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地方立法沟通机制的建构——基于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
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浅析Word版

哈贝马斯商谈理论浅析摘要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从广义上讲,仍然属于交往行动理论,它是在预设的交往有效性前提出现问题时,对有效性本身进行商谈,主要有理论性商谈和实践性商谈。
在对交往资质、理想话语环境、商谈层面的自由转换等方面展开论述中,凸显了哈贝马斯商谈理论中的两条重要原则(话语原则和普遍化原则)。
关键词商谈;理想话语环境;交往资质;原则前言交往行为理论旨在相互理解,达成一致协议。
哈贝马斯认为,人们通过交往,进行语言对话,形成为大家所共同遵守的规则,而且,这种交往必须同时满足可理解性、真实性、正确性和真诚性。
哈贝马斯强调的是,在参与者提出的所有上述四种有效性要求都得到了满足的前提下,一种交往行动才能顺利完成,否则交往行为就难以为继,不是转向策略行为,就是中断交往。
当一般交往出现障碍,即当交往中的上述四种有效性要求没有同对得到满足时,若要继续交往,有必要过渡到商谈层面。
下面,我拟讨论商谈内涵的界定,并从商谈的话语转换、商谈的媒介等方面进一步论述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
(一)商谈内涵的界定何谓商谈?下面,我拟在将商谈与交往行动的比较中认识它。
在交往行动中,意义关系网的有效性被自然地假定,或者说,在交往行动中,行动的有效性要求(真实性、正确性、真诚性)是不成问题的;而在商谈中,在交往行动中隐含地提出的有效性要求的有效性被明确地讨论、商谈。
严格来讲,交往行动和商谈并没有什么区别,商谈也可以说就是交往行动,就是交往行动的反思和继续。
但为了更深入剖析交往,哈贝马斯还是分析性地将二者区别开来。
哈贝马斯认为,并非所有的有效性要求都能够在商谈中得到检验的。
由于真诚性只能通过言语者的行动来验证,不能通过商谈来解决,所以只剩下两种形式的商谈:其一是理论商谈,其二是实践商谈。
在理论商谈中参与者讨论与命题有关的真实性主张,参与者以理论形式进行论辩。
在实践商谈中,参与者利用论辩手段讨论他们的正确性主张,他们采取听从规范的态度,并且预设与社会世界的关系。
哈贝马斯对现代法治国的商谈论重构

第19卷第1期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Vol 19No 12018年1月JournalofYanshan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Edition)Jan.2018哈贝马斯对现代法治国的商谈论重构石敦国(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㊀[收稿日期]㊀2017⁃12⁃13㊀[基金项目]㊀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6年度项目 马克思的政治现代性批判与中国特色政治现代性建构研究 (16BKS026)㊀[作者简介]㊀石敦国(1967 ),男,重庆酉阳人,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教授,博士㊂[摘㊀要]㊀首先,哈贝马斯批判了主体哲学和意识哲学的实践理性概念,提出了交往理性概念和交往行为理论,揭示了主体性原则的主体间性意义以及理性在现代社会中的一体化功能,为法律的规范有效性以及规范性共识基础上的法律共同体奠定了基础㊂其次,批判了主观自由论和自然权利论,强调交往自由和交往权利的始源性和优先性,阐明了权利和法律之间的构成性关系㊂再次,在商谈论民主观基础上揭示了法律和政治权力之间的构成性关系㊂主张交往权力对于行政权力的优先性,以便把行政权力置于法律之下,防止社会权力直接转变为行政权力㊂[关键词]㊀交往行为;交往自由;交往权力;商谈;法治国[中图分类号]D03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DOI]10.15883/j.13⁃1277/c.20180100107㊀㊀我们知道,哈贝马斯用交往理性概念和交往行为理论力图进行启蒙理想的哲学重建而在哲学界和现代性理论界独树一帜㊂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中,这是哈贝马斯 一本非同寻常的著作,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可能是哈贝马斯最好的著作 [1]701,哈贝马斯希望把基于语用学转向而建立的交往行为理论运用到政治社会㊁伦理道德和法律领域,以便证明交往行为理论的解释力并实现这种理论的价值㊂在哈贝马斯看来,面对世界性的生态危机㊁贫富差距㊁种族战争㊁民族战争㊁核威胁和国际性资源分配之争的可怕局面,西方民主政治已经失去了方向感㊂哈贝马斯力图对西方民主法治国进行商谈论重建,以便恢复西方社会对民主政治的信心㊂作为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法律进行自我组织而形成的联合体,作为规范性共识基础上的法律秩序和合作秩序,民主法治国本质性地关涉到法律的规范有效性㊁法律与权利之间以及法律与权力之间的构成性关系㊂在哈贝马斯看来,在后形而上学语境下,民主法治国只有通过商谈论这种新的视角才能得到理解㊂一㊁哲学范式的转换与法律规范有效性的商谈论阐释㊀㊀哈贝马斯区分了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或社会有效性㊂ 法律有效性涉及这样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根据其平均被遵守情况来衡量的社会有效性,另一方面是对于要求它得到规范性接受的那种主张的合法性㊂ [1]37法律的规范有效性是社会公民出于对法律的合法性的认可而义务性地遵守㊂ 法律秩序必须永远有可能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服从其规则㊂ [1]38在哈贝马斯看来,任何社会都需要进行社会整合并形成一种合作秩序,一种稳定的法律秩序或合作秩序必须建立在规范有效性的基础之上,而不能仅仅依靠强权和制裁来维持㊂哈贝马斯借鉴阿诺尔德等人的人类学研究成果,探讨了前现代社会的规范性共识和社会整合机制㊂人类学研究表明,前现代社会的法律㊁道德㊁习俗和传统是混为一体的,法律的规范有效性. All Rights Reserved.2㊀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具有一种元社会保障㊂在小型的㊁相对来说尚未分化的社会中,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及其社会整合功能依赖于血缘共同体的社会建制㊂这种血缘共同体同时也是认知㊁价值㊁动机和规范等相互混合的信念复合体,法律的规范有效性是建立在这种信念复合体之上的㊂同时,魅惑性的神灵权威,加上大量的禁忌㊁仪式,有效地限制了人们对规范的反思㊁质疑和异议,确保了人们对法律的普遍遵守㊂随着前现代社会那种血缘共同体和伦理共同体的解体,共同体成员转变为个体化的人和理性的主体㊂在这种理性的主体面前,一切信念㊁习俗㊁传统价值和秩序都是反思㊁异议㊁质疑和批判的对象㊂这正如恩格斯所说: 他们不承认任何权威,不管这种权威是什么样的㊂宗教㊁自然观㊁社会㊁国家制度,一切都受到了最无情的批判;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做辩护或者放弃存在的权利㊂ [2]355为法律和道德提供魅惑性权威支持的宗教衰落了㊂伦理生活多元化了,社会失去了统一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目的㊂以伦理生活的统一性为基础的信念复合体瓦解了㊂道德主观化㊁理性化㊁反思化和普遍化了,这种道德不是由某种统一的实质性的善观念所决定的行为规范和义务目录,而是在多元化的伦理生活和善观念之间寻求可普遍化的公正原则㊂罗尔斯曾经说: 古代人的中心问题是善的学说,而现代人的中心问题是正义观念㊂ [3]24作为一种知识和一种文化符号的现代道德失去了对行为的规范力和对社会的整合力㊂道德与政治分离了,道德既不能为政治权力提供合法性基础,也不能对政治权力产生建构和规范作用㊂㊀㊀信念复合体和规范复合体解体的结果是法律的实证化,即法律采取明令颁布的条文形式㊂法律的实证化导致了法律的规范有效性的基础的变化㊂哈贝马斯借鉴韦伯的观点认为,宗教世界观的祛魅导致了法律的规范有效性的基础被世俗化,法律的实证化㊁法律和道德的分化是合理化过程的必然结果,这个合理化过程破坏了法律秩序的元社会保障㊂习俗㊁传统和宗教不能为法律的规范有效性提供精神支持,法律的规范有效性依赖于合理化的论证㊂这正如尚塔尔㊃墨菲援引克劳德㊃赖弗特的观点说: 原本体现在王族身上并与超验的权威相连的权力的不在场现在制止了合法性的终极保障和源泉㊂ [4]14为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寻求一个世俗的基础,从而构建一个规范性共识基础上的法律共同体,是近代以来思想理论界的主要任务㊂哈贝马斯认为,17世纪以来法治国的构建都在一种道德 实践自我理解的基础上进行㊂自从实践理性从亚里士多德的概念框架中摆脱出来,作为一种主体能力,它就逐渐转变为主体哲学和意识哲学的前提性概念㊂这种后亚里士多德的实践理性概念具有强烈的主体主义㊁本质主义和普遍主义色彩㊂法律的规范有效性的基础从宗教迷信的魅惑性精神权威转变为人的普遍的理性本质,法律是从先验的理性本质和普遍的自我意识引申出来的,法律的规范有效性的基础在于理性主体的自我立法㊂这种实践理性概念不仅成为政治社会和伦理道德的解释根据和构成性原则,而且逐渐被加上一个历史向度而成为历史哲学概念㊂在哈贝马斯看来,实践理性的主体性和理性原则并没有成功地为法治国的构建提供基础,因为这种原则导致分裂和对立,而不是社会的统一和联合㊂ 以主体为中心的理性导致了使伦理总体性发生分裂的抽象过程 ㊂[5]390哈贝马斯认为,黑格尔是最早从这方面对理性和主体性原则进行批判的思想家,黑格尔认为,以主体为中心的理性导致了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分离和对立, 所以黑格尔构想出了绝对概念,把理性作为一体化的力量㊂ [5]27主体性和理性原则形成了一系列的二元对立,理性与感性㊁主体与客体㊁先验与经验㊁主观与客观㊁个体与社会以及自我与他人等㊂正因为如此,后黑格尔时代的哲学把对理性和主体性的批判作为一种理论时尚㊂19世纪和20世纪的世界性灾难和人类目前依然面临的种种问题,即使不是理性和主体性原则的直接后果,这种理性和主体性的哲学范式面对复杂社会的问题也越来越显得无能为力了㊂经过尼采㊁海德格尔㊁德里达㊁福柯等人的批判和清算, 理性的本质主义的最后痕迹已经荡然无存了㊂ [1]4仅仅从理性和主体性出发对政治社会和人类历史进行整体性解释这种做法受到普遍的质疑㊂ 任何努力都无法恢复实践理性概念在伦理和政治㊁理性法和道德理论㊁历史理论和社会理论方面曾经具有的那种说明力㊂ [1]2桑德尔批评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也主要指责这种主体性观念 排除了主体间的或主体内的形. All Rights Reserved.第1期石敦国㊀哈贝马斯对现代法治国的商谈论重构3㊀式的可能性 ㊂[6]77这种主体性观念排除了社会整合和社会团结的可能性㊂哈贝马斯则认为, 主体性作为一种未能兑现的诺言 包含着一种潜能,能够为法治国的构建提供一种自我理解的基础㊂因此,哈贝马斯虽然抛弃了主体哲学的主体性原则,但坚持了主体哲学的意图,以便为现代民主法治国的构建保留主体向度㊂哈贝马斯说: 以主体性为原则的现代性蕴含着一种未被破坏的主体间性观念,最初被青年黑格尔称为伦理的总体性 ㊂[5]381在哈贝马斯看来,主体性本身潜在地包含着主体间性原则,具有社会整合和社会团结的功能,能够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的基础㊂哈贝马斯虽然批判了意识哲学范式,但是又坚持意识哲学的意识向度㊂因为,现代法治国应当 是由本来就自由平等的社会成员的自由联合所形成的意向整体 ㊂[1]55否则,政治社会和法律秩序就成了非意向性的自然秩序和物化结构,被归结为某种客观化的功能秩序和系统,而不是自由平等的公民的自我组织以及理性共识基础上的规范秩序与合作秩序㊂哈贝马斯批判实践理性的本质主义理性观,反对把人的理性本质作为政治社会和法律道德的解释根据,反对理性形而上学以及一切形式的柏拉图主义㊂所以,在罗尔斯与哈贝马斯的争论中,罗尔斯认为 