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

合集下载

我国民事质证运作的相关阻碍及其排除

我国民事质证运作的相关阻碍及其排除

统 经 济 思 想特 点 的扬 义 抑利 、 欲 、 欲 等 思 节 禁
想 却 在 他 的经 济 思 想 中得 到 了 充分 体 现 。 既 “
不悖 西方 圣 人、 不 悖 东 方 圣 人 ” 也 的追 求 使 其 忽 略 、 盖 了 伊 斯 兰 教 原教 旨义 与 中 国 传 统 掩
质 证 是 当事 ^ 对法 庭 上 出 示l 各种 证 据 就其 真 的
实 性 、 法性 和关 联 性 进 行 辩 认 、 合 质询 、 明 和辩 论 说 的 一项 诉论 活动 。 是 法 院 审判 人 员审查 判断证 据 、 它 确 定证 据 的证 明 力 有无 及 其大 小 并据 以作 出 裁 判的
“ 理” 课 、 证 “ 仪 。 课 、课 @ 此处 。 比 . 血 疑为 无 比 之 误 。参 见刘 智 著 、 纳 文渡译 注 : 天方 典 礼 译 注 》 云南 省少 数 民族古 籍 《 (
译 丛 第 二 十 七 辑 ) 云 南 民族 出版 社 1 9 , 9 0年 版 , 第
民 事 诉 讼质 证 作 为 法 院 庭 审 阶段 的重 要 环 节 , 是 既
人 民法 院遵 选 证 据 、 定 案件 事 实 、 确 行 使 裁 判权 认 正 的 前 提 , 是充 分实 现 当 事人 诉权 应 有 的 程 序保 障 , 又 其 意 义 十 分重 大 。 而遗 憾 的 是 , 国 民事 诉 讼 质证 然 我
徐 英荣 陈 前 春
简 单 和笼 统 而缺 乏 可 操 作 性 , 另一 方面 现 行 民 事 但 诉 讼中 的 一些 规 定 和实 践 做法 与 质证 的 内在 精 神 相 左, 它使 质 证 制 度 的 遣 作 缺 乏 良好 的 外 部 环 境 和相 关制 度 的支 撑 , 从而 阻 碍 了 它的理 想运 作 。 完善 我 国 民事 质 证制 度 既要 着 眼 于 其规 则 , 度 本身 要 注 瓴 又 重 对 其相 关 制 度的 立 法 完善 。

(在宋体小四状态下空两行)

(在宋体小四状态下空两行)

(在宋体小四状态下空两行)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符东杰(居中楷三)(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字体为宋体小四号)[摘要]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证人制度的运行现状不容乐观。

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伪证以及证言反复的情况较为普遍,找出存在问题的根源,对证人制度作必要的改革,无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保障,还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都极具意义。

(楷体小四)[关键词] 证人,出庭作证,完善,保障措施,建议(楷体小四)(空一行)(序言)所谓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

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

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被越来越重视。

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加上证人本身具有的容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以及各种人为因素影响的特点,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证人作伪证或证言反复等现象普遍存在。

因此,剖析证人制度的运行现状并找出其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法律制度,成为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环节。

一、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黑体小四)证人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特别是《证据规定》的施行,是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不断完善的一个标志。

但从司法实践及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我国的证人制度还有缺陷,发现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前提。

笔者试图找出我国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修正立法建议。

在实践中,证人作证的主要问题有如下两个:首先是证人拒不作证特别是拒不出庭作证。

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通常形式,也是庭审活动贯彻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最具体的表现,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在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时拒绝作证,或者以不出庭的方式拒证,或者虽然出庭但不提供有关的证言。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最佳证据规则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最佳证据规则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最佳证据规则摘要最佳证据规则是普通法系的一项古老的证据制度,该制度起源于英国,但此后被美国不断发扬光大,并广泛应用于证据立法和司法审判。

在历史演进中,最佳证据规则虽然在现代呈弱化趋势,但其精神却从未退出历史舞台。

我国民诉法确立的原始证据优先原则与该制度也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然而,由于立法技术和体例的原因,我国证据立法中并未明确最佳证据规则的地位,相关制度规定也存在立法分散、内容矛盾等缺陷。

因此,我国需要对该规则加以完善,使其更有效地应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书证作者简介:何仲新,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11-03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基本概论(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内涵作为普通法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

1700年,法官holtc.j在fodv.hopkins一案中对该规则进行了阐释,他认为,“事物本质所能产生最好的证据是审判中唯一需要的。

”豍简言之,它是指对某一特定案件的待证事实,必须采用能够找得到的最令人信服的和最有说服力的最佳证据予以证明。

例如,继承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如想证明有争议的遗嘱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就应当提供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原件。

最初,最佳证据规则对证据类型并未做严格限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现代意义的最佳证据规则适用范围逐步限定在书证范畴。

