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律发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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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第一节日本国宪法的历史发展一、《大日本帝国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基于近代立宪主义而制定的首部宪法,公布于1889年(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治23年)11月29日施行。

很多情况下,该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法》。

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部宪法的名称中带有“大日本帝国”的文字,但当时并不是日本正式的国号,一直到昭和11年(1936年)日本的国号才正式统一称为“大日本帝国”。

《明治宪法》概述该部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要素,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制约和限制。

(一)立宪主义的要素帝国宪法中具备如下一些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其前提是上述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

上述权利,是天皇恩赐给臣民的权利。

但在日本国宪法中,这些权利是永久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

此外,旧宪法中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在法律范围内”,上述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保留”或“安定秩序”的概念。

这一点也与日本国宪法不同,后者仅仅规定了“社会公众的福利”是限制基本人权的唯一要素。

但是,也有一种学说认为,日本现行宪法根据“社会公众的福利”对人权的限制也是一种根据法律的限制,因此与旧宪法相比,只是限制程度有差异,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从这种立场出发,旧宪法作为一国基本大法,明文规定了基本人权,这一点在当时的社会观念中也可被认为是相当超前的。

2、确立了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司法权由法院支配。

3、宪法第3章规定设立帝国议会,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

帝国议会具有法律的同意权,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等带有法律保留的内容,未经帝国议会同意不得变更。

另外,帝国议会也有法案提出权和预算同意权,可以通过审议预算来监督行政权力。

日本近代和当代法律及宪法的变化

日本近代和当代法律及宪法的变化

日本近代和当代法律及宪法的变化在日本,法律制度的变迁对日本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制度。

从历史来看,日本的法律制度经历了三次大的变迁,第一次是大化改新,随后模仿中国隋唐法律制度,从而成为中华法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二次是明治维新,开始了日本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折,在法律制度上则是从中华法系走上法律西方化的开端;第三次则是二战后被美国占领,从而由单纯的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转向兼具英美法系与罗马日耳曼法系的特点。

这里主要说明明治维新与二战之后日本法律的变迁。

1868年日本爆发了以推翻德川幕府反动统治以建立天皇制中央集权国家为内容的明治维新运动。

是年1月,倒幕势力颁布王政复古诏书,废除幕府制度,4月,明治天皇又宣布“五条誓文”,,公布改革政治制度的“政体书”。

这两个法律文件涉及经济、政治的多个方面,成为明治政府的改革纲领。

其基本点,就是按照西方方式实行国家制度的改革,建立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国家,吸收西方文化知识,大力发展市场经济。

在法律制度上,自明治维新时起由中华法系而走上法律西方化。

日本在二战后进入美国军队占领时期,日本的法律制度的改变都是直接或间接在占领政策指导下进行的,其任务就是实行法律制度改革,包括废除原有的军事法西斯的法律制度,重新制定宪法、商法、诉讼法、刑法等。

同时,日本效仿美国模式对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

自1952年《旧金山和约》开始生效,标志着日本被占领时期的结束和其独立制定法律制度的开端。

在这一时期,日本制定、修改和完善了各种单行立法,并进一步肃清了封建残余,增加了一些民主与法制原则,吸收了美国法中的一些制度,补充了与国际立法步调相一致的新内容。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日本的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这些变化集中到一点,就是使日本的法律制度由原来属于罗马日耳曼与英美法系特色的混合法系。

