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收购企业国有股的法律问题(一)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法律要点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法律要点金光协并购的实质就是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
中国相关部门陆续出台外资并购的专项法律规定,为外资并购扫除了法律障碍。
下面谈谈涉外并购中需注意的法律特性:一、外商投资方向指引我国目前主要通过对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的立法来调整外资的流向,对外资进行宏观控制。
我国多次修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称《指导目录》,最新指导目录为2004年11月修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这些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可分为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和允许类四个类别。
随着我国“入世”时的承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也将进一步修正,但无论如何,这是选择并购对象时必须首先要考虑的法律问题。
二、外商参与企业并购的主体身份外商对国内企业进行并购,一般会以以下几种身份出现:国外母公司; 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企业;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投资性公司。
⊙国外母公司对于外商直接以国外母公司的身份来进行并购中国企业,一般来说没有特别的主体资格限制。
但这种收购方式只被一些中小规模的外商所采用。
对于大型跨国公司来说,由于其有严格的区域投资计划,中国只是其战略布局中的一部分,很少由国外母公司直接来进行并购,而往往通过其子公司来完成并购计划。
⊙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公司外商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来进行并购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方式之一。
外商在以此种模式进行并购时应注意如下几点:○关于行业禁入。
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虽然是中国法人,但由于其投资者的特殊身份,因此它在境内进行投资(此处为广义的解释,包括并购)时就受到了《指导目录》的限制。
属于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此类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因此这就避免了外商通过“曲线救国”规避法律的行为。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并购的资质要求并不是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成为并购的主体,它在资质上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问题及政策取向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1 /2006
外 资 并 购 国 内企 业 的 间题 及 政 策 取 向
韩彩珍
摘要 : 随 着外资井 购 内资企业 案例 的增加 ,许多问题逐 渐显现 出来 : 一 是市场 垄断 的成胁不 断增加 ; 二是 挑战 中国
相关政策,很多问题缺乏法律依据; 三是外资并殉不规范,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要促进外资并购 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国内一些 产业。 外资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占 行业产值
的比重从 1990 年的 2. 28 %上 升 到现 在的 35% 以 上。在轻工、化工 、医药 、机械 、电子等行业 ,外 资企业所生产的产 品已 占 国内 1/ 3 以上的市场份
产业指导目 录》中规定了禁止外商设 立独资 企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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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控股 的产业 内容,但 可操作性不高 ,目前并没 有单独制定 外资并 购的产业 政策 ,而是把外资并购
法规, 但一直未能形成系 统的 反垄断法。 2003 年 3 月出台的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中,虽然首次对外 国投资者并购境 内企业反垄断审 查问题做 出了相应规定 ,提 出防止外资并购造成市
场过度集中, 《 但 反垄断法》尚 未出台。我国 必须
尽快制定一套符合国情且与 国际惯例一致的、统一 的规制企业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 (二 ) 挑战 中国相 关政策 。我 国在 《 商投资 外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的法律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的法律规定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际关系不和、经营不善、投资者破坏及投资者处分股权等原因,致使中外合资经营者在企业投产前或合营期间进⾏股权转让的现象屡有发⽣。
我国现⾏法制尚不健全,对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的⼀些纠纷的处理,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
因此,需要对如何正确处理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进⾏理论探讨。
以下,是由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转让⽅已经全部履⾏约定的缴资义务。
转让股权就是合营者将⾃⼰在合营企业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合营他⽅或合营以外的第三⽅。
⽽合营者作为股东要获得股权须以其依约履⾏缴资义务为前提。
合营者的这⼀义务是⾸先要履⾏的⽽且也是最重要的义务。
各⽅的出资既是合营企业赖以建⽴的基础,⼜是合营各⽅享受相应权利的基础。
合营者未尽缴资义务,就尚未取得股权,当然就不能取得转让其股权的权利。
投资者⽋缴投资就构成违约事实,若其转让⽋缴出资额,实质上就是为了逃避和推卸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这是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
若投资者已依约履⾏了部分出资义务,因某种原因确实⽆法继续出资的,应依法减少合营企业注册资本,调整合营各⽅投资⽐例和相应权利。
只有依法采取了这些措施后,⽅可允许转让。
(⼆)股权转让须经合营他⽅同意。
合营企业是合营各⽅在对他⽅资信充分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上⾃愿结合设⽴的。
