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管理】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遂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7•【字号】遂府办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遂府办发〔2007〕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遂宁市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在用机动车船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章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对象和标准第四条在用机动车船凡行驶证、营运证由遂宁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在遂宁市辖区内行驶、营运的,一律纳入检测。
第五条在用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虽不属遂宁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但在遂宁市辖区内行驶且未取得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的外地牌照车辆一律纳入检测。
第六条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检测程序第七条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受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检测。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环境违法企业的通知-遂府办函[200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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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环境违法企业的通知正文:----------------------------------------------------------------------------------------------------------------------------------------------------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环境违法企业的通知(遂府办函〔2009〕3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步伐,坚决遏制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清理整顿环境违法企业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范围这次清理整顿的对象是全市所有工业企业,包括新、改、扩建项目。
重点是清理整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未批先建、违法排污、无证生产经营、超标排污及偷排、漏排等环境违法行为。
二、责任分工各级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精心组织,通力配合,强化监管,狠抓落实。
各区、县:各区县政府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组织辖区内各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清理整顿工作。
大英、蓬溪、船山等区县要以辖区内7家违法小炼油企业为重点进行全面清理,严格按照上级要求抓紧落实整顿措施,确保挂牌督办工作早日完成。
市环保局:负责对市本级工业企业未批先建、违法排污、超标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清理整顿。
市经委:负责对市本级企业违反国家产业政策、使用落后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等违法行为进行清理整顿。
市工商局:负责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地条钢、小炼钢、小轧钢)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市银监局:按照绿色信贷的要求,负责对违法排污企业的信贷等级进行调整,控制信贷规模,对严重违法企业取消信贷支持。
市监察局:负责对清理整顿中发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环境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台治理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环境噪声污染状况,加强环境噪声污染的监测与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工业噪声防治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周围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防治第十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免夜间施工。
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防治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各类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防治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音响器材、扬声器等设备时,应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通知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遂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3•【字号】遂府办函[2011]250号•【施行日期】2011.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通知(遂府办函〔2011〕25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认真学习贯彻《条例》,现通知如下。
一、精心组织学习《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是我省第一部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方面的地方性法律,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提供了坚强的法律武器。
《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走上了法治化、规范化、长效化的轨道,实现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由行政管理向依法管理转变,对于进一步打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乡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迅速掀起学习、宣传《条例》的热潮。
二、广泛宣传教育市、县(区)各级新闻单位要全方位、多角度、多形式地宣传《条例》颁布实施的主要内容、基本精神和重大意义。
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设立专题专栏、开辟橱窗、大型公益广告、知识竞赛、文艺活动和标语口号等方式广泛宣传我市在强力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抓民生、促发展,扎实开展新老《五乱》治理、实施城镇风貌塑造、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争创优美示范城市等方面取得的成果,激发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和支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热情。
综合运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七进》和文明创建等工作平台,积极开展内容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活动,教育城乡居民《讲文明、除陋习、树新风》,引导和培养城乡居民养成良好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环境质量状况通报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环境质量状况通报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遂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9•【字号】遂府办函[2008]14号•【施行日期】2008.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环境质量状况通报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遂府办函〔2008〕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遂宁市环境质量状况通报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遂宁市环境质量状况通报联席会议制度为提高环保工作的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遂宁市环境质量状况通报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分为市政府定期召开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市环保局主持召开环境质量分析会议和特殊情况下召开的环境质量状况通报联席会议三个层次。
一、市政府定期召开环境质量分析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环保、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监察、水利、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农业、畜牧、国土资源、卫生、统计、林业、气象、旅游、公安局、市政府新闻办、市委市政府目标办、督查室等部门及相关专家参加。
会议主要听取环保局关于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及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的汇报;提出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建议;市政府明确各部门的任务,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会议采取例会制度,每半年一次。
每年7月召开上半年环境质量分析会议;次年4月召开上一年的年度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会后形成会议纪要和环境质量公告新闻稿,并将新闻稿全文在媒体上刊发。
二、市环保局主持召开环境质量分析会议会议由环保局局长或委托副局长主持,其他局领导、科室、直属机构负责人参加。
主要听取环境监测机构关于当地环境质量状况的汇报,行政区内和流域(区域)主要环境状况;分析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找出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研究解决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全面完成主要污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全面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紧急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遂府办函[2010]260号