而在两个时期,最突出的两个不同点就是两个时期的两部宪法,及大日本帝国宪法和日本现行宪法。

现行日本宪法的根本是:日本主权在民。

第十三章 日本法

第十三章 日本法

根据现行日本诉讼法律制度,其审判制度的 基本特点有:
1.日本法院的审级制度实施的是三级终审制。 设置抗告和再抗告诉讼机制。
2.强调司法权独立,注重制度保障。 3.法官拥有身份保障,法院的人事和预算由 自身自主决定,法官的任职、调动和晋升均属于 最高法院的职权。
4.司法权由普通法院统一行使 5.确立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 6.取消法院陪审制。 7.其民事审判实行职权主义、处分权和自 由心证原则,以直接的口头辩论为中心,强 调调停制。其刑事审判程序分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及家庭法院程序,实行审检分立制。
(二)商法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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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经济和社会立法
一、经济法 (一)经济民主化立法 (二)反垄断法 (三)金融立法 (四)科技法 (五)中小企业法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社会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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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刑 法
一、日本刑法典 二、刑法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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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体制 (一)法务省 (二)检察机关 (三)法院组织 二、诉讼审判制度及特点 (一)刑事诉讼法 (二)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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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日本法的特点
一、日本法的多元特质:是混合法的典范 二、日本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明显的历史阶段性 三、日本法注重对经济的作用,其经济法较为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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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本近代法律制度的形成 (一)明治维新时期的法制改革 1.颁布一系列缓和社会、发展经济的法令。 2.进行司法体制和刑法制度等方面的初步改革。 (二)日本近代法律体系的确立
三、日本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法律制度的演变 1.1932年之前的立法变化。 2.法西斯统治时期的立法。 (二)二战后日本法制改革 1.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为基础,其立法吸

日本的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

日本的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

日本的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近年来,日本的法律和道德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特别是随着日本政治、经济和文化地位的不断提升,人们更加关注日本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

本文将从日本的律令制度和文化传承两方面展开探讨,并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日本律令制度的演进律令制度是日本古代以来的一种制度,主要规定了天皇、贵族、士庶的权利和义务,是其社会、政治和文化的基础。

在此制度之下,日本建立了一个高度中央集权的国家,并长期保持着其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独特性。

不过,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历史的演进,日本的律令制度也经历了多次改革。

例如,公元710年日本宣布成为日本,开始实行律令政治。

此后,律令制度在不断发展中逐渐趋于完善。

公元1889年,日本颁布了《明治宪法》,将律令制度转变为宪政制度,成为日本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一步。

在日本的律令制度演进过程中,有许多灵感来源于中国和其他东亚国家。

因此,日本的律令制度与东亚的伦理观念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

二、日本文化传承的问题日本是一个富有历史和文化的国家。

其文化传承已有数百年,并形成了独特的日本文化。

从传统茶道、武士文化到现代动漫、流行音乐,日本文化一直在不断地向外输出。

然而,随着现代化的深入和全球化的影响,日本的文化传承也面临一些问题。

例如,对日本传统文化的认识和接受程度逐渐降低,日本的文化传承逐渐淡化。

此外,日本的年轻人更加喜欢追求西式文化,例如美国流行音乐、电影等,这也导致了日本传统文化的衰落。

就像日本有些年轻人拒绝穿着传统和服,而更喜欢穿着西装一样。

针对这些问题,政府和学术界正积极开展相关工作,试图保护和传承日本的传统文化。

政府提供各种资助和教育机会,让更多人了解和接受日本传统文化。

同时,学术界也在研究如何将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融合,从而让传统文化得以保留和继承。

三、个人对于日本律令制度与文化传承问题的看法从个人的角度来看,我认为日本的律令制度和文化传承问题的解决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日本政府应该进一步提高对日本传统文化的重视和保护,通过各种教育渠道向年轻一代灌输日本传统文化的美妙和价值,促进文化传承和发展。

