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_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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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9﹞221号【发文日期】2009-04-29【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

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2.13•【字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2.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10〕39号,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的规定,现就部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备案管理工作公告如下:一、“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和“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用品企业”两个项目为事先备案减免税项目,“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四个项目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减免税项目。

有关备案程序、报送资料等管理规定,依照《工作规程》执行。

二、对《工作规程》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条件、文件依据及报送资料》作如下修改:(一)增加“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两项事先备案减免税项目的政策依据、报送资料等内容;增加“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四项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减免税项目的政策依据、报送资料等内容。

(二)补充完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六项事先备案减免税项目的政策依据;补充完善“小型微利企业”、“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四项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减免税项目的政策依据、报送资料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

(三)视同销售收入的处理
•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 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 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 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 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 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 实现。
• 可以作为广告和宣传费、业务招待费计算 基数
• 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超过2:1标准以及支付关联方的利息超过规定标 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 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 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 为自用的处理问题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 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 《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 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 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 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 有关规定执行。
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 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 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 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 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 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
(四)贷款担保的处理
•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 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 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 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 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 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 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 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 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 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 认收入的实现。

京国税发【2009】92号文

京国税发【2009】92号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 字体大小:大中小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适用计税毛利率问题(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提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京税五[1994]29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2.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问题。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规定如下:(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标 签】国家储备商品【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14﹞708号【发文日期】2014-04-16【实施时间】2014-04-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转发给你们,并附北京市执行该项政策的单位名单(附件2),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北京市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 北京市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 一、承储粮油企业(91家) 1、北京市燕谷粮油购销公司 2、北京市东北郊粮食收储库 3、北京市大红门粮食收储库 4、北京市天维康油脂调销中心 5、北京市西南郊粮食收储库 6、北京古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7、北京艾森绿宝油脂有限公司 8、北京佐竹精麦面粉有限公司 9、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经营有限公司 10、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 11、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2、北京冰灯米业有限公司 13、北京东粮北谷粮油有限公司 14、北京柏年德康商业有限公司 15、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16、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 17、北京金玉通惠商贸有限公司 18、北京朝批裕利商贸有限公司 19、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20、北京市通州粮食收储库 21、北京市通州区粮油贸易公司供应站 22、北京市古船粮食调销中心 23、北京汇香淳米业有限公司 24、北京金秋睡丰贸易有限公司 25、北京大兴国家粮食储备库 26、北京大兴北藏村粮食收储库 27、北京大兴魏善庄粮食收储库 28、北京大兴礼贤粮食收储库 29、北京大兴青云店粮食收储库 30、北京大兴安定粮食收储库 31、北京大辛庄粮食购销站 32、北京大兴定福庄粮食收储库 33、北京大兴采育粮食收储库 34、北京市南郊粮食收储库 35、益海嘉里(北京)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36、北京市良乡昊天粮食收储库 37、北京市房山窦店粮食收储库 38、北京市房山南观粮食收储库 39、北京市房山石楼粮食收储库 40、北京门头沟石门营粮食收储库 41、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 42、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三家店粮库 43、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杨坨粮库 44、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 45、北京宏远利军粮油供应站 46、北京市京都金谷粮食购销库 47、北京市顺义粮食收储库 48、北京市顺义上辇粮食收储库 49、北京市顺义牛栏山粮食收储库 50、北京市顺义王各庄粮食收储库 51、北京市顺义杨镇粮食收储库 52、北京市顺义铁匠营粮食收储库 53、北京市顺义大孙各庄粮食收储库 54、北京市京都卫士粮油供应站 55、北京龙盛众望早餐有限公司 56、北京市张辛粮食储备库 57、北京市同盛茂米业有限公司 58、北京中美食品有限公司 59、北京顺鑫鑫悦面粉有限公司 60、北京市北郎中面粉厂 61、北京红九面业有限公司 62、北京市昌平南口粮食购销站 63、北京市南口面粉厂 64、北京市昌平粮食收储库 65、北京市禾谷源粮油供应站 66、北京市昌平沙河粮食收储库 67、北京市昌平后牛坊粮食收储库 68、北京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 69、北京市西北郊粮食收储库 70、北京古船米业有限公司 71、北京七河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72、北京怀柔国家粮食储备库 73、北京市怀柔庙城粮食收储库 74、北京市怀柔杨宋粮食收储库 75、北京市怀柔北房粮食收储库 76、北京市怀柔河防口粮食收储库 77、北京市怀柔城关粮食购销站 78、北京市怀柔桥梓粮食收储库 79、北京市怀柔东黄粱粮食收储库 80、北京市平谷官庄粮食收储库 81、北京市粮安粮食收储库 82、北京市平谷山东庄粮食收储库 83、北京市平谷北杨桥粮食收储库 84、北京宝益粮食储备库 85、北京市密云溪翁庄粮食收储库 86、北京市高岭粮食收储库 87、北京市西田各庄粮食收储库 88、北京市密云沙河粮食购销站 89、北京市延庆粮食收储库 90、北京市隆庆夏都军粮供应站 91、北京京都银龙食品有限公司 二、承储糖企业(2家) 1、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食糖经营公司垡头仓库 2、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食糖经营公司怀柔仓库 三、承储肉企业(26家) 1、西郊食品冷冻厂 2、西南郊食品冷冻厂 3、北京二商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冷库 4、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 5、北京市怀柔肉联厂 6、北京二商大红门南郊冷冻厂 7、北京市昌平区种猪场 8、北京安定猪选育有限公司 9、北京长红亮生猪养殖基地 10、北京汇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11、北京市下营百合原种猪场 12、北京月盛斋清真食品公司 13、北京卓宸畜牧有限公司 14、北京金维畜牧有限公司 15、北京金鑫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1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 17、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小店畜禽良种场 18、北京鲲鹏食品集团公司太平养猪场 19、北京华都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 20、北京长城丹玉畜产有限公司 21、北京中育种猪养殖中心南口种猪场 22、北京市菜蔬公司冷库 23、北京二商大红门通州冷冻厂 24、北京千喜鹤食品有限公司 25、北京燕都立民屠宰有限公司26、北京宇航肉联加工有限公司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标 签】政策性搬迁【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发文日期】2013-06-03【实施时间】2013-06-03【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政策性搬迁备案事项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2012年第40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以下简称2013年第11号公告)的规定,现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备案管理要求 企业应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备案表》(详见附件1)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二、申报管理要求 (一)在搬迁开始年度至搬迁完成年度(以下简称搬迁期间),企业应于每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收入与支出情况报告表》(以下简称《收入支出情况表》,详见附件2)。