【发布部门】遂宁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11.08
【实施日期】2010.1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全面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
任务的紧急通知
(遂府办函〔2010〕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全面完成“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紧急通知》(川府办发电〔2010〕73号)、省政府《研究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川府阅〔2010〕104号)精神,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完成减排目标任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取非常措施,确保重点工程全面完成
(一)列入《四川省“十一五”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重点工程项目必须如
期完成。
市中心医院医疗废水处理项目必须在12月底前完成;蓬溪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和安居区污水处理厂必须在2010年12月底前进水调试;遂宁市鹏程水务有限公司必须在2010年11月20日前通过国家环保部西南督查中心的现场检查。
(二)制浆造纸企业废水排放必须达到新标准。
根据《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遂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2.27•【字号】遂府办函[2007]32号•【施行日期】2007.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遂府办函〔2007〕32号)船山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打造整洁、优美、舒适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市政府决定加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城区园林绿化管理(一)园林管护1.虫害防治。
3月中旬和11月下旬分别进行一次普遍防治工作,4至10月对病虫害进行专项治理,确保植株生长健壮。
2.施肥。
3月下旬至4月底对城区内的公共绿地普施一次肥,此后根据植物生长情况临时确定施肥追肥,确保植物生长良好。
3.除草。
每月对公共绿地、行道树进行两次除草,随时保证绿地内、行道树下无杂草。
4.补植。
3月份城区内所有街道全面进行一次补植,按各条街道现有树木规格缺窝补齐,9月下旬再换植死树,不留任何一处死角;4月份对绿地内的灌木、花、草进行一次全面补植,9月份清理补植一次,平时随死随补,使其达到原来的设计效果。
(二)修枝整形1.行道树。
1至3月份对行道树常绿树在生长期进行一次修枝整形,11月份对行道树在落叶后萌芽前的休眠期进行一次修枝整形,使各条街道树形整齐美观而有特点。
2.2至6月、9至11月份对绿篱、花灌木进行适时疏剪细弱枝、过密枝、干枯枝、外围枝、病虫枝,分期更新从生灌木的衰老主枝,剪去突长枝,随时保持内高外低自然丰满的树型、线型流畅、整齐美观。
3.草坪。
2至11月份适时对草坪进行修剪,剪后立即进行防病害和施肥处理,每年不少于6次,即时清除草坪内的杂草,随时保证草坪生长良好、整齐美观。
(三)浇水冲洗1.浇水应据不同的园林植物、季节、大小、土壤的干湿度确定浇水量及浇水次数,做到适时适量浇水,夏季高温季节,浇水在早、晚,冬季在午后进行浇水。
遂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遂府函[2014]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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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遂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遂府函[2014]14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遂宁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六届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14日遂宁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府发〔2014〕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全市大气污染防治,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本着统筹兼顾、防治并重,分区管控、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完善机制的原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
到2017年,全市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改善,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市城区空气质量明显好转。
力争再用五年或更长时间,逐步消除重污染天气,全市环境空气质量全面改善。
(二)具体指标。
到2017年,全市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比2012年下降20%以上,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低于68微克/立方米,优良天数逐年提高。
细颗粒物(PM2.5)得到有效控制。
坚持公布市城区空气质量,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气污染突出问题。
2014年、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可吸入颗粒物年均浓度分别低于83微克/立方米、78微克/立方米、73微克/立方米和68微克/立方米。
(三)实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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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效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工业生产、商业经营等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布局,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xx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负责查处市城区范围内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加强辖区内部噪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
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噪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功能发生变化或功能区范围发生变化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噪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九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2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治理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
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闲置。
对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会使噪声污染超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确需进行建筑物爆破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排放的决定,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三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3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十四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产生噪声的工业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运行时噪声排放的强度。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施工现场降噪措施,保证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噪声排放超标的设备。
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作业。
第十八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第十九条在中、高考等特殊时期,需要禁止或限制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4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噪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辆噪声排放维修列入大修范围。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三)用鸣喇叭的方式唤人;(四)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二十五条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入市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有航空器不得5飞越城市市区上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
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内开办金属加工、食品加工、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二)未经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未经批准利用腰鼓队和军乐队进行商业游行;(三)娱乐、健身、商业宣传、大型社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四)其他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条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干扰四邻。
居民家庭安装、使用空调,排放的噪声不得干扰四邻。
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生活。
6第三十一条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7(二)违反规定批准夜间建筑施工的;(三)违法颁发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证件的;(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15分贝以上的噪声;(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集中区域;(三)“建筑施工”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建设拆除工程及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的施工;(四)“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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