外国法制史— 日本法

外国法制史— 日本法

* 具有较强的妥协性、协调性
在民法典中保留有封建性质的内容,这是一种妥协。 但这种带有封建性的家族法和积极的、进步的财产法被统 编在统一的法典中并不矛盾,相反,却因日本当时经济、 社会状况,表现出一种内在的协调。 * 具有启蒙性,是日本法制西化、法制近、现代化的重 要步骤和尝试
由于长期处于封建落后状态,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 和法律意识对日本社会而言,完全是陌生的东西。而当时 的德国民法是最完善的民法典,日本以它为蓝本制定自己 的民法,接受它的原则和制度,其启蒙意识是非常明确的, 即以次此普及、推广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念和知识。
特点: * 财产法的资本主义性和家族法的封建性并存; 就财产法而言,明治民法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财产 法大同小异,具有同一性。如,它也规定了公民民事权利 平等、私有财产无限和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失责 任等原则。 就家族法而言,明治民法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民法有 很大不同,表现出特殊性。在“家国一体”“忠孝一致” 的原则下,强调户主权、家制度。
3、法律制度逐步完善时期(一战后—1932年)
为适应形势的变化,日本对法律进行了修改,颁布了 一些单行法律补充法律之不足,使法律制度总体上有一定 发展。如: 民法:有关财产法内容有《信托法》、《租地法》等
商法:对原公司法的内容进行修改,有新《破产法》
经济法:颁布大量经济法规,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 刑法:颁布《少年法》、《治安维持法》等 诉讼法:对诉讼法典进行较大修改,还颁布《陪审法》
《日本国宪法》、《国会法》、《内阁法》、《选举法》
事、宪法
日本近、现代有两部重要宪法,各对当时政治制度 予以确立,即1889年的《大日本国宪法》(明治宪法) 和1946年的《日本国宪法》(现行宪法)。从内容而言, 两部宪法有很大不同。

日本近代法的形成发展与特点

日本近代法的形成发展与特点

4、法西斯化(1932—1945) 在国外,1931年日本军部挑起了“九﹒一八”事变
在国内,1932年日本少壮派军人制了“五﹒一五”事件
这标志着日本法西斯政治的开始。至1941年军部首脑东条 英机实行独裁统治时,日本法西斯专政正式确立。 与之相应,法律制度逐步法西斯化,表现为: * 颁布建立法西斯政治体制的立法;
七、司法制度
在明治宪法体制下,法院受司法省的管辖和监督,在天皇的名义下根据法律行
使司法权,不享有真正的司法独立。
• 明治时期,日本有:普通法院 • 行政法院 分别行使审判权

• 民事诉讼 •
特别法院
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始于明治9 年(l 8 76 年)

• ,当时曾编篡出仿效招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法典草案。但由 于日本政府后来决定要根据当时最新的法典, 即1877年的德国民事 诉讼法来制定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所以聘请了德国人作为内阁顾问, 负责起草。该草案大体上以德国法为典范, 部分吸收了普鲁土法、 奥地利草案以及已被日本吸收了的英国法法理中的认为合适的内容。
• 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是1929年,对1891年实施的 明治 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基础上实施的。该法在二次大战后, 虽然没有进行全面修改,但通过单行法律,如:1979年 的《民事执行法》、1989年的《民事保全法》、1951年 的《民事调停法》作了部分修改和补充。 • 行政诉讼 • 二战后废除了行政法院的设置,行政诉讼案件由普 通法院审理,并于1948年制定了《行政案件诉讼特例 法》,1962年制定了《行政案件诉讼法》,使行政案件 的诉讼程序有其相对独立性。
* 颁布国家主义统治立法;
* 颁布刑事特别法。
二、宪法
日本近代宪法,对当时政治制度予以确立,即1889年的《大日本国宪法》(明 治宪法)

日本民法典制定的过程

日本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一)“旧民法”的制定与“法典论争”明治6年(1873年),日本政府在司法省设民法编纂课,于明治9年(1876年)着手起草民法,到明治11年(1878年)完成初稿。

明治12年(1879年)又聘请法国专家来日委以民法起草工作。

明治13年(1880年)在司法省设民法编纂局,加紧起草工作。

民法编纂局一度划归外务省,后来又归司法省,由法国专家负责财产法部分,另由日本人负责亲属法部分,最后在明治21年(1888年)完成草案。

所完成的民法草案称为旧民法典。

旧民法典中相当于现行民法典前三编(总则、物权、债权)的部分由博瓦所钠德起草,而亲属法和继承法部分由日本法学家负责起草。

从具体内容来看,尽管旧民法典的基本框架仍然遵循法国民法典,但与法国民法典有诸多不同之处。

比如,将租赁权规定为物权;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第一买主尽管没有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二买主等。

