安全警示等标牌;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者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六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制止和限制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生产事业;七组织并负责对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的招标和签约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八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九根据风景名胜区资源的特点,向国内外、省内外宣传介绍风景名胜区特色; 十做好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和调查统计工作,按规定按时报送有关情况,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十一指导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企业做好职工培训管理工作,定期对员工进行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应急训练,提高职工的素质;第三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交通、餐饮、住宿、商品销售、娱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但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经营活动除外;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具体经营项目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经营方案,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风景名胜区内交通等重大项目经营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项目经营者,并与项目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重大项目经营合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项目经营合同约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第四十三条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重大项目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四十四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其他活动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额应当对老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以及影视、娱乐活动等,应当按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第四十七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第四十八条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可设立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或者警务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六、八、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重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经营合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的;二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七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一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构成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遗迹、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构成的人文景观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二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六十条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景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旅游条例(2012年修订)

四川省旅游条例(2012年修订)

四川省旅游条例(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31•【字号】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四川省旅游条例》(NO:SC10218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旅游条例(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综合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一条javascript:;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规范风景名胜区建设秩序,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javascript:;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

在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javascript:;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javascript:;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建设项目(含农房建设和寺庙建设)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应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建设。

第五条javascript:;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由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javascript:;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是指:(一)核心景区内所有建设项目;(二)规划区内(除核心景区)的下列建设项目:1、公路、索道与缆车;2、旅馆、商店、饭店;3、文体娱乐、游乐建筑设施;4、风景名胜区特有标志建筑;5、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四川风景名胜区条例宣贯工作计划

四川风景名胜区条例宣贯工作计划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宣贯工作计划为进一步宣传贯彻《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推进我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计划。

一、总体目标通过对《条例》的宣传贯彻,进一步增强单位和个人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意识,按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把《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在全社会自觉形成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共识,全面推进我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二、时间安排和工作步骤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阶段(7月上旬)各地和景区要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宣传贯彻活动,将宣传贯彻《条例》工作落实到每一个基层单位、每一位风景名胜区职工和驻区居民。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召开专题会议对本地区宣贯《条例》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各风景名胜区机构要召开一定规模的动员大会进行宣传发动。

第二阶段:学习培训阶段(7月上旬至中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组织《条例》宣贯教育及省级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培训班,通过对《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讲解,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人进行专题培训。

各地和景区也要制定切实有效的学习方案,对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和经营业主、员工进行培训教育,切实把握好《条例》的新规定、新要求。

第三阶段:集中宣传阶段(7月中旬至下旬)各地要在今年7月份开展《条例》专题宣传月活动。

通过新闻媒体,对《条例》及宣传活动进行全面报道;在城市广场等人流集中区域设置固定或流动的宣传站、咨询站,印制并向群众散发宣传单,在城市主要街道、风景区内及周边的村镇广泛张贴或悬挂标语、横幅;开展《条例》知识竞赛、有奖问答、文艺演出等喜闻乐见的活动,营造全民参与的氛围。

8月1日《条例》施行当天,各地要在大型公众场合和群众密集地开展大规模的《条例》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扩大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影响力,争取群众支持和媒体的关注,切实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条例》的施行奠定坚实基础。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

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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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目录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

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第八条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暴名胜区和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坪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编辑本段第三章保护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建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

确需砍伐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在所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条件下,确需砍伐的,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围湖造田、开荒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在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四)攀折树、竹、花、草;(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六)其他损坏风景资源的活动;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同意的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厂和其他设施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的仓库。

?编辑本段第四章规划第二十五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于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二)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织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部门备案;(三)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编辑本段第五章建设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规格、色调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

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编辑本段第六章管理?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内该项行政事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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