他(哈贝马斯 引者)的见解是完备性的 [3]344,把哈贝马斯的观点归结为某种形而上学,这可能是一种误解㊂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中理性不仅具有宗教曾经具有的一体化功能,而且, 如果规范体现了普遍利益,那么,它们就是以一种理性共识为基础,否则,它们就是基于力量㊂ [7]122现代法治国应当是理性共识基础上的规范性共同体㊂哈贝马斯抛弃了以主体为中心的实践理性,提出了交往理性概念,另辟一条走出主体哲学的道路㊂交往理性不同于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是一种先验的主体本质属性,交往理性存在于主体间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行动中㊂实践理性是一种本质主义理性,交往理性则是一种程序主义理性㊂交往理性并不像实践理性那样直接提供行动的规范,就像康德直接从实践理性概念引申出道德律令㊂哈贝马斯说: 它的作用不再是直接引出一个关于法和道德的规范律令㊂相反,它提供的是一种导向作用,引导人们对形成意见和准备决策的诸多商谈所构成的网络进行重构㊂ [1]7西方意识哲学的衰落和语言哲学的兴起是哈贝马斯交往理性和交往行为理论的理论背景,尤其是语言学领域从语义学向语用学的转变,为哈贝马斯提供了重要的条件,使得对政治社会和伦理道德的商谈论阐释,尤其是对法治国的商谈论构建成为可能㊂哈贝马斯说: 我一直试图证明,实践问题是可以用话语来处理的㊂ [7]129哈贝马斯认为语言具有建构世界的功能,应当把现代民主法治国置于一种语言结构之中㊂ 语言应当被理解为一种结构,从而使得意义理解㊁同一性的意义以及主体间有效性能够建立一种内在联系㊂ [5]425通过这种语言结构,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法律共同体的构建能够得到一种商谈论的理解㊂首先,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的规范有效性不是源于实践理性的本质设定和理性自然法,从语用学上看,法律的规范有效性是指其合理性得到对话参与者的认可的陈述所具有的约束力,即一种陈述在一个诠释者共同体中能够得到承认㊂其次,哈贝马斯把意识哲学和语义学的思想和概念的普遍性转换为一种语言的属性㊂普遍性意味着语言表达式对不同使用者来说具有同一的意义 ㊂[1]41说话者和听话者对一个语言表达式能够以同一的方式来理解㊂再次,由于语言能够释放出社会化的的主体间性力量,所以一种社会整合和社会团结能够在法律商谈中实现㊂最后,由于理性共识是在主体间共享的生活世界内就世界上的某物达成了理解,那么这种共识就预设了一种诠释者共同体的存在㊂因此,法律共同体不是以某种共同目的或共同观念为基础的共同体,而是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共同体或诠释者共同体㊂这样,现代民主法治国就能够被商谈论地理解为,在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行为中,自由平等的公民的法律商谈和法律诠释所达成的共识,为法律的合法性和规范有效性提供了基础,这种法律商谈过程就是公民的自我组织和社会整合过程,一个法律共同体在这种法律商谈中得以形成㊂二㊁法律与权利之间的构成性关系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论重构㊀㊀哈贝马斯批判了个人主义的权利观和法律观㊂个人主义权利观把权利看作是一种主观自由或意志自由,一种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并排除他人干预的可能性,把权利看作是一种消极自由,而. All Rights Reserved.4㊀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法律就是对这种自由的保护㊂哈贝马斯认为,个人主义权利观和法律观只有主体性视角,缺乏主体间性视角,因而导致人与人的对立和社会的分裂,而不是社会的整合和团结㊂哈贝马斯肯定了雷泽对个人主义权利观和法律观的批评,雷泽认为对权利和法律的个人主义理解使得法律同伴之间相互孤立㊂雷泽提出了社会法概念,强调权利所涉及的是法律主体的彼此合作和关联性㊂ 权利是一种关系㊁一种社会惯例,而在那两者的根本方面,它是关联性的一种表达㊂ [1]11哈贝马斯认为,西方近代的社会契约论包含着商谈论民主法治国的主要条件和基本框架㊂首先,社会契约论包含着主体间性原则㊂这种主体间性在康德那里表现为,社会契约在本质上是根据一条普遍法则使每个人的自由同其他人的自由协调一致㊂在哈贝马斯看来,在社会契约论中,共识的形成和契约的达成有赖于对手之间的视角交换,必须超越自我主体的视角,并在自我中把他者包含进来,实现自己的意志与他者的意志之间的协调㊂其次,社会契约论具有社会视角或共同体视角㊂社会契约是主观自由的个人从社会视角出发建立社会联系的过程㊂缔约者必须具有整体性和集体性的考量,不能仅仅局限于自己的权利,还要着眼于社会目的㊂再次,社会契约是自由平等的个人就社会合作所达成的共识和作出的约定,因而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取决于一种合理的可接受性即同意,这种同意恰恰是商谈论民主法治国的核心原则㊂最后,社会契约论拒斥实体主义理性而强调程序主义理性㊂哈贝马斯说: 按程序办事的合法性类型,首先是卢梭提出来的㊂ [8]271社会契约论把立法者的意志形成过程与一种民主的程序结合起来,符合程序的结果就是共同意志或理性共识㊂哈贝马斯对民主法治国的商谈论构建正是基于程序主义理性才是可能的㊂但是,哈贝马斯认为,康德的同意和理性共识是以一种先验的㊁前政治的自然权利,即在社会契约之前取得合法性的自然权利为基础的㊂自然权利是法律的规范有效性的源泉㊂康德持一种先验主义的权利观,这是康德的形而上学之失㊂卢梭强调伦理的共同体观念和集体意志,法律的规范有效性以及法律共同体的建立源于个体化的个人就共同利益所达成的公意㊂在卢梭那里自然权利或人权没有优先性㊂卢梭虽然避免了康德的先验主义和形而上学,但是卢梭不能证明,利益相互冲突的个人之间如何能够形成公意㊂哈贝马斯认为,康德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并没有成功地阐明权利和法律之间的构成性关系,社会契约论的困难使得一种商谈论的权利观和法律观成为不可避免㊂康德借助于某种先验的权利来证明法律的合法性和规范有效性,并在此基础上论证社会整合和法律共同体的构建,已经没有任何解释力了㊂麦金太尔也认为,用自然权利来论证现代道德㊁法律和政治国家的合理性,这种启蒙的筹划之所以以失败告终,是因为 