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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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

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晋煤行发(2014)1561号第一章总则第1-1 条为巩固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成果,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资源管理和利用,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6号)、《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7号)以及《煤矿安全规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1-2 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矿,是指在山西省境内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完成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的生产煤矿,建设煤矿涉及有关内容的按照批准的设计严格执行。

第1-3 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条件开采,是指“三下开采、蹬空开采、边角煤开采、旧采空区复采”等。

第1-4 条鼓励煤矿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进行特殊条件采煤,提高资源回收率。

鼓励煤矿企业开展特殊条件开采技术研究,采用适宜特殊条件开采的技术、工艺。

第1-5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编制技术方案或设计并制定针对性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报批或备案,有关部门对特殊条件开采的可行性应进行充分论证。

第1-6 条禁止使用炮采等落后采煤工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煤与瓦斯突出、自燃发火严重的矿井不得进行特殊条件开采。

第1-7 条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坚持集约生产,原则上在原批准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特殊开采工作面不超过一个,且矿井必须满足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避灾等安全生产需要,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煤矿必须按照登记公告能力组织生产,不得因增加特殊开采工作面超能力生产。

第1-8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储量管理及回采率符合有关规定,设计应按有关要求确定合理的回采率,同时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第二章“三下”开采第2-1 条“三下”开采必须严格执行《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防治水规定》的各项条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11•【字号】•【施行日期】1997.12.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煤炭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开发应当贯彻资源优势转换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以销定产、产销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

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拓市场,推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大力发展集约化经营的高起点、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煤炭深加工、精加工产业。

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

第五条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多种经济成份开发煤炭资源。

禁止任何乱采、乱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自治区建立煤炭发展基金,促进煤炭工业发展。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井下作业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条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煤炭行业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

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晋煤行发(2014)1561号第一章总则第1-1 条为巩固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成果,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资源管理和利用,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6号)、《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7号)以及《煤矿安全规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1-2 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矿,是指在山西省境内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完成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的生产煤矿,建设煤矿涉及有关内容的按照批准的设计严格执行。

第1-3 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条件开采,是指“三下开采、蹬空开采、边角煤开采、旧采空区复采”等。

第1-4 条鼓励煤矿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进行特殊条件采煤,提高资源回收率。

鼓励煤矿企业开展特殊条件开采技术研究,采用适宜特殊条件开采的技术、工艺。

第1-5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编制技术方案或设计并制定针对性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报批或备案,有关部门对特殊条件开采的可行性应进行充分论证。

第1-6 条禁止使用炮采等落后采煤工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煤与瓦斯突出、自燃发火严重的矿井不得进行特殊条件开采。

第1-7 条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坚持集约生产,原则上在原批准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特殊开采工作面不超过一个,且矿井必须满足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避灾等安全生产需要,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煤矿必须按照登记公告能力组织生产,不得因增加特殊开采工作面超能力生产。

第1-8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储量管理及回采率符合有关规定,设计应按有关要求确定合理的回采率,同时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第二章“三下”开采第2-1 条“三下”开采必须严格执行《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防治水规定》的各项条款。

特殊条件、重大异常地质分析报告审批制度(2篇)

特殊条件、重大异常地质分析报告审批制度(2篇)

特殊条件、重大异常地质分析报告审批制度地质工作直接服务生产,为了保证在特殊条件、重大异常情况下及时提供准确的地质资料,避免无计划揭露,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特殊条件、重大异常地质情况范围1、掘进工作面出现渗水、淋水、涌水量突然增大;2、掘进工作面10m范围内出现煤层顶板严重破碎、片帮;3、掘进工作面超前钻探过程中,发现新的地质异常;4、煤层倾角发生突然变大,超出掘进工作面10m范围内平均倾角3以上;5、采煤工作面出现底板鼓起;6、煤层顶板破碎范围超过5m以上,或工作面片帮范围超过15m 以上;7、工作面超前钻探出现新的异常;8、工作面涌水量突然增大,超出____小时的排水能力;二、特殊条件、重大异常地质情况汇报1、有以上情况发生时,各采、掘、开施工队组必须当班及时向地测科和矿调度室汇报;2、汇报内容应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变化情况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尽可能把现场情况叙述清楚。