[4]日本就旧民法典的实施展开了断行派与延期派的论争。

当时的论争不仅限于法律方面,而且与政治结合在一起,涉及到立国的根本问题。

法典论争的核心是关于亲属法的,尤其集中在家制一点。

在论争中,最能刺激国民感情的是穗积八束的论文《民法出而忠孝亡》。

他声称,旧民法典破坏了日本亲族制度中固有的“醇风美俗”,会给日本国体造成不良影响。

结果,帝国议会于1892年通过《民法典及商法典延期实行法律案》。

[5]就这样,一部充满近代色彩的民法典夭折了。

法典论争表面上争论的是民法典,但其实质上是日本固有的传统文化与西方近代思想之间的冲突,这个冲突在日本近代化的过程中始终存在,这次法典论争是这个冲突达到巅峰的表现。

为了调和这个冲突,日本不得不对旧民法典进行修改。

(二)“新民法”的制定新民法即现行民法,旧民法施行延期后,日本政府着手重新起草民法。

明治26年(1893年),设置法典调查会,以伊藤博文为总裁、西园寺公望为副总裁,以穗积陈重、富井政章、梅谦次郎三人为起草委员,另以数十人为委员。

日本立宪制度

在两次战争中获胜。 并签订英日同盟条约。 (1894-1895年,为争夺对朝鲜的控制而与中国进行 的甲午之战;1904-1905年,日俄之战)
补充


1.“三年后俄国人自己攫取了这块地方。” 1898年3月27日,清政府被迫与俄国签订了《中俄旅大租地条 约》。 《中俄旅大租地条约》原称《中俄会订条约》,又称《中 俄条约》,是沙俄强迫清政府订立的关于租借旅顺、大连的不 平等条约。1897年(光绪二十三年)12月19日,沙俄借口协助 中国抵抗德国,派舰队进占旅顺。1898年3月27日,清总理衙 门大臣李鸿章与俄国驻华代办巴布罗夫在北京签订此条约。主 要内容为:(l)俄国租借旅顺口、大连湾及其附近海面,租期 25年,期满经双方同意仍可延长。(2)俄国享有租借地内行 政权;中国军队不得入内驻扎。(3)旅顺口为军港,只许中 俄船只使用,俄国可在租借地内建造各种军事设施。(4)租 借地以北设一“中立区”,该地区行政由中国官吏主持,但非 经沙俄允许,中国军队不得入内;界内铁路、矿山及其他工商 权利等不得让与他国。(5)允许东清铁路公司修筑中东铁路 支线。
宪法的本质: 以维护天皇及其权威为中心,但实际上 大家只想要天皇使大臣们的决定生效。
1889年日本宪法
宪法的内容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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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1.模糊了大臣的任免权由谁掌握。 2.公民的权利受到“在法律范围内”的限定。 3.模糊了军部和文官的控制权。 革新性:建立了两院制国会。 这种非常有局限性的民众政府,经常被说成是民 主的巨大倒退或对民主的背叛。但日本人本就无意 建立完全的民主制度。循序渐进。

1889年日本宪法
成果: 1889年,由伊藤博文编撰,明治天皇 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公布于1889年 (明治22年)2月11日,并于1890年(明 治23年)11月29日施行。很多情况下,该 部宪法也被称作“明治宪法”或“帝国宪 法”。与现行有效的日本国宪法相对应, 也经常被称作“旧宪法”。