对此,美国证据法学家摩根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在现代体现为关于文书内容之证据允许性之法则。

该法则需要提供文书原本,如不能提出原本,直至有可满意说明之前,则拒绝其他证据。

其理由甚为明显,盖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以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之错误危险甚大,尤当以其在实质上对于视觉有所似时为然。

因此之故,除提出文书之原本以供检阅外,于证明书之内容时,诈伪及类似错误之机会自必甚多”。

豎据其阐释,最佳证据规则实际上是将原始的文字材料作为优先证据适用的简单规则。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

的 案 件 事 实 认 定 下 来 作 为裁 判 的 依 据

但是 双
方认i

I 的事
同 民 事诉 讼 法 第 6 3 条 第 6 4 条规定 对 7 种 法 定 证 据

必须
实并 非 就是 客观 真实 的 故 与客 观 真实 的证 明标 准 产 生 矛 盾
5

查 证 属 实 才 能作 为认 定 事 实 的根 据
) 英 美 法 系 民 事诉 讼 证 明 标 准


般理论
(

) 大 陆 法 系 民 事诉 讼 证 明 标 ; 隹
(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民 事 诉 讼证 明标 准 采取 高度 盖 然性 标
在 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上 英 美 法 系采 取 优 势 证 据 证 明 标准



?
所 谓 高度 盖 然性




贵 州 警 官职 业 学 院学报



C L【 J O I H FGUlZH UPO U 札O f O ^T O LlcI O『lC印V C IO¨【O E6E
论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的证 明 标 准

邵琳娜
( 贵 州 警 官职 业 学 院

贵州 贵 阳
5 5 0 0 ( 15
)



两 大 法 系 对 民 事诉 讼 证 明 标 准 的

使 得许 多 案 件 因


事实无 法查清
而 久拖 不 决 既 延 误
”’
埘 于 民 刑 事 诉 讼 证 明 标 准 不 加 区 分 的做 法 与 我 国 长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证据质证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是通过各种方式来确立或推翻当事人的主张,进而为法庭提供可靠的事实依据。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过程以及其相关的要点和规则。

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往往需要利用各种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这些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然而,这些证据只有在通过合法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得到法庭的认可和采信。

二、证据质证的准备工作在庭审之前,当事人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以确保证据的有效质证。

这包括收集、整理和备案证据材料。

同时,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避免使用无效的证据给自己造成不利影响。

三、证据质证的程序1. 证人证言的质证证人证言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亲眼目睹或知情的人向法庭提供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陈述。

证人证言在质证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在证人证言中,应确保证人的身份真实可信,并与被质证的证据之间存在直接的联系。

证人的陈述应当基于亲身的经历和观察,而不是凭借传闻或猜测。

- 当质证证人证言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提问来引导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不过,提问应当遵循相对开放和中立的原则,不得对证人进行引导、教唆或者捏造证词。

- 在质证过程中,如对证人的身份、证言的真实性等有争议,法庭可以要求证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或者进行相关的反质证。

2. 书证的质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证据,如合同、协议、信函等。

在质证书证时,当事人应注意以下要点:- 质证书证时,应当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相关性,并且应当是合法获取的。

- 在法庭质证书证时,当事人可以通过阅读、分析、比对等方式向法庭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同时,可以请求目击者或相关人员在庭审中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做出证明。

- 如质证的书证为复印件或副本,当事人应当确保其与原件的一致性,并对其副本的获取程序和真实性进行解释。

3. 鉴定或技术性证据的质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可能需要鉴定机构或专家提供技术性证据的鉴定结论。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引言:民事诉讼中,证据质证是运用法律手段寻求事实真相的重要环节。

准确有效地进行证据质证,对于判断案件的事实和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质证方法。

一、书证质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记录的证据,如合同、账本、信件等。

质证书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出示原件:法庭通常要求出示原始书面证据,而非复印件或扫描件,以确保真实性。

2. 公证或鉴定:若涉及公证或鉴定的书证,应出示相应的公证或鉴定文件,并提供法院可信的鉴定意见。

3. 保全措施:有关当事人可申请保全措施,包括封存、查封等,以确保书证证据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二、物证质证物证是指切实存在的物质证据,如车辆、武器、物品等。

质证物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保存完好:物证应尽量保持原貌,避免损坏或改变。

如果无法保存完好,应及时向法庭说明。

2. 解释清楚:对于法院和陪审团来说,物证不能自行说明问题,需要当事人进行解释。

提供必要的解释和上下文信息有助于确保物证的证据力。

3. 鉴定报告:一些物证需要专家鉴定,如毒品、DNA等。

质证物证时,应出示相关鉴定报告,并确保鉴定人员能够提供法庭需要的解释和意见。

三、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作证获得的证据。

质证证人证言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传票和宣誓:法庭通常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出示传票,并宣誓真实陈述。