三、特殊条件、重大异常分析报告的编写与审批1、地测科在接到矿调度室____或施工单位的汇报情况后,立即组织技术人员开展调查;2、根据调查情况,组织特殊条件、重大异常地质分析会,编制分析报告。

3、分析报告要求所有参加人员签字、科长审核、矿总工程师批准。

4、分析报告报送矿总工程师和相关业务科室。

特殊条件、重大异常地质分析报告审批制度(2)为了规范特殊条件、重大异常地质分析报告的审批程序,确保报告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准确性,促进地质工作的规范开展,特制定本审批制度。

一、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需要进行特殊条件、重大异常地质分析的地质工作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地质勘查单位、矿山企业等。

二、报告编制要求1. 报告编制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知识,具备相关地质勘查、地质分析经验。

2. 报告编制应符合地质工作规范和标准,准确记录分析所用的资料、方法和结论,确保科学性和可靠性。

3. 报告编制应明确特殊条件、重大异常地质分析报告的目的和范围,分析异常出现的原因和可能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或建议。

露天矿山采掘管理制度

露天矿山采掘管理制度

露天矿山采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露天矿山采掘管理,规范采掘活动,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露天矿山采掘管理,是指对露天矿山的开采、生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相关管理进行的综合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露天矿山采掘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露天矿山采掘管理中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采掘许可管理第四条对于需要进行露天矿山采掘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采矿权,取得采矿许可证方可进行采掘活动。

第五条申请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法》、《矿山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的申请材料,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核准后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采矿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采矿范围、采矿年限、采矿规模、采矿方式、采矿条件等内容,且不得擅自转让、转租或者改变采矿用途。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在采矿期间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开展采矿活动,并接受相关监督检查,未经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不得进行违规行为。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八条露天矿山采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与教育,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第九条采矿单位应当加强对采矿工作场所的安全监测,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及时排除隐患,确保采矿活动的安全进行。

第十条采矿单位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对采矿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验维护,确保其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一条采矿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二条采矿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方案,减少采矿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并及时修复和治理采矿所导致的环境破坏。

第十三条采矿单位应当落实环境监测工作,定期对采矿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保证环境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采矿单位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物,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减少或者避免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章资源综合利用管理第十五条采矿单位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规划矿产资源的开采,确保资源的合理利用。

珲春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珲春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珲春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全面提高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实现地方煤矿安全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从根本上解决地方煤矿基础薄弱、事故多发的状况,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实现安全生产稳定好转。

结合珲春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文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适用范围:珲春市地方煤矿包括新建、技改、资源整合及正常生产的各类煤矿。

第二章队伍建设第五条企业主要负责人(一)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队伍建设,发挥段队长、班组长作用,每季度至少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年至少要停产一天组织全体员工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二)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要有计划、有措施、有行动,真正抓好落实。

(三)建立融洽的劳资关系,实行人性化管理,无偿提供班中餐,为从业人员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

(四)保证安全生产环境建设、生活环境改善等方面的投入。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每月24日前上报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安全管理人员煤矿企业必须配齐生产、安全、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等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要求的相关专业和工作经历,且不得兼职。

第七条班组队伍(一)建立完善班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班前会制度、班组长随班工作制度、安全检查与奖惩制度、安全绩效考核制度、现场安全文明生产制度、事故分析处理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以及企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相关制度。

(二)实行班组长现场安全生产负责制。

(三)把企业的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班组,实行班组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效益结构工资制,加大安全构成比重,严格考核。

第八条特种作业人员配臵煤矿企业按每日三个小班配齐特种作业人员,根据生产规模和采区个数适当增加,使得特种作业人员真正发挥作用。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安监总煤行〔2014〕61号修改)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安监总煤行〔2014〕61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4〕61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现将修订后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2014年6月30日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办法