如果⼀⽅不经他⽅同意⽽擅⾃将股权转让给第三⽅,实际上就是强加给合营他⽅⼀个新伙伴,这不符合公司法律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带有⼈合性质的⾃愿原则,既可能损害合营他⽅的利益,也不利于合营企业今后的发展。
据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须经合营他⽅同意”。
(三)合营他⽅享有优先购买权。
为了照顾合营他⽅的利益,避免股权转让给第三⽅带来的繁琐程序,同时也为了合营企业能更好地发展,合营⼀⽅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有优先购买权。
为了保障此优先购买权得以实现,防⽌转让⼈为谋取⾼利或其他⽬的,故意规避法律⽽不愿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合营他⽅。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在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的今天,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状况备受关注。
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持续扩张与繁荣,也引发了一系列税收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处理办法,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背景介绍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内地境内的股权时产生的所得税。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一般包括股权转让收益以及股权转让前的已纳税利润,或者是股权转让前已纳税利润和未分配利润之和。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涉及转让收益的计算及纳税义务的履行。
二、计算转让收益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核算方式为,将转让所得减去资本金、股东的投资额以及其他与投资相关的成本,得到纳税收入。
其中,转让所得是指外资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价款或者交换的股权的公允价值。
三、确定纳税义务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取决于股权持有期限的长短。
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外资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在转让前不满一年,则按照20%的税率计征;如果股权持有期超过一年,则按照10%的税率计征。
四、税收处理优惠政策为了鼓励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如果继续投资在中国境内发展,可以享受重要税收优惠,如免征或者减免所得税等。
这些优惠政策可以减轻外资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负担,促进外资企业的发展。
五、税务申报与缴纳外资企业在转让股权所得后,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申报和缴纳通常需要在股权转让之日起30天内完成。
六、建议为了更合理地处理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应注意以下几点:1. 加强政策宣传:政府应加大宣传力度,向外资企业普及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及相关法规,使企业能够全面了解自己的纳税义务。
2. 简化办理程序:为提高办理效率,税务机关可以考虑简化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程序,提供更方便、高效的税务服务。
【精品】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

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一、境外上市简介境外上市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票,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
我国企业境外上市有直接上市与间接上市两种模式。
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国内公司的名义向国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
即我们通常说的H股、N股、S股等。
H股,通常,境外直接上市都是采取IPO(首次公开募集)方式进行。
境外直接上市的主要困难在于是:国内法律与境外法律不同,对公司的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要求也不同。
进行境外直接上市的公司需通过与中介机构密切配合,探讨出能符合境内、外法规及交易所要求的上市方案。
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
间接上市又称红筹上市,即国内企业在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制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
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
买壳上市又称反向收购,指一家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一些业绩较差、融资能力已经相对弱化的上市公司来取得上市地位,然后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自己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境外上市的目的。
造壳上市是指公司在境外注册公司,或收购当地已存续的公司,用以控股境内资产,而境内则成立相应的外商控股公司,并将相应比例的权益及利润并入境外公司,以达到上市的目的。
两者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上市公司,也可以是拟上市公司。
间接上市的好处是成本较低,花费的时间较短,可以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
二、境外直接上市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一)境外直接上市的主体及设立1、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

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我国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的浅析摘要:伴随着中国逐步摆脱金融危机,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
但是金融危机的阴霾并未完全消散,而吸引外商在华投资能够加快我国走出低谷的步伐,外资并购中国境内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也将成为一个热点问题。
