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旧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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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条款理解与适用: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条件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条款理解与适用: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条件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为条款理解与适⽤: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条件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为条款理解与适⽤: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条件⽂/何茂斌(作者单位:天津市场监管委)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1⽇起施⾏,其中第六条、第⼗⼋条规定了混淆⾏为的⾏为界定和法律责任,与旧法的规定相⽐做了较⼤修订,有着丰富的内容。

新旧反法关于新旧反法关于混淆⾏为规定混淆⾏为规定对⽐表对⽐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为,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擅⾃使⽤与他⼈有⼀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使⽤他⼈有⼀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使⽤他⼈有⼀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站名称、⽹页等;(四)其他⾜以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下列不正当⼿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假冒他⼈的注册商标;(⼆)擅⾃使⽤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使⽤他⼈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误认为是他⼈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误解的虚假表⽰。

第⼗⼋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社会信⽤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条经营者假冒他⼈的注册商标,擅⾃使⽤他⼈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误解的虚假表⽰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正式生效,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隔24年的首次修改。

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非常丰富,体现出了法律在新的经济和技术背景下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整。

笔者仅选取新反法第六条的前两款进行分析。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旧反法)第五条:“(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新反法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对比原来的条款,可以看出,新修条款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明确通过该法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姓名等限于“有一定影响”;第二,明确保护并不限于“直接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还包括“间接混淆”(“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以下将分别论述这两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众所周知,商标可以通过注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很多商品上的装潢性标识、标贴、名称、包装等,在投入市场时即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在市场中长期营销之后,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和包装累积了商品的商誉,消费者会逐渐将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包装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识。

这些未注册的识别性标识,本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发挥着引导消费者购物的功能,必须加以保护,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包装、装潢的法理依据。

(一)从“知名”到“一定影响”,认定标准未变新反法将旧法第五条第(二)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以“一定影响”取代了“知名”,扩张了商业标识涵盖的范围。

“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获通过” 等8则

“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获通过” 等8则

“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获通过” 等8则作者:暂无来源:《共产党员·上半月》 2017年第12期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获通过11月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修改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一是混淆行为,新法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将“引人误认”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作出了限定;二是商业贿赂,新法对商业贿赂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受交易相对方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和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三是虚假宣传,新法针对互联网刷单、炒信等方面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四是侵犯商业秘密,在现有法律基础上特别规定,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另一企业的员工或前员工,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的,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即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五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或者卸载他人的合法网络产品的行为等,新法作了进一步规定。

(摘自《新华每日电讯》)2017 APEC标识含义2017 APEC标识由红、黄、蓝三种颜色组成,代表着APEC合作的重要支柱,即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经营便利化和经济技术合作。

在标识的中心区域,黄红两色组成飞翔的乐鸟图案,它最初被发现印刻在越南东山铜鼓上,是越南传统文化的精髓,以环形排列寓意可以不断回溯本源。

黄色的条状部分又形似太阳光束,代表着APEC 21个成员经济体,它们像涡轮一样环绕的状态,代表着APEC的活力。

标识的背景板主体颜色为深黄色,上面配有黄色的荷花。

荷花是越南国花,代表纯洁与高贵,而荷花花瓣被绘制成钻石星形切面形,代表美丽和永恒。

关于背景板的深黄色,则代表着泥土的颜色,象征温暖、成长和所有成员经济体的繁荣。

(本刊辑)“招摇过市”中的“招摇”本意“招摇过市”在《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为:故意在公众场合张大声势,引人注意。

最新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的禁止

最新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的禁止

最新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的禁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增多,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为了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于2020年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明确了对不正当竞争的禁止。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最新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的禁止的具体内容和影响。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和类型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规则,采取欺诈、诋毁、垄断、不正当竞争价格等手段,干扰、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主要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贿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多种形式。

二、最新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的具体禁止规定1. 虚假宣传的禁止:最新民法典明确规定,对于虚假宣传行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虚假宣传者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2. 商业诋毁的禁止:最新民法典规定,禁止任何行为对他人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比较、恶意抹黑和贬低等商业诋毁行为。

3. 商业贿赂的禁止:最新民法典明确规定,商业贿赂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涉及商业贿赂的当事人将面临法律制裁和赔偿责任。

4.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最新民法典规定,市场主体在行使市场支配地位时不得滥用其权力,违反者将面临法律处罚。

三、最新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禁止的意义1.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最新民法典的实施对于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有效阻止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行为,维护市场经济正常运行。

2. 保护消费者权益:最新民法典的禁止规定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获得赔偿,同时也能够使商家更加重视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提高市场竞争力。

3. 增进企业间的诚信合作:最新民法典对不正当竞争的禁止规定,对于维护企业间的诚信合作关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厉打击,有助于建立和谐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和互惠互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24年后首修.docx