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办法

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规范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面开采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3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所有采用放顶煤开采技术的生产煤矿(兵团所属煤矿除外)。

第三条煤矿放顶煤开采包括以下两种类型:壁式工作面放顶煤开采(综采、高档普采、炮采)、急倾斜4~8m厚煤层水平分段崩落法开采。

第二章放顶煤开采适用条件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严禁放顶煤开采:1.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0m;2.顶煤放顶煤率大于1:3;3.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不能满足矿山设计规范要求;4.煤层中的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5.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塌落充填的采空区高度不得大于采放煤高度;6.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导水性强。

第五条应抽采瓦斯的放顶煤开采工作面必须采取瓦斯抽放措施,经瓦斯预抽后,煤层的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抽采率、煤的可解析瓦斯量、当工作面通风达到规定的最大风速时,必须达到回风流中的气体浓度和其他指标《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否则不得采用放顶煤开采。

第六条煤层条件适合综合机械化开采的地方,应当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

受煤层条件限制,不宜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的,可以采用普通机械化开采。

除边远缺煤地区外,壁式工作面逐步淘汰炮采工艺。

第七条放顶煤开采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和单体液压支柱支撑方式。

平均倾角大于25°或最大倾角大于30°的工作面(急倾斜煤层水平分段放顶煤除外)或冲击地压煤层,严禁采用悬移(滑移)顶梁类支架放顶煤工艺开采。

第三章设计和操作程序第八条放顶煤开采设计和工作面开采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设计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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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晋煤行发(2014)1561号第一章总则第1-1 条为巩固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成果,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资源管理和利用,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6号)、《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7号)以及《煤矿安全规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1-2 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矿,是指在山西省境内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完成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的生产煤矿,建设煤矿涉及有关内容的按照批准的设计严格执行。

第1-3 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条件开采,是指“三下开采、蹬空开采、边角煤开采、旧采空区复采”等。

第1-4 条鼓励煤矿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进行特殊条件采煤,提高资源回收率。

鼓励煤矿企业开展特殊条件开采技术研究,采用适宜特殊条件开采的技术、工艺。

第1-5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编制技术方案或设计并制定针对性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报批或备案,有关部门对特殊条件开采的可行性应进行充分论证。

第1-6 条禁止使用炮采等落后采煤工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煤与瓦斯突出、自燃发火严重的矿井不得进行特殊条件开采。

第1-7 条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坚持集约生产,原则上在原批准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特殊开采工作面不超过一个,且矿井必须满足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避灾等安全生产需要,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煤矿必须按照登记公告能力组织生产,不得因增加特殊开采工作面超能力生产。

第1-8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储量管理及回采率符合有关规定,设计应按有关要求确定合理的回采率,同时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第二章“三下”开采第2-1 条“三下”开采必须严格执行《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防治水规定》的各项条款。

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2-2 条开采建(构)筑物、水体、铁路所压煤炭资源应遵循煤炭资源优化利用原则、受护对象安全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和企业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原则,凡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安全上可靠,丢弃后带来永不可采或其它严重后果的,都应进行开采;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开采,但采用搬迁、就地重建、就地维修、改道(河流)和疏干或改造(地下含水层)等特殊措施,在经济上合理时,可进行开采。

第2-3 条建(构)筑物下、铁路下、近水体安全采煤,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在建(构)筑物下采煤时,对于零星建(构)筑物,受开采影响后经过维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于大片建筑物群,受开采影响后大部分建筑物不维修或小修,少部分建筑物经中修和个别经大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在近水体采煤时,受影响的采区和矿井涌水量不超过其排水能力、不影响正常生产,以及地面水利设施维修不影响正常使用;在铁路下采煤时,经采取措施不影响列车安全运行。

第2-4 条近水体采煤时,必须严格控制对水体的采动影响程度。

按水体的类型、流态、规模、赋存条件及允许采动影响程度,将受开采影响的水体分为不同的采动等级(详见“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第50 条表4)。