本文立足于商法学、经济法学、法理学等法学原理,通过我国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立法现状作了概括的介绍,然后针对我国法律的一些缺陷,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立法完善外资并购的开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如果缺乏必要的、明晰的的法律依据,那么就会给外资并购行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而这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便是外资并购所面对的法律风险,但是外资并购是具有典型的厌恶法律风险的特征的。
正如理查德a波斯纳所说:实际上仅仅用诉讼的威胁就可以扼杀一个兼并。
所以,外资并构想要开展,就要求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就要求法律制度的支持。
令人高兴的是,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体系已初具规模。
一、我国现行与外资并购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或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被兼并的法律规范,如《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等;二是规范外资并购准入与审批的法律规范,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等;三是规范外资并购过程的法律规范,如《公司法》、《证券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关于向外资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等。
二、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范的缺陷由前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活动已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制度的支持,但从整体来看这些制度并非尽善尽美,主要缺陷有:(一)立法权限分散,缺乏整体性、系统性从我国目前有权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审批和管理的部门来看,国务院有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都有权反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进行管理;现行外资并购的法律文件中,除《公司法》、《证券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其它都是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地方政府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一些内部文件。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探析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探析外资并购对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但是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过程中也引发了一些问题,较为突出的就是国有资产的流失。
本文通过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流失的表现形式及原因的分析,提出了一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建议。
标签:外资并购国有资产流失一、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表现形式1.资产评估不规范。
(1)客观上缺乏资产评估的市场机制。
(2)在资产评估方法上往往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存在主观随意性。
(3)对国有企业的无形资产不估、低估甚至忽视其价值。
(4)外商出资的资产价值被高估。
一些外商对其出资的原材料或设备通过高报价,并且逃避商检部门检验,使外商设备被高估价格的现象不能及时得到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政府行为不当。
地方政府为了搞活亏损企业,摆脱财政困难,发展地方经济急于引进外资。
在这种动机和急于求成的心态下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同时,由于“并购腐败”的存在更加剧了这种不良后果。
二、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1.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的缺陷。
(1)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缺陷。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缺陷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本原因,我国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也进行了几番改革,专司所与者职能的机构也两度设立,但是至今没有改变如下局面:①多龙戏水”。
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分散在各级各类政府部门。
产权管理主体的多元化造成了产权关系模糊,产权职责不清。
单个主体难以对国有资产全面负责,所有者缺位、国有资产无人负责的局面难以根除。
②政企不分”。
政府具有双重职能,即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和社会经济管理者职能。
政府既可以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直接的干预,又可以用行政手段管理企业,这样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及行政权三权结合在了一起,造成政企不分。
(2)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缺陷。
我国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行政干预下的内部人控制”。
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也未能改善经营权在不断侵蚀所有权的局面,因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国有企业事实上就是一个无主的公司,其结果不是内部人控制就是内部人和少数政府官员联合起来实施控制。
国外资本来我国投资的法律问题

一、外国资本到我国投资的法律规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的规模不断扩大,渠道不断拓宽,方式日趋多元化,引进外资的行业和地域不断拓展。
外国资本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在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动下降趋势难以遏止,恢复增长乏力情况下,外商投资中国与外资在华并购的热潮正在升温。