自然权利或人权是虚构的,只不过是具有高度特殊性的虚构 ㊂[9]89卢梭面临形成公意和达成共识的困难,也是源于一种主体哲学和意识哲学视界,源于对现代民主法治国的理性主义和本质主义理解㊂康德和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困难正是哈贝马斯商谈论权利观和法律观的起点㊂对哈贝马斯来说,一方面必须拒斥康德那种先验的自然权利观和以此为基础的法律观,另一方面必须在商谈论层面通过语用学视角克服卢梭的困难㊂哈贝马斯提出了交往自由和交往权利概念,否定了主观的意志自由和自然权利的始源性和优先性,以便把现代民主法治国的构建置于一种商谈论的层面上㊂交往自由和交往权利是 在以理解为取向的行动中预设着的一种可能性:对对话者所说的话和在这种话中所提出的旨在主体间承认的有效性主张,表示一个态度的可能性 ㊂[1]145与主观自由和自然权利相比,交往自由和交往权利具有自己的特点,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的商谈论构建的前提性概念㊂第一,与主观自由和自然权利的主体性和个体性不同,交往自由和交往权利先在地包含着主体间性和社会性,因为交往自由和交往权利旨在获得一种共同接受的理由,着眼于自由意志之间的共存㊂第二,主观自由和自然权利侧重于主观意志的表达并以个人利益为目的,交往自由和交往权利则是以理解为取向并以共识为目标㊂交往主体愿意使行动计划建立在共识和主体间承认的基础上㊂第三,主观自由和自然权利基础上的共识是源于人的理性和主体本质的先验预设,而交往自由和交往权利基础上的共识则是源于一种商谈条件下的话语属性㊂由于悬置了先验的主观自由和自然权利,代之以交往自由和交往权利的始源性和优先性,一. All Rights Reserved.第1期石敦国㊀哈贝马斯对现代法治国的商谈论重构5㊀种商谈论的权利观和法律观以及法律与权利之间的构成性关系就能够得到阐明㊂第一,确保法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同意和共识,其基础曾经是先验的自然权利,现在转变为在交往自由和交往权利基础上的权利商谈和法律商谈,而卢梭的困难也在这种商谈中不复存在㊂第二,交往自由和交往权利的优先性和始源性把人民主权或民主置于商谈论的层面上㊂民主就是自由平等的公民的自我立法和自我确权,这使得法律的承受者也是法律的创制者㊂第三,权利和法律都是在商谈过程中被构成的,一定条件和程序下立法主体的商谈是权利和法律共同的源泉㊂权利和法律是相互构成的,因为法律商谈和权利商谈是二者合一的㊂权利商谈和法律商谈的这种统一性,使得权利通过法律的建制化而成为权利,法律通过对权利的诠释和确认而取得合法性和有效性㊂没有离开法律而存在的先验的权利,权利的获得过程同时就是法律的形成过程,法律是权利体系的法律化,是权利体系的法律表现形式㊂法律的创制即立法本质上又是对权利的创制㊂在商谈论视域下,权利不是在立法商谈之前存在的,权利的内容需要立法者进行诠释和安排㊂ 权利体系不是作为一种自然法而事先给予制宪者的㊂这些权利被意识到,仅仅是在一个特定的宪法诠释过程中㊂ [1]156权利产生于立法者的诠释,而这种诠释就是一定程序和条件下的法律商谈㊂权利永远处于填值 过程中,与此同时,法律也永远处于取得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过程中㊂自由平等的公民通过法律商谈和权利商谈达成共识,其结果就是一条法律获得通过和一种权利得到确认㊂公民就是通过这种法律商谈和权利商谈来进行自我组织,并通过形成共识把社会整合为一个法律共同体㊂这种共同体产生于无定型的㊁流动的商谈过程,因而共同体本身也是无定型的和流动的㊂法律商谈和权利商谈过程以交往自由和交往权利为前提,其结果是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的构成性关系的不断生成,即权利和法律不断相互构成㊂三㊁法律和权力之间的构成性关系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论重构㊀㊀法治国的重构必然本质性地关涉到政治权力或国家权力与法律的关系,现代法治国要求把组织权力㊁行政权力和制裁权力等国家权力置于法律之下,政治权力必须通过法律来组织和实施㊂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和政治权力之间存在着一种构成性关系,政治权力是权利和法律所预设的㊂只有通过有集体约束力的组织,法律才能生效和实施,法律的有效性总是要以制裁之威胁作为后盾,以组织化的政治权力或国家权力作保障㊂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护需要一个有时空边界和中央权威的集体即国家㊂政治权力与法律之间的构成性关系在前现代社会表现为自然形成的法律与政治权力的复合体㊂氏族社会的头人㊁祭司不仅是共同体规范的唯一诠释者即变相的立法者,而且把仲裁冲突的职能集中到自己手中㊂神灵法赋予权力以合法性,法官王获得了规范性权威的地位,这反过来又使得神灵法具有了事实性的约束力㊂同习俗和道德相互交织的神灵法把权威赋予王者,而王者的权力又将这种依赖于神灵权威的法律,转变为得到统治者暴力资源支持的因而具有强制性的法律㊂法律的作用是充当国家权力的组织手段,权力的作用是法律的国家建制化,法律通过政治权力获得强制性的权威,政治权力通过法律来组织,使得社会权力上升为政治权力㊂哈贝马斯借鉴韦伯的观点认为,政治统治只有在现代社会才以实证法的形式发展成为法律型统治㊂前现代社会是一个法律㊁道德㊁习俗等交织在一起的规范复合体和信念复合体,政治权力和法律的构成性关系是自然形成的㊂前现代社会还没有形成法律型统治或法治国㊂一方面,法治国要求政治与道德和宗教相分离,政治权力只能通过法律来组织和实施,而不是在各种规范复合体和信念复合体基础上自然形成的㊂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提供基础的只能是法律的合法性,而不是道德㊁习俗和宗教㊂另一方面,法治国还要求法律的实证化,即法律与宗教㊁道德㊁习俗等相分离,法律成为明令颁布的规范条文㊂而这样一来,法律的合法性就只能源于法律本身,而不是源于法律之外的道德和宗教的精神性权威㊂法治国要求法律的合法性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提供基础,而合法的法律的实施又通过合法的政治权力得到一种强制性保障㊂法治国是法律对政治权力的规范和建构作用,与政治权力对法律的保障作用二者的统一㊂. All Rights Reserved.。