证人证言具有法定强制力,证人理应如实陈述。

2. 直接质询:质证证人时,应直接向其提问,以了解事实。

质证人应回答问题,而不应发表意见或评论。

3. 证人的信誉性:证人的身份、背景和可靠性是评估其证言的重要因素。

质证人证言时,可以就证人的信誉提出质疑,并使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经过专家鉴定得出的结论。

质证鉴定意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专家资质:出示专家资质证书或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以证明其资质合法和可信度高。

2. 鉴定方法:质证鉴定意见时,应详细介绍鉴定方法、依据以及结论,以增强其说服力。

论我国的证据制度问题

论我国的证据制度问题

论我国的证据制度问题内容摘要:证据是正义的基础。

人们常说“打官司确实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今世诉讼中的重腹地位。

广义上的证据制度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搜集、审查判定证据及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标准的总称;狭义上那么仅指证据制度类型。

人类历史上,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进展进程。

神示证据制度因其的不睬性和野蛮性而被历史所淘汰,而法定证据制度也因其的过度僵化和机械性而被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所取代。

自由心证原那么经历了传统自由心证和现代自由心证两种形态。

传统自由心证由于其的过度强调法官自由裁量,不加任何形式的限制,而易致使司法的任意性。

长期以来,我国受原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哲学思想、政治主张的阻碍,而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要求法官审查判定证据必需以“实事求是”为原那么,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强调法官判案必需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为依据,给予法官极大的审查判定权。

这种过度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要求,事实上是不符合我国的诉讼实际的,在本质上也是违抗马克思主义哲学熟悉论的熟悉规律的。

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改革和完善证据制度已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改革可否成功的关键。

关于证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咱们应深切地研究,提出各类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法律真实法官心证一、证据制度的概念、种类、分类、作用及历史进展(一)证据制度概念、种类、分类、作用所谓证据制度,广义上是指规定证据、证据搜集、审查判定和如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标准的总称,是一国关于证据的一系列的规定、标准的总和。

而狭义上的证据制度是指证据制度类型。

人类历史上曾经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进展进程。

证据的种类要紧有以下9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白、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笔录、视听资料。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深化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深化
但是,应当看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证据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许多疑点、难点问题,而且有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纵深发展。这些问题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举证制度尚不健全,举证责任无法落实。突出表现有三点:一是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性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形成制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导引”工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导引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职责要求未作明确统一的规范,更未作出必须贯彻实施的要求,致使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执行,有的法院不执行。加之,民事案件类型繁多,情况复杂,尤其是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和文化法律水平的制约,使当事人举证制度很难推行。二是对举证时效的问题争议较大,操作混乱。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既是一种义务,又是一种权利,当事人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和审级法院提出,法院不能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既不是国外的经验,又不适合中国的国情,更不符合公正效率的价值取向原则,应当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由于理论上的争论与分歧,使改革实践中对时限的设立规定混乱,出现一个地区与一个地区的不同,一个法院与另一法院的差异,甚至一个法院内部一案与另一案的矛盾。至于时限内容更不统一,有的规定一审开庭必须提供;有的规定应在一审合议前提交;有的规定至迟必须在一审审限内提出。尤其是二审和再审的时效问题与一审与原审产生矛盾,无法衔接,成为举证时效制度的难点问题。三是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与范围仍未界定和理顺。尤其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和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应当查证的范围理解不一,产生分歧,造成法官之间,法官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之间的矛盾和争执。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深化
作者:程宗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民事质证制度不仅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且也是人民法院庭审阶段的重要环节,因而为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

但遗憾的是,这一制度不仅为司法实践忽视,而且也一直为法学理论所旁落,显然,这与民事质证制度的应有地位极不相称,并有悖于民事诉讼立法之初衷。

因此从观念上正视民事质证制度,并从理论上进行深人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本文就此问题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通过其作用体现出来的。

质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定以有坚实可靠的证据为依托,而坚实可靠的证据又来源于质证程序的遴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就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由此可见,质证是人民法院查证证据是否属实的必经程序,因而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质证程序就其本质而言,就是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询从而确定证据程序的证据遴选程序。

证据之所以要经过质证遴选程序,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着层次上的差异。

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实际上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要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还必须经过去伪存真的证据遴选程序,这一遴选程序就是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证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伪证等非法证据的客观存在从另一角度说明了设置质证这一证据遴选程序的必要。

(二)质证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从法院的角度说,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因为质证过程就是人民法院确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过程;但从当事人的角度说,质证则是冲突主体实现民事诉权的重要手段,这是因为,通过质证一方面可以使证据材料摒弃其“材料”属性而向定案依据方面靠拢,另一方面又为冲突主体展示自己的举证能力并抑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力主提供了机会.冲突主体正是利用这一机会极力地否认或削弱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以达到抑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力度并增强自己的举证力度之目的。