反不正当竞争法24年后首修.docx

反不正当竞争法24年后首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利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干扰、限制、影响其他经营者及用户的行为作了规定,增加了对于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规制。

这也是本次修订最大的亮点之一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以148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此次修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时隔24年的首修。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当前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并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利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修订完善仿冒混淆行为规定当前,市场上有很多产品似曾相识,不同产品的商标、字号或企业名称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内容,消费者会认为是同一家公司的产品或出自同一个生产者。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利用不同类别的商业标识制造市场混淆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作出规定,加大了对合法经营行为的保护力度。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

新法第6条列举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引人误认为’作为核心的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作出了一个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分析指出,此次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仔细,包括企业名称、字号,姓名里面增加了笔名、译名、艺名等,都作了非常具体的列举,同时还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让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涵盖的范围更广泛。

此外,新法对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6条规定作了原则要求: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更加合理界定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严重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傍名牌”将重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傍名牌”将重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傍名牌”将重罚作者:暂无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 2017年第12期文/本刊首席记者刘回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近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国质量万里行》2016年2月曾刊发文章《一些生产者缘何喜欢“傍大牌”》,报道了一些不法企业使出浑身解数,为谋求市场发展“捷径”,以“拿来主义”和“乔装打扮”,拐弯抹角地与一些知名品牌搭上关系。

“治治”香瓜子、“超六核桃”饮料、“周住”牌洗衣粉、“666 皮炎平”,这些乍看上去像知名品牌的山寨货,出现在一些大型购物中心和商场,无论商品名称、商品款式还是标志都与一些国际百年大品牌高度相似的产品,堂而皇之登上这些大雅之堂,消费者稍不留心很容易就被误导。

对这类“傍名牌”行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惩处,规定“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新法进一步明确了“傍名牌”的概念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不当附奖赠促销、商业诋毁行为和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

新法第一方面对混淆行为,即“傍名牌”做出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将“引人误认”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做出了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分析指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引人误认为’作为核心的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作出了一个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此次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仔细,包括企业名称、字号,姓名里面增加了笔名、译名、艺名等,都作了非常具体的列举,同时还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让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涵盖的范围更广泛。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其颁布实施已有20多年。

这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应的规制规则,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与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与适用
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 决书】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奇虎公司(360公司)干扰他人互联 网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上述行为并非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 不产生保护公共利益的效果,正常经营秩序。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4.《反法》(2017版)第十条新增了1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反法》(2017版)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 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 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经营者推出的有奖销售令人眼花缭乱。不仅在线下,尤其在互联网网 页广告、网络游戏等领域出现了各类所谓的“抽奖”,其本质是以 “抽奖”为噱头,诱使网络用户点击、使用、购买其服务或者产品, 但网络用户最终难以真正兑换到实实在在的奖品。该新规的制订,为 打击此类不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法》(2017版)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经营者需 要遵守的是《反法》的全部规定,而不仅仅是第十二条。
《反法》(2017版)第十二条第2款列举了3项网络不正 当竞争行为,同时设立了兜底性的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原则性条款。
新增的3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 1)“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的是“劫 持流量”行为
二、《反法》(2017版)之“减法” (一)《反法》(2017版)删除了7项其他法律 已规制行为的相关规定 (二)《反法》(2017版)放弃了部分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规制
(一)《反法》(2017版)删除了7项其他法律已规制行 为的相关规定
《反法》(1993版)中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第五 条第(一)项】、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第五条第(四) 项】、限定购买(第六条)、滥用行政权力(第七条)、 虚假广告(第九条第2款)、低价倾销(第十一条)、串 通招投标(第十五条)等7项行为。 在《反法》(2017版)中,上述规定被删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审议亮点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审议亮点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审议亮点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制定以来,20多年从未进行过修订。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现行法存在严重的滞后性,法律人对其进行过无数次批判。

2016年2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开始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订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经过一审、二审、三审,终于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笔者作为一名知识产权律师,欣喜不已,拟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出发对修订稿进行解读。

一、修订情况本次修订篇章不可谓不大,共计修订100余处,其中:增加12条、删除12条、大幅修订12条、增加2处、文字性替换修订60多处。

本次修订内容亦作了大量的调整,主要内容有:一是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理顺了与商标法等法律的衔接处理,三是明确界定商业贿赂主体,四是明确不得虚假交易并不得对商品“用户评价”等作虚假宣传,五是对商业秘密予以了明确界定并详尽列举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六是增加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七是明确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八是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九是增加了违法行为人的信用惩戒。

二、亮点分析1、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版第5条列举了四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行为,修订稿引入了《商标法》中的“混淆理论”,对其进行了如下修订:将“不正当手段”修订为“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将对“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扩大到“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将对“企业名称、姓名”的保护扩大到“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并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影响”,同时明确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将“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明确纳入保护范围;最后增设一个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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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 ?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 ?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 ?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 ?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 ?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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