浅谈哈贝马斯“商谈理论”的启示

中 出现 了 异 化 的现 象 :人 民选 出 的代 表 ,以 自己 的利 益 最 大化 取 代 了 选 民利 益 最 大 化 ,作 为 其行 动 的 目标 。 因此 我 们看 到 了 各 种 掌 权 者滥 用 权 力 、 “ 监 管俘 获 ”及 贪 污 腐败 等现 象 ,法律 成 为 立 法 者谋 取 自身 利 益最 大 化 的 工 具 ,因 而公 民 的 自由 、权 利 与 法 律 的 冲 突就 不 可 避免 , “ 实 在 法 往 往会 成 为 自 由的 枷锁 和 权 利 的 桎 梏 ” ,造成 了 “ 主 观权 利 ”与 “ 客 观 法 ” 的 紧 张 和
对 立 。[ 9 1
在 现代 社 会 , 法 律 是保 护 人 的 自由和权 利 , 维护 社 会整 合 的 最后 机制 ,Ⅲ这一 点毫无 疑 义 。关键 是我 们需 要什 么样 的法 律 , 以及 这样 的法 律怎 样 实现 。一般 认为 ,法 律 “ 应 当 ”蕴含秩 序 、 正义 、 自由等 价值 。 个 理想 的法 律 , 应 当充 分体 现这 些价 值; 一 个 良好 的法治 , 应 当充分发挥这些价值。于是我们反思,当下的法治应如何建 设 才 能真 实 触 摸 到法 律 应 有 的秩 序 、正义 和 自由?本 文 从 哈 贝 马 斯 的公 共 交 往 理 论— — 更 具体 地 表 现 为 商谈 理 论 — — 出发 , 试 图为理 解这 一 问题 提 出一些 新 的思考 。 商谈——人类的 内在 需要 人 际 交往 的最 基 本 、最 核 心 的 形 式是 语 言 ,唯有 通 过 语 言 的 交往 ,单 独 的人 才 能 组 织 为社 会 ,才能 成 为 现 代哲 学 意 义 上 的“ 主体 ”, 人性 的语 言 交往本 质 决定 了商谈 而非独 白的必要 性 , 也决 定 了它 的可行 性 。l l 哈贝 马斯 开发 了语 言媒 介这 种整 合社 会 的 资源 ,而 这 种 团结属 性 的资 源是 现 代社 会 最为 稀缺 的 资源 。【 2 1 他认 为 , 只有 通 过 “ 沟通 ” 或 “ 商谈 ”才 能不 断 地将 人从 内在 的 自然世 界 解放 出来 , 才能 使人 本 身得 到 不 断 的完善 , 才 能 使生 活 世界能够驾驭制度世界。口 基于人的本性 ,人需要表达、沟通和 互 动 ,它 不 仅 仅 体 现在 日常 的人 际交 往 中 ,更 体 现 在从 小 到 一 个公 司 的治 理 、大到 国家 政治 生活 的 方方 面面 。 二 、合 法性 — — 法治 建设 的 首 要 问 题 马 克斯 ・ 韦伯 首先 系统 地 提 出了统 治合 法性 的概 念 , 使 合法 性 内涵 扩大 化 。 对 于法 治 建 设来 说 ,合法 性 应 当是 首 先要 解 决 的 问题 。正 如 哈 贝 马斯 所 说 : “ 在 不 求 助 于合 法 化 的情 况 下 , 没有一种政治系统能成功地保证大众 的持久性忠诚 ,即保证其 成 员意 志 服从 。”[ 4 1 合 法 性 并 不 等 同于 合 法 律性 ,合 法 律性 实 际上 说 的 是 法 的 形 式 合 法性 ,也 即 法 由具 有 政 治 权威 的 国家 制定 并 保 证 实 施 。 法 律 仅 具 备形 式 合 法 性 是不 够 的 ,还需 要 另 一 个条 件 ,即 法 的 实质 合 法性 ,就 是 人 民 的接 受 、认 可 或 者 叫 与公 民 的道 德 良知 相符合。L 5 哈贝马斯强调 : “ 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
浅谈哈贝马斯“商谈理论”的启示

浅谈哈贝马斯“商谈理论”的启示作者:吕世泉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3期摘要:根据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只有经过公民平等参与、自由沟通、真诚对话,才可能达成法的价值的共识,只有通过公共领域的良性互动和理想商谈情景下的理性商谈过程所产生的法律,才具有实质的合法性,才可能由此通向理想的法治之途。
关键词:法的价值;哈贝马斯;商谈理论在现代社会,法律是保护人的自由和权利,维护社会整合的最后机制,这一点毫无疑义。
关键是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以及这样的法律怎样实现。
一般认为,法律“应当”蕴含秩序、正义、自由等价值。
一个理想的法律,应当充分体现这些价值;一个良好的法治,应当充分发挥这些价值。
于是我们反思,当下的法治应如何建设才能真实触摸到法律应有的秩序、正义和自由?本文从哈贝马斯的公共交往理论——更具体地表现为商谈理论——出发,试图为理解这一问题提出一些新的思考。
一、商谈——人类的内在需要人际交往的最基本、最核心的形式是语言,唯有通过语言的交往,单独的人才能组织为社会,才能成为现代哲学意义上的“主体”,人性的语言交往本质决定了商谈而非独白的必要性,也决定了它的可行性。
哈贝马斯开发了语言媒介这种整合社会的资源,而这种团结属性的资源是现代社会最为稀缺的资源。
他认为,只有通过“沟通”或“商谈”才能不断地将人从内在的自然世界解放出来,才能使人本身得到不断的完善,才能使生活世界能够驾驭制度世界。
基于人的本性,人需要表达、沟通和互动,它不仅仅体现在日常的人际交往中,更体现在从小到一个公司的治理、大到国家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
二、合法性——法治建设的首要问题马克斯·韦伯首先系统地提出了统治合法性的概念,使合法性内涵扩大化。
对于法治建设来说,合法性应当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正如哈贝马斯所说:“在不求助于合法化的情况下,没有一种政治系统能成功地保证大众的持久性忠诚,即保证其成员意志服从。
合法性并不等同于合法律性,合法律性实际上说的是法的形式合法性,也即法由具有政治权威的国家制定并保证实施。