第 15章 日本法


(二)《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这部宪法的主要特点: 第一,是基于君主主权思想制定的一部“钦定”宪法。 第二,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有46个条文抄自《普鲁 士宪法》,仅有3条为日本所独创 。 第三,带有“大纲目”性质,对一些问题没有作出明 确规定。 第四,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不仅范围狭窄,而且 随时可加以限制。 国家管理形式为君主立宪政体,但却赋予天皇至高无上 的权威,事实上是用一件薄薄的议会民主外衣,掩盖天皇 专制制度,主要表现在: 1.天皇。 2.内阁 3.军部。 4.议会。
第三节
行政法
一、 日本行政法的形成与发展
早在明治维新初期,日本就有关于行政诉讼的 规定,对于地方行政官吏的违法行为,民众可以 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但统治集团考虑到这样可 能带来司法官牵制行政之弊,于是1889年《明治 宪法》确立了行政诉讼与普通司法审判相互独立 的原则。根据宪法,1890年颁布了《行政裁判 法》,引入法国和德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此后, 日本连续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令,对文官制度、 治安、财政税收以及行政执行等问题作了详细规 定。 1946年《日本国宪法》的颁布为日本现代行 政法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英美行政法某些原 则和制度的引入也对日日本行政法的基本制度
(一)行政组织 日本的行政由国家行政和地方行政组成。国家行政由国家行政组 织执行,地方行政则由地方自治组织执行。 (二)公务员制度 除宪法外,1947年《国家公务员法》和1950年《地方公务员法》 是调整、规制公务员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日本的公务员,是指除参、 众两院议员外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中担任公职的人。 (三)国家赔偿制度 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17条规定:“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受 到损害时,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 要求。”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据此,日本于1954年制定了 《国家赔偿法》,对国家和公共团体赔偿责任的范围、条件,对受害 国民的救济方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行政诉讼制度 1946年《日本国宪法》撤销了明治时代设置的行政法院,将行政诉 讼交给普通法院管辖,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由大陆法模式转变为 美国模式。1962年颁布了《行政案件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 了全面规定

日本の法律

日本の法律一覧/wiki/%E6%97%A5%E6%9C%AC%E3%81%AE%E6%B3%95%E5%BE%8B%E4%B8%80%E8%A6%A7日本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名称,特点公元701年颁布的《大宝律令》是日本第一部成文法典,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蓝图,是一部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大宝律令》把关于刑罚的条文称为律,把关于国家政治制度的条文称为令。

包括律六卷,令十一卷.其内容体系:户田篇、继承篇、杂篇、官职篇、行政篇、军事防务篇、刑法和刑罚篇.《大宝律令》标志着以中国唐朝法律为模式的日本封建法律体系开始逐步建立。

日本法的特点1、日本法是在借鉴外来发达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

其封建法律文化从体系到内容都深受中国隋唐和明代法制的影响,成为中华法系的重要成员,而近代日本的法律文化是在学习借鉴西方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二战以后,日本又吸收了英美法的许多精华,成为法律移植的成功范例。

2、日本法巧妙地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特点,被称为“混合法”。

如虽然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为基础,但是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特别是战后宪法模仿美国赋予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对日本宪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诉讼制度上,引进了英美法的庭审中的对抗制,同时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作补充,两种诉讼体制的融合,更有利于查清案情。

3、日本法是东西方法律文化的有机结合。

如作为日本流传久远的法律习惯,调停制度不但没有因为法律的西化而消亡,反而在日本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愈发显示出生命力,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4、完备的日本经济法对于战后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战后日本经济法受到特别重视,形成数量庞大、门类齐全、比较完整的经济法律体系,对战后日本经济的腾飞直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5、日本法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发达的、完善的法学理论。

法律制度的发展促进了法学的繁荣,而各派学说百家争鸣的结果,丰富了法律的内涵,促进了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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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本科生2013—2014 学年第( 1 )学期《外国法制史》课程期中作业论日本法律制度的发展史摘要:日本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已成为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机融合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虽然,对日本法属于何种法系定位问题尚有争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日本法在进行法津移植方面是一个成功的范例。

从日本法律制度的形成发展轨迹看,其主要经历了古代封建法律制度确立时期、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律制度的变化时期及当代日本法律制度的完善时期四个阶段,各个阶段又有其时代特点。

关键词:日本法律制度;政治制度的变化;明治维新一、中为己用——以中华法系为基础的古代封建法律制度综观日本古代封建时期的法律制度,从体系到内容都深受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及其法律文化的影响。

日本在7世纪以前没有系统的政治法律制度,公元645年开始的大化革新,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封建中央集权统治,此后,日本开始全面学习中国的政治法律制度。

日本封建法律制度以隋、唐法律为模式,表现为推行律令制,进行以律、令、格、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法典编纂工作。