对不同的采动等级的水体,必须采取留设相应的安全煤岩柱等措施。

第2-5 条管部门同意。

在铁路下采煤时,采深采厚比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同时最小深度中的基岩厚度必须大于垮落带高度。

第2-6 条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充填法开采“三下”压煤。

采铁路压煤试采,除自营线外,应事先征得铁路主用充填开采“三下”压煤的煤矿,应努力扩大充填范围,在确保生产安全和保护地面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实现“三下”压煤资源的充分回收。

第2-7 条切实保护村庄、农田和地下水。

在人口密集地区的村庄下采煤,经论证不宜搬迁村庄的,要采用充填开采方式,保障居民正常生产生活。

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区下采煤,要做好规划和设计,确定充填开采区域衔接顺序,避免地表二次治理。

在需要保水开采的区域,可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避免煤炭开采破坏地下水及含水层。

第2-8 条合理选择充填法开采的充填材料。

充填材料必须对地下水无污染,凡对地下水水质有影响的,必须预先进行无毒、无害化处理,避免充填材料污染地下水及含水层。

鼓励充填材料选择与建筑垃圾处理、固体废弃物(如:煤矸石、坑口电站排放的粉煤灰和炉渣等)循环利用、河道清淤等相结合。

第2-9 条井下充填开采应采用机械化充填装备,减轻从业人员劳动强度,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充填效果。

具体充填工艺结合矿井煤层赋存条件、充填材料种类及来源统筹考虑。

第2-10 条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应根据地面保护体和生态环境情况,在设计中确定充填率指标,努力实现地面保护体免受扰动,最大限度降低对地面保护体及地表生态环境的影响。

同时设计应对保证充填的均匀性和连续性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措施予以明确。

第2-11 条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充填开采煤炭产量应分类计量;从地面向井下输送充填材料的,应在输送充填材料时安装计量装置,及时统计充填材料用量。

所有计量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

第三章蹬空开采第3-1 条蹬空开采是指矿井已经开采了下部煤层,使上部未采煤层形成了既成事实的蹬空,在满足安全开采条件的前提下对上部未采煤层的开采。

蹬空开采应遵循煤炭资源优化利用、企业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凡安全上可靠、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必须进行开采;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开采,但采取特殊措施之后经济上合理的,可以进行开采。

第3-2 条蹬空开采必须经严格技术论证,满足要求的,可以进行试采,但试采前必须编制开采设计报省煤炭厅审批,试采结束后及时提出试采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查。

第3-3 条实施蹬空开采的煤层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上部蹬空煤层原则上应位于下部煤层开采裂隙带高度以上,若上部煤层位于下部煤层裂隙带高度以内,必须制定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保证措施。

(2)蹬空开采的最小层间距不小于下部煤层开采所形成的垮落带的高度;(3)先期开采的下部煤层的上覆岩层移动已经完全稳定。

第3-4 条蹬空开采的煤矿,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通过采动影响倍数法、“三带”判别理论、围岩平衡判别法等方法对上部煤层蹬空开采的可行性作出初步判定,同时还应根据现场条件制定针对性的安全技术保证措施。

第3-5 条蹬空开采应加强工作面和巷道的顶底板矿压监测,掌握蹬空开采矿压显现规律。

巷道位置应避开应力集中区域,同时选用较高初撑力和工作阻力的支架,回采时应及时支护顶板。

底板出现裂隙比较严重或小范围的陷落时,应及时进行充实处理。

第3-6 条蹬空开采设计对工作面主要参数要进行充分论证,合理确定工作面切眼长度。

第3-7 条蹬空开采时须加强空气、瓦斯、水等监控及漏风、防火等安全管理,制定针对性的措施。

开采自燃和易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边角煤开采第4-1 条边角煤开采是指对煤矿开采布局过程中遗留下的边角残余块段、各种临时保护煤柱等有一定开采价值的煤体的安全开采。