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论及其对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借鉴价值

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论及其对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
借鉴价值
周俊华
【期刊名称】《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00)006
【摘要】哈贝马斯是西方马克思主义重要流派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的杰出代表,是世界顶尖哲学家.他在交往行为理论的根基之上建构了商谈民主理论.商谈民主作为民主制度的一种新设计,是对西方竞争性民主模式的反思与替代.协商民主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之一,中国特色的协商民主的发展完善还需要积极借鉴和吸收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思想精华.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论对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借鉴价值.
【总页数】5页(P12-16)
【作者】周俊华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云南昆明,65009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02
【相关文献】
1.哈贝马斯的商谈民主理论对我国民主建设的启示
2.哈贝马斯公共领域视角下的商谈民主理论评析
3.哈贝马斯商谈民主理论对治中国工资集体协商
4.哈贝马斯公共领域视野下的商谈民主理论探析
5.哈贝马斯公共领域视野下的商谈民主理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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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谈理论与城市管理立法的完善 论文

商谈理论与城市管理立法的完善论文论文摘要:目前,在城市管理方面暴露出了很多问题,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的事件时时见诸报端。
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立法的缺陷是产生这些问题的重要因素之一。
本文试图以哈贝马斯商谈理论为框架,梳理城市管理立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论文关键词:城市管理;立法;公民参与;商谈理论“崔英杰案”的出现,再次暴露了我国城市管理制度中的深层次矛盾:在维护城市卫生环境与保障城市低收入者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生存之间,其利益应该如何平衡。
立法与执法经验告诉我们,仅有立法者自己的意志,是不能在整个社会中达成共识的,一部法律缺乏共识,也就难以执行。
那么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以一种什么样的方式让各方利益都能进行全面的博弈,让各方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以形成共识呢?这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我国目前城管的执法依据是一个多层面的综合执法体系,从法律到法规,从规章到一般的行政命令。
比如昆明市城管局编印的《昆明市城市管理法规文件汇编》中一共编入了70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是一个多层次的规范体系,其目的固然是创造一个干净、卫生、美丽、有序的市容市貌。
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中存在的简单化、程式化等缺陷,这些法律规范并没有得到普遍的遵守和实施,城市管理的问题依然严重。
其原因,从屡屡发生的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事件看,在于立法者未能考虑到执法对象的特殊利益,再加上机械执法、野蛮执法的存在,导致城管问题成为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不仅如此,管理层内部也有谴责之声,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指出“由于缺乏对城市管理的系统研究,局限于就事论事,热衷于搞运动,搞突击。
这类运动表面上轰轰烈烈,但效果往往是前治后乱。
”所以完善城市管理立法工作,是我们建设和谐城市的重要内容。
应如何制定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呢?在现有立法体制内,制定一部法律并不是问题,问题是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否在社会上形成普遍的共识,得到民众的支持和遵守。
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浅析

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浅析摘要:协商民主强调在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通过公民的有序参与,通过协商达致共识,以实现政策和法律的科学化制定。
哈贝马斯被认为是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奠基人。