而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环境里,冲突主体诉权的实现和满足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又仰仗于其自身的举证力度和对对方当事人举证力度的抑制程度等两方面的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受趋利观念的驱使,冲突主体对案件事实能否朝着有利于自己方面发展的关切程度(即使案件事实是建立在虚假的证据之上)远远胜过于对案件事实本身是否真实的关切。

正因为如此,冲突主体便会利用质证这一程序充分展示其举证能力,使案件事实朝着有利于自己方面认定从而实现自己的民事诉权。

〔三)质证是法庭辫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法庭辩论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庭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并驳洁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种诉讼活动。

显然,如果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就会因失却“子弹”而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或驳洁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辩论必然缺乏生气,并且毫无价值。

由此可见,质证程序是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弹药库”,是法庭辩论发挥作用的基础性程序。

综上所述,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是法庭辩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因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

二、质证的构成要素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质证通常表现为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解答、证明、辩驳等形式。

它既是当事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又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判断和筛选证据的重要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向法庭出示和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究竟由哪些要素构成,不仅一些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不甚明确,即使法学理论界也相当模糊。

笔者认为,质证由以下三部分要素构成:(一)质证的主体质证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责任,它是权利与责任的复合体。

因而,所谓质证主体,就是指质证权利与责任的承受者。

究竟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有人认为案件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有人则认为只有原、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

笔者认为,判断其主体是否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就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真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

根据这一判断标准,能够成为质证主体的有:(1)原告;(2)被告;(3)诉讼第三人。

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根据是对原、被告间的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正是这种独立的请求权,才使得其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具有了成为质证主体的事实依据。

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纳人质证主体的范畴。

在这里涉及到审判主体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审判主体虽然不是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上赋予审判主体的审判职责足以成为审判主体进行质证的动因,况且审判主体对错案也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审判主体应当成为质证主体,否则审判主体在庭审席上对证人进行质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象就难于获得解释。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是:第一,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在这里,仅仅是说当事人对证据互相质证,并没有说人民法院也要对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实体法律后果,而审判主体则不可能对质证不能承担实体法律后果。

第三,人民法院在庭审期间对证据的提供者进行质询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行为,就其本质而言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审核证据的一种职权性行为,而不是质证权的外化行为。

第四,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责任主体,一般地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就应当相应地赋予其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从而成为质证主体。

我国法律并没有把审判主体列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范围,因而也就无须赋予审判主体的质证权,使之成为质证主体。

(二)质证的时象质证对象,就是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

有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只能是证人,而不可能是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而尚未经过质证程序查证核实的一切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难笔录等七种证据材料。

其理由为:第一,如前所述,证据材料非经质证程序,但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是一种“材料”;第二,将证据材料作为质证的对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

”上述条文中所说的“证据”.实际上指的是证据材料。

第三,将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

这种主张.实际上是把证据材料与提供证据材料的主体混为一谈。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经过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当事人对证人的发问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一种方式,而非把这种证据材料的提供者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

在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与回答。

但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本身是无生命体,因而证据材料本身不能对质证主体的询问作出直接的回答,而是由证据材料的提供者或制作者作出回答。

比如,对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的质证,可采取由上述各证据的制作者或提供者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的方式来实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可采取证人证言的直接制作者证人来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的方式来实现;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可直接由当事人本人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询问。

第二,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一般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出示,这是质证的法定程序。

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法院上公开出示的,则可以非公开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三,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采信的程度较大,当事人对这类证据无须质证也无法质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未经质证之前也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能直接成为定案的根据,只不过是这种证据材料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更有可能成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罢了。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否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从另外一个侧面证明了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必要。

况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免予质证。

所以说,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质证的方式也是由证据的提供者或制作者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

对质证主体超出质证内容的询问,被询问者有权拒绝回答。

(三)质证的内容笔者认为,质证应当紧紧围绕着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证据的客观性。

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凡是作为定案根据的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

离开了这一点,证据本身也就不存在了。

因而质证主体在质证时首先应查明证据的客观性,任何想象中的、主观臆造的东西都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2.证据的关联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系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

否则,就应视为不具有关联性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应紧紧把握住证据的关联性,尽力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3.证据的合法性。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和依照法定的取证程序取得两个方面的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某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其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而系采取非法途径取得,也不能成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这一点正是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意义所在,因而证据的合法性必然成为质证主体的重要质证内容。

以上三方面共同构成了质证的完整内容。

质证主体应当紧紧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质证,审判主体也应当引导质证主体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进行质证,以便提高质证水平,增强质证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质证主体往往重视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证,而忽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这种偏向应当纠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