公元701年颁布的第一部日本成文法典《大宝律令》,以中国唐朝的《永徽律》为蓝本,是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

公元1192年日本进入了以幕府为中心的“武家政治”时期,1232年,镰仓幕府颁布《御成败式目》(又称为《贞永式目》),该法继承了《养老律令》的法律原则,又较多地吸收了武家的社会生活习惯,是武家所有法律的基础。

当然,日本对中国唐朝的法律制度也并非完全是生搬硬套的移植,也存在着继受中的变通,如日本,神祗是其传统思想和文化的重要部分,为了保留神祗思想,在参照唐令制定《养老令》时,日本模仿和变通唐令中的“僧尼令”,在《养老令》的首篇规定“神祗令”,使神抵传统和习惯法律化。

二、脱亚入欧——以大陆法系为模式的近代法律制度明治维新是日本以大陆法系为模式进行法律制度西方化的开端。

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要引进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的主要有以下原因:(一)导致日本法制西化的直接原因是来自资本主义列强的压力。

明治维新后,日本要求修改德川幕府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西方列强则提出修改条约的前提是日本必须法制西化。

在这种压力下,明治政府组织起草法律,在西方法学家的指导下,短期内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典。

(二)导致日本法制西化的根本原因是社会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开始由封建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实行社会变革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强烈要求。

1868年标榜“富国强兵、殖产兴业、文明开化”的明治维新正是适应了这种要求而进行的。

在法律制度方面,当时,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法自然成了日本的效仿对象。

(三)明治政府中占主流的革新人物和法学家们在推进法制西化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

1871年,明治政府派出大型使节团出访考察欧美12个国家。

通过考察,明治政府认识到日本与欧美各国的巨大差异,激发了学习和赶上西方的紧迫感。

明治政府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至1907年,着手进行法典编纂,历时30多年,颁布了一系列重要法典。

这些重要法典的起草人几乎均有留学经验,他们不仅精通西洋法律文化,而且对日本的国情了解深刻,在将西方法律引进日本、创建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方面,发挥了骨干和桥梁作用。

(四)日本在传统价值观念上的特殊性。

在日本封建社会后期出现了肯定商业的思想主张,并向着商业立国论的方向发展,这种把儒家道德与商业等经济活动一致化的伦理思想价值观念从根本上改变了儒家思想中的重义轻利观念,成为具有日本式特点的功利主义道德思想价值观。

日本在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时,经历了先模仿后反省的过程。

日本通过反省,认为普鲁士宪政最适合日本国情,因为当时的普鲁土与日本的国情有重要的共同之处:第一,两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均不彻底,留有大量封建残余。

第二,日本存在着天皇崇拜的传统,而德国1850年《普鲁立宪法》和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确立了国王绝对主权的原则,这正好符合当时通过明治维新重新掌握国家大权的天皇确立类似专制体制之心愿。

于是,日本以明治宪法为开端,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确立了以大陆法系为模式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

三、嫁接引进——借鉴英美法系内容的现代法律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迫于美国的压力进行了法律制度方面的一系列改革,对英美法系的内容,特别是宪法和司法制度进行了一些吸收,主要有:(一)采取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和议会内阁制。

宪法规定,天皇不掌握实权,与英国国王的象征性地位类似。

议会由参、众两院组成,议员由选举产生,行使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和国政调查权;内阁不再对天皇起辅弼作用,是只对议会负责的最高行政机关;司法权属于法院。

(二)在保障基本人权方面,美国法的影响极大。

如宪法第13条中“所有国民,作为个人得到尊重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之规定,完全取自于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中的规定。

(三)建立起英美式的司法制度,废除了明治宪法下的行政法院制度,强调了审判的一体化。

宪法第81条规定:“最高法院是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这实际上效仿了美国运用宪法判例确立的违宪审查权。

宪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制定有关诉讼的程序、律师、法院的内部规范以及有关司法事务处理的事项。