鼓励和引导外资的流入,首先是从中国政府对引进外资的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开始的。
1979年7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奠定了中国引进外资的法律框架。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制定涉及合同、税收、外汇和其他与中国利用外资有关的基本法律。
1986年《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颁布及次年公布的执行细则,标志了中国对待外来直接投资的态度由消极接受和等待向积极引进的转变。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中国政府更是加速了法律法规制定的步伐,以加强中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框架,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政府切实履行我国在入世文件中的所有承诺,世贸组织诸多与国际直接投资有关的协议必将对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1、我国允许进入的外国资本形式及其有关法律问题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是指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用来投资的各种资产表现的各种形态的总称。
它主要是依照东道国的国内立法或双边国际投资协议或国际投资保护协定来确定。
综合看来,各国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可以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种。
其中有形资产是指货币或有价证券,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无形资产指的是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
我国允许外国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货币资本、实物资本、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等。
外国投资者用货币投资,在我国主要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投资者对出资的货币拥有所有权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以及合营者以外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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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收购企业国有股的法律问题(一)内容提要:外资收购我国地方企业国有股已在一些地方出现,这是“国有股减持”一种广义的尝试。
这种收购有一些问题需要研究,包括这类收购的具体法律依据;商业市场上的自愿与合意在社会公平性方面是否具有合理性;这种收购中是否具有潜在管理层收购;这种收购对地方就业问题有何影响;政府对此种收购有何行政职责。
关键词:地方企业国有股、境外机构协议收购、就业不久前国内媒体报道了外资收购地方政府上市公司国有股的消息。
收购者多是来自英属维京群岛或其他太平洋免税天堂地区注册的境外公司,地方政府国资部门则是收购前这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
地方政府同境外机构谈判将其所持的企业国有股全部转让,从而从区县级国有企业中完全退出。
与去年暂停的“国有股减持方案”比较,或者与更早的由国家投资公司收购企业国有股的“一级半”建议比较,〔1〕这种收购方式具有吸引外资的特色,即在不影响国内资金的条件下,用境外资金部分实现地方企业的“国有股减持”。
在去年进行的国有股减持中,着重考虑的是股价计算方式,而目前外资收购中主要考虑的问题除此以外,则还应包括被收购企业的职工就业等问题。
自国务院国有股减持方案暂停近10个月后,〔2〕QFII 被批准进入国内A股市场买卖流通股,〔3〕在今年国内股市的低迷时期,外资从区县开始收购地方企业国有股。
外资收购地方企业国有股的操作方式是:由地方政府资产管理部门与境外投资者双方协商,达成收购地方企业国有股权的协议。
协议签订后向本地和上级政府报批。
一般收购的是上市企业,所以还要在媒体上对外公布消息,并要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
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购协议生效。
由于这种收购方式不直接涉及持有流通股的股民的利益,只与上市企业不可流通的国有资产转让有关,收购股权的价格等所有细节问题都是通过双方谈判来达成协议,所以,整个收购过程在市场上的反应比较平稳,股价波动不大,收购多数应该会成功。
境外投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从原则上看符合地方政府从商业竞争性行业逐步退出,集中精力抓好经济与市政建设的政策。
从收购操作程序上看,只要经过上级政府审批,程序就具有合法性。
从具体付款方式上看,此类收购多数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该上市公司就托管给该境外收购者管理,以保证被收购的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外界影响。
在办理完包括中国证监会在内的各级政府有关审批手续后,外资收购者支付首期款项。
当上市公司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证书,新的中外合资企业取得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后,外资收购者的尾款才全部到位。
此种做法是为了保证收购者在法律上最终能够取得收购企业的控股权。
在整个收购过程中,地方政府通常会要求外资收购者承担安置被收购国有企业职工的费用,以及国有企业原有的部分债务。
也就是说,控股股权的转移与企业职工安置及债务问题采用一揽子协议解决,双方不再签订其他专门协议。
因此这种收购协议不同于单纯股权协议收购,也不同于去年的国有股减持方案。
对地方政府来讲,这种收购被接受程度也比较适中。
但在其中仍有若干问题需要研究,首先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是:外资收购国有股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一、境外收购的法律适用问题1993年的公司法没有对国有企业作“地方国企”和“中央国企”的区分。
例如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
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现实中的问题是:首先,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是所有级别的国企都可以,还是限制到哪一级?我国有几十万家国有企业,从出资者的行政级别区分,可以分为中央所属的国企和地方政府所属的国企。
地方国企按照行政级别又分为四大类:省、直辖市、自治区所属的国有企业;地、市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区、县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乡、镇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
