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全文).doc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开展和标准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效劳,促进开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效劳。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效劳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五条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承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承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效劳、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八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自主招用人员:(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通过群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根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95.11.27【实施日期】1995.11.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及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包括本省农村劳动力跨县(市)行政区域就业和外省农村劳动力来本省就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省、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第六条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二)有一定的职业技术能力;(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方可招(聘)用农村劳动力:(一)确因本地劳动力短缺的;(二)行业、工种所需人员在本地无法招足的;(三)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者招足的;(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下列方式:(一)派人前往应招(聘)对象所在地(以下统称输出地)直接招收;(二)委托输出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三)委托本地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实施意见

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29•【字号】黑政办发[1999]9号•【施行日期】1999.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黑龙江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实施意见(黑政办发[1999]9号)在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社会各有关方面共同努力下,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有力地促进了国有企业改革和职工队伍稳定。
但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两个确保”工作仍然面临着人员数量多、资金缺口大、危困行业问题突出等严峻形势。
为进一步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扎实有效地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一)坚决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到位。
各地要严格遵循筹集再就业资金的“三三制”原则,下决心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搞好资金需求预测,把再就业资金事先打足,并优先列入财政预算。
应由企业负担和社会筹集的资金,当地政府要尽最大努力,督促落实,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必须兜底。
要全面借鉴养老保险工作的做法,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不断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提高失业保险费收缴率,今年的收缴率一定要达到90%以上,按规定比例增收的失业保险基金要全部纳入再就业资金。
行业和企业要抛弃等靠要思想,大力减少非生产性支出,想方设法挤出资金,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要进一步加强再就业资金的财务管理和审计检查,再就业资金要及时、足额、准确地发放到下岗职工手中,保证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挤占挪用资金等问题的发生。
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
有关人才流动管理,按照《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多渠道吸纳劳动者就业,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搞好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章择业求职第八条劳动者择业求职,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也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应招、应聘。
第九条非本市劳动者来本市择业求职或者本市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择业求职的,应当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择业求职地的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正)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正)【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6.24【实施日期】2002.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护与劳动力市场管理制度

劳动保护与劳动力市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稳定,订立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企业全部员工,包含全职员工、兼职员工、临时工等。
第三条本制度的宗旨是: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促进企业和员工的共同发展。
第二章劳动保护制度第四条企业应当合法雇佣劳动者,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企业应当为员工供应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确保员工的身体和生命安全。
第六条员工有权享受与其工作性质相适应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七条企业应当为员工供应必需的培训和职业发展机会,提高员工的素养和本领。
第八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企业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如产假、哺乳假等。
第十条企业不得鄙视员工的性别、种族、宗教、残疾等,保障员工的平等权益。
第三章劳动力市场管理制度第十一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雇佣劳动者,不得利用非法手段雇佣或辞退劳动者。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用工管理制度,合理布置员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聘和录用,不得有任人唯亲、任人唯亲的现象。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依据业务需要,合理布置员工的工资、福利和嘉奖。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妥当处理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评估和考核,依据员工的表现予以适当的嘉奖和晋升机会。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为年满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供应合理的退休待遇和福利。
第四章监督与保障机制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力市场管理机制,加强对本企业内劳动保护和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设立特地部门负责劳动保护和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订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劳务市场规章制度文字

劳务市场规章制度文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劳务市场。
第三条劳务市场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务岗位,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市场。
第四条劳务市场规则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规章制度。
第二章劳务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第六条劳务市场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劳动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及时发布劳动力资源情况和用人需求信息。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市场的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九条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指导和服务,帮助解决用工和失业问题。
第三章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十条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歧视劳动者。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章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劳动者有权选择自己喜欢的工作,不受歧视。
第十六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劳动者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劳动者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十九条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劳动者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章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触犯劳动法律法规的,劳动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劳动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工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劳动部门可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章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延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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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但是,通过人才交流机构招用人员和求职与就业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可以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实现就业。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第九条推行劳动预备制度。
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初次就业前,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第十条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应当经过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取。
第十一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招用人员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一)委托职业中介机构;(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禁止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价证券;(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 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职业介绍第二十条职业中介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
公共职业中介机构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
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开办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办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职业中介许可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公共职业中介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五)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中介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二)提供虚假信息;(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和活动;(四)为无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及相关有效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六)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七)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二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 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第二十九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二)向各类求职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五)为失业人员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有条件的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公共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二条公共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不含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出。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中介许可证》;(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岗位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以暴力、胁迫、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