主要包括:受断裂构造影响不能布置规则工作面的复杂块段煤体;布置采煤工作面时,在顺槽平行与切眼直交的切块方式形成的边外三角;场地及丼巷保护煤柱构成的有一定开采价值的煤体;小煤窑非法越界开采造成的不规则块段等。

边角煤开采前必须做好充分的调研论证工作,遵循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选择合适的开采技术方案,提高资源回收率。

第4-2 条边角煤开采尽可能利用现有生产系统,做到经济合理、安全有保障,便于集中生产和管理。

第4-3 条利用现有的生产系统能够回采的边角煤,应及早做出开采规划并具体落实。

第4-4 条边角煤开采工作面配套设备宜简单、轻便、灵活、易搬运,适应在开采过程中添减设备及搬家倒面频繁的特点。

第4-5 条边角煤开采过程中,如遇顶板压力突然增大,支架、支柱折损严重甚至出现大面积压架情况,以及地质构造复杂,断层难以通过时,可提前搬家,撤出设备,另开切眼开采。

第4-6 条边角煤必须采用机械化开采。

对面积和储量较小的极不规则块段,可采用非壁式采煤法开采,但必须加强“一通三防”、地测防治水等管理,并制定专项安全措施。

第4-7 条边角煤开采必须编制专项设计,由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或省属五大集团公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4-8 条矿井在生产过程中应及时回收边角煤,避免人为造成边角煤。

严禁将永久保安煤柱(断层、防水、井田境界、地面建筑物及其他需要永久保证安全而留设的煤柱)做为边角煤开采。

第4-9 条一个矿井原则上只能在有关部门已批复的采掘工作面个数基础上,最多布置一个边角煤工作面开采。

第4-10 条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进行边角煤开采。

第五章旧采空区复采第5-1 条旧采空区复采是指对以前采用刀柱式、房柱式、高落式、以掘代采(巷采)等旧采采煤工艺开采留下的采空区、小(古)窑破坏区内残留的煤炭资源进行安全回收开采。

第5-2 条旧采空区的特点是区内残留煤炭资源量大,绝大部分区域没有放顶,有不同程度的积水、积气。

第5-3 条煤矿企业必须准确掌握复采区域以往采动情况,组织对复采可行性进行论证。

经煤矿企业论证具备安全开采条件和开采价值的,必须针对复采区域进行必要的地质调查或补充勘探,编制地质说明书,并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定。

第5-4 条复采必须依据复采区域地质说明书编制专项设计,由各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或省属五大集团公司组织专家论证后批准,并报省煤炭厅备案;复采原则上不得增加除风井以外的其他井筒,确需增加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火区、大面积积水难以疏干的区域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空区不得进行复采;高瓦斯矿井未做到“应抽尽抽、抽采达标”的不得进行复采。

第5-5 条旧采空区残煤井工复采的煤矿,应结合本矿条件,可选择采用旧采残煤综采成套技术或常规壁式综采技术开采回收旧采残煤。

第5-6 条旧采空区残煤井工复采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分区处置,将已采过的整个矿井根据采区分布,注浆封隔分区。

在确认原有煤柱没有破坏基础上,原有煤柱可作为分区边界;如果没有煤柱作为分区边界,应采取注浆封隔分区。

(2)分区后应进一步查明地质构造及积水积气情况,采掘作业前先行处理旧采空区积水积气。

(3)根据旧采空区冒顶范围和高度以及煤层厚度选择相应的采煤方法和工艺,并综合考虑通风、排水、救灾、防灾布置矿井生产系统。

第5-7 条严格落实防治水管理要求,综合进行物探、化探分析,合理探放水设计,现场作业严格落实“有掘必探、先探后掘、有采必探、先探后采”的原则。

第5-8 条加强通风系统管理,尤其是要严格通风构筑物施工质量,减少风量损失。

加强空气、瓦斯、水等监控及漏风、防火等安全管理,制定针对性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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