(二)企业在搬迁期间为重建或恢复生产而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应填报在《收入支出情况表》第17行“购置资产支出”行。

(三)搬迁完成年度,企业随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以下简称《清算损益表》)后,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审核《清算损益表》中“搬迁收入合计”与搬迁完成年度《收入支出情况表》第11行“搬迁收入合计”的“累计发生金额”是否一致。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应税所得率表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

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

六、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相关政策业务辅导,督促其建账建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税务机关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及文件中部分条款同时停止执行: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的补充规定》(京财税〔2001〕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其附件1、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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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与缴纳税申报
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号:京地税企[2008]184号
被转发文件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与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

被转发文件文号:国税函[2008]635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被转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类型:税收规范性文件
税收管理类型:
综合文件类型: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公布日期:2008-07-10
实施日期:2008-06-30
时 效 性:有效
主 题 词:企业所得税 报表 通知
署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
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8]18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
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
的通知
国税函[2008]6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以下简称《通知》)过程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就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有关填报口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

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比照填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

” 
为了节约成本,已经印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并尚未使用完的,可继续使用,其中“利润总额”一栏按照上述说明的口径填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填报说明第五条第16项“(分支机构本行填报总机构申报的第24行‘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中的“第24行”修改为“第20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填报说明第五条第14-16项之后增加:“上述第18至20行,汇总
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一致的,按《通知》填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税率不一致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及相关补充文件的规定计算填报。

即第9行或14行或16行与第18-20行关系不成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分配比例=分配税额计算关系不成立。

”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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