哈氏从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理论出发,辅之以交往行为理论和法律商谈原则,并结合普通语用学观点,通过对自由主义以及共和主义的批判,逐步构建起了他的双轨制的协商民主理论体系。
本文将对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进行阐释,分析他提出该理论的时代背景,探究其协商民主理论的法哲学基础。
关键词:民主;协商民主;公共领域;法律商谈理论;交往行为理论民主历来是历史上重要的思想家所不能忽视的问题,从亚里士多德关于最优政体的讨论,到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再到密尔对代议制政府的推崇,民主一直是西方历史上永恒的话题。
西方存在着多种民主理论,主要有自由主义民主、共和主义民主以及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
哈贝马斯是协商民主理论的集大成者,其作为一名批判主义学者,其协商民主理论是建立在与自由主义民主和共和主义民主的对比之上的,并将法律作为实现协商民主的重要条件。
我国古代虽然一直是封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国家,但是明末清初已经有了民主思想的萌芽。
顾炎武就提出了“公天下之法”的思想,提出以“众治”代替“独治”、将权力下放给百官以更好的是实现“众治”的主张。
我国目前实行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相结合、辅之以包括政治协商在内的多种民主形式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体系。
当前我国的民主体系已经呈现出了一些弊端,甚至有背离这项制度宗旨的趋势,因此,我党适时地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的命题。
反思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将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完善起到重要作用。
一、哈贝马斯协商民主思想提出的背景协商民主是哈贝马斯思想体系中后期的理论,但在整个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发展史上看,哈贝马斯却是协商民主理论的集大成者。
从现实角度看,上世纪九十年代,两极格局解体,全球多极化浪潮深入推进,西方世界变得越来越复杂。
市场经济的日益深入发展使得以工具理性为主导的价值体系逐渐成为主流的社会伦理观念,市场经济带来的贫富差距使人们无法平等的参与公共决策。
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再批判与差异对话理论的建立

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再批判与差异对话理论的建立为了克服现代性的理性危机,即霍克海默与阿多诺所批判的工具理性的异化困境,哈贝马斯致力于建构以同质型主体间性〔homogenizedinter-ub-jectivity〕、普遍语用学〔univeralpragmatic〕与公共领域〔thepublicphere〕为核心要素的交往行为理论。
一方面,哈贝马斯成认霍克海默与阿多诺在《启蒙辩证法》中对工具理性提出的质疑;另一方面,他试图通过交往行为理论的建构来重塑理性对日常生活的统摄地位。
由于这种重塑理性统摄地位的思维预设,交往行为理论的终极目的便不是交往行为本身,而是交往理性。
因此,哈贝马斯的理论建构也必须以理性对日常生活之流的抽象为根底,从而使交往行为丧失了实践性。
总览哈贝马斯的相关论述,交往行为理论往往处于对话性与理性的紧张冲突之中。
哈贝马斯既希望交往行为理论具备“由己及人”的对话性质,又希望这种交往对话时刻以理性共识为导向。
为了使交往行为兼具对话性与理性,交往行为便必须以“理想的言语情境〔idealpeechituation〕”为言语预设,而这种预设本质上仍是对日常生活的理性抽象。
由于其抽象性,交往行为理论只能被局部政治精英所掌控,为精英统治阶层的建制商讨提供理论支持,无法真正进入人民群众的日常对话之中,丧失了其实践性。
张汝伦曾对交往行为理论的以上问题进行过深刻的批判。
然而,张汝伦采取了以点带面的批判方式,主要以哈贝马斯对理性的形式化处理以及语言的理性化处理为突破口,并没有层次清楚地对交往行为理论进行整体批判。
这种以点带面的批判方式,使得后来的学者以“张汝伦先生误解了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为借口,轻易跳过了张汝伦《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批判》中所提及的重要观点。
与此同时,不少学界同仁也对哈贝马斯的相关理论提出过质疑。
国外有学者从整体上对哈贝马斯进行过批判:迈克尔·加德纳〔MichaelE.Gardiner〕结合了巴赫金的相关思想,通过主体间性的伦理困境、杂语对理想语言的挑战、生活世界〔lifeworld〕的抽象化与日常生活〔everydaylife〕真实性三个层面的探讨,反驳了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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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 笔者认为 , 为了提升地方立法合法性水
造成这种局面 ,表面上体现为地方立法 的可操作性 平 ,在地方立法中引入商谈性 的民主立法程序是可 差 ,但更凸显了地方立法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合法性 期的,而这其中的关键就是要建构一套 良 性的地方
危 机 。所 谓立 法的合 法性 , 有别 于立法 的合 法律 性 , 立 法沟通 机制 , 体包括 以下 几个 方 面。 具
一
3 6一 《 人大研 究) 0 9 2 0 年第 9期 ( 总第 23期 ) 1