2003年我国新一届政府在原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基础上,合并了经贸委等部委的一些司局,成立了新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重新划分了管辖中央所属大型国企的范围。
目前国资委主要管辖196家大型国有企业,其他原来由中央管辖的中央国企不再由国资委直接管辖,而归属于相应级别的地方政府国资局管辖。
根据国企资产分级管理的政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也要分级管理,这需要分级管理的具体规定,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制定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但是公司法实施已经10年了,这些“另行规定”还没有颁布。
所以,具体到国企转让股份时,实际上还是无法可依。
在上述新的国企管理格局下,除公司法和财政部下发的一些禁止性行政文件外,就地方国有企业转让股份给境外金融机构问题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具体规定。
境外收购者与国内收购者是否一样?境外机构根据各地所属行政级别和规定办理地方国有企业股份的转让,与我国目前人民币资本账户不能直接兑换,境外机构和个人不能直接购买境内上市公司A股的限制是否相矛盾?现在部分地方政府的做法是,只要上级政府同意了就进行操作,所有问题都报告到上级政府部门审批。
这样,在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完备的情况下,上级政府部门的审批就成为了外资收购合法性的根据,国有资产转让几乎是在法律“半真空”的状态下进行的。
在此操作制度“半空白”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的行为也就失去了规范。
境外收购者收购的地方国有企业大都是效益好、产品具有竞争优势、发展前景好的企业。
这些企业是地方国有资产中的“精华”。
当这些企业的国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境外机构后,地方政府手中还剩下一批没有上市、经济效益不好、产品不具有优势的国企,今后新一轮的竞争必将对这些剩余国企产生压力,对当地就业也将产生影响。
外资收购地方国有企业时,还遇到股东出资时间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27条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显然,外资收购企业国有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与此条款的规定并不相符。
公司法要求外资收购款在会计验资之前要全部入账,会计验资后才能申报合资公司。
而现在的收购操作是,在合资企业执照申办好以后,最后一期的收购款项才到位,因为外方担心万一政府有关手续办不下来,中方占用其巨额资金。
除公司法外,外资收购国企是否还需要参考刚颁布的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去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条例》,在操作过程中也需要解释。
2003年5月27日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但上述条例并没有规定“地方国有企业股权对境外机构全部转让”的情况;将这种情况解释为“增减资本”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如果这样解释可以成立的话,外资收购内地企业国家股与内地机构的收购就没有区别了,但是现实中外资收购相当于外资投入,需要特别记录在吸引外资的账上。
内资投入则没有特别的记录。
此外,这部分国有股原来是由县政府国资部门持有的,将其转让给外资由当地哪一级政府部门批准合适呢?本级地方政府自己不能决定,在“上级政府”是复数的情况下,就必须要确定应由哪一级政府来批准。
这其中的许多规定都还是抽象化的,难以具体操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9月28日颁布、12月1日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股票的收购程序,不过由于外资收购中收购的是不能流通的国有股,对上市流通的股票倒没有直接关系。
另外关于债务问题,该《条例》第20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要求该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其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分别发表意见。
被收购公司应当将核查报告、解决方案与董事会和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关于协议收购的豁免方面,该《条例》第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在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股份转让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且受让人承诺履行发起人义务的……”。
这些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境外资本协议收购企业国有股,都还需要有关部门的解释。
否则在外资收购的法律问题上,程序上的合法性就是一个疑问。
总之,对于境外金融机构收购地方国企国有股的问题,法律的规定是不具体的,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完善就要从这些细微之处做起。
二、外资收购中的利益再分配我国的地方国企按照行政级别划分为省、地(市)、区(县)、乡(镇)四类,境外资本收购的目标企业主要是(区)县(含县级市)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
总体上来说,这类国企的行政级别是最低的,但其中也不乏有A股上市公司,也有盈利良好,资产质量优良的企业。
这些企业虽然无关国计民生命脉,但在地方经济中却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它们是区、县政府财政来源的主要支柱,是解决地方就业的重要渠道,也是为地方政府分担各种社会安定与市政建设费用的主要单位之一,在各地方的经济中,这些国企的重要性同196家中央特大型企业在全国经济中的影响是一样的。
境外资本收购国企国有股,首先看上的正是这些(区)县级地方国企的A股上市的品牌,生产低成本的竞争优势,低负债率的优质资产和潜在的市场发展能力。
为什么良好的(区)县级地方国企愿意被外资收购呢?为什么地方政府舍得对国企放权呢?主要是地方政府转变了观念。
地方政府发展经济和市政建设都需要资金,但从税收中获得的资金有限,地方政府又无权发行债券,从这些地方国企的分红所得资金对于集中投入的市政建设项目来说,往往也是远水不解近渴。
而转让这些国企股权就可以迅速获得大量资金,解市政建设资金的燃眉之急。
政府有届期,届届有业绩,业绩要项目,项目需资金。
一句话,政府转让国企股权可以获得资金。
而且外资投入到本地区的数额也是一种政府统计指标上的业绩。
这样地方政府与外资的想法刚好有了共同点,这种“不谋而合”促使境外资本协议收购地方国企股权,而且由于有了政府的支持,成功的机会很大。
从地方企业而言,它们原来抢着带“国企”的红帽子,但现在国家鼓励外资的政策比对内资的更多,则都希望转变国企身份,换一顶“中外合资企业”或“外企”的蓝帽子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