”这种规范制定权是英美法特有的制度,大陆法及日本法中没有此规定。

(四)在各部门法方面,广泛吸收了美国法的内容。

如:仿效美国刑法制度制定了《缓刑者保护观察法》(1950年)、《预防犯罪更生法》(1950年);以美国法为模式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年)、《证券交易法》(1948年);吸收美国公司法中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即实行授权资本制度,对董事的选任采用“适任原则”,加强股份公司经理及董事会的作用,提高股票持有者的地位等,改革和重建日本经济;在诉讼制度上,采用了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吸收了英美法的庭审中的对抗制,在审判程序上体现了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同时保留了原有职权主义的一些做法。

四、兼容并蓄——独树一帜的当代日本法律制度1952年《旧金山和约》生效,占领时期结束,从此,日本走上了独立发展道路,法律制度也进行了自主的改革,表现在对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为基础制定的原有法典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了有机的融合,更加符合日本社会的发展。

以行政法与诉讼法为例:1.行政法方面,具有大陆型行政法与英美型行政法相混合的特点。

二战后的日本宪法受美国法的影响,废止了行政法院,实行司法国家的原理,即围绕行政权的诉讼由普通法院来审理。

但是,在此后行政法的发展过程中,日本却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在诉讼程序方面,有别于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明确强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性质上不同,法院审理行政争讼案件类似于法国,适用独立的行政诉讼程序。

2.诉讼法方面,二战后的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

诉讼法方面,二战后,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原有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之中,引进和吸收了许多英美法系当事入主义的诉讼制度和原则,但又没有完全实现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化,形成了独特的混合型刑事诉讼制度,如:在审判程序上采用交叉询问方式,体现了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原则,同时保留了原有职权主义的一些做法的特点;引进了英美法中具有当事人主义性质的诉因制度,但对其吸收并不彻底,等等。

其创新的内容主要有:完善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扩充和完善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改革交叉询问制度;创设小额诉讼制度;改革最高法院的上诉制度。

综观日本法的历史变化过程,可以看出当代日本法的发展特点主要有:第一,日本法是在不断借鉴和吸收外国法的过程中发展完善的。

从纵向看,在法律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日本在不同历史时期均借鉴和吸收了外国法律制度中大量对己有用的内容。

有必要指出的是,日本在借鉴和吸收外国法的过程中,同时注重结合本国国情,使其本土化,并继承本民族的优秀法律文化遗产,保持其特色。

如在民法典制定模式的选择上,放弃了把近代具有普遍性的“人的法”、“债权法”与传统的家族法统统混杂在“人事编”和“财产取得编”的法国传统编排体例,选择了德国民法学的“潘德克顿”方式,即将财产法与亲属法分立形式,更适合日本国情。

除此之外,还保留了日本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某些精华成份,成为日本现代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关于日本法的法系划分,大多数学者主张其仍归属大陆法系,但不可否认的是,日本法律制度已经成为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体系。

第二,从日本法的现状与未来看,日本法进入了对整个法律体制进行彻底反省和全面引进的时期,换言之,现今的日本法并非简单地模仿外国法,而是对整个社会进行重新定位和思考。

现代日本社会面临着这样一些问题:首先,反功利主义。

以往日本的政治、经济以及法律实践都具有较强的功利倾向。

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公私观的转换,日本社会开始转变以往的为实现国家和社会全体的利益而主张个人忍耐的观念,国民开始主张个人的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法由管理型法向自治型法转变。

其次,对于自由与平等的调整。

以往日本社会强调全体的平均主义,比起个人的自由更关心的是平等的确保和实现。

这种观念有时起着阻碍改革的作用。

再次,关于人权观。

20世纪80年代以后,以宪法第13条的自己决定权为依据,不仅要求参政权、社会权,而且要求私领域的自治,国民主权的全面人权论开始确立。

最后,日本不仅要重视对欧美的关系,而且要重视其在亚洲的作用,应从全方位的角度和立场来考虑。

总之,置身于这样的国内国际环境,日本法必然在借鉴先进经验与独立思考的基础上作出自主的选择。

注释与参考文献主编:《外国法制史》,人民大学出版社李秀清、管建强:《日本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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