些 自己关心的立法项 目提前做好参与的准备 ,以提 方立法主体之间进行立法沟通的主要渠道 ,这对确 高参与 的质量与主动性 。 同时 , 有关地方立法信息公 保地方立法质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在实践 中, 开制度要着力于确保相关信息的及时 、准确以及完 却存在着组成人员审议意愿不高、审议水平不高以 整 ,特别是要注意对信息的及时更新 ,并保持连续 及审议民主化程度不高等问题。造成这种局面有多
性。
种原因, 但地方立法主体之间沟通不畅 , 不能说不是 ( 完善地方立法程序公开制度。地方立法程 个原因。 二) 因此 , 有必要从更好地促进地方立法主体之 序一般包括立项 、 提起 、 审议 、 表决和公布等环节 。 为 间的沟通为 目标来完善地方立法审议制度。 了促进地方立法信息的公开化 ,就要做到地方立法 ( 完善地方立法审次制度。 一) 确立审次制度 , 目 的每个环节都公开 , 要让地方立法权在阳光的照射 的是为了保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能有充分的机会 下运行 , 这既是保障公众对地方立法知情权 的需要 , 对法规案发表审议意见 , 更好地进行立法沟通。 从各 更是对 地方 立法 进行 有效 监督 的需要 。考 虑 到地 方 地立法条例的规定看 ,地方立法在审次的安排上一 立法程序基本上是以会议的形式进行的 , 因此 , 建立 般是实行“ 三审制” 但从地方立法实践看 , 。 对有关审 地方立法程序公开制度的关键 ,也就在于要做到地 次规定更加灵活, 如对于分歧 比较大的法规案 , 可以 方人 大常 委会会 议 的公开 化 ,如要进 一步 完 善常 委 多经几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而不一定要急于三审表 会会议旁听制度 ,要让一般的公众都有充分的机会 决 。还有 , 可以实行隔次审议制度 , 在常委会第一次 自由列席旁听常委会会议 ,还有就是要建立常委会 审议法规案后 ,先不急于提交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 会议现场直播制度 ,通过 网络或者电视对常委会会 议 , 而是先进行更多的调研 、 论证等工作 , 广泛听取 议进行现场直播 。 各方意见 , 为做好立法沟通奠定基础。 ( ) 三 完善 地 方立 法材 料公 开制 度 。地 方 立法 过 ( ) 二 完善地方立法审议形式。 目前 , 地方立法的 程, 往往会形成一些重要的说明材料 , 如法规案的起 审议形式一般是采取分组审议 的形式 ,虽然各地的 草说明、 修改情况报告、 审议结果报告等。这些立法 立法条例中都有提及 “ 联组会议 ”“ 、 全体会议” 等其 性材 料 ,往往 涉及对 地方 立法 中一 些重要 问题 的取 他审议形式 ,但基本都没有用过 。从地方立法实践 舍及其 理 由 , 地 方立法 过程 的重要 记载 , 是理 解 看 , 同组 的 审议 意 见 差别 很 大 , 注点 也 不一 样 , 是 也 不 关 地方 性法 规 的重要 参考 。 目前 的做 法一 般是 在地 方 有 的甚至 会 出现意 见相左 等 情况 。 因此 , 从利 于不 同 性法规通过后 ,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与法规一并 意见 之 间的沟 通 , 当丰富地 方 立法 的 审议形 式 , 应 要 公布。 但这种公开形式却有着先天的不足 , 表现在一 适时召开“ 联组会议 ” 或者“ 全体会议” 来审议法规草
前者意味着被认可,后者则仅意味着符合法律规定 完善地 方立 法公 开 制度 , 为地 方立 法沟 通机 的权 限 、 程序等 。地方 立法 出现 合法性 危机 , 味着 制 奠定 基础 意
一
、
地方人大所立之法不为社会所普遍接受 ,地方立法 地方立法公开包括地方立法信息公开 、地方立 功 能未 得到充 分发挥 , 地方立 法 目的未 能有 效 实现 。 法 程序公 开 、地 方立法 材料 公开 和地 方立 法审 议意 因此 ,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实效 , 切实维护地方立法权 见及理由公开四个方面 ,是解决地方立法沟通中的 威, 有必要研究如何提升地方立法的合法性水平。 而 信息障碍的关键 ,更是建构地方立法沟通机制的前 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似乎为我们提供 了一个可资借 提 。 因为 , 对于老百姓而言, 只有地方立法公开了, 对 鉴 的路子 , 因为 , 这将有助于一个合法之法 的产生 , 地方立法的知情权才会有保障 , 参与地方立法 , 进行 有 利 于 提 高社 会 公 众 对 地 方 立法 自身 的认 同与 接 立法沟通才有可能 ; 而对于地方立法主体而言 , 地方 受。 立法公开化有助于立法信息 的交流 ,同时也是对其 在哈贝马斯看来 , 在现代民主法治 国家 中, 合法 最有效的监督 , 可以促使其认真地审议法规、 出审 提 之法产生于以商谈原则为基础 的民主立法程序 , 是 议意见。 连接各种关 系和要素的纽带 , 具体包括实用性商谈 、 ( 完善地方立法信息公开制度 。地方立法信 一) 伦理性商谈、 道德性商谈以及谈判等方式 , 属于一种 息包括地方立法规划 、 地方立法计划 、 地方立法进展
基 基 基
为 了提 升地方 立法 合法性水 平 。 地 方 立法 中引入商 谈 性 的民主 立法 程序 在 是 可期 的 。 而这 其 中的关键就是 要建构 一套 良性 的地方 立法沟 通机制 。
刍 地 立 沟 机 的 议 方 法 制 拍基于 哈贝马斯 的商谈理论
口 林 开华
当下地 方立 法的实效普 遍不 容乐观 ,地 方立 法 时 老百姓所 接受 的法律不 再是 国家 强加 的 ,而是 自 对 实践 的调 整 功能发挥得 不尽理想 ,这 既影 响 了地 己所同意 的法律 。 方 立法权威 的实 现 , 也制 约 了地方 立法质 量 的提 高 。
论证性的商谈 。这种商谈性的民主立法程序通过确 情况以及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等内容,这是地方立 保各种理 由的提出和论证,将使老百姓不再只是法 法 中的一般性信息。 保证这些信息的公开化 , 有利于 律的接受者, 而且还是法律制定的参与者。 也就是此 公众对地方立法的整体了解 和大致把握 ,可以对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